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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银禧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8-08  

                                                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
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
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
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本办法所称控股子
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
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与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以及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人如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对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
决;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
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聘请专
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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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项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除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项第 1 条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二)项第 1、2、3 条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
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
内,将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
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
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劵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
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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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相
关审议程序: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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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九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
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
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
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
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逐月
结算,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
况报董事会备案。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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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
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
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
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
发生额达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七条第(十二)至第(十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
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
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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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
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
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
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
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请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同时报请监事会出具意见。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
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
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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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
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
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
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章 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或者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
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
条第(二)项第 4 条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第 4 条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
影响的人士。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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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五条第(二)项第 4 条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
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
人。
    第二十六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律师提出确认关
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应回避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对该事项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做出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
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六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
人相应的处罚。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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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
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
进行本制度第七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
并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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