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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泰艾普: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专项说明2021-07-06  

                                                      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1010 号嘉华中心 28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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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专项说明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市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
项出具法律意见。本所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创业板
关注函[2021]第 245 号”《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
“《关注函》”)中要求出具本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说明。
本说明系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做出,人民法院或有权机构可能
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存在与本所律师不同的理解。

    本说明仅就回复深交所《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一、对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理解

    上市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收到《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判决书》,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科技”)、李丽
萍在增持达到 5%时虽然最后一笔交易超过了权益披露触发点 152 股,但其此后履行了
报告通知义务,并等待了 3 个交易日才开始继续购买,在硕晟科技、李丽萍已履行上
述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其在
持股 5.00002%的基础上继续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表决权并
不受到限制。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
决权。本所律师注意到,《证券法》、相关释义并未就如何理解“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
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如何适用《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作出司法解释。
同时,本所律师未发现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曾做出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有
关的有效判决、裁定或认定。

    从立法沿革而言,本所律师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实际上是对《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项说明



“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基
础上的新增条款。

    无论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还是《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第七十
五条,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核心都是明确上市公司收购需遵守“举牌规则”和“慢走
规则”,从而守住《证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底线。《收购
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核心规定的对违反“举牌规则”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要求在改
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则更是侧重对违反“慢走规则”
的直接法律后果,即对超过规定比例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据硕晟科技于 2020 年 8 月 6 日及 2020 年 8 月 19 日分别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
报告书》,硕晟科技、李丽萍增持恒泰艾普股份到 5%及 10%的行为都违反了《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这点在《民事判决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对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采取出具警示函
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中都予以了认定。硕晟科技、李丽萍已经按照行政监管措施决
定书的要求完成了改正行为,则因违反“举牌规则”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
条的前提已不存在;而有关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从《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四款的文义而言,本所律师认为,关于“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存在两种理解,一
是仅对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在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之前购
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二是认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
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都不得行使表
决权。

    由于违反“举牌规则”是可以实际进行改正的,即补充披露相关公告即可在一定
程度上视为“改正”,但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
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硕晟科技、李丽萍违规增持后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
份的行为是有效的,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亦是确定的,因此违反“慢走规则”
则是无法实际进行改正,是不可逆的。由于“举牌规则”是“慢走规则”前提,而违
反了“慢走原则”相当于同时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及投资决策权,违反了《证券法》
“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底线。因此,相较于“举牌规则”,违反“慢走规则”明
显更为严重。如果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理解仅局限于“在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
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则在法律后果上比之于违反“举牌
规则”尚有不如,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

    因此,关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超过规定比例部分”,本所律师认为,
应理解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
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都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律师已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就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
本所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及验证方式:

     1.核查上市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2.出席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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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监督上市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现场投票;

     4.核查现场参会股东填写的股东登记表;

     5.核查现场参会股东填写的表决票;

     6.监督股东大会会议现场计票;

     7.核验并复核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的表决情况汇总表及网络投票结果;

      8.查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108 民初 2026 号”《民事判决
书》;

     9.查阅上市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关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理解的说明;

    10.查阅上市公司出具的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108 民初
2026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表示反对并将提起上诉的说明;

    11.查阅上市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股东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
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所持有公司部分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公告》等公告。

    因此,本所律师勤勉尽责,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核查与验证义务。

     三、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结论明确,保持法律意见的独立性

    根据《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第 3.4 条表述“本法律意见书
中‘表决结果有效’的法律意见系以公司董事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以硕晟科技及
其一致行动人仅可以对公司 35,605,663 股股票行使表决权且有权机关或司法机构作出
有效认定或判决未作出相左的认定或裁定为前提。”其主要由于:

    1.上市公司董事会具体负责统计及计算本次股东大会的投票情况,并据此计算表
决结果,本所律师则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验并复核。如“一”中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对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理解应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
司股份比例每达到 5%时如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在此之后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
都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如上市公司董事会与本所律师对硕晟科技及李丽萍可行使的表
决权情况判断不一致,则上市公司披露的《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将与《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差异。

    2.根据《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硕晟科技及李丽萍不可以行
使的表决权数量与本所律师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虽然上市公司已明确提出上诉,但
如果超过期限未上诉或上诉结果维持原判,则《法律意见书》的全部或部分结论存在
被推翻或更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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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项说明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予以特殊说明
并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但《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即“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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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专项说明》的签章页)




     本专项说明于 年         月   日出具,一式贰份,无副本。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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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航                                                         徐   涛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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