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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吉峰科技: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子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的公告2021-11-01  

                        证券代码:300022         证券简称:吉峰科技          公告编号:2021-109


                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子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
    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成都市郫
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郫都法院”)下发的(2021)川 0117 民初 1343 号《民
事判决书》,公司控股子公司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津法院”)下发的(2021)豫 0322 执恢 89-2 号《执行裁定
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案件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92710

    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部园区港通北二路 219 号

    法定代表人:汪辉君

    2、被告: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70429343T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利路南侧皖北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凌燕

    3、被告:缪保玉,男,1963 年 5 月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二)诉讼请求主要内容

    1、判令淮南吉峰公司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垫资款余额 3,437,152.51 元;2、
判令淮南吉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的
利息 4,871,731.93 元,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偿清之日
止的利息;3、判令缪保玉对上述 1、2 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
淮南吉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淮南吉峰公司为原告间接控股的
子公司,原告为支持淮南吉峰公司业务运营及发展,自 2011 年 4 月开始,长期
为淮南吉峰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代付货款。原告垫资期间,淮南吉峰公司陆续偿
还部分代付货款。截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淮南吉峰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垫资货
款 4,827,952.51 元。之后,原告为淮南吉峰公司运营继续垫资,被告持续归还
部分垫资款,直至 2018 年 11 月 20 日,原告为淮南吉峰公司完成最后一次垫资
业务,淮南吉峰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14 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代付货款。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淮南吉峰公司累计尚欠原告垫资款 3,437,152.51 元。

    依据原告代淮南吉峰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签署《代办银行承兑协议》相
关约定,淮南吉峰公司累计下欠原告代办承兑汇票逾期利息 4,871,731.93 元。

    缪保玉为淮南吉峰公司欠原告上述垫资款及利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因淮南吉峰公司怠于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缪保玉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
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三)本次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吉峰三
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 3,437,152.51 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
2021 年 1 月 29 日起,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 34,981 元、保全费 5,000 元,
共计 39,981 元,由原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7,832.50 元,被
告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22,148.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
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
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飞机场工业
园区(孟津麻屯)。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

    被执行人: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汪屯乡汪屯村(村东头新
桥东开杞路南)

    法定代表人:连振华

    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合同纠
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 0322 民初 88 号民事判决书,后因
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责
令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
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 887,80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判
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3,75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 2020 年 7 月 2 日以(2017)豫 0322 执 861 号执行裁
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河南古峰农机有限公司铁牛轮式拖拉机 TN400 型两台;铁牛
轮式拖拉机 TNE1200-2 型一台;天山奔马轮式拖拉机 1000 型一台;洋马轮式拖
拉机 YT704 型一台;洋马蔬菜移栽机 PW10ON 型三台;第八代大蒜收获机编号
801210016、65178 各一台;收割机油菜装置编号 000478、000479 各一台;花溪
五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 4YZ-4B 型一台;以上物品现由申请人洛阳市博马农业工
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申请人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物品
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
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铁牛轮式拖拉机 TN400 型两台;铁牛
轮式拖拉机 TNE1200-2 型一台;天山奔马轮式拖拉机 1000 型一台;洋马轮式拖
拉机 YT704 型一台;洋马蔬菜移栽机 PW10ON 型三台;第八代大蒜收获机编号
801210016、65178 各一台;收割机油菜装置编号 000478、000479 各一台;花溪
五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 4YZ-4B 型一台。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关于淮南吉峰公司的判决为一审判决,截至本公告日尚处于上诉期内,故本
判决尚未生效,公司目前暂无法判断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如
判决生效后该债权并在判定期限内收回,预计将增加利润 110 万元左右。

    关于河南吉峰涉及诉讼的执行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以拍
卖价款与拍卖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为限,因拍卖价款暂无法确定,故实际影响暂
无法确定,最终影响以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将积极跟进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2、《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