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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艾普: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2021-09-14  

                        证券代码:300157      证券简称:恒泰艾普   公告编号:2021-141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的回复




                         2021 年 9 月




                             1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根据贵部《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
〔2021〕第 364 号),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上
市公司”或“公司”)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落实,现就关注函所涉及问题答
复如下:
     2021 年 8 月 18 日,我部就你公司监事会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以
下简称“本次监事会议”)审议通过罢免公司董事马敬忠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相关事项发出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1〕第 351 号)。8 月 27 日,你
公司披露《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及《关
于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一步
核实并说明:
     1.公告显示,你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监事会决议召集召开程序、决策过程、
会议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杰事务所”)发表意见
认为,一是由于你公司监事会未提供职工代表监事冯珊珊经上市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的相关决议文件,冯珊珊不具有你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
监事的合法资格;二是监事会主席姜玉新以公司债务危机可能导致公司被实施
其他风险警示为紧急情况豁免本次监事会议召开需提前通知的要求不完全符合
《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三是本次监事会议的决策过程存在公司代行董事会
秘书的包笠未在相关微信群、与会监事未表达其书面意见或投票理由等瑕疵,
本次监事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及决策过程不完全符合规定。监事会认为公司未经
监事会同意聘请律师,不排除相关律师发表的意见受公司内持反对意见的公司
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其有重要影响力的其他人员(特别是本次监
事会拟提议罢免的董事马敬忠)的不当影响,如其发表否定意见,监事会不予
认同。
    (1)请你公司监事会针对安杰事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中认为本次监事会议

                                     2
召集召开程序及决策过程不完全符合规定的相关理由,逐一说明各条理由是否
属实。如是,请说明你公司本次监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及其理由,你公司职工代
表监事冯珊珊任职资格是否合法合规,你公司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如
否,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回复:
    (1)监事会回复意见:


    一、关于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


    根据安杰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其对“职工代表监事冯珊珊任职资格
是否合法合规”事宜的核查程序如下:

    “1、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上市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上市
公司工作人员于 2021 年 8 月 18 日在公司档案室找寻冯珊珊女士经上市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的相关决议文件,但没有找寻到;


    2、其后上市公司董事马敬忠先生亦于 2021 年 8 月 21 日以邮件方式通知监
事会,要求其提供冯珊珊女士经上市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的相关决
议文件。截至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监事会尚未提供。”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
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
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
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事
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
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
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
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
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我们认为,安杰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未遵循勤
勉、尽责的原则,未能充分运用查验方法进行查验,对相关重要事实未尽普通人
一般的注意义务,更未尽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1 日公司发布的《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换届选举公告》(公告编号:2018-126),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21
日 14 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公司 4 层会议室现场召开了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经与会职工代表审议,会议选举冯珊珊女士为公司第四届监事会
职工代表监事。本公告显示“本公司及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自该次任职公告至 2021
年 8 月 12 日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作出前,冯珊珊女士一直作为公司
监事履行相关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列席公司股东大会、出席公司监事会、签署监
事会决议等需要监事签字的文件,冯珊珊女士的任职资格从未被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监局提出相关质疑,根据下文所列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备查文件置备/报送的要求,前述公告中披露的“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应该在当时已经作为备查文件进行过报送并置备于公司董事
会秘书办公室。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1.11 规定:“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刊登的信
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
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
即向本所报告。” 第 3.7.3 规定:“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
以下职责:(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第十四
条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
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
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应按照下
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事项:……(三)信息披露工作在及时性方面应符合以下要

                                    4
求:……4、公司在对外披露信息的同时,应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5、
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在指定网站披露有关文件;……”


    《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第八条规
定:“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
件第一时间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
露。定期报告摘要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披露。……”第九条规定:“公
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北京证
监局,并置备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供社会公众查阅。”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2018 年修订)》第十
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交易日使用本所披露业务技术平台的“上市公司业务
专区”、“中小企业板业务专区”或者“创业板业务专区”提交直通披露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从上市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控制上来看,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内部制度均有非常详细的职责分工和程序控制,2018 年
11 月冯珊珊女士当选为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相关任职公告的信息
披露,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董事会秘书应该留存并核对相应的备查文件(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文件),置备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证券部)供社会公众查阅,
同时上传至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业务技术平台的“创业板业务专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亦负有相应的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权责。因此,从常理分析,2018
年 11 月 21 日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该真实存在,“冯珊珊经 2018 年 11 月
21 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作为职工监事”的事实不存在虚假的可能,相关资
料的保存职责在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证券部)。事实上,2021 年 8 月 26
日监事会审核公司 2021 年半年度报告,冯珊珊仍然在正常履职,安杰事务所以
此为基础出具法律意见,存在明显失职。


