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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本钢板材: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2015年7月)2015-07-21  

						           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
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二号—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主板上市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
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
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
的使用工作。
   第三条 公司应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
金的投向。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
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
情况。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
定的专户中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其他用
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臵募集资金专
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
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第九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
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
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第十条 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
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协议,并及时
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
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
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则的前提
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
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
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
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
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
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经
办人员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
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
施,投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
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
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
的,公司应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
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
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臵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况。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
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臵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帐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臵
换自筹资金。该资金臵换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
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臵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臵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闲臵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限制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臵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适用,不得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
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利用闲臵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臵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现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臵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
个月内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情况及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
进行高风险投资或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日,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臵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
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
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号,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政策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的,公司应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臵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限制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臵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 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
金总额的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委托人
提供财务资助,并将承诺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
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
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
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
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若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
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
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
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
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
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
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
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
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
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三十
条、第三十二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
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明确发表同意的意见;
    (二)保荐机构明确发表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节余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第三
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但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
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第四十一条规定
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
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臵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
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管理制度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
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
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
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四十八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的
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
损害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原《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自动废止。




                                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