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先导智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10-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先导智能”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现就先导智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对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说明进
行审查判断。同时,先导智能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公司在向本所提供
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
与原件一致。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
或说明。

     (四)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许可,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和授予数量调整及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
授权

     (一)2021 年 9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
立意见。
     (二)2021 年 9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无锡
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
单>的议案》。
     (三)2021 年 9 月 16 日至 2021 年 9 月 26 日,公司对本次授予激励对象名
单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2021 年 10 月 1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
《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四)2021 年 10 月 8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
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五)2021 年 10 月 11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
通过《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中
有 1 名因离职原因失去授予资格、有 3 名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与公司本次激励
计划的资格,根据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对本次股权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和授予数量进行调整,将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人数
由 327 人调整为 323 人,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由 206.85 万股调整为 203.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万股,并同意以 2021 年 10 月 11 日为授予日,向 323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授予
203.15 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七)2021 年 10 月 11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认为:1、公司本次对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授予数量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的情形;调整后的激励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主体资格合
法、有效,同意公司对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授
予数量进行调整;2、本次实际获授限制性股票的 323 名激励对象均为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中确定的激励对象
中的人员,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和授予数量的调整及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
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一)根据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
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二)2021 年 10 月 11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为
2021 年 10 月 11 日。
     (三)2021 年 10 月 11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
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
首次授予日确定为 2021 年 10 月 11 日。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日为 2021 年 10 月 11 日,是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日内的交易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才能获授限制性股票,反之,
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首
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上述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
案)》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和授予数量的调整及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
的批准和授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
则》、《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激励计
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
    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顾海涛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杨   海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长春武汉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邮编: 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 (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