    根据我们了解,公司证券部现留存一份借条(见附件 1 借条),内容显示王
薇(本公司员工)于 2021 年 8 月 18 日借出公司职工代表选举文件一件(注:上
述出借的 2012 年职工代表选举文件经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池洁核查并出借),时间
正好在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作出后,在安杰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
见之前。安杰事务所并未尽到“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未能核实该借条的相
关背景及情况,更未尽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未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5
业板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及程序的规定以及公司自身关于信息披露的规
则及程序的规定、通过访谈(包括但不限于访谈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人员、当年参
会的职工代表)、查证(核查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业务技术平台上的相关留存信
息)等核查手段,确认 2018 年 11 月 21 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及表决事宜,
即简单得出“如冯珊珊不具有担任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
则该会议上审议的全部议案均未形成有效决议”的结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致使相关法律
意见存在“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关于本次监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及其理由


    根据安杰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本次监事会存在几点瑕疵进而影响监
事会决议的效力,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


    1、安杰事务所认为,本次监事会召集召开程序不完全符合《监事会议事规
则》第十九条规定,理由如下:“上市公司监事会主席姜玉新先生于 8 月 12 日上
午 10:49 通过微信群向上市公司监事冯珊珊女士及王秋实先生发出《关于召开第
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事态过于紧急’
为由通知两位监事豁免通知程序而于当日下午 2 点召开监事会会议。从《通知》
内容来看,监事会主席姜玉新先生认为,由于董事马敬忠先生未尽到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因此导致了上市公司有可能被深交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需要召开监
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罢免马敬忠先生的董事职务。‘紧急情况’从字面理
解系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不容许拖延的情况。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第 9.4 条的规定来看,证券交易所是否对上市公司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取
决于上市公司是否发生第 9.4 条规定的情形,立即罢免马敬忠先生的董事职位不
会起到立即阻却公司触发前述第 9.4 条规定情形的效果。因此,从《通知》的内
容及论述、推导逻辑而言,并不完全符合‘紧急情况’的定义。需要特别指出的
是,监事会主席姜玉新先生已就临时召开监事会会议是否属于紧急情况进行了说
明,监事冯珊珊女士表示同意,监事王秋实先生表示不同意,且不赞同立即召开
监事会会议。”


    首先,安杰事务所核查及披露的事实不完整,本次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会主
席姜玉新先生发出本次监事会通知的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和微信群等,本通知送达
                                    6
人员包括全体监事及根据《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列席监事会会
议的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见附件 2 电子邮件发送截图)。


    其次,关于“紧急情况”的认定和解释,应该属于有法定召集权的监事会主
席,如本次监事会会议通知,“上市公司目前经营困难,2019 年度-2020 年度上
市公司连续大额亏损,目前上市公司现金流极为紧张,大量到期债务无法偿还,
这种状况已经持续了 6 个月以上。近日,恒泰艾普主要子公司包括基本户在内的
大部分银行账户陆续遭到司法冻结,导致目前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日常运营
及市场开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上市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出现了连续欠薪、部
分核心人员流失的情况,上市公司及部分子公司承租的经营场所也将面临着因届
时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被清退的风险。”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持续快速
恶化,截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上市公司承租的经营场所已经出现“不能按照约
定支付租金”而被“封门”的严重后果(见附件 3 封门通知),而从罢免董事到
将来补选新董事、再到新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及聘任的新管理层(如涉及)的任职
完成及开始履职,按照相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的召开、股东大会的召开等
全套流程,预计耗时长于 15 天(临时股东大会最低通知时限)并极有可能更长
(如果董事会通知时限不豁免),而上市公司状况的恶化进展迅速,从本次董事
会决议作出日 8 月 12 日至本回复日 20 余天时间,上市公司已经出现被封门的重
大紧急风险,因此,我们认为,本次监事会的召集人以“事态过于紧急”为由通
知两位监事豁免通知程序符合公司利益。


