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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泰艾普: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2021-06-07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1010 号嘉华中心 28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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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
                         专项法律意见
致: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市公司”)的委托,作为上市公司的专项法律顾
问,就上市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创业板关注函
[2021]第 234 号”《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
注函》”)所涉法律事宜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4 号——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股东大会 4 号指南》”)、《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对本专项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得到恒泰艾普如下保证:恒泰艾普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专项法
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本专项法律意见仅就上市公司回复深交所关注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
意见。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专项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告显示,山西能源总公司为山西省大型二类无主管部门试点企业,持有山
能发电 100%股权,为山能发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请你公司补充说明本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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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事项是否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如是,请说明相关事项是否存在审批
风险以及你公司未向上追溯认定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
理性;如否,请结合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及管理架构等说明你公司
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问题 1)

    一、山西能源总公司为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发电”)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历史沿革

    根据山西能源总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经并本所律师核查,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历史
沿革具体如下:

     1.1988 年,晋能总公司成立并更名为山西能源总公司

    1988 年 5 月 25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88)晋政函 38 号”《关于同意组建
山西晋能联营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山西晋能联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
所有制企业共同联合的经济实体,公司由省计委组建,属省计委直接领导,实行计划
单列。

    1988 年 6 月 21 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晋计商字[88]第 436 号”《关于同意
成立晋能总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意成立晋能总公司,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对该公司实行计划单列,同意晋能总公司的章程。

    1988 年 9 月 8 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晋计劳字[88]第 727 号”《关于“晋
能总公司”更名为“山西能源总公司”的通知》,批准“晋能总公司”更名为“山西
能源总公司”。

    2.1990 年,山西能源总公司与山西省计划委员会脱钩并归属吕梁能源开发总公
司领导

    1990 年 4 月 20 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晋计办字[90]第 251 号”《关于山西
能源总公司归属问题的批复》,同意山西能源总公司与省计委脱钩并归属吕梁能源开
发总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领导。

    1990 年 5 月 9 日,山西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提交“晋吕能总字(1990)第 29 号”
《关于山西能源总公司归属山西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后具体意见的报告》,同意山西
能源总公司与省计委脱勾并归属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领导,为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的
二类公司。

    1990 年 6 月 11 日,山西省政府下发“(90)晋政办函 66 号”《关于山西能源总
公司归属山西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山西能源总公司归属山西
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为大型二类企业。

    1990 年 4 月 20 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晋计办字[90]第 251 号”《关于山西
能源总公司归属问题的批复》,同意山西能源总公司与省计委脱钩并归属吕梁能源开
发总公司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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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山西能源总公司与吕梁能源开发总公司脱钩,成为无主管部门企业

    1992 年 12 月 16 日,《关于吕梁能源公司管理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省吕梁能
源公司应下放吕梁地区直接管理,为地属企业……。原公司所属能源公司、临汾公司、
以及太原项目与公司脱钩,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归口省直有关厅局……。

    1996 年 7 月 3 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向山西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关于山西能源总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意见的报告》,指出《关于吕梁能源公司管理问题的研究
意见》明确公司与吕梁能源总公司脱钩,行业归属省直厅局,但当时并未确定归属厅
局,实际形成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意见,山西能源总公司系大型二
类企业,事实上已形成无主管部门企业,我们建议该公司可作为无主管部门企业试点。

       (二)山西能源总公司的股权结构

       根据山西能源总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出资情况具体如下:

    1988 年 6 月,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晋计商字[88]第 436 号”《关于同意成立
晋能总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根据省政府普政函 38 号文批准对公
司实行计划单列,流动资金两千万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为公司实际
出资的唯一股东(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已于 2003 年开始改组为山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以下简称“山西省发改委”)。

    本所律师注意到,山西省发改委(原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于 2018 年 7 月 18 日在
其官方网站(fgw.shanxi.gov.cn)刊登《关于山西能源总公司的一个问题咨询》中的回
复,山西能源总公司和山西省发改委之间不存在直属关系,无关联属性。

