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辉能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六)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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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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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01F20181162-11号
致: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
担任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出具了《法律
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
《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
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7 月 18 日下发《关于广州鹏辉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中心意见
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
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和《补
充律师工作报告(一)》的基础上,就《意见落实函》所涉法律问题予以核查并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除特别说明外,
与其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
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
法律意见(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
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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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补充及修订,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
《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不一致之处,以本《补
充法律意见(六)》为准。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
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2017 年 12 月 7 日,你公司子公司珠海鹏辉因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被罚款十万元,该事项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 2 条的相关规定,请保荐人和发
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2017 年 12 月 7 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国家机构改革后名称变更为“珠海
市生态环境局”)对珠海鹏辉下发珠环罚字[2017]1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环保主管部门于 2016 年 12 月对珠海鹏辉现场检查中发现珠海鹏辉废水处理设
施的集水池有一条管径约 4 厘米、长约 3 米的塑料水管,绕过处理工艺和规范化
排污口连通外排水口排放水污染物,对珠海鹏辉作出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的行政
处罚。
环保主管部门已出具证明文件,明确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不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从珠海
鹏辉实际的违法情形及造成的后果看,该违法事项并不属于重大的违法事项,符
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
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第 2 条的相关规定。
(一)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
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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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构成刑事犯罪
珠海鹏辉本次处罚系环保主管政府部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
处罚,不属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等刑事犯罪。
2.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被处以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2017 年公司实现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25,139.65 万元,本次处罚金额相对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规模较小,对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影响较小。
珠海鹏辉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处罚查处现场即拆除塑料水管,当场改正违法
行为。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复函明确说明“未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据此,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未被处以停产整顿的处罚,未影响到珠海鹏辉
的正常生产经营,从处罚数额分析,本次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未严重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
3.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
意见》(国办发〔2013〕110 号)关于“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
法行为”明确规定,“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为“上市公司
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
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
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
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等行为。
《审核问答》第 2 条第(三)项规定,“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的,或者在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原
则上视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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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珠海鹏辉本次违法行为系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且本次行政处罚
决定书全文已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政府
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从罚款数额分析对上市公司经营影响
较小,未影响到珠海鹏辉和发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属于上述《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需“坚决查
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亦不属于《审核问答》第 2 条第(三)
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因此,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未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4.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中绕过处理工艺和规范化排污口连通外排水口的塑
料水管未直接向外部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珠海鹏辉被处罚事实为,因短时间内排水量增加,处理池较满,相关人员违
规设置临时摆放管线绕过一道处理工艺进行排放。虽被环保主管部门定义为“私
设暗管”的行为,但具体实施行为非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进行隐蔽排
放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在现场进行了水质监测,未产生因认定水质超标排放等情
形的行政处罚,该项违法行为实际也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8 日复函明确说明“珠环罚字[2017]155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
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复函明确“你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
染的违法事项不属于‘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件企业名单’、‘年度突发环境事
件应对情况’、‘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名单’栏目公开事项。
鉴于你公司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亦不属于‘拒不执行环境行政处罚的
企业名单’栏目公开事项”。
因此,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
为。
综上,珠海鹏辉本次环境违法系因短时间内排水量增加,处理池较满,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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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违规设置临时摆放管线绕过一道处理工艺进行排放,不存在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进行隐蔽排放的行为,且未直接向外部环境排放水污染物,该违法行
为具有偶发性;珠海鹏辉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处罚查处现场即拆除塑料水管,当
场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珠海鹏辉该环境违法行为亦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
罚事项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符合《审核问答》第 2 条的规
定
珠海鹏辉本次被处罚事项不属于刑事处罚,不属于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的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环保主管部门已出具不涉及情节严重情形的确认文件,
符合《审核问答》第 2 条的规定。
1.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修订后的现行法律规定,珠海鹏辉本次行
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行政处罚
(1)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分析,珠海鹏辉本次行政处罚不属
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行政处罚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珠海鹏辉被予以处罚的依
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修订)(以下简称“《水污染
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
处罚适用的条款均为相关条文中处罚程度较轻的款项。其中,罚款 10 万元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应条目中处罚最轻的一档,未涉及《水污染法》
规定的“停产整顿”、“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等严重处罚措施;在《细化
标准》适用条款中,处罚条款明确对应了“从轻处罚”条目。根据珠海市生态环
