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有科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之法律专项核查意见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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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
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
之法律专项核查意见
中国北京
2018 年 11 月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
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之法律专项核查意见
中银股字【2018】第 0300 号
致: 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科技”、“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委托,担任同有科
技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本次重
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2016 年 6 月 2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
产情形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以下简称“《相关问题与解答》”),规定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前一会计年度发生业绩“变脸”、净利润下降 50%以上(含由盈转亏),
或本次重组拟置出资产超过现有资产 50%的,为避免相关方通过重组行为逃避有
关义务、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和评估师应当勤勉尽责,按照《相
关问题与解答》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相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鉴于同有科技本次重组前一年度发生净利润下降 50%以上,属于上述《相关
问题与解答》所规定的情形。现本所根据《相关问题与解答》的要求,就《相关
问题与解答》中需要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事宜出具本法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
称“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
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
对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1
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有科技及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
以出具相应的意见。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及经办律师得到本次重组相关当事人如下保证,即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须的、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
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其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
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
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而不对中国之外的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重组有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报告、审计
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
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本次重组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
其他必备材料提呈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核查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同有科技为本次重组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经办律师
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和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
项核查意见如下:
2
一、上市后的承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规范承诺、承诺未履行或未履行
完毕的情形
根据同有科技公开披露文件及相关承诺方出具的承诺文件,并经核查,同有
科技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2010 年 11 月 1 日,周
泽湘、杨永松和佟易虹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在公司股东大会中行使
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周泽湘、杨永松和佟易虹共同构成了公司的控股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鉴于《一致行动人协议》已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到期,且上
述三人就《一致行动协议》到期事宜进行商讨并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续签《一致
行动协议》,三人的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共同控制关系解除,同有科
技自此变更为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
日,同有科技及相关承诺方作出的主要承诺及承诺履行情况(不包括本次重组中
相关方作出的承诺)如附件所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除部分因暂未到期而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以外,同有
科技上市后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不存在不规范承诺、承诺未履行或未履
行完毕的情形。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相关承诺方将按照
承诺的具体内容继续严格履行,不会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最近三年的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
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
者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有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一)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
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审字[2016]第 1-01197
号、大信审字[2017]第 1-01332 号和大信审字[2018]第 1-00621 号《审计报告》,
以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专审字[2016]第 1-00766 号、
大信专审字[2017]第 1-00819 号、大信专审字[2018]第 1-00477 号《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2017 年度同有科技与全资
孙公司北京钧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同有飞骥股权
3
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同有永泰大数据有限公司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共计 23,710 万元。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情形。
同时,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同有科技 2015 年年度报告、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及同有科技相关会议公告,同有科技最近三年
不存在关联方担保及违规对外担保情形。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
分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有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根据同有科技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
师查询上市公司公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券期货
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信用中国等网站,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最近三年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如下:
2018 年 11 月 1 日,深交所出具《关于对北京同有飞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因同有科技未履行“豁免离职高级管理
人员肖建国离职补偿金”的信息披露义务,经深交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
深交所对同有科技及其董事、总经理周泽湘,董事杨永松、佟易虹、罗华,时任
董事韩蓉、王永滨、薛镭,董事会秘书沈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不存
在:(1)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2)其他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
者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形;或者(3)正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同有科技最近三年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
外担保等情形;除上述已披露事项外,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最近三年不存在:(1)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2)其他被交易所采取监管
措施、纪律处分或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形;或者(3)
4
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
