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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泰艾普:关于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21-05-31  

                            证券代码:300157              证券简称:恒泰艾普           公告编号:2021-097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公司”)近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
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科技)及其李丽萍请
求法院撤销恒泰艾普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以及恒泰艾普承担案件全部诉
讼费用一案的一审(2021)京 0108 民初 2026 号《民事判决书》。此诉讼事项公司已于
2020 年 11 月 11 日进行了披露,详见《关于公司收到诉讼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0-111)。
具体情况如下: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TLFA0T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 403 号楼 9 层 908
        法定代表人:王莉斐
      2、原告:李丽萍
        身份证号:13012419760131****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3、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3370273Q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 401 室
        法定代表人:包笠
    (二)诉讼请求主要内容
     1、请求判决撤销恒泰艾普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2、请求判决恒泰艾普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次诉讼的起因和背景
    恒泰艾普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 14:00 召开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当日在巨
潮资讯网披露《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中指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
动人李丽萍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恒泰艾普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时,未立即停
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故在达到 5%
以后买入的股份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硕晟科技及其李丽萍认为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恒泰艾普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时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全适当的履行了相应的
义务,不存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法定情形,同时认为其享有的表决权是法定的固有权利,
非经法定权利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和限制,认为恒泰艾普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未将其 35785580 股股票的表决权计入出席会议表决权总数的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规
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四、诉讼判决情况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
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泰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
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
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三)章程的修改。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拟选举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在两人以上时,应实行累积投
票制,其中拟选举的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2020 年 7 月 27 日至 2020 年 8 月 5 日,两原告数次增持恒泰公司股票。其中
2020 年 8 月 5 日,李丽萍最后一笔交易增持数量 65 700 股,当日李丽萍与硕晟公司合
计持有恒泰公司股票数超过 5%持股比例 152 股。此后至当月 10 日,硕晟公司及李丽萍
未再增持恒泰公司股份。
    2020 年 8 月 6 日,硕晟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其上记载:2020 年 8 月 5 日,硕晟公司与李丽萍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李丽萍将
其持有的恒泰公司 3.68%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参会权、监督建议权以及
除收益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委托硕晟公司行使。李丽萍为信息披
露一致行动人。本次权益变动前,硕晟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 9 416
742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1.32%;李丽萍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 24
239 573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3.40%,二者合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4.73%。2020 年
8 月 5 日,李丽萍与硕晟公司达成一致行动关系,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增持恒泰公
司 1 949 500 股股份,增持后持有上市公司 26 189 073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3.68%。
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合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5%。2020 年 7 月 27 日至 2020 年
8 月 5 日,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
股份数为 35 605 815 股。
    2020 年 8 月 7 日,恒泰公司就上述收购发布《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5%的提示
性公告》。
    2020 年 8 月 11 日至 18 日,李丽萍继续增持恒泰公司股票。
    2020 年 8 月 18 日,李丽萍最后一笔交易成交数量 50 万股,超过 10%持股比例 179 917
股。此后至当月 26 日,两原告未再增持恒泰公司股份。
    2020 年 8 月 19 日,硕晟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其上记载:本次权益变动前,硕晟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 9 416 742 股
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1.32%;一致行动人李丽萍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
司 61 474 501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8.63%,二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70 891 243 股
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9.96%。
    2020 年 8 月 18 日,李丽萍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增持恒泰公司 50 万股股份,
增持后硕晟公司、李丽萍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71 391 243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10.03%。
    2020 年 8 月 20 日,恒泰公司就上述收购发布了《关于股东增 持公司股份达到 5%
的提示性公告》。
    2020 年 8 月 24 日,恒泰公司召开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主要内容记载: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
况。该次股东大会通知于 2020 年 8 月 7 日 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以公
告形式发出,该次股东大会采取 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
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315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216
050 038 股,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31.9446%,其中出席的中小投资者 股东
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31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56 887 664 股,占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的 8.4113%。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3 人,通过网络投
票的股东 312 人。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公司已
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
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继而使其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超过