    因此,安杰事务所本处认定存在错误。


    2、安杰事务所认为,本次监事会召集召开程序不完全符合《监事会议事规
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理由如下:“董事会秘书(代)包笠先生未在微信群中,
证券事务代表池洁女士在微信群中。此外,如冯珊珊女士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第
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则参加该次监事会会议的仅有监事会主席姜玉
新先生一人,不符合召开监事会的条件。”


    关于冯珊珊女士是否具备担任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
我们在上文回复已经明确分析论证,2018 年 11 月 21 日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应该真实存在,“冯珊珊经 2018 年 11 月 21 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作为职
工监事”的事实不存在虚假的可能。
                                    7
    关于董事会秘书(代)包笠先生未在微信群中,本次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会
主席姜玉新先生发出本次监事会的通知的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和微信群,本通知送
达人员包括全体监事及根据《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列席监事会
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通知上列明的举行会议的地点为北京市海淀
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 5 层会议室,会议开始后姜玉新先生一直在前述会议室
召开会议,公司董事会秘书并未前往开会地点列席会议,我们认为,公司董事会
秘书未列席监事会会议系其未履行相关职责(注:包笠先生反映事后才看到监事
会于会议当天发出的邮件通知,并没有收到微信、电话通知,所以对当天召开监
事会一事并不知情),考虑到代行公司董事会秘书职责的董事长包笠和本次会议
拟罢免的董事马敬忠之间有债务关系,马敬忠对包笠有重大影响,如果因为包笠
为维护马敬忠而故意不履职列席本次监事会、导致本次监事会的决议存在影响,
则违反了本次监事会召集召开的初衷,即通过本次监事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督
促董事履职”。此外,经核查《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决议的效力均取
决于是否“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而非列席人员参加与否。因此,本次监事
会决议的效力不会因为包笠未列席而受到影响。


    因此,安杰事务所本处认定存在错误。


    3、安杰事务所认为,本次监事会的会议决策情况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理由如下:“有权对监事会会议内容进行审议并表决的需为上
市公司监事,如冯珊珊女士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
格,则其不享有对监事会会议内容进行决策的权利。”


    关于冯珊珊女士是否具备担任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
我们在上文回复已经明确分析论证,2018 年 11 月 21 日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应该真实存在,“冯珊珊经 2018 年 11 月 21 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作为职
工监事”的事实不存在虚假的可能,故安杰事务所本处认定存在错误。


    4、安杰事务所认为,本次监事会的会议决策情况不符合《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理由如下:“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
议的表决票,监事会主席姜玉新先生及监事冯珊珊女士的表决票均仅写明了投票
                                    8
意见,而没表达其书面意见或投票理由。”


    经核查公司此前监事会的存档会议文件中的表决票,投票的监事“均仅写明
了投票意见,而没表达其书面意见或投票理由。”即根据监事会表决票的相关惯
例,表决票上一般不记载各位监事的书面意见或投票理由,因此,本次监事会的
表决票情况存在符合公司惯例但不符合《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
情形,就本瑕疵,公司监事会在此承诺尽快整改,今后将调整表决票的格式,增
加各议案项下“书面意见或投票理由”部分。鉴于监事会决议的效力均取决于是
否“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因此,本次监事会决议的效力不会因为表决票格
式不完全符合《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受到影响。


    5、安杰事务所认为,本次监事会的会议决策情况不符合《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截至本专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监事
会未提供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记录。”


    鉴于本次监事会的召开采取现场和通讯结合的方式进行,相关会议审议及表
决情况在微信群里有文字留痕,《监事会议事规则》对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
议记录的整理完成时间未进行明确限定,本次监事会决议作出后,监事会召集人
根据微信群的讨论情况,整理了本次监事会会议记录(见附件 4),未违反《监
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安杰事务所本处认定存在错误。


