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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健帆生物:公司章程(2020年6月)2020-06-23  

						                  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维护 公司 、 股东 和 债权 人的 合 法权 益, 规 范公 司的 组 织和 行 为,根
据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公 司法》( 以下简 称《公 司法》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证券法 》
( 以下简 称《证 券法》 )和其 他有关 规定, 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 司系 依照 《 公司 法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成 立 的股 份有 限 公司 ( 以下简
称 “公司 ”)。

     公 司系珠 海健帆 生物科 技有限 公司按 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经 审计的 原账面净
资 产 值折 股 整体 变更 设 立的 股份 有 限公 司, 在珠 海 市工 商行 政 管理 局注 册 登记 ,取
得 营业执 照。

     第 三条     公司 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 经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首次向 社会公 众公开 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4,200.00 万股,于 2016 年 8
月 2 日在 深圳证 券交易 所创业 板上市 。

     第 四条     公司注 册名称 (中文 ):健 帆生物 科技集团 股份有 限公司 。

     第 五条     公司住 所:珠 海市高 新区科 技六路 98 号;邮政 编码为 519085。

     第 六条      公 司注 册资 本为 人民 币柒 亿玖 仟玖佰 壹拾 万玖 仟壹 佰肆 拾贰元
( ¥ 79910.9142 万 元) ,实 收资 本为人 民币 柒亿 玖仟 玖佰 壹拾 万玖仟 壹佰 肆拾 贰元
( ¥79910.9142 万元 )。

     第 七条     公司为 永久存 续的股 份有限 公司。

     第八条      董 事长 为公 司 的法 定 代表 人, 董 事长 由董 事 会以 全体 董 事的 过 半数选
举 产生, 每届任 期为三 (3)年, 可连选 连任。

     第九条      公 司全 部资 产 分为 等 额股 份, 股 东以 其认 购 的股 份为 限 对公 司 承担责
任 ,公司 以其全 部资产 对公司 的债务 承担责 任。

     第十条      本 公司 章程 自 生效 之 日起 ,即 成 为规 范公 司 的组 织与 行 为、 公 司与股
东 、股东 与股东 之间权 利义务关 系的具 有法律 约束力 的文件 ,对公 司、股 东、董事 、
监 事 、高 级 管理 人员 具 有法 律约 束 力的 文件 。依 据 本章 程, 股 东可 以起 诉 股东 ,股
东 可 以起 诉 公司 董事 、 监事 、总 经 理和 其他 高级 管 理人 员, 股 东可 以起 诉 公司 ,公
司 可以起 诉股东 、董事 、监事 、总经 理和其 他高级管 理人员 。

                                               1
     第 十 一条   本章 程所 称 其他 高 级管 理人 员 是指 公司 的 副总 经理 、 董事 会 秘书、
财 务总监 。


                                第 二章   经营宗 旨和范 围


     第 十 二条   公司 的经 营 宗旨 : 创健 康科 技 ,扬 生命 风 帆, 打造 世 界一 流 的高科
技 医疗技 术产业 集团。

     第 十 三条   经依 法登 记 ,公 司 的经 营范 围 包括 :医 疗 器械 、仪 器 设备 及 其零配
件 以 及与 产 品相 关的 软 件产 品的 研 发、 制造 、销 售 及技 术咨 询 与服 务; 药 品、 特殊
医 学用途 配方食 品、特 殊膳食 食品、保 健食品 、保健 用品、 医用包 装材料 、消毒剂 、
生 物 培养 基 、生 物制 品 、生 物试 剂 、化 学试 剂( 不 含危 险化 学 品) 、卫 生 材料 及医
药 用 品、 生 物材 料、 医 用高 分子 材 料、 特种 复合 材 料及 制品 、 精细 化工 材 料、 洗涤
用 品 、电 池 、化 工产 品 (不 含有 毒 有害 、易 燃易 爆 及危 险化 学 品) 及相 关 产品 的研
发 、 制造 、 销售 及技 术 咨询 与服 务 ;医 用计 算机 软 件产 品的 开 发、 销售 及 系统 管理
与 维护 (法律 、法规 和国务 院决定 禁止的 不得经 营;依 法须经 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
准 后方 可开展 经营 活动 ); 医疗科 技、 信息科 技、 生物科 技领 域内的 技术 开发、 技术
转 让 、技 术 推广 服务 、 技术 咨询 ; 兼营 医疗 服务 、 自有 房屋 租 赁及 销售 、 机械 设备
租 赁、普 通货运; 货物及 技术的 进出口 业务( 不含国 家禁止 和限制 的货物 及技术) 。

     公 司 在经 营 范围 内从 事 活动 。 依据 法律 、 法规 和国 务 院决 定须 经 许可 经 营的项
目 , 应当 向 有关 许可 部 门申 请后 , 凭许 可审 批文 件 或者 许可 证 件经 营。 公 司的 经营
范 围应当 按规定 在珠海 市商事 主体登 记许可 及信用公 示平台 予以公 示。


                                      第 三章     股份


                                    第 一节     股份发 行


     第 十四条    公司 的股份 采取股 票的形 式。

     第 十 五条   公司 股份 的 发行 , 实行 公开 、 公平 、公 正 的原 则, 同 种类 的 每一股
份 应当具 有同等 权利。

     第 十 六条   同次 发行 的 同种 类 股票 ,每 股 的发 行条 件 和价 格应 当 相同 ; 任何单
位 或者个 人所认 购的股 份,每 股应当 支付相 同价额。

     第 十七条    公司 发行的 股票, 以人民 币标明 面值。

     第 十 八条   公司 发行 的 股份 ,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深圳 分 公司集
中 存管。


                                              2
    公 司成立 时向发 起人发 行的股 份总数为 6,600.00 万股。

    公 司成立 时发起 人的姓 名、认 购的股 份数、 比例如下 :

                                                                             单 位:万 股

序                                           认 购股 份数
                  姓 名或 名称                                 占 股份 总数的 比例
号                                                额

1                   董   凡                  3,637.3978             55.11%

2                   郭 学锐                   306.9782               4.65%

3                   唐 先敏                   285.7724               4.33%

4                   张 文标                   212.9597               3.23%

5                   龙 颖剑                   154.6193               2.34%

6                   黄   河                   133.5711               2.02%

7                   李 丹威                   129.6807               1.96%
8                   江 焕新                   104.0279               1.58%

