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药控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2020-12-30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吉药控股”、“公司”)委托,担任吉药控股常年法律顾问。现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创
业板问询函〔2020〕第 261 号)的相关要求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
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
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公司针对本次问询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对吉药控股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专
项核查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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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019 年 7 月,公司原董事、副总经理王德恒授权律师及子公司吉林金宝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宝药业”)的法务携带公司及金宝药业公章,
与深圳市宏利创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宏利创新”)签订了
《和解协议》,约定由金宝药业代董事长、总经理孙军向宏利创新支付和解款
项 5,493.63 万元,公司为金宝药业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
在《和解协议》中还约定,公司及金宝药业承诺同意为宏利创新持有的除 6.8966%
以外的吉林海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通制药”)股权提供回购承诺及/或
担保,并在《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 7 日内与宏利创新签署相关协议。
请公司补充说明,公司及金宝药业作出的同意为宏利创新持有的除 6.8966%以外
的海通制药股权提供回购承诺及/或担保条款是否已构成违规担保,截至目前担
保余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比重,是否会触及本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9.4 条第(四)款、第 9.5 条第(二)款情形,如是,
请补充说明是否已拟定可行解决方案及预计解决期限;如否,请补充说明相应
依据及合理性。请律师出具核查意见。
回复:
针对上述事项,本所律师检索了对外担保的法律法规,查询了上市公司对外
担保未履行审议程序的司法判例,查阅了《股权及其收益权转让合同》《回购承
诺函》《和解协议》等文件,对吉药控股原董事、副总经理王德恒及宏利创新相
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取得并查阅了宏利创新、吉药控股、金宝药业出具的声明及
吉药控股相关公告文件、会议文件,核查上述事项是否触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2020 年修订)》第 9.4 条第(四)款、第 9.5 条第(二)款情形,在此基础
上本所律师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吉药控股、金宝药业同意为宏利创新持
有的除 6.8966%以外的海通制药股权提供回购承诺及/或担保条款不构成公司违
规担保
经核查,宏利创新与金宝药业、吉药控股等在 2019 年 7 月签署了《和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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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金宝药业、吉药控股承诺,其同意为
宏利创新持有的除海通制药 6.8966%的股权提供回购承诺及/或担保,并在本协议
签署之日起 7 日内与宏利创新签署相关协议,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不构成吉药
控股、金宝药业违规对外担保,理由如下:
1、上述条款未对上述担保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对外担保条款的合同要素欠
缺,仅构成对外担保的初步意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
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
定的其他事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第
六百八十四条也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仅构成担保的初步意向,未就吉药控股、金宝药
业为“宏利创新持有的除 6.8966%以外的海通制药股权”提供担保涉及主债权数
额、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对外担保条款的合
同要素欠缺。
2、金宝药业、吉药控股未进一步与宏利创新签署协议约定提供担保事项
根据宏利创新、吉药控股、金宝药业出具声明,吉药控股、金宝药业未进一
步与宏利创新签署协议约定为“宏利创新持有的除 6.8966%以外的海通制药股
权”提供回购承诺及/或担保事项。
3、公司未针对担保事项履行决策程序,相关事项系个人实施的越权担保行
为,宏利创新不是善意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经查阅吉药控股的会议文件及吉药控股、金宝药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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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公司未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其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
根据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17 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自查对外担保及信息披露合
规情况的公告》及吉药控股、金宝药业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相关人员,《和
解协议》系公司原董事、副总经理王德恒授权律师及金宝药业的法务携带公章赴
深圳签署,在签署《和解协议》时没有向公司履行任何报备程序,上述《和解协
议》涉及对外担保为个人实施的越权行为。
经本所律师访谈相关人员,并查阅吉药控股会议文件和吉药控股、金宝药业
出具的声明,检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判例,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
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宏利创新应该知道
该事项为越权担保同时其未履行对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的义务,宏利
创新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不可主张《和解协议》相关条款有效。
4、宏利创新已出具声明
根据宏利创新出具的声明,各方在《和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金宝药业、吉
药控股承诺相关回购承诺及/或担保以各方签署正式协议为准,宏利创新后续未
与金宝药业、吉药控股签署相关协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回购承
诺及/或担保未生效,金宝药业、吉药控股无需承担相应义务或责任。
二、发行人是否触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9.4 条第(四)
款、第 9.5 条第(二)款情形
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9.4 条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
严重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9.5 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子公司的除外)在 5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的,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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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构成第 9.4 条所述“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
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
根据吉药控股、金宝药业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发行人审计报告等
公告文件,《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未实际履行,公司不存在被控股股东或者
其关联人占用资金的情形。
根据前述分析,《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未对担保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对
外担保条款的合同要素欠缺,仅构成对外担保的初步意向,同时公司未针对担保
事项履行决策程序,相关事项系个人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本所律师认为不会触
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9.5 条第(二)款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和解协议》约定金宝药业、吉药控股为“宏利创
新持有的除海通制药 6.8966%的股权”提供回购承诺及/或担保不构成《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9.4 条第(四)款、第 9.5 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形。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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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
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
谢发友
李 化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