形。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 除部分因暂未到期而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以外,同有科技上市后至本专项
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不存在不规范承诺、承诺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
形。
2.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2018 年
11 月 1 日,深交所对同有科技及其董事、总经理周泽湘,董事杨永松、
佟易虹、罗华,时任董事韩蓉、王永滨、薛镭,董事会秘书沈晶给予通
报批评的处分,除前述事项外,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最近三年不存在:(1)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2)其他被交易
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的情形;或者(3)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特此致书!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5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
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之法律专项核查意见》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____________
闫鹏和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高 巍 王宁
2018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同有科技及相关承诺方作出的主要承诺及承诺履行情况
承诺履行期
承诺事项 承诺主体 承诺内容 承诺日期 承诺履行情况
限
首次公开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
周泽湘、杨永 2012.03.21-
发行时所 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 2012.03.21 履行完毕
松、佟易虹 2015.03.21
作承诺 其持有的股份。
沈晶、肖建国、
(1)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
袁煜恒、罗华、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也不由股份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王磊、李焰、方
首次公开 (2)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出售的股份
仑、谢红军、戴 2012.03.21-
发行时所 不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 50%; 2012.03.21 履行完毕
杰华、何广韬、 2014.03.21
作承诺 (3)自增资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
郝文霞、王成
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公司新增股份,也不由
武、周双杨、陈
股份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儒红、邓道文
(1)在各自任职期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各自所持有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
担任公司董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
周泽湘、杨永 (2)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首次公开 事、监事或 出具之日,肖建国、
松、佟易虹、沈 (3)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发行时所 2012.03.21 高级管理人 陈儒红、王磊承诺已
晶、肖建国、王 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作承诺 员期内及离 履行完毕,其他承诺
磊、陈儒红 (4)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
任后半年内 人均遵守了所作承诺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首次公开 天津东方富海 (1)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 2012.03.21-
发行时所 股权投资基金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也不由股份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2012.03.21 2015.03.21, 履行完毕
作承诺 合伙企业(有限 (2)对于通过实际控制人转让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以及委派人
合伙)、常州金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该 员担任上市
陵华软创业投 部分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公司董事、
资合伙企业(有 (3)对于通过增资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 监事、或高
限合伙) 月到二十四个月内,出售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 50%,自增 级管理人员
资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 及离任后半
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公司新增股份,也不由股份公司 年内
回购该部分股份。
(4)在本企业委派的人员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下称“委派人员”)期间,本企业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企业所
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委派人员在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
八个月内本企业不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派人员在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本企业不转让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委派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本企业不转让所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1)本人目前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同有飞骥所从事的业
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
(2)本人保证今后的任何时间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包括
但不限于独资、合资、合作和联营)从事、参与或进行任何与同有
首次公开 截至本专项意见出具
周泽湘、杨永 飞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以避免与同有飞骥的生产经营构成可能的
发行时所 2012.03.21 长期有效 之日,承诺人均遵守
松、佟易虹 直接的或间接的业务竞争。
作承诺 了所作承诺
(3)如果本人有与同有飞骥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机会,应立
即通知同有飞骥,并尽其最大努力,按同有飞骥可接受的合理条款
与条件向同有飞骥提供上述机会。无论同有飞骥是否放弃该业务机
会,本人均不会自行从事、发展、经营该等业务。
(1)在发行人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本人/本企业
及本人/本企业控制的其他企业将尽量避免与发行人发生关联交易;
对于确有必要且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均按照公平、公允和等价有
周泽湘、杨永
偿的原则进行,交易价格按市场公认的合理价格确定,并按相关法
松、佟易虹、天
首次公开 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交易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专项意见出具
津东方富海股
发行时所 切实保护发行人及中小股东利益。 2012.03.12 长期有效 之日,承诺人均遵守
权投资基金合
作承诺 (2)本人/本企业保证严格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 了所作承诺
伙企业(有限合
交易所有关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依照
伙)
合法程序,与其他股东一样平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
(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谋取不当的利益,不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①严格限制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与同有飞骥在发生经
营性资金往来中占用公司资金,不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②不利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身份要求同有飞骥以下列方式将资
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使用:a.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
首次公开 使用;b.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 截至本专项意见出具
周泽湘、杨永
发行时所 联方提供委托贷款;c.委托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进行投 2012.03.12 长期有效 之日,承诺人均遵守
松、佟易虹
作承诺 资活动;d.为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 了所作承诺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e.代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偿还债
务;
③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现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关
联方有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承诺人无条件同意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立即启动对承诺人所持公司股份'
占有即冻结'的机制,即按占用金额申请司法冻结承诺人所持公司相
应市值的股份,凡侵占资产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