9                   黄 玉梅                   104.0279               1.58%

10                  潘 碧兰                   104.0279               1.58%

11                  郭 爱国                    99.7544               1.51%

12                  吴 金龙                    89.779                1.36%

13                  黄 海燕                    53.2688               0.81%

14                  张 广海                    52.3711               0.79%

15                  张 广宇                    52.3711               0.79%

16                  金 瑞华                    51.8723               0.79%

17                  方 丽华                    50.5755               0.77%

18                  李 洪明                    49.8772               0.76%

19                  卢 少章                    39.9018                0.6%

20                  李 得志                    39.9018                0.6%

21                  徐 海霞                    32.4202               0.49%

22                  张   虹                    25.9361               0.39%

23                  姚 亦之                    24.9386               0.38%

24                  何 峻青                    24.9386               0.38%

25                  周 学军                    21.3973               0.32%

26                  杨 鲁强                    19.4521               0.29%


                                         3
  27                 王   娟                     19.4521           0.29%

  28                 谈 福珍                     19.4521           0.29%

  29                 曾   盛                     19.4521           0.29%

  30                 旷 怀仁                     15.9607           0.24%

  31                 易 璟琳                     15.1627           0.23%

  32                 刘 海南                     13.6664           0.21%

  33                 吴 绍彬                     12.9681            0.2%

  34                 王   丽                     12.9681            0.2%

  35                 李   峰                     12.9681            0.2%

  36                 黄 志钦                     10.3745           0.16%

  37                 钟 建飞                     10.3745           0.16%

  38                 侯   葵                     9.9754            0.15%

  39                 陶 俊妮                     9.9754            0.15%

  40                 蒋   娟                     9.9754            0.15%

  41                 杨 兆禄                     9.9754            0.15%

  42                 万 武卿                     9.7261            0.15%

  43                 夏   斌                     7.9804            0.12%

  44                 杜 鸿雁                     7.4816            0.11%

  45                 肖 赛凤                     5.1872            0.08%

  46                 黄   英                     4.9877            0.08%
  47                 廖 雪云                     4.9877            0.08%

  48                 张 爱仲                     2.4939            0.04%

  49                 吴 志乾                     2.4939            0.04%

        珠 海红杉 资本股 权投资 中心( 有       450.1417           6.82%
  50
                    限 合伙)

                   合计                         6,600.0000        100.00%

    公 司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由 珠海健 帆生物科 技有限 公司按 照经审 计的截 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 原账面 净资产 值折股 整体变 更设立 ,发起 人以其 持有的 珠海健帆 生物
科 技有限 公司的 出资所 对应的、 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经审计 的原账 面净资产 值折
算 为公司 的股份 ,并已 经具有 证券期 货相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验证 出资。

    第 十九条   公司 股份总 数为柒 亿玖仟 玖佰壹 拾万玖仟 壹佰肆 拾贰股( 79910.9142
万 股) ,公 司的股 本结 构为 :普通 股柒 亿玖 仟玖佰 壹拾 万玖 仟壹 佰肆拾 贰股

                                            4
( 79910.9142 万股) ,其他种 类股零 (0)股。

    第 二 十条      公司 或公 司 的子 公 司( 包括 公 司的 附属 企 业) 不以 赠 与、 垫 资、担
保 、补偿 或贷款 等形式 ,对购 买或者 拟购买 公司股份 的人提 供任何 资助。


                                  第 二节   股份增 减和回 购


    第 二 十一 条     公 司根 据 经营 和 发展 的需 要 ,依 照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经 股东大
会 分别作 出决议 ,可以 采用下 列方式 增加资 本:

    ( 一)公 开发行 股份;

    ( 二)非 公开发 行股份 ;

    ( 三)向 现有股 东派送 红股;

    ( 四)以 公积金 转增股 本;

    ( 五)法 律、行 政法规 规定以 及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 二十二 条      公 司可以 减少注 册资本。 公司减 少注册 资本, 应当按 照《公 司法》
以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和本 章程规 定的程 序办理 。

    第 二 十三 条     公 司在 下 列情 况 下, 可以 依 照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 门规 章 和本章
程 的规定 ,收购 本公司 的股份 :

    ( 一)减 少公司 注册资 本;

    ( 二)与 持有本 公司股 票的其 他公司 合并;

    ( 三)将 股份用 于员工 持股计 划或者 股权激 励;

    ( 四 )股 东 因对 股东 大 会做 出 的公 司合 并 、分 立决 议 持异 议, 要 求公 司 收购其
股 份的;

    ( 五)将 股份用 于转换 上市公 司发行 的可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 债券;

    ( 六)上 市公司 为维护 公司价 值及股 东权益 所必需。

    除 上述情 形外, 公司不 进行买 卖本公 司股份 的活动。

    第 二十四 条      公 司收购 本公司 股份, 可以选 择下列方 式之一 进行:

    ( 一)证 券交易 所集中 竞价交 易方式 ;

    ( 二)要 约方式 ;

    ( 三)中 国证监 会认可 的其他 方式。

    上 市 公司 收 购本 公司 股 份的 , 应当 依照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 定履行

                                               5
信 息 披露 义 务。 上市 公 司因 本章 程 第二 十三 条第 ( 三) 项、 第 (五 )项 、 第( 六)
项 规定的 情形收 购本公 司股份 的,应 当通过 公开的集 中交易 方式进 行。

     第 二 十五 条   公 司因 本 章程 第 二十 三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收
购 本 公司 股 份的 ,应 当 经股 东大 会 决议 ;公 司因 第 二十 三条 第 (三 )项 、 第( 五)
项 、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应 当经 三分 之 二以 上董 事 出席 的董
事 会会议 决议。

     公 司 依照 本 章程 第二 十 三条 规 定收 购本 公 司股 份后 , 属于 第( 一 )项 情 形的,
应 当 自收 购 之日 起十 日 内注 销; 属 于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情形 的, 应 当在 六个
月 内 转让 或 者注 销; 属 于第 (三 ) 项、 第( 五) 项 、第 (六 ) 项情 形的 , 公司 合计
持 有 的本 公 司股 份数 不 得超 过本 公 司已 发行 股份 总 额的 百分 之 十, 并应 当 在三 年内
转 让或者 注销。


                                    第 三节   股份转 让


     第 二十六 条    公 司的股 份可以 依法转 让。

     第 二十七 条    公 司不接 受本公 司的股 票作为 质押权的 标的。

     第 二十八 条    发 起人持 有的本 公司股 份,自公 司成立 之日起 一( 1)年 内不得转
让 。 公司 公 开发 行股 份 前已 发行 的 股份 ,自 公司 股 票在 证券 交 易所 上市 交 易之 日起
一 (1)年内 不得转 让。

     公 司 董事 、 监事 、高 级 管理 人 员应 当向 公 司申 报所 持 有的 本公 司 的股 份 及其变
动 情 况, 在 任职 期间 每 年转 让的 股 份不 得超 过其 所 持有 本公 司 股份 总数 的 百分 之二
十 五( 25%); 所持 本公司 股份 自公司 股票 上市 交易之 日起 一( 1) 年内 不得转 让。
上 述人员 离职后 半年内 ,不得 转让其 所持有 的本公司 股份。

     第 二十九 条    公 司董事 、监 事、高级管 理人员 、持 有本公 司股份 百分之 五( 5%)
以 上的股 东,将 其持有 的本公司 股票在 买入后 六( 6)个 月内卖 出,或 者在卖出 后六
( 6)个 月内又 买入,由 此所得 收益归 本公司 所有,本 公司董 事会将 收回其 所得收益 。
但 是, 证券 公司因 包销 购入售 后剩 余股 票而持 有百 分之 五( 5%)以 上股 份的, 卖出
该 股票不 受六( 6) 个月时 间限制 。