    因此,山西省发改委为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与山西能源总公司不存
在隶属关系。

       (三)山西能源总公司的管理架构

    根据山西能源总公司现有有效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是
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公司聘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二人,董事若干人;
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人一人,副总经理任二人,总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第四条规定,公司下设办公室、财务部、计划生产部、投资经营开发
部、进出口部、商务运输部。

    因此,董事会是山西能源总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山西能源总公司提供的相
关说明,董事会目前有九名成员组成,其基本情况如下:

序号        董事姓名         董事职务   所在公司名称      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关系
  1           张超             董事长     山能发电              子公司
  2           江万紫             董事   山西能源总公司            —
  3           张青欣             董事   山西能源总公司            —
  4           刘旋               董事   山西能源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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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董事姓名         董事职务           所在公司名称       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关系
  5           杨伟             董事           山西能源总公司               —
  6           贾占界           董事         山西中控能源有限公司         子公司
  7           郑国华           董事     山西中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子公司
  8           王东             董事       山西惠盈通实业有限公司         子公司
  9           闫成伟           董事         山能华晋集团有限公司         子公司

    (四)小结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从山西能源总公司及其股东结构而言,山西能源总公司虽
原由山西省发改委(原山西省计划委员会)组建并实际出资,但山西省发改委已确认
山西能源总公司事实上形成了无主管部门企业,且与其不存在直属关系、无关联属性;
从山西能源总公司的管理架构而言,并不存在由国有资产监管管理部门任命或委派董
事的情况,上市公司认为山西能源总公司为山能发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
性,且符合现实情况。

       二、本次发行无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如前所述,山西能源总公司为山西省大型二类无主管部门试点企业,实施自主经
营。

    根据山西能源总公司提供的《山西能源总公司投资管理办法》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属于集团下属企业投资的项目实行下管一级制度,由下属二级公司完成基础工作,报
集团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通过。集团公
司董事会是对外投资的最终决策机构并对决策结果承担责任,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和
公司投资管理制度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形成决议。

       因此,山西能源总公司董事会是山能发电本次投资的最终决策机构。

    山西能源总公司已于 2021 年 5 月 18 日作出《关于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认购恒
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的批复》,同意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
通过认购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不超过 21,363.3977 万股股份(含本数)的
方式取得恒泰艾普控股权,认购价格不低于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审议本次
向山西山能发电有限公司定向发行 A 股股票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恒泰艾普
股票交易均价的 80%。

    此外,山西能源总公司已出具说明,其已就山能发电认购恒泰艾普本次非公开发
行的股票已履行了其内部应当履行的全部批准程序,不存在应当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
而未履行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山能发电认购上市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无需经过国
有资产监管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4 号——股东大会》,“召集人认定
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
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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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你公司说明未在收到相关提案两日内公告相关临时提案内容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
存在信息披露违规情形。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问题 7)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上市公司董事会于 2021 年 5 月 19 日收到北京硕
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以下简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
人”)提请增加至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后,根据《股东大会 4 号
指南》的规定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于 2021 年 5 月 20 日正式向硕晟科技及
其一致行动人发送《关于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补正的通知》,要求其根据《股东大会 4
号指南》的规定及其提案的具体内容补充相关资料,供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初步合法
合规性核查及背景调查。上市公司董事会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收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部分补充材料后,经与会董事一致认可后,免于提前 3 天的通知,及时于 5
月 22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就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议提交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临时议案是否应当提交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具体讨
论并表决。公司董事会后作出决议,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提请增加股
东大会议案的函》中所列临时提案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均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上所述,上市公司董事会在 5 月 19 日收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出的临时
提案,审查后认为存在需要补正的材料,立即于 5 月 20 日向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
一次性发出完整的补正通知,在 5 月 21 日收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部分补充材料
后,于 5 月 22 日紧急召开董事会予以审议是否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鉴于 5 月 22
日及 5 月 23 日系周末,上市公司董事会于其后首个工作日,即 5 月 24 日即发出《关
于对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告》,公告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拟
提交股东大会予以审议的各项临时议案,并公告董事会于 5 月 22 日(周六)第四届董
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中关于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具体内容。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于 5 月 21 日收到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补正材
料后,于 5 月 22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相关提案是否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于 5 月 24 日即周末后首个工作日立即公告临时提案具体内容及董事会决
议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具体原因,存在合理性,但存在信息披露瑕疵的情形。