若根据有权部门的要求或决定,同有科技需要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
截至本专项意见出具
首次公开 金或住房公积金,或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需承担
周泽湘、杨永 之日,未发生承诺人
发行时所 任何罚款或损失,本人将足额补偿同有飞骥因此发生的支出或所受 2012.03.21 长期有效
松、佟易虹 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
作承诺 损失,且在承担后不向同有飞骥追偿,确保同有飞骥不会因此遭受
情况
任何损失。
2010 年 11 月 1 日,周泽湘、杨永松和佟易虹签署了《一致行动
人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各方确认,作为公司的股东,自 1998 年 11 月 3 日公司设
立以来,在公司的历次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表决时,各方均保持了一
致。
(2)在协议有效期内,各方同意:①在处理有关公司经营发展、且
需要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时应采取一致行
动。②如任何一方拟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股东
一致行动 周泽湘、杨永 大会提出议案时,须事先与他方充分进行沟通协商,在取得书面一 2010.11.01-
2010.11.01 履行完毕
协议 松、佟易虹 致意见后,以各方名义共同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提案。③在公司 2015.03.21
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前,各方须
充分沟通协商,就行使何种表决权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该一致意
见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对该等事项行使表决权。④如各方经充分沟
通协商后,对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行使何种表决权达不成
一致意见,各方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等重大事项共同投弃权票。⑤任
何一方因任何原因不能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应委托他方或他方
指定人员代表其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并授权他方或他方指定人员
按前述规定代其行使表决权。
(3)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36 个月内均有效。协议有效期间,
如任何一方不再为公司股东,协议对其他各方仍有约束力。本协议
有效期间内,协议确定之一致行动关系不得解除或撤销。
2013 年 7 月 25 日,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其他对公 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同意使用 2,500 万
司中小股 元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公司承诺:“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 2013.07.25-
同有科技 2013.07.25 履行完毕
东所作承 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2014.07.25
诺 并承诺本次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
行上述高风险投资。”
其他对公 同有科技 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
司中小股 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 2014.12.26-
2014.12.26 履行完毕
东所作承 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承诺本次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 2015,12,26
诺 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上述高风险投资,且不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同有科技 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其他对公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
司中小股 2015.11.11-
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并 2015.11.11 履行完毕
东所作承 2016.11.11
承诺在本次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
诺
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同有科技 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其他对公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
司中小股 2016.01.26-
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并 2016.01.26 履行完毕
东所作承 2017.01.26
承诺在本次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
诺
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其他对公 同有科技 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2016.12.19-
2016.12.19 履行完毕
司中小股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 2017.12.19
东所作承 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并
诺 承诺在本次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
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1)截至本承诺函出具日,本人作为同有科技第一大股东,不存在
与同有科技其他股东采取一致行动的情形,与同有科技其他股东不
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2)本人自同有科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首次董事会审议通过
之日(2017 年 5 月 24 日)前六个月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不存在减持
同有科技股份的行为;
(3)本人承诺,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至同有科技本次非公开发行完 至同有科技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
非公开发
成后六个月内,本人将不以任何方式减持所持有的同有科技股份, 非公开发行 出具之日,该次非公
行时所作 周泽湘 2017.09.29
亦无减持同有科技股份的计划; 完成后六个 开发行已终止,相关
承诺
(4)本人将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月 各方的承诺不再适用
所的有关规定及指引,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发
行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积极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本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如有违反,减持股票所得收益归同
有科技所有;
(6)本人系自愿作出上述承诺,并愿意接受本承诺函的约束,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1)本人承诺不无偿或以不公平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输送利
周泽湘、佟易 益,也不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至同有科技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
非公开发 虹、杨永松、唐 (2)本人承诺对本人的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约束;
非公开发行 出具之日,该次非公
行时所作 宏、陈守忠、李 (3)本人承诺不动用公司资产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投资、消 2017.05.24
股票实施完 开发行已终止,相关
承诺 东红、沈晶、方 费活动;
毕 各方的承诺不再适用
一夫 (4)本人承诺由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制定的薪酬制度与公司填补回
报措施的执行情况相挂钩;
(5)未来公司如实施股权激励,本人承诺拟公布的公司股权激励的
行权条件与公司填补回报措施的执行情况相挂钩;
(6)自本承诺出具日至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完毕前,若中
国证监会作出关于填补回报措施及其承诺的其他新的监管规定的,
且上述承诺不能满足中国证监会该等规定时,本人承诺届时将按照
中国证监会的最新规定出具补充承诺。
作为填补回报措施相关责任主体之一,若违反上述承诺或拒不履行
上述承诺,本人同意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
机构按照其制定或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对本人作出相关处罚或
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从承诺出具日至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 6 个月内不减持同有科技股 至同有科技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
非公开发
份,且无改组董事会的计划。如后续需要减持同有科技股份,届时 非公开发行 出具之日,该次非公
行时所作 佟易虹、杨永松 2017.12.27
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 完成后 6 个 开发行已终止,相关
承诺
披露义务。 月 各方的承诺不再适用
(1)对于同有科技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人保证不利用股东地
位损害同有科技及同有科技其他股东的利益;
(2)暂无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改组董事会的计划;
至同有科技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
非公开发 (3)不通过本次非公开发行谋求同有科技的控制权,且在本次发行
非公开发行 出具之日,该次非公
行时所作 周泽湘 完成后 12 个月内,通过任何方式增持同有科技股票后持有的股份比 2017.12.27
完 成 后 12 开发行已终止,相关
承诺 例合计保证不超过 30%;
个月 各方的承诺不再适用
(4)本承诺方将忠实履行上述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不
履行本承诺所赋予的义务和责任而给同有科技造成损失的,本承诺
方将对该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