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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鑫铂股份: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21-02-09  

                                                                 鑫铂股份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鑫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ANHUI     TIANHE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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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鑫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天律证 2020 第 00235-6 号



致:安徽鑫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律 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就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深交
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1、本所律师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
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深交所,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
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无任何重
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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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
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6、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
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
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法定资格;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 人为本次申请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8、如无特 别说明, 本法律 意见书中的简称与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出具的《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鑫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决策程序

    2020年3月30日,发 行人召开了2020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
过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
事宜,前述决议及授权的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24个月。

    (二)中国证监会同意

    2021年 1月22日,中国证监会核发证监许可[2021]189号《关于核准安
徽 鑫 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发行人公开发
行不超过2,661万股新股,批复自核准发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三)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同意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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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和
授权,该等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中国证监
会审核同意,尚需取得深交所审核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经核 查,发 行 人系由银盾斯金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 司 , 目 前 持 有 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11810772192383的《营业执照》。

    (二)发行人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
且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
核查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监 会2021年1月22日核 发的发行批复,发行 人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 本次 发 行前的股本总额为7,982.754万元,根据容诚会计
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容诚验字[2021]230Z0021
号)以及发行人于2021年2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安徽鑫铂
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发行结
果公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643.754万元,
不 少 于 5,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结果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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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后股本总额为10,643.754万股,本次公开发行2,661万股普通股,达到发
行人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 四)根据相关政府主管 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审计报告》、 发行人
书面确认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
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证券”)
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经本所律师核查,华林证券已经中国证监
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录,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上市
规则》第4.1条的规定。

    (二)华林证券已指定钟昊、李军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发行
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具备《证
券 法 》《上市规则》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股票上
市条件;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审核同意。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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