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 : 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飞凯材料”或“公司”)委托, 指派夏慧君律师、唐方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信息披露业 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备忘录第 8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以及《上海飞凯光电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有关规定, 就飞凯材料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需全部原始书面材料或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 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部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无误, 公司 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有效, 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 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 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1936015/DT/cj/cm/D4 1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 本所假设公司: 1. 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 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各项提交予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 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回购注销事项有关的法律问 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提及有关 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内容时, 仅为对有关报告的引述, 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飞凯材料为本次回购注销事项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 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飞凯材料实施本次回购注销事项申报材 料的组成部分或公开披露, 并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回购注销事宜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和数量 经本所律师核查, 并根据飞凯材料的说明, 由于公司 2019 年年度业绩未达到 “以 2018 年净利润为基数, 公司 2019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10%”的考核 目标, 公司拟对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所涉及的 172 1936015/DT/cj/cm/D4 2 名激励对象已授予份额的 30%共计 1,665,990 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由 于激励对象雷玲、肖晓辉因个人原因离职, 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 定的激励条件, 公司拟取消雷玲、肖晓辉激励对象资格, 并对其已授予但尚未 解除限售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共计 20,720 股限制性股票 予以回购注销。待完成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登记工作后, 公司总股本将由 517,642,028 股减少至 515,955,318 股。 (二) 本次回购注销的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关于本次回购注销的依据如下: 1. 因公司业绩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实施的回购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八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的条件” 第二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第(三)项“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 求”规定: “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19-2021 年三个会计年 度, 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 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以 2018 年净利润为基数, 公司 2019 年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10% 以 2018 年净利润为基数, 公司 2020 年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20% 以 2018 年净利润为基数, 公司 2021 年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30% 注: 以上“净利润”指标以不做激励成本的净利润的减项计算后的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作为计算依据。 解除限售期内, 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 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 亦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 注销。” 2. 离职回购 1936015/DT/cj/cm/D4 3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二 部分“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规定: “合同到期且激励对象不再续 约或激励对象主动辞职的, 其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 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上述规定,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决议, 鉴于公司 2019 年度业绩未达到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 限售条件, 公司拟对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所涉及的 172 名激励对象已授予份额的 30%共计 1,665,990 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鉴于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中有 2 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公司决 定取消以上 2 人激励对象资格, 并拟回购注销其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的第二个解 除限售期和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共计 20,720 股限制性股票。 (三) 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 1. 因公司业绩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实施的回购 经本所律师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 考核目标的, 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 解除限售, 亦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注销。”“公司按本激 励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 除本激励计划另有约定外, 回购价格 为授予价格, 但根据本激励计划需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鉴于公司 2019 年年度业绩未达到“以 2018 年净利润为基数, 公司 2019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10%”的考核目标, 公司拟对 2019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所涉及的 172 名激励对象已授予份额的 30% 进行回购注销。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6.9 元/股, 且未发生涉及回购价格调整的事项。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的上述规定,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确定本次因公司业绩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实施的回购价格为 6.9 元/股。 2. 离职回购 经本所律师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 “合同到期且激励对象 不再续约或激励对象主动辞职的, 其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 已获授但 1936015/DT/cj/cm/D4 4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 销。” 鉴于公司原激励对象雷玲、肖晓辉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具备激励资格, 公 司拟对雷玲、肖晓辉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三个解除 限售期共计 20,720 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激 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6.9 元/股, 且未发生涉及回购价格调整的 事项。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上述规定,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确定雷玲、肖晓辉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的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共计 20,720 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 价格为 6.9 元/股。 (四) 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司的说明, 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 金。 基于以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飞凯材料本次回购注销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审 议通过了《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 2019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该议案: 鉴于公司 2019 年年度业 绩未达到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公司《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同意对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 个解除限售期所涉及的 172 名激励对象已授予份额的 30%进行回购注销, 此次 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665,990 股, 回购价格为 6.90 元/股; 同时,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中有 2 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根据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取消上述 2 人激励对象资格, 并同意回购注销其已授 予但尚未解锁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共计 20,720 股限制性 股票, 回购价格为 6.90 元/股。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 审 1936015/DT/cj/cm/D4 5 议通过了《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 2019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认为: 公司 2019 年度业绩未达 到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条件, 且激励对象中有 2 人因 个人原因离职, 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公司对第一个 解除限售期所涉及的 172 名激励对象已授予份额的 30%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665,990 股和 2 名离职激励对象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共计 20,720 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回购价格为 6.90 元/股, 回购价格合理,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程序合法合规。因 此, 公司监事会同意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认为: 公司因业绩未达到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条件, 且有 2 名激励对象中因个人原因已不在公司任职, 并已办理完离职手续, 因此已不符 合激励对象条件。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有激励对象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第一个解 除限售期和该 2 名离职激励对象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三个 解除限售期的限制性股票,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规定, 程序合法合规, 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回 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6.90 元/股, 回购价格合理, 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要求, 不存在影响公司及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因此, 同意《上 海飞凯光电 材料股份 有限公 司关于回 购注销部 分已授 予但尚未 解除限 售的 2019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基于上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飞凯材料就本次回购注销事 宜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 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并就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飞凯材料本次回购注销事宜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飞凯材料就本次回购注销履 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 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飞凯材料应就本次回购 注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1936015/DT/cj/cm/D4 6 (以下无正文, 为《关于上海飞凯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 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并无任何副本。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夏慧君 律师 唐 方 律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1936015/DT/cj/cm/D4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