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吴通控股: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9-11-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楼,200041

                23-25 Garden S quare, 968 Beijing West Road, S hanghai, China, 200041

                     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




                          关于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9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
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 2019 年 10 月 29 日召开的公司第
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19 年 10 月 30 日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创 业板信息 披露网站巨 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19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
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式和参与网络
投票的投票程序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9:30 在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
街道太东路 2596 号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号楼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
公司董事长万卫方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
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为:201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 年 11 月
14 日 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
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9 年 11 月 13 日 15:00 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 15:
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

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
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可以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 共计 9 人 ,代表 股份总 数为 333,899,156 股,占公 司股份 总数的
26.1912%。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

托证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
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进行了审议,并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议案 1:《关于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本项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333,869,256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

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99.9910%;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
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0.009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

份数的 0.0000%。

     其中,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中小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1,148,422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
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97.4625%;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
资格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2.5375%;弃权 0 股,占出
席 会 议 且 具 有 表 决 资 格 的 中 小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表 所 持有 或 代 表 的 股 份 数 的
0.0000%。

     议案 2:《关于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暨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议案》

     本项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333,869,256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

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99.9910%;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
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0.0090%;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
份数的 0.0000%。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1,148,422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中
小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97.4625%;反对 29,900 股,占出席
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数的 2.5375%;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或代表的股

份数的 0.0000%。

     议案 1 属于“普通决议议案”,须经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
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议案 2 属于“特别决议议案”,须经

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
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
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
经办律师为王伟律师、王恺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强                           王   伟




                                        王   恺




                                                  2019 年 11 月 14 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