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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国都: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关于201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书2018-09-14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
                    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八年九月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
定,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新国都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都”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15 年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
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就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的事项而
言,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相关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资料
均属真实、准确和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
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
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新国都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
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新国都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文件之
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及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新国都于 2015 年 12 月 1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
摘要等相关议案。

    (二)2015 年 12 月 17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审议<关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及摘要>的议案》、《审议<关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股票期
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审议<关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董事会被授权确
认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格和条件,确定激励对象名单及其授予数量,
确定标的股权的授予价格;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并办理授
予股票和解锁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三)2016年1月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审议通过了《关于核实公司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认为激励对象主体资格确认办法合法有效,确定的授权日符合相关规定。

    (四)2016 年 1 月 22 日,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 2015 年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完成登记的公告》,授予 125 名激励对象共计 6,280,000 份股
票期权。

    (五)2016 年 5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及第三届
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对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进行调整的议案》,将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由 31.78 元调整为 31.73 元。

    (六)2016 年 12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
通过《关于注销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议案》,因部
分原激励对象辞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对其已获授予的股票期权 100,000 股予
以注销。该次注销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股票期权数量为 6,180,000
股。

       (七)2017 年 4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临时)会议审
议通过《关于注销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议案》。因
部分原激励对象辞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对其已获授予的股票期权 1,960,000
股予以注销。该次注销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股票期权数量为
4,220,000 股。

       (八)2017 年 4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未达到行权条件予以注销的议
案》,公司对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已获授的期权 422,000 股进行
注销。该次注销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股票期权数量为 3,798,000
股。

       (九)2017 年 6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对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进行调整的议案》,
公司 2016 年年度利润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239,477,540 股为基数,向
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0.589987 元人民币现金,该利润分派方案已于 2017 年 6 月 1
日实施完毕。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及《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
订稿)》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由
31.73 元调整为 31.671 元。

       (十)2018年1月26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注销
201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议案》,公司对本次股票期权激
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已获授予的股票期权合计540,000股进行注销。该次注销后
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股票期权数量为3,258,000股。

    (十一)2018 年 3 月 29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未达到行权条件予以注销的议
案》,公司对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已获授的期权 362,000 股进行
注销。该次注销后公司已获授股票期权数量为 2,896,000 股。
    (十二)2018 年 5 月 11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审
议对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数量进行调整的议
案》,公司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由 31.671 元调
整为 17.512 元,期权数量由 2,896,000 股调整为 5,212,610 股。

    二、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

    经核查,公司原激励对象田爱权等 12 人因个人原因辞职,已不符合激励条
件,根据《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公司 2015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拟注销以
上激励对象已获授予的股票期权合计 575,980 股。本次注销后公司 2015 年股票
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授股票期权数量为 4,636,630 股。

    2018 年 9 月 14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注销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均已
发表意见,同意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注销。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注销已取得
必要的批准及授权,本次注销符合《管理办法》以及《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
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

    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尚需根据《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
的批准和授权,以及注销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新国都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已获授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
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姜德源


                                       经办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