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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艾普: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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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
                         专项法律意见
致: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市公司”)的委托,作为上市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就上
市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出具的“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
506 号”《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
所涉的法律事宜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
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创业板上市
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4 号——股东大会》(以下简称“《业务指南第 4 号》”)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出具本专项法律意
见。

    对本专项法律意见,本所声明如下:

    本所依据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
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已得到恒泰艾普如下保证:恒泰艾普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
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做出法律
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本专项法律意见仅就上市公司回复深交所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上市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会行使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职权;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及第十一条,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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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请你公司说明
监事会决议同意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但你公
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原因,你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是否存
在拒不配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你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是否存在违反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情形。(《关注函》问题 2)

    《上市规则》第 4.4.6 条规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需持有公司 10%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由于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
(以下简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
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即 35,605,663 股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
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 152 股至 35,605,815 股股票,持股比例超过了
5%,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硕晟
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至 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硕
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不足 10%,不具备提请召
开股东大会的资格。

    由此可知,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意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
决议自始无效。因此,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亦没有配合监事会违法召集股东大会。

    本所认为,由于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未严格审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请求
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导致其会议决议自始无效。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不配合无效监事会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未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
关规定。

    二、根据《回函》,你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监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告》及
《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
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其主要内容已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经由上市公司董事会
召开专项会议确认,同时,该等事项不属于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因
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并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你公司在上述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对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进行核
查,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
监事会作出的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请你公司明确说明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董事会专项会议确认的内容是否明确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
人的持股情况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以及监事会作出的相关决议无
效,如否,请你公司说明相关董事对上述披露事项是否知情、是否发表明确意见、在
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的情形下披露董事会意见的合规性。(《关注函》问题 3)

     (一)请求上市公司监事会及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要求相同

    上市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及《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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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上市规则》第 4.4.6 条规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此可知,请求上市公司监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与请求上市公司董事
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相同。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
的专项会议,超过半数董事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备提请董事会召开股
东大会的资格。因此,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亦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
资格。

    (二)部分董事对上述公告的披露并不知情,未发表明确意见,但系董事会专项
会议纪要的合理结论

    经本所核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
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及《关于公司监事会违
反<公司章程>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备提请监事
会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进而认为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无效。

    经本所确认,上市公司部分董事在上述公告披露前不知情,未发表明确意见,也
未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但如前述(一)所述,请求上市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股东资格与请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要求相同,因此,该
等公告的内容从实质上为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专项会议的合理结论,上
市公司董事会无需就上述公告重复履行审议程序。

    (三)小结

    综上,本所认为,上市公司部分董事对上述公告的披露不知情,未发表明确意见,
也未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但其公告内容实质上为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召开的专
项会议的合理结论,上市公司董事会无需就上述公告重复履行审议程序。

    三、根据《回函》,你公司董事会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参照《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公司监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属无效。请
你公司说明你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如是,请说明相关法律依据;
如否,请说明你公司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公司法》的
相关规定。(《关注函》问题 4)

    如前所述,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
一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及《关于公司监事会
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告》,上市公司董事“认为”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违
反《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
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
其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上述监事
会决议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形。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既
不需要任何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认定无效,其行为自开始就没
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有资格“认为”该决议无效;但上市公司董事
会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无权“认定”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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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
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由此可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并未规定公
司监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后果及处理方式。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认
为监事会决议无效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属于《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有资格“认为”该决议无效;但上
市公司董事会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无权“认定”该决议无效;上市公司董事会
认为监事会决议无效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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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




    本专项法律意见于 2020 年 11 月 23 日出具,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卢超军                                         卢超军




                                                             柴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