    三、结论意见


    综上,公司监事会认为:安杰事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中认为本次监事会议召
集召开程序及决策过程不完全符合规定的相关理由,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除表决
票格式瑕疵外,其他各条理由不属实,具体请见本回复附件 1-附件 4 作为相关
证明材料。


    同时,监事会再次声明,监事会要求公司配合聘请律师事务所发表意见但被
无理拒绝,在此情况下,对于公司未经监事会同意聘请的安杰事务所,监事会认
为不排除其受公司内持反对意见的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其有重
要影响力的其他人员(特别是本次监事会拟提议罢免的董事马敬忠)的不当影响,
其发表的关于本次监事会会议决议效力的否定意见,监事会不予认同。

                                   9
    2.根据公告,你公司监事会认为,马敬忠虽不是董事长,却经常违反《公
司章程》,擅自对外代表董事会作出意思表示,其中部分意思表示并未通过董事
会决议。马敬忠任期内公司连年大额亏损,经营状况急剧恶化,甚至因无力支
付房租将被清退出办公场所的地步。在此情况下,马敬忠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
施挽救公司,相反却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对公司第一大股东方对公司合法管
理进行干扰。同时,在公司因连续欠薪导致核心员工大量流失的情况下,开除
在公司工作长达十三年且备受职工认可的职工监事冯珊珊,作为监事会质询其
失职行为的打击。
   (1)请监事会说明董事马敬忠违反《公司章程》的具体行为及违法的具体
条款。
    回复:


    (1)监事会回复意见:


    经核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的相关要求,马敬忠的相关行为存
在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
关规定的情形。


    在分析阐述马敬忠的履职行为违法违规前,我们认为需明确一个事实,就非
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影响能力而言,马敬忠并非一名普通的董事,马敬忠与上市公
司公告的实际控制人刘亚玲为夫妻关系,上市公司董事长包笠的利益相关方与马
敬忠有商业合作关系,马敬忠对包笠有重大影响。马敬忠本人全面参与公司内部
核心人员所在的微信群等讨论/决策平台,此外,马敬忠也存在直接以董事会名
义对外发函的情形,包括本回复上文安杰事务所明确的“马敬忠先生亦于 2021
年 8 月 21 日以邮件方式通知监事会……”,因此马敬忠在公司重大事项上具有重
大影响力。因此,其本人对公司出现的重大危机的紧急事态负有主要责任,这本
身就是其未能勤勉尽责履职的表现。此外,马敬忠也存在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及监
管规则、《公司章程》的行为,在此就部分具体行为列示如下:


    一、马敬忠多次未经董事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形成有效决议事项,即直接以
董事会名义对外发函。例如:马敬忠在没有相应董事会决议授权的前提下,直接
                                    10
以董事会名义给监事会发函(相关发函文件见附件 5)


    我们认为,马敬忠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未经
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二、马敬忠实际掌控了恒泰艾普全资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藏公司”)的公章,在此期间,他擅自加盖西藏公司公章及法人
章以 1 元作价出让了西藏公司持有的瓜州县成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
成宇”)的全部股份,并在瓜州成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就瓜州成宇向湖北
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 900 万元事宜,西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核查,按照恒泰艾普《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
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以下合称‘子公司’)。公司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公
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应参照本制度所体现的原则执行职务。”“第六条 对外担保
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西藏公司该对外担保需经恒泰艾普内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之后,公司派出的董事
在子公司层面执行职务。2021 年 8 月 16 日,恒泰艾普收到了西藏公司法人孙庚
文的《声明函》,表述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知情且未授权,保留追究责任人盗用
他本人法人印章的权利。同时,西藏公司也收到瓜州成宇公司要求配合完成股权
转让的函。恒泰艾普总经理办公会早在 7 月 9 日之前接到了孙庚文的口头通知,
告知西藏公司转让了所持瓜州成宇股权,现受让人要求他配合变更,恒泰艾普于
当日向马敬忠发出了《关于交接印签的紧急通知》。


    该对外担保事项经其他部分董事反复要求,才在公司 2021 年半年度报告里
予以记载。但我们认为,马敬忠上述行为已经违反:


