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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成股份: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2015年8月)2015-08-06  

						               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和《北京捷成世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权证等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
         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
         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本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
         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
         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
         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公司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 募集资金专户账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
            期限;

         (3)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及时通
            知保荐机构;

         (4) 商业银行应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5)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
              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7) 公司、商业银行以及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8)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协议,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
           批。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
           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
           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3)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
             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2)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3)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4)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可转换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1)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4)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的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
                  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
                  和保证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5)   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6)   法律、法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公
             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
             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股票上市
             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
             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除满足
             本制度第 19 条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1)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 30%;

            (2) 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
               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
               资;

            (3) 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
               风险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4)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5) 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
               明确表示同意。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2)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
         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4) 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5)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
            本承诺及安全性;

         (6)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必须确保在
         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
           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
           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1)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2)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公司的全
              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3)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4)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1)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2)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3)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4)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5)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6)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7)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股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
           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
           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
           解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作其
           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
           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
           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计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
           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
           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
           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
           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
           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
           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
           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约定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
            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使用募集
            资金或监督募集资金的正常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
            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披露以下信息:

           (1) 公司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的主要内容;

           (2)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3)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

           (4)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5)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6)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及项目实
           施进度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并立即
             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