     公 司 董事 会 不按 照前 款 规定 执 行的 ,股 东 有权 要求 董 事会 在 三 十 (30) 日内执
行 。 公司 董 事会 未在 上 述期 限内 执 行的 ,股 东有 权 为了 公司 的 利益 以自 己 的名 义直
接 向人民 法院提 起诉讼 。

     公 司董事 会不按 照第一 款的规 定执行 的,负 有责任的 董事依 法承担 连带责 任。




                                              6
                                   第 四章   股东和 股东大 会


                                         第 一节    股东


     第 三 十条      公司 依据 证 券登 记 机构 提供 的 凭证 建立 股 东名 册, 股 东名 册 是证明
股 东 持有 公 司股 份的 充 分证 据。 股 东按 其所 持有 股 份的 种类 享 有权 利, 承 担义 务;
持 有同一 种类股 份的股 东,享 有同等 权利, 承担同种 义务。

     第 三 十一 条     公 司召 开 股东 大 会、 分配 股 利、 清算 及 从事 其他 需 要确 认 股东身
份 的 行为 时 ,由 董事 会 或股 东大 会 召集 人确 定股 权 登记 日, 股 权登 记日 收 市后 登记
在 册的股 东为享 有相关 权益的 股东。

     第 三十二 条      公 司股东 享有下 列权利 :

     ( 一)依 照其所 持有的 股份份 额获得 股利和 其他形式 的利益 分配;

     ( 二 )依 法 请求 、召 集 、主 持 、参 加或 者 委派 股东 代 理人 参加 股 东大 会 ,并行
使 相应的 表决权 ;

     ( 三)对 公司的 经营进 行监督 ,提出 建议或 者质询;

     ( 四)依 照法律、 行政法 规及本 章程的 规定转 让、赠 与或质 押其所 持有的 股份;

     ( 五 )查 阅 本章 程、 股 东名 册 、公 司债 券 存根 、股 东 大会 会议 记 录、 董 事会会
议 决议、 监事会 会议决 议、财 务会计 报告;

     ( 六)公 司终止或 者清算 时,按 其所持 有的股 份份额 参加公 司剩余 财产的 分配;

     ( 七 )对 股 东大 会作 出 的公 司 合并 、分 立 决议 持异 议 的股 东, 要 求公 司 收购其
股 份;

     ( 八)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或 本章程 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 三 十三 条     股 东提 出 查阅 前 条所 述有 关 信息 或者 索 取资 料的 , 应当 向 公司提
供 证 明其 持 有公 司股 份 的种 类以 及 持股 数量 的书 面 文件 ,公 司 经核 实股 东 身份 后按
照 股东的 要求予 以提供 。

     第 三 十四 条     公 司股 东 大会 、 董事 会决 议 内容 违反 法 律、 行政 法 规的 , 股东有
权 请求人 民法院 认定无 效。

     股 东大会 、董事 会的会议 召集程 序、表 决方式 违反法 律、行 政法规 或者本 章程,
或 者 决议 内 容违 反本 章 程的 ,股 东 有权 自决 议作 出 之日 起 六 十 (60)日 内 ,请 求人
民 法院撤 销。

     第 三 十五 条     董 事、 高 级管 理 人员 执行 公 司职 务时 违 反法 律、 行 政法 规 或者本


                                                7
章 程的规 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的 ,连续 一百八 十( 180) 日以上 单独或 合并持有 公司
百 分之 一( 1%)以 上股 份的 股东有 权书 面请 求监事 会向 人民法 院提 起诉 讼;监 事会
执 行 公司 职 务时 违反 法 律、 行政 法 规或 者本 章程 的 规定 ,给 公 司造 成损 失 的, 前述
股 东可以 书面请 求董事 会向人 民法院 提起诉 讼。

       监 事 会、 董 事会 收到 前 款规 定 的股 东书 面 请求 后拒 绝 提起 诉讼 , 或者 自 收到请
求 之 日起 三 十( 30) 日 内未 提起 诉 讼, 或者 情况 紧 急、 不立 即 提起 诉讼 将 会使 公司
利 益 受到 难 以弥 补的 损 害的 ,前 款 规定 的股 东有 权 为了 公司 的 利益 以自 己 的名 义直
接 向人民 法院提 起诉讼 。

       他 人 侵犯 公 司合 法权 益 ,给 公 司造 成损 失 的, 本条 第 一款 规定 的 股东 可 以依照
前 两款的 规定向 人民法 院提起 诉讼。

       第 三 十六 条   董 事、 高 级管 理 人员 违反 法 律、 行政 法 规或 者本 章 程的 规 定,损
害 股东利 益的, 股东可 以向人 民法院 提起诉 讼。

       第 三十七 条    公 司股东 承担下 列义务 :

       ( 一)遵 守法律 、行政 法规和 本章程 ;

       ( 二)依 其所认 购的股 份和入 股方式 缴纳股 金;

       ( 三)除 法律、 法规规 定的情 形外, 不得退 股;

       ( 四 )不 得 滥用 股东 权 利损 害 公司 或者 其 他股 东的 利 益; 不得 滥 用公 司 法人独
立 地位和 股东有 限责任 损害公 司债权 人的利 益;

       公 司 股东 滥 用股 东权 利 给公 司 或者 其他 股 东造 成损 失 的, 应当 依 法承 担 赔偿责
任。

       公 司 股东 滥 用公 司法 人 独立 地 位和 股东 有 限责 任, 逃 避债 务, 严 重损 害 公司债
权 人利益 的,应 当对公 司债务 承担连 带责任 。

       ( 五)法 律、行 政法规 及本章 程规定 应当承 担的其他 义务。

       第 三十 八条    持有 公司 百分 之五( 5%) 以上 有表决 权股 份的 股东, 将其 持有的
股 份进行 质押的 ,应当 自该事 实发生 当日, 向公司作 出书面 报告。

       第 三 十九 条   公 司的 控 股股 东 、实 际控 制 人员 不得 利 用其 关联 关 系损 害 公司利
益 。违反 规定的 ,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 ,应当 承担赔偿 责任。

       公 司 控股 股 东及 实际 控 制人 对 公司 和公 司 社会 公众 股 股东 负有 诚 信义 务 。控股
股 东 应严 格 依法 行使 出 资人 的权 利 ,控 股股 东不 得 利用 利润 分 配、 资产 重 组、 对外
投 资 、资 金 占用 、借 款 担保 等方 式 损害 公司 和社 会 公众 股股 东 的合 法权 益 ,不 得利
用 其控制 地位损 害公司 和社会 公众股 股东的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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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司 控股 股 东或 者实 际 控制 人 不得 利用 其 控股 地位 侵 占公 司资 产 。发 生 公司控
股 股 东侵 占 公司 资产 的 情况 ,公 司 董事 会应 立即 向 人民 法院 申 请司 法冻 结 其所 持有
的 股份。 凡控股 股东不 能以现 金清偿 的,通 过变现控 股股东 股份偿 还侵占 资产。