    1、《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11
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2 规定:“上市公司董事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以下忠实、勤勉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1.3 规定:“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公司证券部多次给控股股东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
川中能”)及其代表马敬忠发函要求提供银川中能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和相关
诉讼进展,马敬忠作为银川中能的代表及相关信息的知情人,既未有效协调促使
银川中能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亦不将其知悉的相关重要信息披露给上市公
司。相关事实已经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查明,并于 2021 年 08 月 27 日下发《关
于对银川中能新财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2021〕124
号),明确了银川中能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相关诉
讼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相关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
监会令第 182 号)第三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马敬忠上述行为违反:


    1、《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2 规定:“……(三)保
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
响的事件,……;”


    3、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1.8 规定:“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四)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
                                    12
化的;(五)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置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马敬忠作为公司董事,并未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并签署相关聘用合同,
但马敬忠每年从公司领取约 80 万元的薪酬(见附件 6),远高于其他非独立董事
的董事津贴(1 万元左右/月),且该薪酬确定及发放事宜并未经过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应属于侵占公司财产。


    我们认为,马敬忠上述行为违反:


    1、《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2 规定:“上市公司董事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以下忠实、勤勉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损害公司利益;”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3.1.2 条规定:“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第
3.1.3 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完
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
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2)请马敬忠说明监事会的相关陈述是否属实并说明具体依据。
    回复:
    一、关于监事会所述本人多次未经董事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形成有效决议
事项,即直接以董事会名义对外发函


    本人仅在通过邮件方式要求监事会核查原职工监事冯珊珊选举流程是否合
法合规事项告知监事会及管理层,董事会获悉冯珊珊女士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法
                                   13
定程序,敬请监事会核查其任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出现监事会所述“多次”
未经董事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形成有效决议事项,即直接以董事会名义对外发函
的情形,监事会回复虚造多次,存在诬陷本人的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2 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以下忠实、勤勉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本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在知晓上市公司职工监事任职资格存在重大问题的
可能性的前提下,是有义务积极及时纠正并积极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行的,因此,
本人在获悉冯珊珊女士职工监事任职存疑的情况下,有义务向监事会及可能对此
事负责的相关部门及人员确认,这充分证明本人已履行董事忠实、勤勉的法定义
务,反而是监事会在回复中顾左右而言他,迟迟拿不出冯珊珊被选举为职工代表
监事的会议文件,认为相关会议文件“应该在当时已经作为备查文件进行过报送
并置备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而事实则是恰恰相反。此外,如果公司在孙
庚文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期间可以完全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他就不会
因为不及时披露与中关村母基金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而被北京证
监局出具警示函。本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慎重建议监事会,特别是监事会主席
姜玉新,必须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不要“从常理分析”冯珊珊是否具有职工代表
监事资格。


    二、关于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西藏恒泰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恒泰
艾普”)的控股公司瓜州县成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成宇”),由于恒
泰艾普的出资没有到位,造成 2020 年底因资金问题拖欠民工事件,为了解决这
一问题,瓜州成宇需要向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 900 万元,但需
要做出股东会决议,由于该问题关系到民工民生生计,为避免该问题对上市公司
及西藏恒泰艾普造成更大影响,西藏恒泰艾普在瓜州成宇股东会决议上同意为其
向湖北圣迪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 900 万元提供担保并按股份比例承担

                                   14
责任。该笔担保后来并未实际签署担保协议,也未实际履行。


    事实上,为何瓜州成宇需要对外借款才能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这完全是恒泰
艾普出资没有到位而造成,又由于前任董事会和管理层处理不当所造成的问题。
监事会主席姜玉新明知事情原委,反而颠倒黑白,问题只指出表象,而对问题的
本质是此举有效化解了可能激化的社会矛盾、解决农民工困难的结果视而不见,
本人严重怀疑其出发点。


    三、关于本人未能有效协调促使银川中能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本人配偶作为控制银川中能 36%的股权的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已尽力协调银
川中能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但银川中能本身管理较为复杂,其信息输出并
非本人配偶一时可以完全协调控制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亦于 2021 年 8 月
27 日对银川中能主体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其本身并未确认本人对此事有
任何个人责任。且恒泰艾普证券部收到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的股东冻结通知信息经
常在银川中能收到法院下发的冻结通知书之前,因此其所发函件仅为一种免责行
为,并非均具有催促意义。监事会混淆被实施监管措施的主体以随意诬赖本人对
本人实属不公平且该行为抹杀本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已尽力协调银川中能要求
其尽快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的努力。