境局出具的《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书的复函》,确
认对珠海鹏辉的本次处罚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综合裁量,同时考虑到
珠海鹏辉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额较大予以 10 万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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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水污染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的情况,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在针对珠海鹏辉“私设暗管的行
为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复函中,明确回复珠海鹏辉的违法行为“未涉及‘责
令停产整顿’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珠海鹏辉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
违法行为。
针对《细化标准》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从轻处罚:
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或改正效果显著的,处 5-6 万元罚款”,应罚款 5-6 万元,而
实际罚款为 10 万元,珠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 年 12 月 7 日对公司的复函明确其
在综合法律法规裁量的基础上,考虑到公司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
额较大而做出的 10 万元行政处罚。
针对珠海鹏辉被罚款 10 万元是否属于《细化标准》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第四
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目“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珠海市
生态环境局在 2019 年 8 月 21 日对珠海鹏辉的复函中明确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环
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 2019 年 12 月 7 日的复函中进一步明
确珠海鹏辉的违法行为未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珠海鹏辉上述被行政处罚事
项不属于《细化标准》定性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综上,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珠海鹏辉处以 10 万元罚款系依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综合裁量并考虑到珠海鹏辉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
额较大而作出,不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珠海鹏辉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
法行为。
(2)新修订的《水污染法》更加明确界定相应行为的处罚幅度,“私设暗
管”并不等同情节严重,相应处罚主要依据违法后果界定
珠海鹏辉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于 2017 年 12 月作出,在此之前的 2017 年 6 月
2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作出修改《水污染法》的决定,通过新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水污染法》”),并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珠海鹏辉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新《水污染法》虽
未实施,但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对当时环境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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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及处罚应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新《水污染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
染物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10 万元罚款系私设暗管违法行为的最低
罚款金额,且“私设暗管”行为并不等同于情节严重,明确规定存在“私设暗管”
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行政处罚种类为“责令停业、关闭”。珠海鹏辉未
被处以“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参照新《水污染法》上述规定,珠海鹏
辉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根据配套新《水污染法》实施的《珠
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私设暗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或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才按照相应法规顶格处罚。
从目前完善修订的新《水污染法》分析,违法严重性的主要判断依据为违法
行为造成的后果。珠海鹏辉上述违法行为虽被界定为私设暗管行为,但依据新《水
污染法》的规定,相关行为并未直接等同于情节严重,且从违法后果看,珠海鹏
辉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不属于新《水
污染法》中明确需要按照情节严重处罚的情况。因而参考判断标准更明确的新《水
污染法》规定,珠海鹏辉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从对应处罚依据
条款看,珠海鹏辉所受处罚行为并不属于新《水污染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因此,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具体行政处罚依据条款、相关法律法
规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以及珠海环保局就相关条款选择、处罚事项的情节界定,
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珠海鹏辉本次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不构
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环保主管部门出具该违法行为不涉及情节严重情形的证明文件
2018 年 11 月 30 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书的复函》,说明珠海鹏辉已改正环境违规行为,并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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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罚款。
2019 年 8 月 21 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关于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申
请书的复函》,答复如下“(一)珠环罚字[2017]1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认定的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
的社会影响。(二)针对该公司珠环罚字[2017]1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
定的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鉴于你司能积极改正违法行
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019 年 12 月 7 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关于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申
请书的复函》,回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规则》第七条及《珠海市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进行综
合裁量,同时考虑到珠海鹏辉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额较大予以处
罚 10 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珠海鹏辉上述违规行为未涉及“责
令停产整顿”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珠海鹏辉不属于“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
件企业名单”、“年度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情况”、“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
标准的企业名单”栏目公开事项,不属于“拒不执行环境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
栏目公开事项。
在 2016 年 12 月查处事项发生后,珠海市环保局公开披露分别于 2017 年 5
月及 2018 年 9 月对珠海鹏辉进行随机抽查,抽查内容为“(1)治污设施运行情
况:已检查,未发现异常;(2)污染物排放情况:已检查,未发现异常;(3)
环评制度落实:已检查,未发现异常;(4)‘三同时’制度落实:已检查,未
发现异常;(5)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实:已检查,未发现异常”,抽查结论为“未
发现违法行为,企业能够正常生产、能遵守法律法规”。
从环保主管部门历次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多次的现场检查情况看,珠海鹏辉
违法行为未产生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未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况,
且公司改正情况较好,后续实际环保工作执行到位。
综上,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系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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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规定综合裁量并考虑到珠海鹏辉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额较大而
作出,结合现行新《水污染法》对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及环保主管部门出具
的确认文件,珠海鹏辉的本次环境违法不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
行为,符合《审核问答》第 2 条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所受行政处罚事项未造成
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不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珠海鹏辉上
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审核问答》
第 2 条的相关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正本一式肆份,经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
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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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
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六)》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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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 责 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赵永刚
经办律师:
赖元超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