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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艾普: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2021-06-25  

                        证券代码:300157      证券简称:恒泰艾普   公告编号:2021-114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的回复




                       2021 年 6 月




                              1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根据贵部《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
〔2021〕第 239 号),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
市公司”或“公司”)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落实,现就关注函所涉及问题答
复如下:
    2021 年 5 月 31 日,你公司披露《关于收到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通知函>
的公告》称,你公司控股股东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
能”)的一致行动人孙庚文向银川中能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与银川中
能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本人与银川中能
的一致行动关系正式解除”,其主要依据为前期孙庚文为恒泰艾普银行借款提
供担保,银川中能未能按照《承诺函》的约定为孙庚文解除担保或替换其他担
保,按照《承诺函》的相关约定孙庚文有权解除与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
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向相关股东核实并说明以下事项:
    1.请补充披露银川中能上述《承诺函》出具背景、具体时间、具体内容,
孙庚文向银川中能发出《通知函》的具体时点,补充说明你公司知悉上述事项
的具体时点、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及时,以及相关股东是否及时告知并配合你公
司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你公司及相关股东是否存在违反《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形。
    回复:
    2019 年 6 月 30 日,孙庚文与银川中能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一致行动
协议》;2019 年 7 月 4 日,双方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2019 年 12
月,银川中能为了保障恒泰艾普能顺利获得浙商银行 2.2 亿元人民币贷款,银川
中能及实际控制人刘亚玲、公司董事马敬忠夫妇共同于 2019 年 12 月 29 日向孙
庚文出具了《承诺函》。经公司向银川中能了解,《承诺函》的具体内容如下:
    1.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能”)及实际控制人刘亚
玲、马敬忠(以下合称“承诺人”)自孙庚文为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 2.2 亿元贷
款提供担保后的 3 个月内,将用其他担保方式从浙商银行替换孙庚文所提供的担

                                     2
保,解除孙庚文对浙商银行就上述贷款所承担的所有担保责任,并在上述期限内
办理完孙庚文的担保解除手续。如承诺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解除孙庚文的担保责任,
则孙庚文有权解除与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
    2.在孙庚文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对于恒泰艾普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
决策安排,银川中能及其委派的董事将与孙庚文及其委派的董事充分协商一致后,
方可正式决策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孙庚文承担上述担保额内的经济赔偿责任。
    3.自承诺函出具之日起 30 日内,银川中能应向孙庚文提交关于银川中能全
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孙庚文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在银川中能
提交该股东会决议后上述 1、2 项承诺即予以豁免。
    4.因孙庚文提供上述担保责任而导致其承担的任何损害及赔偿责任,均有
承诺人实际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诺人应自损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
支付,并按照损害赔偿额的 20%支付违约金。
    经银川中能反馈,上述《承诺函》签订的背景如下:
    2019 年 6 月 30 日,孙庚文与银川中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致行动
协议》,于 2019 年 7 月 4 日签订《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
76,000,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0.67%)转让给银川中能(以下简称“股
权转让”)。2019 年 7 月 15 日完成证券过户,即孙庚文持有的公司无限售条件
流通股 76,000,000 股协议转让给银川中能的过户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上述权
益变动后,银川中能取得上市公司 10.67%股权,并通过一致行动的安排合计控
制公司 111,355,137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5.64%。本次协议转让过户登记
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银川中能,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亚玲。
    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贷款 2.2 亿元,是银川中能成为恒泰艾普控股股东前已
存贷款的延续,并非新增贷款。鉴于公司已更换控股股东和实控人,依照浙商银
行要求增加银川中能及实际控制人刘亚玲、马敬忠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
必须要求孙庚文继续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孙庚文要求银川中能及实际控制人
刘亚玲、马敬忠签署上述《承诺函》才同意提供担保。《承诺函》签署后,上市
公司一直在寻求通过融资及出售资产的方式来偿还浙商银行贷款的途径,但由于
某基金采取财产保全等手段要求恒泰艾普偿还对其的 4.2 亿债务(详见上市公司
2020 年 7 月 23 日发布的编号为 2020-059 的公告),导致公司相关资产被冻结、