    四、本人薪酬不存在远高于其他非独立董事薪酬的情形


    据本人了解,在上市公司非独立董事及其他管理人员中,本人领取的薪酬属
于中位数层次,本人 2019 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后,经恒泰艾普集团办公会确认,
聘任我及原实控人孙庚文为公司高级顾问,薪酬相同,所以并不存在监事会回复
的远高于其他非独立董事薪酬的情形,监事会主席姜玉新不质疑并非全职的孙庚
文,却质疑全职上班的本人领取薪酬存在问题,并以此作为本人未勤勉尽责的理
由,谁是谁非昭然若揭,其质疑的出发点显然值得怀疑。且监事会主席姜玉新知
晓公司人力部门未履行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如此处违反《劳动法》的相
关规定,应为公司人力部门工作失职,监事会监督失职,而非本人不当。


    五、更进一步,关于本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
                                   15
   (一)关于本人任职上市公司董事的背景


    2019 年 6 月 30 日,孙庚文与银川中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致行
动协议》,于 2019 年 7 月 4 日签订《一致行动之补充协议》,将其持有的恒泰
艾普 76,000,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0.67%)转让给银川中能(以下简
称“股权转让”)。2019 年 7 月 15 日完成证券过户,恒泰艾普的控股股东变更
为银川中能,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亚玲,本人与刘亚玲为夫妻关系。


    银川中能成为恒泰艾普的控股股东后,部分调整了董事、监事和高管,对总
经理等重要管理岗位未作调整。中关村并购母基金对恒泰艾普子公司锦州新锦化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明股实债”投资,在银川中能与孙庚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至股份过户完成时,银川中能并不知悉上述投资实际上是“明股实债”,亦不知
道投资所涉及的《补充协议》是未经董事会审议和未进行信息披露的违规情况。
而且中关村并购母基金的赎回直接造成了恒泰艾普资金链的断裂和各家银行的
挤兑性要求偿债的连锁反应。上述责任并不在与本人个人,而且在这一过程中,
本人积极沟通中关村并购母基金、各家银行等,尽到忠诚和勤勉义务。


    而且,恒泰艾普向浙商银行贷款 2.2 亿元,实际上是银川中能成为恒泰艾普
控股股东前已存贷款的延续,并非新增贷款。鉴于公司已更换控股股东和实控人,
依照浙商银行要求,增加银川中能及实际控制人本人及配偶 2 亿多元贷款承担无
限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本人及配偶为此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且被“限高”,本人
个人也一直在寻求通过融资及出售资产的方式来偿还浙商银行贷款的途径。


    从财务角度看,2019 年和 2020 年上市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
为-12.08 亿元和-12.09 亿元,两年合计亏损 24.17 亿。其中,商誉减值准备金
额两年合计计提金额 7.25 亿元,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两年合计计提金额 3.90
亿元。该等商誉和长期股权投资均为 2016 年及以前年度形成的,马敬忠未参与
上述商誉和长期股权投资的生产经营;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单项计提金额合计
1.94 亿元,其他收账款坏账准备单项计提金额合计 0.61 亿元,长期应收款坏账
准备金额合计 5.39 亿元;在建工程减值准备金额合计 0.51 亿元,固定资产减值
准备金额 0.32 亿,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合计 0.06 亿元,其他流动资产减值准

                                   16
备金额合计 0.15 亿元。该等资产的形成时点均在 2019 年以前,引起发生减值的
因素与本人无直接关系,本人并非减值事项发生的责任人。监事会的说法完全是
张冠李戴,混淆是非。


   (二)本人已充分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


    监事会认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2019 年度至 2020 年度连续大额亏损,目
前现金流极为紧张,大量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相关状况已持续 6 个月以上。公司
主要子公司包括基本户在内的大部分银行账户陆续遭到司法冻结,导致目前公司
及下属子公司的日常运营及市场开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等”,该情形的形成
首先不是其提议罢免当天甚至当月形成的,其次该紧急情况的发生并非本人所致。