5%,违反了《证券法》第 63 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 13 条的规定。
截至 2020 年 8 月 18 日,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71 391 243
股股票,约占公司总股本的 10.02527%。因此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买入超
过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均不得行
使表决权,即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仅对持有公司的 35 605 663 股股票具有表
决权,对剩余的 35 785 580 股股票不具有表决权。该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1、审议否决了《关于拟修订公司
章程的议案》。2、审议 通过了《关于选举暨提名程华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议案》。3.审议《关于选举暨提供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
案》。1)审议《选举张福青先生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表
决结果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为 165 493 813,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4.9733%,张福青当选。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
为 26 144 997,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6.8077%。2)
审议《选举孔晓丽女士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孔晓
丽获得的选举票数为 111 016 42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3.9980%,
孔晓丽当选。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孔晓丽获得的选举票数为 14 306 155,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2.1319%。三、律师出具的法
律意见。 四、备查文件。《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两原告以现场方式出席案涉股东大会并投票。针对上述决议中的议案,两原
告对议案 1《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投反对票,对议案 2《关于选举暨提
名程华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投赞成票,对议案 3《关于选举
暨提供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中包含的两项议案均投 0 票。
    2020 年 8 月 27 日起,李丽萍继续增持恒泰公司股票。2020 年 9 月 2 日,
李丽萍成为硕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 51%。截至 2020 年 10 月 15 日,两原告
合计持有恒泰公司总股本的 16%。
    2020 年 10 月 22 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硕晟公司、李
丽萍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其上载明: 硕晟公司、李丽萍作
为恒泰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在增持恒泰公司股份达到 10%时未
停止交易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而是增持至 10.03%才进行公告。上述行为违
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责令硕晟公司、李丽萍改正违规行为,并对其采取出具警
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硕晟公司、李丽萍应认真、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
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善。 庭前询问中,两原告认可其由于失误,在增
持到 5%时购买超出 152 股,表示对该 152 股不行使表决权,并称因在增持超
过 5% 时监管部门并未向其发函,其未重视该问题,故在增持到 10%时最后一
笔交易股份数额也买超了 179 917 股,不主张对该 179 917 股行使表决权。庭
审中,两原告主张,李丽萍于 2020 年 8 月 5 日 10 时 18 分完成最后一笔交
易后,持有恒泰公司股份达到 3.68%,此后才将 3.68%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等权利
委托给硕晟公司行使,至此双方才形成一致行动人,触发信息披露义务;且其前
述两次增持后均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就全部股份享有表决权。就其陈述前
后不一致之处,其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对案涉股东大会除表决权计算之外的其他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无异议。两原告及恒泰公司均表示,假设本案涉及决议不成立,请求法
院依法认定决议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硕晟公司、李丽萍提交的证券账户对账单、《2020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账户交易明细、《表决权委托协议》《简式
权益变动报告书》、电子邮件截图,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
提示性公告、年度报告节选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两原告作为恒泰公司股东,具有请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双方当
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是否有权限制两原告行使超
出 5%持股比例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二、如恒泰公司无权限制两原告表决权
的行使,案涉决议效力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恒泰公司主张,两原告对超过 5%持股比例以上部分的股份一律不得行使表
决权,并称其限制两原告表决权行使系基于《证券法》六十三条和《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上市公司的自我管理和决策权利,且不限制两原
告表决权会影响公司的运营发展和中小股东利益。两原告主张,恒泰公司无权限
制其行使表决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
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
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
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
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
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违反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证
券法》前述条款进行了细化,亦规定违反该条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从立法目的来看,上述条款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权益披露规则,即“举
牌规则”和“慢走规则”。举牌规则要求收购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披露,慢走规
则要求收购方按法定节奏进行收购。上述规则的目的,在于控制收购方买卖股票
的节奏,让上市公司及收购方的有关信息通过公开披露以广泛传播和充分的消
化,使投资者有时间慎重考虑作出继续持有或立即售出的选择,从而避免出现操
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情形,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而不在于限制收购方
的股东权利,防止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从文义理解来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将限权范围确定为 “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如何理解“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结合该条上下文来看,违反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既包括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公告义务的行为,也包括
法定停止交易期间继续购买股票的行为,前述两款规定的权益披露触发点和权益
增减 变动披露点均为 5%。收购方的持股比例每次增减达到 5%的倍数时要履行
相关义务,未履行相关义务,对超过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而出现违规增持行为
后,在前述义务均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另行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违反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购买的股份,即不属于第四款规定的应限制表决权的股份。因此,“超
过规定比例 的部分”中的“规定比例”是权益披露触发点对应的 5%的持股比例
和权益增减披露点对应的每增持 5%的持股比例,“超过部分的股份”是指超过
上述 5%持股比例至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全部股份。结合上述对《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第四款中“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 权”应理解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每达到 5%持股比
例之时,在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据
此,投资人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后所买入的股份不在表决权限制范围内。
    本案中,两原告在增持达到 5%当时虽最后一笔交易超过了权益披露触发点
152 股,但其此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报告通知义务,并等待了 3 个交易日才开
始继续购买,故在两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对《证券法》六十