                              第 二节   股东大 会的一 般规定


     第 四十条     股东 大会是 公司的 权力机 构,依 法行使下 列职权 :

     ( 一)决 定公司 的经营 方针和 投资计 划;

     ( 二 )选 举 和更 换非 由 职工 代 表担 任的 董 事、 监事 , 决定 有关 董 事、 监 事的报
酬 事项;

     ( 三)审 议批准 董事会 的报告 ;

     ( 四)审 议批准 监事会 报告;

     ( 五)审 议批准 公司的 年度财 务预算 方案、 决算方案 ;

     ( 六)审 议批准 公司的 利润分 配方案 和弥补 亏损方案 ;

     ( 七)对 公司增 加或者 减少注 册资本 作出决 议;

     ( 八)对 发行公 司债券 作出决 议;

     ( 九)对 公司合 并、分 立、解 散、清 算或者 变更公司 形式作 出决议 ;

     ( 十)修 改本章 程;

     ( 十一) 对公司 聘用、 解聘会 计师事 务所作 出决议;

     ( 十二) 审议批 准第四 十一条 规定的 担保事 项;

     ( 十 三) 审 议公 司在 一 年内 购 买、 出售 重 大资 产超 过 公司 最近 一 期经 审 计总资
产 百分之 三十( 30%)的事 项;

     ( 十四) 审议批 准变更 募集资 金用途 事项;

     ( 十五) 审议股 权激励 计划;

     ( 十 六) 审 议本 章程 第 二十 三 条第 (一 ) 项、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 购本公
司 股份的 事项;

     ( 十 七) 公 司发 生的 交 易( 公 司受 赠现 金 资产 除外 ) 达到 下列 标 准之 一 的,应
当 提交股 东大会 审议:

     1. 交 易涉及 的资产 总额占公 司最近 一期经 审计总 资产 的 50%以 上,该 交易涉及
的 资产总 额同时 存在账 面值和 评估值 的,以 较高者作 为计算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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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交 易标 的( 如股 权)在 最近 一个 会计 年度相 关的 营业 收入 占公司 最近 一个会
计 年度经 审计营 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 金额超 过 3000 万 元;

    3. 交 易标 的( 如股 权)在 最近 一个 会计 年度相 关的 净利 润占 公司最 近一 个会计
年 度经审 计净利 润的 50%以 上,且绝 对金额 超过 300 万元 ;

    4. 交 易的成 交金额 (含承担 债务和 费用) 占公司 最近一 期经审 计净资 产的 50%
以 上,且 绝对金 额超过 3000 万元 ;

    5. 交 易产生 的利润 占公司最 近一个 会计年 度经审 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
金 额超过 300 万 元。

    上 述指标 计算中 涉及的 数据如 为负值 ,取其 绝对值计 算。

    ( 十 八) 审 议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 门规 章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或 本 章程 规 定应当
由 股东大 会决定 的其他 事项。

    第 四十一 条    公 司下列 对外担 保行为 ,须经 股东大会 审议批 准。

    ( 一 )公 司 及公 司控 股 子公 司 的对 外担 保 总额 ,达 到 或超 过最 近 一期 经 审计净
资 产的百 分之五 十( 50%) 以后提 供的任 何担保 ;

    ( 二 )公 司 的对 外担 保 总额 , 达到 或超 过 最近 一期 经 审计 总资 产 的百 分 之三十
( 30%)以后 提供的 任何担 保;

    ( 三)为 资产负 债率超 过百分 之七十 (70%)的 担保对 象提供 的担保 ;

    ( 四)单 笔担保 额超过 最近一 期经审 计净资 产百分之 十( 10%)的担 保;

    ( 五 )连 续 十二 个月 内 担保 金 额超 过公 司 最近 一期 经 审计 总资 产 的百 分 之三 十
( 30%);

    ( 六 )连 续 十二 个月 内 担保 金 额超 过公 司 最近 一期 经 审计 净资 产 的百 分 之五十
( 50%)且绝 对金额 超过人 民币叁 仟( 3000)万 元;

    ( 七)对 股东、 实际控 制人及 其关联 方提供 的担保;

    ( 八)深 圳证券 交易所 或本章 程规定 的其他 担保情形 。

    第 四 十二 条   股 东大 会 分为 年 度股 东大 会 和临 时股 东 大会 。年 度 股东 大 会每年
召 开一( 1) 次,应 当于上 一会计 年度结 束后的 六(6)个月 内举行 。

    第 四十三 条    有 下列情 形之一 的,公司 在事实 发生之 日起二 (2)个月 以内召开
临 时股东 大会:

    ( 一)董事 人数不 足《公 司法》规 定人数 或本章 程所定 人数三 分之二( 2/3)时;

    ( 二)公 司未弥 补的亏 损达实 收股份 总数三 分之一( 1/3)时;

                                            10
     ( 三)单 独或者 合计持 有公司 百分之 十( 10%) 以上股 份的股 东请求 时;

     ( 四)董 事会认 为必要 时;

     ( 五)监 事会提 议召开 时;

     ( 六)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或 本章程 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 四十四 条    本 公司召 开股东 大会的 地点为 公司总 部 或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通知
中明确 的其它地点。

     股 东 大会 将 设置 会场 , 以现 场 会议 形式 召 开。 公司 还 将提 供网 络 或其 他 方式为
股 东参加 股东大 会提供 便利。 股东通 过上述 方式参加 股东大 会的, 视为出 席。

     股 东 以网 络 方式 参加 股 东大 会 时, 由股 东 大会 的网 络 方式 提供 机 构验 证 出席股
东 的身份 。

     第 四十五 条    本 公司召 开股东 大会时 将聘请 律师对以 下问题 出具法 律意见 :

     ( 一)会 议的召 集、召 开程序 是否符 合法律 、行政法 规、本 章程;

     ( 二)出 席会议 人员的 资格、 召集人 资格是 否合法有 效;

     ( 三)会 议的表 决程序 、表决 结果是 否合法 有效;

     ( 四)应 本公司 要求对 其他有 关问题 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 三节    股东大 会的召 集


     第 四 十六 条   独 立董 事 有权 向 董事 会提 议 召开 临时 股 东大 会。 对 独立 董 事要求
召 开 临时 股 东大 会的 提 议, 董事 会 应当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章 程的 规 定, 在收
到 提议后 十( 10)日内 提出同 意或不 同意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书面 反馈意 见。

     董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将在 作出董 事会决 议后的 五( 5)日 内发出召
开 股东大 会的通 知;董 事会不 同意召 开临时 股东大会 的,将 说明理 由。

     第 四 十七 条   监 事会 有 权向 董 事会 提议 召 开临 时股 东 大会 ,并 应 当以 书 面形式
向 董 事会 提 出。 董事 会 应当 根据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 本章 程的 规 定, 在收 到 提案 后 十
( 10)日 内提出 同意或 不同意 召开临 时股东 大会的书 面反馈 意见。

     董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将在 作出董 事会决 议后的 五( 5)日 内发出召
开 股东大 会的通 知,通 知中对 原提议 的变更 ,应征得 监事会 的同意 。

