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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成股份:关于变更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公告2019-07-05  

						证券代码:300182          证券简称:捷成股份         公告编号:2019-071



               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于近日收到董

事会秘书游尤女士递交的请求辞去第四届董事会秘书职务的书面辞职申请,辞去

董事会秘书职务后仍在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根据《公司法》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游尤女士辞去董事会秘书的申请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董事会

时生效。游尤女士在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期间,勤勉尽责,公司董事会对游尤女

士在担任董事会秘书期间对公司所做出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截至公告日,游尤女士持有本公司股份 1,00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0.0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游尤女士所作的承诺:“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捷成世纪股份总数的 25%。”在离任董事会秘书后,仍在公

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因此,游尤女士将继续严格遵守上述承诺。

    同时公司原证券事务代表袁芳女士按照公司工作安排辞去证券事务代表职

务。

    2019 年 7 月 11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的议案》、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的议案》,公司

董事会同意聘任袁芳女士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聘任魏明月女士为公司证券事务代

表,任期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截至目前,袁芳女士持有本公司股份 80000 股,占总股本的 0.003%,魏明
月女士未持有公司股份,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亦未受过中国证监会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袁芳女士和魏明月女士已取得深圳证

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在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袁芳女士的董

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公司独立董事就该事项发表

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袁芳女士联系方式:

    电话:010-82330868

    传真:010-61736100

    电子邮箱:yuanfang@jetsen.cn

    魏明月女士联系方式:

    电话:010-82330868

    传真:010-61736100

    电子邮箱:weimingyue@jetsen.cn




    特此公告。

                                         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9 年 7 月 5 日
附: 董事会秘书简历

    袁芳,女,1985 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硕士学历。2010

年 4 月至 2013 年 12 月任职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2014 年 1 月至今任本公

司证券事务代表。

    截至目前,袁芳女士持有本公司股份 80000 股,占总股本的 0.003%,未在

其他单位任职,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不存在《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

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所规定的情形。


    证券事务代表简历


    魏明月,女,1987 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曾

任职于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方金基实业有限公司,2012 年 10

月至今任职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2014 年 5 月兼任本公司监事。

    截至目前,魏明月女士未持有本公司股份,未在其他单位任职,与本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

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3.2.3 条所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