三条的理解,其在持股 5.00002%的基础上继续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恒泰公司关于两原告不得行使表决权
的股份范围为超过 5%以上的全部股份的抗辩理由明显与立法目的与法条原义不
符,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在增持达到 10%时,最后一笔交易购买 50 万股,交易完成后超过 10%
持股比例 179 917 股。就两原告是否有权对该部分股份行使表决权,本院认为,
首先,两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应当明确知晓权益披露规则。因恒泰公司总
股份数属于公开信息,两原告在增持恒泰公司股份时,应当能够计算出达到权益
披露义务点时其最多可以购买的股份数额,并应当审慎决定其购买的数额,以满
足权益披露规则的要求。虽根据证券市场交易规则,两原告在确定增持比例时可
能无法精准实现恰好符合权益披露义务点的比例,但其应当结合交易规则综合考
虑最小交易单位等合理因素,合理确定购买的股份数额。其次,从两原告整体收
购情况来看,其自 2020 年 7 月 27 日开始增持恒泰公司股份,在增持达到 10%
时未将超出部分售出,而是继续增持,自 10 月 15 日时持股比例已经达到 16%,
明显不属于计算失误,而具有取得恒泰公司控制权的意图。最后,两原告该次增
持超出 179 917 股,超出部分约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0.25%,从数量上来看,不
属于合理幅度。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警示函亦将两原告上述行为认定为违法
行为。综上,两原告增持达到 10%时的超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第四款,就其超出的约 0.25% 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其次,恒泰公司主张基于上市公司的自我管理和决策权利,其有权限制两原
告行使超过 5%以上的全部股份的表决权。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及
恒泰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据
上述规定,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
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 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恒泰
公司无权基于公司自我管理决策的理由,限制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其该项主张
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恒泰公司主张解除对两原告表决权的限制,将导致恒泰公司实际控制
人变化,影响恒泰公司发展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但本案系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新
旧股东因争夺控制权产生的纠纷。上市公司收购本身就是收购人旨在获得或巩固
目标公司控制权所进行的批量股份购买行为,其特点之一就是收购人收购股份的
行为不单纯是投资,更重要的是要在控制股份的基础上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
权。上市公司的收购属于法律允许的证券交易行为,确立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意
义之一即在于促进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市场上加速流动,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形成
经营管理上的压力,从而保证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最有能力的投资者或由
投资者委派的人员手中,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故恒泰公司以其实际控制人可
能会产生变化为由要求限制两原告表决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
作为上市公司,恒泰公司本身应认真准确理解并严格遵守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
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的公司机关更应依法诚信履职,公平对待广大投资者,以维
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剥夺收购方表决权的方式来 达到避免公司实
际控制人变化的目的。
    综上,案涉股东大会召开时,两原告的持股比例约占 10.025%,已超过每 5%
的权益披露义务点,且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在此次会议中,两原告对超过 10%部分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恒泰公
司限制两原告 5%持股比例 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两原
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公司法,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属于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股东大会表决方式通常包括有关提案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本案中,虽然恒泰公司违反《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将两原告有效表决权计入表决结果,侵害了其股东权益,但
是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两原告实际参加了案涉股东大会,就各
项议案均按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表决,故违法限制两原告上述表决权导致的后
果系程序瑕疵中的计票错误,可以通过重新计票的方式来弥补。如果重新计票后
的结果对决议的表决通过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不宜以存在上述程序性瑕疵为由,
轻易否定决议的效力。如果重新计票结果对决议的表决通过产生实质性影响,则
上述程序性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可能会涉及撤销或不成立的两种不同后果。决
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
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
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从瑕疵程度来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
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
能成立。因此,如果程序瑕疵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未达到不成立标准
的情况下,决议应被撤销,否则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决议效力的认定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股东大会表决中,两原
告对议案 1 投反对票,该议案最终未通过,两原告对议案 2 投赞成票,该议案
最终通过,即议案 1、2 的投票结果与两原告的投票方向一致。故上述两项议案
是否将前述争议股份表决权计入,均不影响投票结果,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且议案 1 本身未成立。据此,两原告要求撤销决议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议案 3 采用累积投票制,两原告针对议案 3 包含的两项议案均投 0 票。
根据决议记载,表决结果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为 165 493 813,孔晓丽获得的
选举票数为 111 016 429。计算通过比例时,需以两人分别获得的选举票数除以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按照正确的表决权票数重新计算后,张
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的比例过半数,议案通过;故涉
及张福青的议案计票错误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原告要求撤销决议该部分的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晓丽获得的选举票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未过半数,根据《公司法》及恒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应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故议案经重新计票后表决结果
应当认定为未通过,重新计票结果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之
规定,股 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
议不成立。结合上述,孔晓丽当选为恒泰公司第六届董事 会非独立董事的决议
内容应属于不成立。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表示如案涉决议涉及不成立,要
求法院依法认定决议效力,故本院确认案涉决议的该项内容不成立。两原告要求
撤销决议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作出的《2020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关于“孔晓丽当选为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
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决议内容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0 元,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已预交,
由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本次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收到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诉讼的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本公司拟就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108 民初 2026 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前,在上诉有效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将根据该案件进
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2021)京 0108 民初 2026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