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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鹏辉能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2020-11-0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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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德恒01F20181162-15号

致: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鹏辉能源”)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
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
出具本法律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仅对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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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副本材料或复印件
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书面说明出具法
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
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中数据和结论
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
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七、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
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18 年 12 月 4 日,发行人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开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
士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
议案。

     由于发行人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可转债方案和
相关授权的决议有效期即将届满,发行人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2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及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
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延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决议有效期及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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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有效期的议案》,同意将本次发行可转债方案决议有效期和授权有效期延长,
自前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均延长十二个月。

     (二)2020 年 9 月 1 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同意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2086 号),
同意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

     (三)2020 年 10 月 15 日,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开设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并签订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发行人将于本次可转债发行完
成后,申请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
策程序,相关授权和批准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注册的批复,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广州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以 2011 年 5 月 31 日为变更基准日,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28 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发的注册号为 440126000124432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依法设立;
发行人现持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440101726811355L 的《营业执照》。

     (二)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533 号)核准,发行人于 2015 年 4 月向社会公
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2,100 万股,其社会公众股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鹏辉能源,股票代码:300438。

     (三)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历次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历年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后确认,发行人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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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依法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
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同意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2086 号),同意公司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根据
《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
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期限为自发行
之日起六年,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华兴所(2020)验字
GD-088 号《验证报告》,验证截至 2020 年 10 月 26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
的发行额为人民币 89,000 万元,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符合《实
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各项
实质条件,符合《上市规则》第 2.2.3 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
定,具体如下:

     1.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 A 股股份,与发行人已经发行的 A 股股份同股
同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①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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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等内
部机构,并且依法制定了相关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
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②根据发行人 2017 年度至 2019 年度《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计)分别为 22,357.64 万元、19,338.67 万元和 14,757.12
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 18,817.81 万元,足以支
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③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议案,本次发行募
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常州锂离子电池及系统智能工厂(一期)建设项
目、新型高性能锂离子电池的研发设备购置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符合《证券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

     ①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仍处于继续状态;

     ②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3.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的条件

     ①如本法律意见本节“2.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所述,
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且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
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
定。

     ②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审计报告》及《2020 年半年度报告》(未
经审计),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 1-9 月的资产负债
率(合并报表口径)分别为:45.15%、53.13%、53.59%、54.26%,2017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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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 1-9 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703.82
万元、12,772.12 万元、19,128.03 万元、30,775.80 万元,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
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③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2017 年度报告、2018
年度报告、2019 年度报告、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及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下列情形:

     A.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
格;

     B.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
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C.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
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
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D.发行人最近二年连续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
依据;

     E.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

     据此,发行人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

     ④根据发行人 2017 年度报告、2018 年度报告、2019 年度报告、发行人及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守法证明、出具的承诺,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A.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B.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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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
承诺的情形;

     D.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
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发行可转债的
条件

     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议案,本次发行募集
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常州锂离子电池及系统智能工厂(一期)建设项目、
新型高性能锂离子电池的研发设备购置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
非生产性支出,且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如下情形:

     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②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③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
产经营的独立性。

     (3)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发行可转债的条件

     如本法律意见本节“2.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所述,
发行人不存在《注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下述情形:

     ①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仍处于继续状态;

     ②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4)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其他条
件

     ①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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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

议案并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具备期限、面值、利率、评级、债券持
有人权利、转股价格及调整原则、赎回及回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等要素。本次
发行的可转债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提请公司股
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
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符合《注册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②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
议案并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
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符合《注册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
定。

     ③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相关
议案并经核查,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
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符合
《注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实施细则》、《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各项实质条件。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
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授
权和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在实质条件
上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实施细则》、《注册办法》、《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尚须取得深圳证券交易
所同意。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经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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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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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之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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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赵永刚




                                  经办律师:

                                                      赖元超




                                               202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