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灿光电:对外担保制度2020-08-27
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
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
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
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
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股东、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审慎对待和
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防范担保风险。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局保函的
担保等。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下属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应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
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虽然持有不足50%
的股份但能够通过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以协议等其他安排实现控制
的公司。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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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2、严格、审慎的原则;
3、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任何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采取任
何非法形式强令或强制公司为其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提供担保的行
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公司作出任何对外担保行为,须按公司要求履行审议程序。未按公司要求
履行审议程序,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下属部门、分支机构不得擅自
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
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
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
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
提供担保:
1、因公司业务需要互保的单位;
2、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3、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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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
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
风险控制措施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
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
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
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被担保方的调查
第十二条 公司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要求被担保对象向公司提
供以下资料:
1、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
司章程》等;
2、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3、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4、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5、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6、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对象的基本情况,如
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并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
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方的实际承担能力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四条 董事在审议对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公
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担保,并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
必要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五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可为其提供担保:
1、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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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偿债能力;
3、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4、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5、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6、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7、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六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
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七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
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
求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其他材料,责任人应向被担保对象索取。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
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对子公司担保的,应向公司派出董事
或者监事了解情况,必要时可由公司审计人员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监事、经理进行适当沟
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节 审批的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
权限,上报总裁,并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按规定权限审议批准。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
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
保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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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人民币;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大会审议本条第 4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
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应由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担保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不得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四节 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四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
事项明确,并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查。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1、债权人、债务人;
2、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5、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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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
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
公司法律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
作废。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
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公司计
划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
理担保登记。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
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
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进行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说明公司
的全部对外担保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
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
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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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2、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应由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
并监控和处理对外担保的后续事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有关负责人应积极督促被担保对象履行
债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对象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重
大诉讼、仲裁以及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商业信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等的变化情况,
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及总裁报告。
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应要求债权人解除担保合同或要求被
担保对象提供进一步的反担保。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
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以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章 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
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
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未按本制度的规定处理对外担保事宜,公司应视情节轻重
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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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一致之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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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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