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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泰艾普: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2021-06-25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1010 号嘉华中心 28 层
                  28/F, K. Wah Center, No.1010 Huaihai Road (M),Xuhui District, Shanghai
                            电话/Tel:021-24224888 传真/Fax:021-2422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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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所涉法律事项的
                         专项法律意见
致: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市公司”)的委托,作为上市公司的专项法律顾
问,就上市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创业板关注函
[2021]第 239 号”《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
函》”)所涉法律事宜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三十七号,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8 号,以下简称“《收购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对本专项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得到恒泰艾普如下保证:恒泰艾普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专项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
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
所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就上市公司回复深交所《关注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发
表法律意见。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根据银川中能与孙庚文分别于 2019 年 6 月 30 日、7 月 4 日签订的《一致行动
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银川中能与孙庚文一致行动期限为三年且在
协议有效期限内不可撤销。请你公司及相关股东补充说明《承诺函》《告知函》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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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内容是否与《一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相违背,
《承诺函》《告知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问题 2)

     (一)《承诺函》及《通知函》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如下:

    1.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能”)及实际控制人刘亚玲、
马敬忠(以下合称“承诺人”)自孙庚文为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 2.2 亿元贷款提供担保
后的 3 个月内,将用其他担保方式从浙商银行替换孙庚文所提供的担保,解除孙庚文
对浙商银行就上述贷款所承担的所有担保责任,并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孙庚文的担
保解除手续。如承诺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解除孙庚文的担保责任,则孙庚文有权解除与
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

    2.在孙庚文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对于恒泰艾普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策安
排,银川中能及其委派的董事将与孙庚文及其委派的董事充分协商一致后,方可正式
决策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并应向孙庚文承担上述担保额内的经济赔偿责任。

    3.自承诺函出具之日起 30 日内,银川中能应向孙庚文提交关于银川中能全体股
东一致同意为孙庚文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在银川中能提交该股
东会决议后上述 1、2 项承诺即予以豁免。

    4.因孙庚文提供上述担保责任而导致其承担的任何损害及赔偿责任,均由承诺人
实际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诺人应自损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支付,并按照
损害赔偿额的 20%支付违约金。

     经本所律师核查,《通知函》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在孙庚文为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 2.2 亿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后,银川中能未能按
照《承诺函》的约定为孙庚文解除担保或替换其他担保,且由于恒泰艾普后续未能按
期还款,孙庚文名下财产被司法冻结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2.自银川中能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孙庚文解除与银川中能签订的《一致行动
协议》及《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以下合称“《一致行动协议》”)。孙庚文作为
恒泰艾普股东将按照独立决策原则处理上市公司后续事宜。

    3.要求银川中能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 5 日内向孙庚文支付剩余 8,600 万元股份转
让款及延迟履约费用、违约金及债务利息等,并用其他担保方式替换、解除孙庚文对
浙商银行的担保责任,并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向孙庚文支付违约金。

     (二)《承诺函》《通知函》与《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承诺函》《通知函》与《一致行动协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主要如下:

    1.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孙庚文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剩余股票与银川中能
保持一致行动,一致行动期限为三年,自 7,600 万股股份过户至银川中能名下起算;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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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文与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在协议有效期内是不可撤销的。但《承诺函》和《通
知函》在上述《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并撤销了一致行动关系。

    2.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孙庚文在处理上市公司经营发展且根据《公司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公司章程需要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
时均与银川中能保持一致。但《承诺函》中约定,在孙庚文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对
于恒泰艾普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策安排,银川中能和孙庚文及其各自委派的董
事应在充分协商一致后,方可正式决策实施。

