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物流: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法律意见书2022-03-07
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
关注函》所涉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三月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文中另有说明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新宁物流、公司 指 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金控 指 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
召集股东 指 中原金控、曾卓
召集股东共同签署的《关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
《董事会函》 指
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
召集股东共同签署的《关于提请监事会召开江苏新宁现代
《监事会函》 指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注函》 指
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 138 号)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
本《法律意见书》 指 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事项之法律意
见书》
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
函》所涉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关注函》中所涉需律
师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所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并通过访
谈、查验文件等方式对《关注函》涉及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公司提供的文件主要
如下:
1.《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关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
3.新宁物流董事会向召集股东出具的关于《关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的回复;
4.《关于提请监事会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
函》;
5.新宁物流监事会向召集股东出具的关于《关于提请监事会召开江苏新宁现
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的回复;
6.《关于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行召集 2022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
7.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
业板关注函[2022]第 111 号);
8.《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
告》;
9.曾卓就《关注函》作出《复函》;
10.《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对深交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11.《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季度报告》;
12.《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22 年 1 月
9 日签署,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曾卓);
13.《股东大会参会情况(2021 年度)》。
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领有执业许可证,具有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资格。
2.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
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
供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
4.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口头证言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关注函》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涉及有关
财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内部控制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在本法
律意见书中对相关数据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作出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对《关注函》回复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回复《关
注函》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交所,并在深交所要求时予以
公告。
正文
《关注函》所涉需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1. 回函显示,你公司认为曾卓
联合中原金控已导致其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四)
项规定的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曾卓与中原金控合计持有公司 15.56%的股份,
已远超其他股东,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已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并可通过其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
员选任。
我部关注到,曾卓及中原金控分别持有公司 8.13%、7.43%的股份,合计持有
公司股份的比例为 15.56%,根据回函,中原金控表示,中原金控与曾卓未签订
委托表决权或一致行动协议等。请说明你公司认为曾卓与中原金控将联合支配股
东大会表决权,从而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理由和依据。请律师发
表意见。”
就《关注函》所涉需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之法律意见:
一、有关事实
(一)新宁物流股东持股情况
根据《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季度报告》,新宁物流
普通股股东总数 24,671 名,前 10 名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 持股数量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号 (单位:股)
1 曾卓 境内自然人 8.13% 36,300,000
宿 迁 京 东振 越 企 业
2 境内非国有法人 7.63% 34,081,311
管理有限公司
3 中原金控 国有法人 7.43% 33,202,650
南 通 锦 融投 资 中 心
4 境内非国有法人 2.18% 9,729,703
(有限合伙)
5 李桦 境内自然人 0.98% 4,363,250
6 邹春秀 境内自然人 0.74% 3,319,509
7 向辉 境内自然人 0.70% 3,113,800
8 奚振辉 境内自然人 0.66% 2,967,000
9 余磊 境内自然人 0.64% 2,842,800
10 齐艳英 境内自然人 0.39% 1,743,700
(二)新宁物流股东大会参会、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并经查阅新宁物流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新宁物流 2021 年度召开的历次股东大会参会、表决情况如下:
参会股东
会议届次 会议类型 召开日期
表决权比例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临时股东大会 2021 年 02 月 19 日 22.15%
东大会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临时股东大会 2021 年 03 月 01 日 28.03%
东大会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 2021 年 05 月 20 日 9.64%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临时股东大会 2021 年 07 月 15 日 9.7%
东大会
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
临时股东大会 2021 年 10 月 11 日 15.1%
东大会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
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
事实。……”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
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分析及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曾卓作为第一大股东与作为第三大股东的中原金控联合扩大
了他们所能够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具备了一致行动行为和事实,并已具备取得
新宁物流控制权的条件,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合法性基础。
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新宁物流公司具有股权分散、股东大会股东参与率低的特殊性
新宁物流股权分散。根据新宁物流 2021 年 10 月 27 日出具的《江苏新宁现
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季度报告》,新宁物流普通股股东总数 24671
名,第一大股东曾卓持股比例为 8.13%,第三大股东持股中原金控持股 7.43%,
前十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仅 29.48%。
新宁物流历次股东大会股东参与率低。根据公司提供的文件及公司在巨潮资
讯网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2020 年度股东大会、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分别为 22.15%、28.03%、9.64%、9.7%、
15.1%。
(二)在新宁物流存在前述特殊性的情况下,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提案具备
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和事实,并已具备取得新宁物流控制权的条件
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提案扩大其可支配的表决权比例,根据《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
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
行为或者事实”,《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曾卓及中原金控分别
持有新宁物流 8.13%、7.43%股份,曾卓及中原金控依其单独支配的股份表决权
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要求
(10%)。曾卓联合中原金控提案扩大了其可支配的表决权比例,根据《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曾卓及中原金控已具备了一致行动
的行为及事实。
如前所述,新宁物流存在股权分散、股东大会股东参与率低的特殊性。曾卓
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与公司第三大股东中原金控联合,合计持有公司 15.56%的
股份,持股比例为第二大股东宿迁京东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 2 倍,为第四大
股东的 7 倍,为前十大股东中中小股东合计持股比例的 2.5 倍。曾卓及中原金控
联合可支配的 15.56%股份表决权已经超过历次股东大会表决权比例的半数、甚
至总数,曾卓及中原金控联合可对新宁物流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凭借
投票优势决定公司董事会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综合来看,二者联合已足以对新
宁物流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已经导致其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控制公司的条件。
(三)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
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收购办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所述“通过协议、其
他安排”是对投资者为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表决权数量而可能采取的途径的
列举,而非是否构成一致行动的判断标准,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应当以投资者的行
为是否扩大了其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为准。现曾卓与中原金控
联合扩大股份表决权,符合一致行动的本质,即“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表决
权数量”,故,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提案已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和事实。
《上市公司收购办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
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
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的收
购权。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该规定是对收购人成为上市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途径的列举,其中,“投资关系、协议”只是收购
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部分途径,未签订委托表决权或一致行动协议并不能排
除曾卓及中原金控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可能性。在判断投资者是
否存在收购上市公司行为时,应当以其是否实施了获得或者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
的行为为认定依据;加之主观意图因其主观性可随意否认或变更,在已具备客观
认定依据的情况下,以宣称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依据显失妥当。是否拥有上市公
司控制权应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准,现曾卓联合中原
金控已经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并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满足了第八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已经具备了取得
公司控制权的条件。
经本所律师登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查询,曾卓已被列入
失信被执行人,且在其于 2022 年 1 月 9 日出具的《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亦自认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根据《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曾卓现属于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收购人,曾卓与中原金控的联合缺乏主体合法性基础。
综合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股份表
决权,具备了一致行动行为和事实,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已具备取得新宁物流控制权的条件,但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的行为缺乏合法性
基础。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
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刘建明 刘建明
张 鹏
202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