     董 事 会不 同 意召 开临 时 股东 大 会, 或者 在 收到 提案 后 十( 10) 日 内未 作 出反馈
的 , 视为 董 事会 不能 履 行或 者不 履 行召 集股 东大 会 会议 职责 , 监事 会可 以 自行 召集
和 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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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十八 条      单 独或者 合计持 有公司 百分之 十(10%)以 上股份 的股东 有权向董
事 会 请求 召 开临 时股 东 大会 ,并 应 当以 书面 形式 向 董事 会提 出 。董 事会 应 当根 据法
律 、 行政 法 规和 本章 程 的规 定, 在 收到 请求 后十 ( 10) 日内 提 出同 意或 不 同意 召开
临 时股东 大会的 书面反 馈意见 。

     董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应当 在作出 董事会 决议后 的 五( 5) 日内发出
召 开股东 大会的 通知, 通知中 对原请 求的变 更,应当 征得相 关股东 的同意 。

     董 事 会不 同 意召 开临 时 股东 大 会, 或者 在 收到 请求 后 十( 10) 日 内未 作 出反馈
的 ,单独 或者合计 持有公 司百分 之十( 10%)以上 股份的 股东有 权向监 事会提议 召开
临 时股东 大会, 并应当 以书面 形式向 监事会 提出请求 。

     监 事会同 意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的,应在 收到请 求五( 5) 日内发 出召开 股东大会
的 通知, 通知中 对原提 案的变 更,应 当征得 相关股东 的同意 。

     监 事 会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发出 股 东大 会通 知 的, 视为 监 事会 不召 集 和主 持 股东大
会,连续九 十(90)日 以上单 独或者 合计持 有公司 百分之 十(10%)以 上股份的 股东
可 以自行 召集和 主持。

     第 四 十九 条     监 事会 或 股东 决 定自 行召 集 股东 大会 的 ,须 书面 通 知董 事 会 ,同
时 向公司 所在地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和深圳 证券交易 所备案 。

     在 股东大 会作出 决议前 ,召集 股东持 股比例 不得低于 百分之 十( 10%)。

     召 集股东 应在发 出股东 大会通 知及股 东大会 决议公告 时,向 公司所 在地中 国证
监 会派出 机构和 证券交 易所提 交有关 证明材 料。

     第 五 十条      对于 监事 会 或股 东 自行 召集 的 股东 大会 , 董事 会和 董 事会 秘 书将予
配 合。董 事会应 当提供 股权登 记日的 股东名 册。

     第 五 十一 条     监 事会 或 股东 自 行召 集的 股 东大 会, 会 议所 必需 的 费用 由 本公司
承 担。


                               第 四节   股东大 会的提 案与通 知


     第 五 十二 条     提 案的 内 容应 当 属于 股东 大 会职 权范 围 ,有 明确 议 题和 具 体决议
事 项,并 且符合 法律、 行政法 规和本 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 五 十三 条     公 司召 开 股东 大 会, 董事 会 、监 事会 以 及单 独或 者 合并 持 有公司
百 分之三 (3%) 以上股 份的股 东,有 权向公 司提出 提案。

     单 独或 者合 计持有 公司 百分 之三( 3%) 以上 股份的 股东 ,可 以在股 东大 会召开
十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 案并书 面提交 召集人 。召集 人应当 在收到 提案后 二( 2)日


                                               12
内 发出股 东大会 补充通 知,公 告临时 提案的 内容。

     除 前 款规 定 的情 形外 , 召集 人 在发 出股 东 大会 通知 后 ,不 得修 改 股东 大 会通知
中 已列明 的提案 或增加 新的提 案。

     股 东 大会 通 知中 未列 明 或不 符 合本 章程 第 五十 二条 规 定的 提案 , 股东 大 会不得
进 行表决 并作出 决议。

     第 五 十四 条   召 集人 将 在年 度 股东 大会 召 开二 十( 20)日 前以 本 章程 第 一百六
十 四 条规 定 的方 式通 知 各股 东, 临 时股 东大 会将 于 会议 召开 十 五( 15) 日 前以 本章
程 第一百 六十四 条规定 的方式 通知各 股东。

     第 五十五 条    股 东大会 的通知 包括以 下内容 :

     ( 一)会 议的时 间、地 点和会 议期限 ;

     ( 二)提 交会议 审议的 事项和 提案;

     ( 三 )以 明 显的 文字 说 明: 全 体股 东均 有 权出 席股 东 大会 ,并 可 以书 面 委托代
理 人出席 会议和 参加表 决,该 股东代 理人不 必是公司 的股东 ;

     ( 四)有 权出席 股东大 会股东 的股权 登记日 ;

     ( 五)会 务常设 联系人 姓名, 电话号 码。

     第 五 十六 条   股 东大 会 拟讨 论 董事 、监 事 选举 事项 的 ,股 东大 会 通知 中 将充分
披 露董事 、监事 候选人 的详细 资料, 至少包 括以下内 容:

     ( 一)教 育背景 、工作 经历、 兼职等 个人情 况;

     ( 二)与 本公司 或本公 司的控 股股东 及实际 控制人是 否存在 关联关 系;

     ( 三)披 露持有 本公司 股份数 量;

     ( 四)是 否受过 中国证 监会及 其他有 关部门 的处罚和 证券交 易所惩 戒。

     除 采 取累 积 投票 制选 举 董事 、 监事 外, 每 位董 事、 监 事候 选人 应 当以 单 项提案
提 出。

     第 五 十七 条   发 出股 东 大会 通 知后 ,无 正 当理 由, 股 东大 会不 应 延期 或 取消,
股 东 大会 通 知中 列明 的 提案 不应 取 消。 一旦 出现 延 期或 取消 的 情形 ,召 集 人应 当在
原 定召开 日前至 少二( 2) 个工作 日通知 股东并 说明原因 。


                                第 五节    股东大 会的召 开


     第 五 十八 条   本 公司 董 事会 和 其他 召集 人 将采 取必 要 措施 ,保 证 股东 大 会的正
常 秩 序。 对 于干 扰股 东 大会 、寻 衅 滋事 和侵 犯股 东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将 采 取措 施加

                                             13
以 制止并 及时报 告有关 部门查 处。

       第 五 十九 条     股 权登 记 日登 记 在册 的所 有 股东 或其 代 理人 ,均 有 权出 席 股东大
会 。并依 照有关 法律、 法规及 本章程 行使表 决权。

       股 东可以 亲自出 席股东 大会, 也可以 委托代 理人代为 出席和 表决。

       第 六 十条      个人 股东 亲 自出 席 会议 的, 应 出示 本人 身 份证 或其 他 能够 表 明其身
份 的 有效 证 件或 证明 、 股票 账户 卡 ;委 托代 理他 人 出席 会议 的 ,应 出示 本 人有 效身
份 证件、 股东授 权委托 书。

