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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物流: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2022-03-07  

                        证券代码:300013           证券简称:新宁物流            公告编号:2022-018



                 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3月02日收

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138号)(以下简称“关注函”),

要求公司就所提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公司收到关注函后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相关各方对关注函中涉及的问题进

行了逐项核实,现就关注函中关注的问题,回复说明如下:

    1. 回函显示,你公司认为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已导致其具备《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曾卓与
中原金控合计持有公司 15.56%的股份,已远超其他股东,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份表决权已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可通过其实际支配
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我部关注到,曾卓及中原金控分别持有公司 8.13%、7.43%的股份,合计持
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为 15.56%,根据回函,中原金控表示,中原金控与曾卓未签
订委托表决权或一致行动协议等。请说明你公司认为曾卓与中原金控将联合支
配股东大会表决权,从而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理由和依据。请
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一)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和事实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
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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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曾
卓及中原金控分别持有新宁物流 8.13%、7.43%股份,曾卓及中原金控依其单独
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
表决权比例要求(10%)。曾卓联合中原金控提案扩大了其可支配的表决权比例,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曾卓及中原金控已具
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

   (二)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当前股权分散。截至 2021 年 10 月 27 日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
日,公司普通股股东总数 24,671 名,第一大股东曾卓持股比例为 8.13%,前十名
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仅 29.48%,曾卓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与公司第三大股东中原
金控联合后,合计持有公司 15.56%的股份,持股比例为第二大股东宿迁京东振
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 2 倍,为第四大股东的 7 倍,为前十大股东中中小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的 2.5 倍。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参与率低。2021 年度公司召开的五次股东大会中,参会
股东表决权比例最高为 28.03%,最低仅 9.64%。

    在公司存在前述特殊性的情况下,曾卓与中原金控联合可支配 15.56%的股
份表决权,15.56%的股份表决权已足以对新宁物流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并可通过其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其联合
已导致其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控
制公司的条件。

   (三)中原金控自述未签订委托表决权或一致行动协议不能否认联合提案构
成一致行动的事实

   《上市公司收购办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
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应当以投资者的行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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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大了其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作为判断依据。现曾卓与中原金
控联合扩大其可支配的股份表决权数量并联合提案,已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和
事实。在判断投资者是否存在收购上市公司行为时,应当以其是否实施了获得或
者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为认定依据;加之主观意图因其主观性可随意否认
或变更,在已具备客观认定依据的情况下,以宣称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依据显失
妥当。

    此外,根据《关于提请监事会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
大会的函》(以下简称《监事会函》)所述,“召集股东现对下列基本事实予以澄
清如下:第一,召集股东之一的曾卓没有任何收购公司的意图,在此进一步承诺
并保证:在未来 12 个月内,不会作出任何增持公司股份或谋求公司控制权的行
为或计划”。曾卓及中原金控为扩大表决权比例,共同向新宁物流董事会发出《关
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以下简称《董
事会函》)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共同提名 2 名董事候选人,以及共同向新宁
物流监事会发《监事会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名 2 名董事候选人的行为,
已经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鉴于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已具备控制上市公司
的条件,曾卓在《监事会函》中作出的“不会作出增持公司股份或谋求公司控制
权的行为或计划”之承诺,与其实际行动相违背。曾卓如遵守其作出的上述承诺,
则应立即终止其与中原金控联合共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名董事候选人
的行为,避免因本次提案继续推进实施推动其联合中原金控实际控制暨收购上市
公司的非法收购行为成为既成事实。

    2. 回函显示,根据你公司《公司章程》,曾卓及中原金控自行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原因为你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2 年 2 月 3 日向召集股
东进行了书面回复,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拒绝接
受”相关提案及议案,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情形,亦不属于“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1)请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
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
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的规定,说明你公司“拒绝接受”曾卓
和中原金控所提议案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前提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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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是,请说明依据及合理性。

    回复:

   (一)曾卓与中原金控已具备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

    曾卓及中原金控分别持有新宁物流 8.13%、7.43%股份,合计持有新宁物流
15.56%股份,单一股东所持股份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要求(10%)。为扩大表决权比例,曾卓联合中原金控
共同向董事会发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共同提名 2 名董事候选人,构成《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
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
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即二者已经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

   (二)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已导致其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
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
市公司控制权:…(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
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
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目前新宁物流董事会由 4 名非独立董事和 3 名独立董事组成,公司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席位为 9 席。现有 4 名非独立董事中的 2 名由中原金控提名,如本次补
选 2 名非独立董事,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将合计拥有 6 席非独立董事席位中的 4
席。同时,目前上市公司股权比例较为分散,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 年度股东大会、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分别为 22.15%、28.03%、
9.64%、9.7%、15.1%,曾卓联合中原金控的合计股权比例为 15.56%,依其可实
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已足以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
可通过其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其联
合已导致其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

   (三)曾卓不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中原金控和曾卓的联合行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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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乏主体合法性基础

    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曾卓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此外,曾卓在其 2022 年 1 月 9 日出具的《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详式
权益报告书》中亦自认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如前所述,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已导致其具备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本次提案
如继续推进实施,将推动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实际控制暨收购上市公司的非法收购
行为成为既成事实。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负有数额较
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主体,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根据《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
人。根据该规定,曾卓现属于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中原金控和曾卓的联
合行为缺乏主体合法性基础。

    如前所述,曾卓与中原金控已具备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并导致其具备《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
本次提案如继续推进实施,将推动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实际控制暨收购公司的非法
收购行为成为既成事实。公司董事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
前提成立。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能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
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请说明
你公司董事会“拒绝接受”曾卓和中原金控所提提案及议案是否属于上述“不
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情形并说明理由。

    回复: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2 年 2 月 3 日就曾卓和中原金控所提提案及议案向曾卓
和中原金控进行了书面回复,该回复认定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已导致二者具备控制
上市公司的条件,召集股东的提案如继续推进,将推动曾卓联合中原金控实际控
制暨收购上市公司的非法收购行为成为既成事实,故公司董事会依据《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拒绝接受《关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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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该函件所述提案及议案,即不予启动《公司章
 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

     律师在《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
 注函>之法律意见书》中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对实际控制
 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时的提案权利之限制,旨在阻却不具备收购人资格
 的主体滥用股东权利进一步强化其对所持股上市公司的非法控制力。基于上述立
 法本意,应将该条所称‘拒绝接受’理解为对瑕疵股东的滥用权利阻却,即直接
 阻止提案行为本身,而不是对提案内容进行审核后的结果。若将该条所称‘拒绝
 接受’理解为董事会对提案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不同意的合意,则瑕疵股东可通
 过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等方式,绕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
 资者利益”。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不能履行”,系指“应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
 责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不履行”,系指“应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
 而主观上不予履行”。公司董事会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
 定“拒绝接受”曾卓和中原金控所提提案及议案,为对瑕疵股东的滥用权利阻却,
 董事会“应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同时,董事会已依法
 积极履职并就《董事会函》作出书面回复,不存在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或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因此召集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会“拒绝接受”曾卓和中原金控所提提案及议案不属于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形。




     特此公告。

                                           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 年 3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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