                                    3
查封,引发突发性资金紧张,以至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贷款及替换孙庚文
的担保。而某基金对恒泰艾普旗下子公司的“明股实债”投资,在银川中能与孙
庚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至股份过户完成时,银川中能并不知悉某基金的投资实际
上是“明股实债”,亦不知道投资所涉及的《补充协议》是未经董事会审议和未
进行信息披露的违规情况。
    2021 年 5 月 24 日,孙庚文向银川中能发出《通知函》。
    2021 年 5 月 24 日晚非工作时间,公司正式收到孙庚文向董事会发出的《通
知函》,次日上午,公司及时与孙庚文先生取得联系并确认此事,并告知银川中
能,希望取得银川中能对此事的书面正式回复及相关法律意见并对此事进行公告,
银川中能亦表示将与孙庚文先生积极沟通解决此事,期间公司多次联系银川中能
询问此事的处理结果,直至 2021 年 5 月 28 日(周五),公司没有取得银川中能
的书面回应材料。2021 年 5 月 30 日(周日),公司在年度股东大会(2021 年 5
月 31 日)召开前发出《关于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公告》,对此事进行公告。
    公司认为,鉴于为给予相关股东充分的应对时间并与相关股东积极沟通,公
司信息披露满足及时性的要求。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4.3.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履行以下义务:“……(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项,并如实回答本所的相关问询;……”,由于上市公司对银川中能向孙庚
文出具《承诺函》并不知情,控股股东银川中能在出具《承诺函》以及孙庚文收
到《承诺函》时均未告知上市公司,公司认为银川中能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2.根据银川中能与孙庚文分别于 2019 年 6 月 30 日、7 月 4 日签订的《一
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银川中能与孙庚文一致行动期
限为三年且在协议有效期限内不可撤销。请你公司及相关股东补充说明《承诺
函》《告知函》的相关内容是否与《一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
协议》的相关条款相违背,《承诺函》《告知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律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
       回复:
       (一)《承诺函》及《通知函》的主要内容
       《承诺函》的主要内容如下:
       1.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能”)及实际控制人刘
亚玲、马敬忠(以下合称“承诺人”)自孙庚文为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 2.2 亿元
贷款提供担保后的 3 个月内,将用其他担保方式从浙商银行替换孙庚文所提供的
担保,解除孙庚文对浙商银行就上述贷款所承担的所有担保责任,并在上述期限
内办理完毕孙庚文的担保解除手续。如承诺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解除孙庚文的担保
责任,则孙庚文有权解除与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
       2.在孙庚文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对于恒泰艾普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
决策安排,银川中能及其委派的董事将与孙庚文及其委派的董事充分协商一致后,
方可正式决策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并应向孙庚文承担上述担保额内的经济赔偿责
任。
       3.自承诺函出具之日起 30 日内,银川中能应向孙庚文提交关于银川中能全
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孙庚文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在银川中能
提交该股东会决议后上述 1、2 项承诺即予以豁免。
       4.因孙庚文提供上述担保责任而导致其承担的任何损害及赔偿责任,均由
承诺人实际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诺人应自损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
支付,并按照损害赔偿额的 20%支付违约金。
       《通知函》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在孙庚文为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 2.2 亿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后,银川中能
未能按照《承诺函》的约定为孙庚文解除担保或替换其他担保,且由于恒泰艾普
后续未能按期还款,孙庚文名下财产被司法冻结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2.自银川中能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孙庚文解除与银川中能签订的《一
致行动协议》及《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以下合称“《一致行动协议》”)。
孙庚文作为恒泰艾普股东将按照独立决策原则处理上市公司后续事宜。
       3.要求银川中能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 5 日内向孙庚文支付剩余 8,600 万元
股份转让款及延迟履约费用、违约金及债务利息等,并用其他担保方式替换、解
除孙庚文对浙商银行的担保责任,并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向孙庚文支付违约金。
       (二)《承诺函》《通知函》与《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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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函》《通知函》与《一致行动协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主要如下:
    1.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孙庚文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剩余股票与银
川中能保持一致行动,一致行动期限为三年,自 7,600 万股股份过户至银川中能
名下起算;孙庚文与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在协议有效期内是不可撤销的。但
《承诺函》和《通知函》在上述《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并撤销了一致行
动关系。
    2.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孙庚文在处理上市公司经营发展且根据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公司章程需要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
决议的事项时均与银川中能保持一致。但《承诺函》中约定,在孙庚文的担保责
任解除之前,对于恒泰艾普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策安排,银川中能和孙庚
文及其各自委派的董事应在充分协商一致后,方可正式决策实施。
    (三)银川中能认为《承诺函》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通知函》不发生法
律约束力,其理由如下:
    2019 年 7 月 2 日,上市公司公告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9 年 7 月
8 日,上市公司公告了《关于孙庚文与银川中能签署<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和收
购主体的上层股权结构有所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上述公告中
明确披露了银川中能与孙庚文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包括《一致行动协议》
及《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致行动协议》从形式上系银川中能与孙庚文所签订的有关于缔结一致行
动人的协议,但由于银川中能与孙庚文形成一致行动关系进而成为恒泰艾普控股
股东时,《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约人、议事规则、约定期限等都是经公示的事项,
因此,《一致行动协议》已经由银川中能与孙庚文之间的契约关系上升到被相关
证券监管主管机关、被股东及投资者所信赖的一致行动人作出的特定承诺。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证上〔2020〕1292 号,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4.3.2 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履行以下义务:……(六)严格履行作出的公
开声明及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解除;……。《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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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公告[2013]55 号,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4 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如相关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承诺相关方无
法按照前述规定对已有承诺作出规范的,可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
避表决。
    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1)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孙庚
文有权解除《一致行动协议》;(2)在孙庚文担保责任解除之前,对于恒泰艾普
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策安排,应由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方可正式决策实
施。《承诺函》已从实质上形成了对银川中能和孙庚文在《一致行动协议》中承
诺的变更,而双方既不满足《监管指引第 4 号》中变更承诺的前提,亦未履行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对
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目的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深交所系由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其制定的股票上市规则需由证监会批准
后方能发布并实施。《股票上市规则》第 4.3.2 条及《监管指引第 4 号》核心是
是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遵守承诺,不得擅自变更已作出的承诺。由于控股股
东作为对上市公司决策起决定性作用的股东,其诚信与否将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
的诚信情况,进而影响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项要求也是对上市公
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体现了《证券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证券
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构成重要保障,
符合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此外,《股票上市规则》在发布前已向社会发布了征
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股票上市规则》及《监管指引第 4 号》在制定后亦
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符合规则制定的正当程序要求。因此,《股票上市规则》
第 4.3.2 条及《监管指引第 4 号》共同构成公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民事行为无效。
    因此,《承诺函》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属于无效的民
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
有法律约束力。
                                   7
    因此,银川中能认为,《通知函》由于《承诺函》无效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四)孙庚文认为承诺函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根据孙庚文向上市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其认为:《承诺函》是由银川中
能及实际控制人刘亚玲、马敬忠夫妇共同向本人出具的单方面书面承诺,并赋予
了本人单方面解除的权利,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函内容真实、合法、有
效。基于上述情形,本人依据与银川中能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和银川中能出
具的书面《承诺函》,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23 日分别向银川中能、马敬忠、
刘亚玲发出《通知函》,并同时通知了恒泰艾普董事会,明确自银川中能收到《通
知函》之日,本人与银川中能的一致行动关系予以正式解除,并要求银川中能支
付剩余 8600 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迟延履约费用、违约金及债务利息等,用其他担
保方式替换、解除本人对浙商银行的担保责任,并根据《承诺函》向本人支付违
约金。
    (五)小结
    综上,银川中能认为,《承诺函》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知函》由于
《承诺函》无效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孙庚文认为承诺函合法有效。