       法 人 股东 应 由法 定代 表 人或 者 法定 代表 人 委托 的代 理 人出 席会 议 。法 定 代表人
出 席 会议 的 ,应 出示 本 人身 份证 、 能证 明其 具有 法 定代 表人 资 格的 有效 证 明; 委托
代 理 人出 席 会议 的, 代 理人 应出 示 本人 身份 证、 法 人股 东单 位 的法 定代 表 人依 法出
具 的书面 授权委 托书。

       第 六 十一 条     股 东出 具 的委 托 他人 出席 股 东大 会的 授 权委 托书 应 当载 明 下列内
容:

       ( 一)代 理人的 姓名;

       ( 二)是 否具有 表决权 ;

       ( 三)分 别对列入 股东大 会议程 的每一 审议事 项投赞 成、反 对或弃 权票的 指示;

       ( 四)委 托书签 发日期 和有效 期限;

       ( 五)委 托人签 名(或 盖章) 。委托 人为法 人股东的 ,应加 盖法人 单位印 章。

       第 六 十二 条     委 托书 应 当注 明 如果 股东 不 作具 体指 示 ,股 东代 理 人是 否 可以按
自 己的意 思表决 。

       第 六 十三 条     代 理投 票 授权 委 托书 由委 托 人授 权他 人 签署 的, 授 权签 署 的授权
书 或 者其 他 授权 文件 应 当经 过公 证 。经 公证 的授 权 书或 者其 他 授权 文件 , 和投 票代
理 委托书 均需备 置于公 司住所 或者召 集会议 的通知中 指定的 其他地 方。

       委 托 人为 法 人的 ,由 其 法定 代 表人 或者 董 事会 、其 他 决策 机构 决 议授 权 的人作
为 代表出 席公司 的股东 大会。

       第 六 十四 条     出 席会 议 人员 的 会议 登记 册 由公 司负 责 制作 。会 议 登记 册 载明参
加 会 议人 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 称) 、 公民 身份 号码 、 住所 地址 、 持有 或者 代 表有 表决
权 的股份 数额、 被代理 人姓名 (或单 位名称 )等事项 。

       第 六 十五 条     召 集人 和 公司 聘 请的 律师 将 依据 证券 登 记结 算机 构 提供 的 股东名
册 共 同对 股 东资 格的 合 法性 进行 验 证, 并登 记股 东 姓名 (或 名 称) 及其 所 持有 表决
权 的 股份 数 。在 会议 主 持人 宣布 现 场出 席会 议的 股 东和 代理 人 人数 及所 持 有表 决权

                                                 14
的 股份总 数之前 ,会议 登记应 当终止 。

     第 六 十六 条     股 东大 会 召开 时 ,本 公司 全 体董 事、 监 事和 董事 会 秘书 应 当出席
会 议,总 经理和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应 当列席 会议。

     第 六 十七 条     股 东大 会 由董 事 长主 持。 董 事长 不能 履 行职 务或 不 履行 职 务时,
由 副 董事 长 (公 司有 两 位或 两位 以 上副 董事 长的 , 由半 数以 上 董事 共同 推 举的 副董
事 长 主持 ) 主持 ,副 董 事长 不能 履 行职 务、 不履 行 职务 或者 公 司未 设副 董 事长 职务
时 ,由半 数以上 董事共 同推举 的一名 董事主 持。

     监 事 会自 行 召集 的股 东 大会 , 由监 事会 主 席主 持。 监 事会 主席 不 能履 行 职务或
不 履 行职 务 时, 由监 事 会副 主席 主 持, 监事 会副 主 席不 能履 行 职务 、不 履 行职 务或
者 公司未 设监事 会副主 席时, 由半数 以上监 事共同推 举的一 名监事 主持。

     股 东自行 召集的 股东大 会,由 召集人 推举代 表主持。

     召 开 股东 大 会时 ,会 议 主持 人 违反 议事 规 则使 股东 大 会无 法继 续 进行 的 ,经现
场 出席股 东大会 有表决 权过半 数的股 东同意, 股东大 会可推 举一人 担任会 议主持人 ,
继 续开会 。

     第 六 十八 条     公 司制 定 股东 大 会议 事规 则 ,详 细规 定 股东 大会 的 召开 和 表决程
序 , 包括 通 知、 登记 、 提案 的审 议 、投 票、 计票 、 表决 结果 的 宣布 、会 议 决议 的形
成 、 会议 记 录及 其签 署 等内 容, 以 及股 东大 会对 董 事会 的授 权 原则 ,授 权 内 容 应明
确 具体。 股东大 会议事 规则应 作为章 程的附 件,由董 事会拟 定,股 东大会 批准。

     第 六 十九 条     在 年度 股 东大 会 上, 董事 会 、监 事会 应 当就 其过 去 一年 的 工作向
股 东大会 作出报 告。每 名独立 董事也 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 七 十条      董事 、监 事 、高 级 管理 人员 在 股东 大会 上 就股 东的 质 询和 建 议作出
解 释和说 明。

     第 七 十一 条     会 议主 持 人应 当 在表 决前 宣 布现 场出 席 会议 的股 东 和代 理 人人数
及 所 持有 表 决权 的股 份 总数 ,现 场 出席 会议 的股 东 和代 理人 人 数及 所持 有 表决 权的
股 份总数 以会议 登记为 准。

     第 七 十二 条     股 东大 会 应有 会 议记 录, 由 董事 会秘 书 负责 。会 议 记录 记 载以下
内 容:

     ( 一)会 议时间 、地点 、议程 和召集 人姓名 或名称;

     ( 二 )会 议 主持 人以 及 出席 或 列席 会议 的 董事 、监 事 、 总 经理 和 其他 高 级管理
人 员姓名 ;

     ( 三 )出 席 会议 的股 东 和代 理 人人 数、 所 持有 表决 权 的股 份总 数 及占 公 司股份


                                               15
总 数的比 例;

     ( 四)对 每一提 案的审 议经过 、发言 要点和 表决结果 ;

     ( 五)股 东的质 询意见 或建议 以及相 应的答 复或说明 ;

     ( 六)律 师及计 票人、 监票人 姓名;

     ( 七)本 章程规 定应当 载入会 议记录 的其他 内容。

     第 七 十三 条   召 集人 应 当保 证 会议 记录 内 容真 实、 准 确和 完整 。 出席 会 议的董
事 、 监事 、 董事 会秘 书 、召 集人 或 其代 表、 会议 主 持人 及列 席 会议 的总 经 理、 其他
高 级 管理 人 员应 当在 会 议记 录上 签 名。 会议 记录 应 当与 现场 出 席股 东的 签 名册 及代
理 出 席的 委 托书 、网 络 及其 他方 式 表决 情况 的有 效 资料 一并 保 存, 保存 期 限不 少于
十 (10) 年。

     第 七 十四 条   召 集人 应 当保 证 股东 大会 连 续举 行, 直 至形 成最 终 决议 。 因不可
抗 力 等特 殊 原因 导致 股 东大 会中 止 或不 能作 出决 议 的, 应采 取 必要 措施 尽 快恢 复召
开 股 东大 会 或直 接终 止 本次 股东 大 会, 并及 时公 告 。同 时, 召 集人 应向 公 司所 在地
中 国证监 会派出 机构及 证券交 易所报 告。