    本人任职上市公司董事所面临的处境绝非常人所能想象,需要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不能以一般有序经营的企业的经营状态来简单判断本人是否履行了忠实勤
勉义务。本人出任上市公司董事时,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极其复杂、管理也异常混
乱,本人和一众新任管理层的主要角色就是“救火队员”,虽然深感上市公司历
史遗留问题数量之多、涉及金额之高、解决难度之大,但本人亦已经尽可能响应
国家号召,落实企业家责任,积极救市,维护社会大众、广大员工和投资人利益。
如果不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来判断本人是否在实质上有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人利
益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以及相应损害结果,很可能会严重背离现实,不切实际
地对企业和个人提出要求,造成错误和不公平的认定和处分,也无法向资本市场
和整个社会传递正向的价值导向。


    从结果上来看,本人不仅没有加深上市公司或投资人的损害,相反竭尽全力
才争取了现有局面,维护了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人利益,因为谁都清楚,上市公
司出现问题,损失最大的是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如不加分辨,不考虑上市公司更
替治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前任埋雷、后任期间暴露风险的特殊情况,也不考虑本
人接手一个危机四伏的上市公司后所面临的四处救火的“救火队员”角色,更不
考虑本人已极尽所能地维护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主观意图,就因为风险
暴露时本人时任上市公司董事就认为是本人未充分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而要求
罢免本人,明显不公,向资本市场释放了消极信号,打击其他和本人一样响应国

                                   17
家号召积极救市的企业家的信心,更加不利于就已经出现经营性风险的上市公司
在高管更替后,存量问题的解决和债务风险的出清。




   (3)请董事会说明开除职工监事冯珊珊的具体原因及依据,是否符合《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回复:
    相关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擅离职守或旷工 3 日以上(含 3 日)、
没有亲自履行合同行为发生或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劳动者任何补偿,如劳动者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
有权追究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3.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包括视同旷工的情况)
时间超过三天(含三天)的,或者一年以上累计旷工时间超过十天(含十天)的,
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4.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违反法律或本合同之约定解除本合同,
或者有其它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下列损
失:1)本公司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2)劳动者对本公司经营、管理和工作
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包括有形损失与声誉等无形损失,
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3)本公司为此而诉诸法律途径或采取
其他手段以挽回损失所支出的仲裁诉讼费用、调查费用、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
    根据公司人力资源处的备案文件,冯珊珊多次无故连续三日擅自旷工,未实
际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
定的情形。


    3.根据公告,8 月 12 日,你公司董事会收到了公司监事会提交的《召开第
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的通知》,8 月 27 日,你公司召集全体董事对是否同意
                                   18
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经表决,马敬忠、包笠、李万军、孙哲丹、
程华、杨成虎、蓝贤忠、张福青 8 名董事反对,孙玉芹、朱乾宇、刘庆枫 3 位
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叶金兴未参与表决。反对理由为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
议程序存在瑕疵、职工代表监事资格存疑,因此不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监事
会提起的议案。综上,你公司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请你公司董事会说明在收到监事会提交的《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
次会议的通知》后提出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是否及时、是
否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4 号——股
东大会》的相关规定,请律师对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回复:
    公司董事会于 8 月 12 日收到了公司监事会提交的《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
十次会议的通知》。考虑到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内容较为重大,
董事会出于勤勉尽职的考量,特对本次监事会决议及作出主体的有效性进行审慎
核查。公司员工于 2021 年 8 月 18 日根据董事会及部分董事要求在公司档案室找
寻第四届监事会原职工监事冯珊珊女士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的
相关文件,但没有找寻到。其后部分董事亦询问公司部分员工冯珊珊女士是否经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但均未得到足以确定的判断依据。


    公司董事马敬忠先生亦于 2021 年 8 月 21 日以邮件方式通知监事会,要求其
提供冯珊珊女士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的相关决议文件,截至
2021 年 8 月 27 日,即公司全体董事就是否同意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事项进行表决之日,监事会仍未能提供相关文件。


    鉴于根据当时的情况及证据均无法确定原职工监事冯珊珊女士具有担任公
司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如冯珊珊女士不具有担任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
事的合法资格,则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仅监事会主席一人出席,
不符合《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出席方可举行”的条件,监事会上审议的全部议案均未形成有效决议。而《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4 号——