    3.请银川中能说明就上述事项与相关股东沟通的具体情况,并明确说明银
川中能与孙庚文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及判断依据。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回复:
    如前所述,由于《承诺函》系无效约定,银川中能及孙庚文应继续履行《一
致行动协议》的约定以及由此作出的公开承诺。
    此外,根据银川中能出具的说明,其亦不同意解除与孙庚文的一致行动关系,
并承诺将继续遵守《一致行动协议》中的约定,与孙庚文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银川中能认为,银川中能与孙庚文的一致行动关系尚未解除。


    4.公告显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银川中能持有恒泰艾普股份 10.67%,
在董事会席位中继续占多数,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为公司控股股东。请你公
司结合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董事会构成及决策程序等说明你公司认为银川中
                                     8
能仍为公司控股股东的具体依据、合理性及合法合规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回复:
    截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公司前五大股东分别为:

               股东名称                 持股数(股)    占总股本比(%)
                李丽萍                  1.05 亿          14.68

    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            7600.00 万       10.67

                孙庚文                  3535.51 万       4.96

  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941.67 万        1.32
                吕晋宇                  638.00 万        0.90

                秦钢平                  544.11 万        0.76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
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
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
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截至目前,公司董事会成员共计 12 人,其中由银川中能提名董事 7 人,占
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席位。
    从过往董事会表决结果看,银川中能提名董事在董事会审议事项时,表决结
果一致。
    综上,银川中能决定了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席位,表决结果一致,可以控制
董事会。从而对公司制定和执行重大财务及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构成重大影响。
    因此,银川中能仍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更。



    5.你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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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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