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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国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2-08-03  

                                               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经2010年12月15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制

订,经2022年8月2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提高财务信息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司章程》、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公
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照本
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业务。
第四条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
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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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
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公司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审计委
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可采取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员会也可单独邀请某个
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按照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初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经审计委
员会审核同意后,向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内审
      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内审部门进行
      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五) 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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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
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
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
会直接向董事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
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
存。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
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
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通过见面沟通的方
式对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形成意见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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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被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
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
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详细披露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及被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按照本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公司董事会认定的重大缺陷、审计人
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
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
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
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近三年是否收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签字会计师的轮换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公司执行证券审计业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提供审计服务期限
不得超过五年。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单位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
同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提供
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后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在同一年度达到五年
的,可由一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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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已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五年审计服务并被轮换
后,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机构提供审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签字注册会计师外,会计师事务所还设有相关机构审计项目负责
人的,该审计项目负责人应按照以上有关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进行定
期轮换。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
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 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 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办
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相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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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变动的,遵照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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