                            第 六节    股东大 会的表 决和决 议


     第 七十五 条    股 东大会 决议分 为普通 决议和 特别决议 。

     股 东 大会 作 出普 通决 议 ,应 当 由出 席股 东 大会 的股 东 (包 括股 东 代理 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二分之 一( 1/2) 以上通过 。

     股 东 大会 作 出特 别决 议 ,应 当 由出 席股 东 大会 的股 东 (包 括股 东 代理 人 )所持
表 决权的 三分之 二( 2/3) 以上通过 。

     第 七十六 条    下 列事项 由股东 大会以 普通决 议通过:

     ( 一)董 事会和 监事会 的工作 报告;

     ( 二)董 事会拟 定的利 润分配 方案和 弥补亏 损方案;

     ( 三)董 事会和 监事会 成员的 任免及 其报酬 和支付方 法;

     ( 四)公 司年度 预算方 案、决 算方案 ;

     ( 五)公 司年度 报告;

     ( 六 )除 法 律、 行政 法 规规 定 或者 本章 程 规定 应当 以 特别 决议 通 过以 外 的其他
事 项。

     第 七十七 条    下 列事项 由股东 大会以 特别决 议通过:

                                             16
     ( 一)公 司增加 或者减 少注册 资本;

     ( 二)公 司的分 立、合 并、解 散和清 算;

     ( 三)本 章程的 修改;

     ( 四 )公 司 在一 年内 购 买、 出 售重 大资 产 或者 担保 金 额超 过公 司 最近 一 期经审
计 总资产 百分之 三十( 30%)的;

     ( 五)股 权激励 计划;

     ( 六)公 司回购 股份;

     ( 七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 或本 章程 规 定的 ,以 及 股东 大 会以普
通 决议认 定会对 公司产 生重大 影响的 、需要 以特别决 议通过 的其他 事项。

     第 七 十八 条     股 东( 包 括股 东 代理 人) 以 其所 代表 的 有表 决权 的 股份 数 额行使
表 决权, 每一股 份享有 一票表 决权。

     股 东 大会 审 议影 响中 小 投资 者 利益 的重 大 事项 时, 对 中小 投资 者 表决 应 当单独
计 票。单 独计票 结果应 当及时 公开披 露。

     公 司 持有 的 本公 司股 份 没有 表 决权 ,且 该 部分 股份 不 计入 出席 股 东大 会 有表决
权 的股份 总数。

     公 司 董事 会 、独 立董 事 和符 合 相关 规定 条 件的 股东 可 以公 开征 集 股东 投 票权。
征 集 股东 投 票权 应当 向 被征 集人 充 分披 露具 体投 票 意向 等信 息 。禁 止以 有 偿或 者变
相 有偿的 方式征 集股东 投票权 。公司 不得对 征集投票 权提出 最低持 股比例 限制。

     第 七 十九 条     股 东大 会 审议 有 关关 联交 易 事项 时, 关 联股 东不 应 当参 与 投票表
决 , 其所 代 表的 有表 决 权的 股份 数 不计 入有 效表 决 总数 ;股 东 大会 决议 应 当充 分披
露 非关联 股东的 表决情 况。

     第 八十条       公司 应在保 证股东 大会合 法、有效 的前提 下,通 过各种 方式和 途径,
包 括提供 网络形 式的投 票平台 等现代 信息技 术手段, 为股东 参加股 东大会 提供便利 。

     第 八 十一 条     除 公司 处 于危 机 等特 殊情 况 外, 非经 股 东大 会以 特 别决 议 批准,
公 司 将不 与 董事 、总 经 理和 其它 高 级管 理人 员以 外 的人 订立 将 公司 全部 或 者重 要业
务 的管理 交予该 人负责 的合同 。

     第 八十二 条      董 事、监 事候选 人名单 以提案 的方式提 请股东 大会表 决。

     股 东 大会 就 选举 董事 、 监事 进 行表 决时 , 根据 本章 程 的规 定或 者 股东 大 会的决
议 ,应当 实行累 积投票 制;公 司选举 独立董 事,应当 实行累 积投票 制。

     前 款 所称 累 积投 票制 是 指股 东 大会 选举 董 事或 者监 事 时, 每一 股 份拥 有 与应选
董 事 或者 监 事人 数相 同 的表 决权 , 股东 拥有 的表 决 权可 以集 中 使用 。董 事 会应 当向

                                               17
股 东告知 候选董 事、监 事的简 历和基 本情况 。

     第 八 十三 条     除 累积 投 票制 外 ,股 东大 会 将对 所有 提 案进 行逐 项 表决 , 对同一
事 项 有不 同 提案 的, 将 按提 案提 出 的时 间顺 序进 行 表决 。除 因 不可 抗力 等 特殊 原因
导 致股东 大会中 止或不 能作出 决议外, 股东大 会将不 会对提 案进行 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 八 十四 条     股 东大 会 审议 提 案时 ,不 会 对提 案进 行 修改 ,否 则 ,有 关 变更应
当 被视为 一个新 的提案 ,不能 在本次 股东大 会上进行 表决。

     第 八十五 条      同 一表决 权只能 选择现 场、网 络或其他 表决方 式中的 一种。 同一

表 决权出 现重复 表决的 以第一 次投票 结果为 准。

     第 八十六 条      股 东大会 采取记 名方式 投票表 决。

     第 八 十七 条     股 东大 会 对提 案 进行 表决 前 ,应 当推 举 两名 股东 代 表参 加 计票和
监 票。审 议事项 与股东 有利害 关系的 ,相关 股东及代 理人不 得参加 计票、 监票。

     股 东大会 对提案 进行表 决时,应 当由律 师、股 东代表 与监事 代表共 同负责 计票、
监 票,并 当场公 布表决 结果, 决议的 表决结 果载入会 议记录 。

     通 过 网络 或 其他 方式 投 票的 上 市公 司股 东 或其 代理 人 ,有 权通 过 相应 的 投票系
统 查验自 己的投 票结果 。

     第 八 十八 条     股 东大 会 现场 结 束时 间不 得 早于 网络 或 其他 方式 , 会议 主 持人应
当 宣布每 一提案 的表决 情况和 结果, 并根据 表决结果 宣布提 案是否 通过。

     在 正 式公 布 表决 结果 前 ,股 东 大会 现场 、 网络 及其 他 表决 方式 中 所涉 及 的上市
公 司 、计 票 人、 监票 人 、主 要股 东 、网 络服 务方 等 相关 各方 对 表决 情况 均 负有 保密
义 务。

     第 八十九 条      出 席股东 大会的 股东,应 当对提 交表决 的提案 发表以 下意见 之一:
同 意、反 对或弃 权。

     未 填 、错 填 、字 迹无 法 辨认 的 表决 票、 未 投的 表决 票 均视 为投 票 人放 弃 表决权
利 ,其所 持股份 数的表 决结果 应计为 “弃权 ”。