                                   19
股东大会》均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未经监事会审议
通过的《关于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及《关于监事会附
条件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不属于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的内容,因此,
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监事会主席,而非监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反馈不
存在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业务指南第 4 号》相关规定的情形。


    (2)请叶金兴说明未参与表决的具体原因,是否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回复:
    独立董事叶金兴因个人原因,公司未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系,同时因时间紧迫,
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外公告,导致叶金兴先生未能参与表决,叶金兴先生作
为公司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决策,针对董事会审议议案,独立发表意见,履
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
     4.你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1.监事王秋实关于公司监事会的回复的回复:


    监事王秋实表示监事会于 2021 年 9 月 8 日发至上市公司的《恒泰艾普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其不知晓,没有看过,监事会主席并未曾要求本人一起回复。


     2.董事马敬忠先生关于公司监事会主席的回复的回复:


     一、关于监事会发来的回复是否可以代表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滥用监事会
职权之其他行为


    鉴于目前各种线索均指向冯珊珊女士不具有担任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
事的合法资格,冯珊珊女士亦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任职资格,本人亦向公司第四
届监事会监事王秋实予以求证,获悉监事会于 2021 年 9 月 8 日发出的《恒泰艾
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关于对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王秋实并不知悉,因此,本人认为监事会发出的
《回复》仅可以代表监事会主席一人意见,不适宜代表监事会意见,监事会主席

                                    20
未经监事会成员过半数同意随意以监事会名义发表个人意见存在滥用监事会权
利之嫌疑。


    无独有偶,根据监事会主席于 7 月 8 日向马宁宁发送的邮件内容,其亦曾以
监事会名义向其发送邮件查询本人在上市公司任职及薪水等情况。本人严重怀疑
监事会主席不止上述两次随意以监事会名义对外进行个人行为,存在私下滥用监
事会职权的情形。


    二、监事会主席认为冯珊珊具有担任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不
具有合法基础且未履行勤勉尽职的法定义务


    监事会主席认为冯珊珊女士具有担任公司第四届监事会职工监事的合法资
格的原因具体如下:


    1.上市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21 日发布的《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换届选举公告》(公告编号:2018-126)中称“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21 日 14 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公司 4 层会议室现场
召开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经与会职工代表审议,会议选举冯珊珊女士为公司第
四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且公告显示“本公司及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
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换届选举公告》至
2021 年 8 月 12 日,冯珊珊女士一直作为公司监事履行相关职责,且其任职资格
从未被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监局提出相
关质疑;


    3.《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换届选举公告》中披
露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应该在当时已经作为备查文件进行过报送并
置备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


    因此,从常理分析,2018 年 11 月 21 日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该真实
存在,“冯珊珊经 2018 年 11 月 21 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作为职工监事”的事

                                    21
实不存在虚假的可能,相关资料的保存职责在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证券部)。


    监事会主席认定冯珊珊女士具有担任上市公司职工监事的合法资格的依据
为:(1)完全相信上市公司公告内容,未履行监事职责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核查验证;(2)从错误现状倒推资格的有效性,如果做了监事应当
做的事情就是监事,那么我做了监事应当做的事情是不是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
监事的合法任职资格,枉顾《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关于职工监事任职资格的效
力性规定;(3)“决议文件应该在当时已作为备查文件进行过报送并置备于公司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以随意猜测代替勤勉调查,本人已核查并确认上市公司发
出《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换届选举公告》时未报
送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冯珊珊女士为职工监事的决议文件。


    监事会主席在现有线索均指向冯珊珊女士不具有担任职工监事合法资格的
情形下,仍不加调查及研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而无理由随意认定其具有职
工监事的合法资格,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2
条第(五)款关于监事有义务“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
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规
定。对于监事会主席该违法行为,如造成上市公司及本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三、上市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就监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不属于
监事会审议的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
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
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22
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就监事会决议的
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不属于监事会审议的职权范围内。


   关于监事会主席要求公司配合其聘请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发表法律意见,我本
人严重怀疑监事会主席的出发点,对其指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的客观性持有怀疑态度。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9 月 13 日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