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宇集团: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及决策制度2021-04-29
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及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与各关联人发
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3、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4、本款的第 1 项至第 3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
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五条 公司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关联人的定义,确定
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建立及时更新制度,确保关联人名单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七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参照
《股票上市规则》第 7.1.10 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2、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报送备案材
料,由董事会作出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后实施。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董事会决策权限: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前述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
序:
1、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2、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但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
定。
(五)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适用本条关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七条第(一)款第
1 项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第十条 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定
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
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员
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
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
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五章 董事会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向公司全体董事发
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讨
论。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项交
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
做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确认
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能否
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购或销售可能无
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或若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销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
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但该项关联交易价格
须按关联人的采购价加上分担部分合理的采购成本确定。
(二)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自产产品,则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
按关联人生产产品的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的成本价。
(三)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
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人提供确定交易价格
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
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诉讼或仲裁等情况。
在确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相关情况,按照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选择交易对手方。
第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专项报告。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如关联交易为与公司董事或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其他企
业进行的,则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
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六章 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关联交易议案,董事会须按《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与程序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行审议并表决;
在进行表决时,下列股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在股东投票前,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当提醒关联股东予以回避;股东投
票表决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检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如发现异常情况,
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和出席股东大会监事均须对有关关联交易发表公允性
意见。
第七章 关联交易执行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须与关联人签订有关关联
交易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
确、具体。该关联交易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
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关联交易协议的制定:
1、与关联人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关联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该关联企业
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
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
协议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补充合同可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报经董事会、股东
大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
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
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监事至少须每季度查阅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
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
其他资源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独立董事、监事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
应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
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出具专项报告。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须披露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书面协议的订立、变
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须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须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须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
露。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其决策、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