    三、请你公司结合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请罢免你公司部分董事、监事的具
体原因及相关依据,说明你公司认为相关议案由于“无法确定被罢免后的董事会组成
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无法成为有效的股东大会议案的依据及合理性,
你公司董事会判断依据及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限制股东权利情形,相关
董事、监事是否存在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情形。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 8)

     一、公司董事会判断依据及决策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形

    (一)董事会有权审查股东临时提案内容是否符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大会 4 号指南》规定,……。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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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规定,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
法合规性……。

    《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有权对股东临
时提案内容是否符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二)关于罢免相关董事的议案

    根据《关于对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告》的内容,公司董事对
《罢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及《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投反对票的主要理由为“与会
董事认为,提案人本次提议罢免的非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人数均为两名以上,最终被
罢免的非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人数均不能确定,由于独立董事存在最低人数的限制,
被罢免的独立董事及非独立董事人数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法确定被罢免后的董
事会组成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罢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及《罢免独立董
事的议案》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反了
《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成为有效的股东大会议案,不应当提交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审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事会由 7 至 13 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 至 5 人。《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规定,在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
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鉴于上市公司当时董事会组成为 8 名非独立董事、5 名独立董事。由于硕晟科技
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提议罢免的独立董事人选为 2 名,若均获通过,可能发生以下情
况导致公司董事会组成违反《公司章程》及《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情形一:独立董事 3 名,非独立董事 7 名;

     情形二:独立董事 3 名,非独立董事 8 名。

    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无权自行决定调整上市公司股东提出的罢免董事的议案,因此,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查后认为,关于罢免相关董事的议案违反《公司章程》及《独立董
事制度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反《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应当提交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认为关于罢免相关董事的议案不符合《股东大
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不应当提交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符合《股东大会 4 号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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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罢免相关监事的议案

    根据《关于对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告》的内容,公司董事对
关于罢免监事的临时议案投反对票的主要理由为“与会董事认为,提案人无权提议罢
免非职工监事,因此议案十三不应提交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议案十四通过
的前提条件包括议案十三获审议通过,因此,议案十四同样不应当提交上市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审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监事有下列严重失
职情形时,监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一)故意损害公司
或职工合法利益的;(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监事地位谋取私
利的;(三)在监督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或发现问题但隐瞒不报,导致公司重大损
失的;(四)在监督或履职过程中泄露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活
动的;(五)法律法规、行政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除监事出
现上述严重失职的情形或本指引第六条、第十二条所列不宜担任监事的相关情形外,
在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不得无故免除监事职务。

    因此,如非职工监事出现《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应由
监事会建议股东大会等罢免,而非持有上市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会认为
关于罢免相关监事的议案不符合《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第九条的规定,不应提
交上市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二、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核查,未发现相关董事及监事存在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的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
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3.2.3 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
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三)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董
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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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七)法
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上市公司或者
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
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 8 号——独
立董事备案》第七条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在上市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五)为上市公司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
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最近十二个月内,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任职及曾任职的单位存在其他影响其独
立性情形的人员;(九)本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
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根据相关董事及监事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网络核查,未发现相关董事、
监事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同时,根据公司提供的《关于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补正的通知》及提供的书面说明,
公司董事会初步核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罢免相关董事及监事的临时提案时
已要求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就拟提议罢免的董事及监事的罢免理由提供更为充分
的理由及依据。但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仅回复“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出的
罢免议案中均详细阐明了罢免的理由,得出上述理由的事实均来源于恒泰艾普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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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及恒泰艾普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未能提供更为充分、切实的理由
及依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判断依据及决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限
制股东权利的情形;就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拟罢免的相关董事、监事亦未发现法
律规定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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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的签章页)




     本专项法律意见于 2021 年   月   日出具,一式贰份,无副本。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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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航                                                     徐   涛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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