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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泰艾普: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2020-11-24  

                        证券代码:300157         证券简称:恒泰艾普   公告编号:2020-118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的回复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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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根据贵部《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0〕
第 506 号),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市公司”或“公
司”)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落实,现就关注函所涉及问题答复如下:
    2020 年 11 月 11 日,我部向你公司发出《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
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 502 号),11 月 13 日,你公司披露《关于<关于对恒
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函》”),请你公司就
以下事项进行进一步补充说明:
    1.根据《回函》,2020 年 9 月 30 日,你公司收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议案,并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以现场及电话会议相结合
的方式就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发出的《关于提请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进行专项讨论并形成备忘录。请你公司补充报备相关证明材
料。
    公司回复:
    公司已将《关于提请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进行专项讨论并形成的备忘录进行报备,此备忘录除董事孙玉芹、刘庆枫、袁淳外,其
余八名董事进行了书面确认。备忘录具体内容见文后附件。


    2.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会行使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职权;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监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对于监
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请你公司说明监事会
决议同意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但你公司未在规
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原因,你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是否存在拒不配合
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你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的情形。

                                      2
    公司回复:
    《上市规则》第 4.4.6 条规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需持有公司 10%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由于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
(以下简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
表决权股份达到 5%即 35,605,663 股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
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 152 股至 35,605,815 股股票,持股比例超过了 5%,
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硕晟科技及
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至 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硕晟科技及
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不足 10%,不具备提请召开股东大会
的资格。
    由此可知,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意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决议
自始无效。因此,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亦没有配合监事会违法召集股东大会。
    综上,由于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未严格审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请求召集股
东大会的资格,导致其会议决议自始无效。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不配合
监事会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未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


    3.根据《回函》,你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监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告》及《关
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
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其主要内容已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经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
专项会议确认,同时,该等事项不属于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因此,上
市公司董事会并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你公司在上述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对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进行核查,
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监事
会作出的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请你公司明确说明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董事会专项会议确认的内容是否明确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
股情况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以及监事会作出的相关决议无效,如否,



                                       3
请你公司说明相关董事对上述披露事项是否知情、是否发表明确意见、在未履行相应的
审议程序的情形下披露董事会意见的合规性。
    公司回复:
    (一)请求上市公司监事会及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要求相同
    上市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及《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上市规则》第 4.4.6 条规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此可知,请求上市公司监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与请求上市公司董事会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相同。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
专项会议,超过半数董事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备提请董事会召开股东大
会的资格。因此,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亦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
    (二)部分董事对上述公告的披露并不知情,未发表明确意见,但系董事会专项会
议纪要的合理结论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
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及《关于公司监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公
告》,其主要内容为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资
格,进而认为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无效。
    上市公司部分董事在上述公告披露前不知情,未发表明确意见,也未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但如前述(一)所述,请求上市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与请求
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要求相同,因此,该等公告的内容从实质
上为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专项会议的合理结论,上市公司董事会无需就
上述公告重复履行审议程序。
    综上,上市公司部分董事对上述公告的披露不知情,未发表明确意见,也未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但其公告内容实质上为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专项会议的合
理结论,上市公司董事会无需就上述公告重复履行审议程序。
    截至本关注函披露日,已取得董事会十一名成员中其中六名董事包括包笠、马敬忠、


                                       4
孙哲丹、张福青、李万军、孔晓丽对《关于公司监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告》的书面
确认意见。


    4.根据《回函》,你公司董事会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参照《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公司监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属无效。请你
公司说明你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如是,请说明相关法律依据;如
否,请说明你公司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
    公司回复:
    如前所述,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
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及《关于公司监事会违反
<公司章程>的公告》,上市公司董事“认为”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违反《证
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法律关系
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上述监事会决议属于《民
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形。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既不需要任何当事人
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认定无效,其行为自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上市公司董事会有资格“认为”该决议无效;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关,无权“认定”该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
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由此可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并未规定公司监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后果及处理方式。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监事会决议
无效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5
的当然无效的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有资格“认为”该决议无效;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非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无权“认定”该决议无效;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监事会决议无
效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5、你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回复:
    无。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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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有关于讨论是否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专项会议纪要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9 日下
午 5:00 在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 5 层会议室以现场及电话会议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本次专项讨论。本次专项讨论应到董事 11 人,实到董事 11 人,由董事长包笠
先生主持。

    本次专项讨论的主题为是否需要根据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
动人李丽萍(以下简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发出的《关于提请恒泰艾普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资格适格性

    《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4 号——股东大会》规定,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提供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证明
文件。

    与会董事经讨论后认为,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亦应当是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达到 5%后的部分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即硕晟
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仅对持有的本公司 5%的股份享有表决权,不具有提请董事会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

    二、关于《通知》所列议案的合法合规性

    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于《通知》中提出两项议案,分别为《关于罢免第四届董
事会非独立董事马敬忠的议案》及《关于增补董事暨提名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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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起的《关于罢免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马
敬忠的议案》

    根据《通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认为马敬忠存在曾经严重违反证券市场相
关规定的行为,被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且未及时披露,因此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第
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提请股东大会罢免马敬忠。

    经本公司董事会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与会
董事经讨论后认为,非独立董事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事项不属于其必须予以披露的
事项,也不影响其作为董事的任职资格。

    此外,《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因此,与会董事经讨论后多数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起的《关于罢免第
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马敬忠的议案》中所述的理由不构成马敬忠不能继续担任公司董
事职位的理由,该议案不符合《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起的《关于增补董事暨提名第四届董事会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于《通知》中提名王莉斐及龙海彬作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增补公司董事。

    本公司目前董事会成员共 11 名,其中 4 名为独立董事。如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
人提名的两位非独立董事成功当选,则本公司董事会成员将变为 13 名,其中 4 名为独
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将低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不符合《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
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
事”的规定。

    因此,与会董事经讨论后多数意见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起的《关于增
补董事暨提名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不符合有关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
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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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结论

    综上,与会董事经讨论后绝大多数意见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有提请
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其提请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因此,与会董事绝大多数意见
认为不应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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