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股份: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13-09-13
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凯文律证字[2013]AN120-1 号
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Beijing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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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凯文律证字[2013]AN120-1 号
致: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股份”或“公司”)委托,就捷成股份股票期权与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的调
整事宜(以下简称“本次计划调整”)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
公司相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
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计划调整的有关的文
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
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
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股
票期权)实施、授予、行权与调整》、《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9 号:股
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实施、授予与调整》(前述五份备忘录合称“《股权激励
备忘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
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计划调整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
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
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计划调整事宜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
何目的。
正文
一、 本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2012 年 4 月 23 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一
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定<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于制定<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
案》、《关于制定<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
案》以及《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
励对象名单》。公司独立董事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其后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了申请备案材料。
2、2012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一届监
事会第九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北京捷成世
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独
立董事对《股权激励计划》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3、本激励计划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公司于 2012 年 7 月 31 日召开
了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极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
其它相关议案,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批准。
本所查验了上述会议决议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已获得必要
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股权激励计划》
的有关规定。
二、 本次计划调整的内容
2013 年 4 月 2 日,2012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经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公司以总股本 171,024,5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 10 股派人民币现金
3.5 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3 股,合计转增
51,307,350 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 222,331,850 股。该方案已于 2013 年
4 月 19 日实施完毕。公司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对本计划相关参数调
整如下:
1、股票期权数量的调整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若在行权前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股票期权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
调整方法如下:
Q=Q0×(1+n)
其中:Q 为调整后的股票期权数量;Q0 为调整前的股票期权数量;n 为每股
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
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行权价格的调整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若在行权前有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行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
整方法如下: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
利、股票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3、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调整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派息、配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应进
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时,公司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
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调整方法:
P=P0÷(1+n)
其中: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
转增或送股后增加的股票比例);P 为本次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P0 为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本次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P=P0﹣V
其中:V 为每股派息额;P 为本次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
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本次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总数由 326 万份调整为 423.8 万份,
行权价格由 22.47 元/股调整为 17.02 元/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10.88
元/股调整为 8.1 元/股。
三、 本次计划调整的批准与授权
1、2013 年 9 月 12 日,根据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第二
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首期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进行调整的议案》。
2、2013 年 9 月 12 日,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首期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行调整的议案》。
3、2013 年 9 月 12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关于对首期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进行调整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本次计划调整。
本所查验了上述会议决议文件和独立董事意见,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计划
的本次调整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
及《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四、 结论意见
1、本次计划调整的方法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2、本次计划调整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3、本次计划调整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 利 国
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钟 晓 敏
黄 亮
20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