     (三)《承诺函》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通知函》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2019 年 7 月 2 日,上市公司公告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9 年 7 月 8 日,
上市公司公告了《关于孙庚文与银川中能签署<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和收购主体的上
层股权结构有所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上述公告中明确披露了银川
中能与孙庚文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包括《一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之补充
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致行动协议》从形式上系银川中能与孙庚文所签订的有关于缔结一致行动人
的协议,但由于银川中能与孙庚文形成一致行动关系进而成为恒泰艾普控股股东时,
《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约人、议事规则、约定期限等都是经公示的事项,因此,《一
致行动协议》已经由银川中能与孙庚文之间的契约关系上升到被相关证券监管主管机
关、被股东及投资者所信赖的一致行动人作出的特定承诺。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
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
证上〔2020〕1292 号,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4.3.2 规定,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履行以下义务:……(六)严格履行作出的公开声明及各项承诺,不
擅自变更或解除;……。《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 号,以下简称
“《监管指引第 4 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相关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履行承诺
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承诺相关方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对已有承诺作出规范的,
可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1)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孙庚文有权
解除《一致行动协议》;(2)在孙庚文担保责任解除之前,对于恒泰艾普的经营管理及
重大事项的决策安排,应由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方可正式决策实施。《承诺函》已
从实质上形成了对银川中能和孙庚文在《一致行动协议》中承诺的变更,而双方既不
满足《监管指引第 4 号》中变更承诺的前提,亦未履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对证券
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目的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深交所系由国务院批
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其制定的股票上市规则需由证监会批准后方能发布并
实施。《股票上市规则》第 4.3.2 条及《监管指引第 4 号》核心是是要求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应遵守承诺,不得擅自变更已作出的承诺。由于控股股东作为对上市公司决策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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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性作用的股东,其诚信与否将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的诚信情况,进而影响非特定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项要求也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体现了《证券
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
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构成重要保障,符合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此外,《股票上
市规则》在发布前已向社会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股票上市规则》及
《监管指引第 4 号》在制定后亦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符合规则制定的正当程序要求。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股票上市规则》第 4.3.2 条及《监管指引第 4 号》共同构成公
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民事行为无效。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承诺函》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属
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
律约束力。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通知函》由于《承诺函》无效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四)小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承诺函》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知函》由于《承
诺函》无效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二、请银川中能说明就上述事项与相关股东沟通的具体情况,并明确说明银川中
能与孙庚文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及判断依据。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 3)

    如前所述,由于《承诺函》系无效约定,银川中能及孙庚文应继续履行《一致行
动协议》的约定以及由此作出的公开承诺。

    此外,根据银川中能出具的说明,其亦不同意解除与孙庚文的一致行动关系,并
承诺将继续遵守《一致行动协议》中的约定,与孙庚文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银川中能与孙庚文的一致行动关系尚未解除。

    三、公告显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银川中能持有恒泰艾普股份 10.67%,在董
事会席位中继续占多数,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为公司控股股东。请你公司结合公司
各股东持股情况、董事会构成及决策程序等说明你公司认为银川中能仍为公司控股股
东的具体依据、合理性及合法合规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问题 4)

     (一)上市公司的股东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恒泰艾普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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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称                         持股份数          持股比例
                        李丽萍                        104,521,480        14.68%
                      银川中能                        76,000,000         10.67%
                        孙庚文                        35,355,137           4.96%
            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9,416,742           1.32%
                        吕晋宇                         6,380,000           0.90%
                        秦钢平                         5,441,100           0.76%
                        黄建潮                         5,100,000           0.72%
                        傅欢君                         4,829,658           0.68%
                          邓林                         4,773,300           0.67%
                        谢桂生                         4,504,000           0.63%

    其中,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丽萍为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北京
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113,938,222 股股票,约占上市公司总股
本的 16.00%。但根据上市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披露的《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
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10),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仅对
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35,605,663 股股票具有表决权(约占公司总股本的 5.00%),对剩余
的 78,332,559 股股票不具有表决权。

    因此,在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表决权受限制的情况下,从可行使股份表决权
的数量来看,如银川中能与孙庚文一致行动关系解除,银川中能仍可行使数量最大的
股份表决权。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组成情况

     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董事会由 12 名董事构成,其中非独立董
事 7 名、独立董事 5 名,各董事的推荐及提名情况如下:

  序号            董事姓名                   职务                 推荐人
    1                 包笠                   董事长               银川中能
    2               杨成虎                     董事               银川中能
    3               马敬忠                     董事               银川中能
    4               李万军                     董事               银川中能
    5               张福青                     董事               银川中能
    6               孙玉芹                     董事                 孙庚文
    7               刘庆枫                     董事                 孙庚文
    8               孙哲丹                 独立董事               银川中能
    9               蓝贤忠                 独立董事               银川中能
    10              叶金兴                 独立董事                 孙庚文
    11              朱乾宇                 独立董事       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
    12                程华                 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 7-13 名董事构成,其中独立董事 3-5 人,由股
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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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银川中能出具的说明,公司 7 名非独立董事中,包笠、杨成虎、马敬忠、李
万军、张福青由银川中能推荐,公司 5 名独立董事中,孙哲丹、蓝贤忠由银川中能推
荐。

    因此,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半数以上席位由银川中
能推荐,银川中能可以实际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

     (三)小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如在银川中能与孙庚文解除一致行动关系,且北京硕晟及
其一致行动人表决权受限制的情况下,银川中能仍可行使数量最大的股份表决权;结
合上市公司董事会组成情况,银川中能仍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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