     第 九 十条      会议 主持 人 如果 对 提交 表决 的 决议 结果 有 任何 怀疑 , 可以 对 所投票
数 组 织点 票 ;如 果会 议 主持 人未 进 行点 票, 出席 会 议的 股东 或 者股 东代 理 人对 会议
主 持 人宣 布 结果 有异 议 的,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果 后 立即 要求 点 票, 会议 主 持人 应当
立 即组织 点票。

     第 九 十一 条     股 东大 会 决议 应 当及 时公 告 ,公 告中 应 列明 出席 会 议的 股 东和代
理 人人数 、所持有 表决权 的股份 总数及 占公司 有表决 权股份 总数的 比例、 表决方式 、
每 项提案 的表决 结果和 通过的 各项决 议的详 细内容。


                                               18
     第 九 十二 条   提 案未 获 通过 , 或者 本次 股 东大 会变 更 前次 股东 大 会决 议 的,应
当 在会议 记录中 作特别 记载, 并在股 东大会 决议公告 中作特 别提示 。

     第 九 十三 条   股 东大 会 通过 有 关董 事、 监 事选 举提 案 的, 新任 董 事、 监 事就任
时 间在股 东大会 作出相 关决议 之当日 。

     第 九 十四 条   股 东大 会 通过 有 关派 现、 送 股或 资本 公 积转 增股 本 提案 的 ,公司
将 在股东 大会结 束后二 (2)个月 内实施 具体方 案。


                                     第 五章        董事会


                                       第 一节      董事


     第 九十五 条    公 司董事 为自然 人,有 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不能 担任公 司的董 事:

     ( 一)无 民事行 为能力 或者限 制民事 行为能 力;

     ( 二 )因 贪 污、 贿赂 、 侵占 财 产、 挪用 财 产或 者破 坏 社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秩序,
被 判处刑 罚,执 行期满 未逾五( 5) 年,或 者因犯 罪被剥 夺政治 权利, 执行期满 未逾
五 (5)年;

     ( 三 )担 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董 事 或者 厂长 、 总经 理, 对 该公 司 、企业
的 破产负 有个人 责任的 ,自该 公司、 企业破 产清算完 结之日 起未逾 三( 3)年 ;

     ( 四 )担 任 因违 法被 吊 销营 业 执照 、责 令 关闭 的公 司 、企 业的 法 定代 表 人,并
负 有个人 责任的 ,自该 公司、 企业被 吊销营 业执照之 日起未 逾 三( 3) 年;

     ( 五)个 人所负 数额较 大的债 务到期 未清偿 ;

     ( 六)被 中国证 监会处 以证券 市场禁 入处罚 ,期限未 满的;

     ( 七)法 律、行 政法规 或部门 规章规 定的其 他内容。

     违 反 本条 规 定选 举、 委 派董 事 的, 该选 举 、委 派或 者 聘任 无效 。 董事 在 任职期
间 出现本 条情形 的,公 司解除 其职务 。

     第 九十六 条    董 事由股 东大会 选举或 更换,任 期三( 3) 年。董 事任期 届满,可
连 选连任 。董事 在任期 届满以 前,股 东大会 不能无故 解除其 职务。

     董 事 任期 从 就任 之日 起 计算 , 至本 届董 事 会任 期届 满 时为 止。 董 事任 期 届满未
及 时 改选 , 在改 选出 的 董事 就任 前 ,原 董事 仍应 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 本章程 的规定 ,履行 董事职 务。

     董 事 可以 由 总经 理或 者 其他 高 级管 理人 员 兼任 ,但 兼 任总 经理 或 者其 他 高级管
理 人 员职 务 的董 事以 及 由职 工代 表 担任 的董 事, 总 计不 得超 过 公司 董事 总 数的 二分

                                               19
之 一( 1/2) 。

       第 九 十七 条   董 事应 当 遵守 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 本章 程 ,对 公司 负 有下 列 忠实义
务:

       ( 一)不 得利用 职权收 受贿赂 或者其 他非法 收入,不 得侵占 公司的 财产;

       ( 二)不 得挪用 公司资 金;

       ( 三)不得 将公司 资产或 者资金 以其个 人名义 或者其 他个人 名义开 立账户 存储;

       ( 四 )不 得 违反 本章 程 的规 定 ,未 经股 东 大会 或董 事 会同 意, 将 公司 资 金借贷
给 他人或 者以公 司财产 为他人 提供担 保;

       ( 五 )不 得 违反 本章 程 的规 定 或未 经股 东 大会 同意 , 与本 公司 订 立合 同 或者进
行 交易;

       ( 六 )未 经 股东 大会 同 意, 不 得利 用职 务 便利 ,为 自 己或 他人 谋 取本 应 属于公
司 的商业 机会, 自营或 者为他 人经营 与本公 司同类的 业务;

       ( 七)不 得接受 与公司 交易的 佣金归 为己有 ;

       ( 八)不 得擅自 披露公 司秘密 ;

       ( 九)不 得利用 其关联 关系损 害公司 利益;

       ( 十)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 本章程 规定的其 他忠实 义务。

       董 事 违反 本 条规 定所 得 的收 入 ,应 当归 公 司所 有; 给 公司 造成 损 失的 , 应当承
担 赔偿责 任。

       第 九 十八 条   董 事应 当 遵守 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 本章 程 ,对 公司 负 有下 列 勤勉义
务:

       ( 一 )应 谨 慎、 认真 、 勤勉 地 行使 公司 赋 予的 权利 , 以保 证公 司 的商 业 行为 符
合 国 家法 律 、行 政法 规 以及 国家 各 项经 济政 策的 要 求, 商业 活 动不 超过 营 业执 照规
定 的业务 范围;

       ( 二)应 公平对 待所有 股东;

       ( 三)及 时了解 公司业 务经营 管理状 况;

       ( 四 )应 当 对公 司定 期 报告 签 署书 面确 认 意见 。保 证 公司 所披 露 的信 息 真实、
准 确、完 整;

       ( 五 )应 当 如实 向监 事 会提 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不 得 妨碍 监事 会 或者 监 事行使
职 权;

       ( 六)法 律、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 本章程 规定的其 他勤勉 义务。

                                               20
     第 九十九 条     董 事连续 两次未 能亲自 出席,也 不委托 其他董 事出席 董事会 会议,
视 为不能 履行职 责,董 事会应 当建议 股东大 会予以撤 换。

     第 一 百条     董事 可以 在 任期 届 满以 前提 出 辞职 。董 事 辞职 应向 董 事会 提 交书面
辞 职报告 。董事 会将在 二( 2)日 内披露 有关情 况。

     如 因董事 的辞职 导致公 司董事 会低于 法定最 低人数时 ,在改 选出的 董事就 任前,
原 董事仍 应当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规 章和本章 程规定 ,履行 董事职 务。

     除 前款所 列情形 外,董 事辞职 自辞职 报告送 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 一 百零 一 条    董事 辞 职生 效 或者 任期 届 满, 应向 董 事会 办妥 所 有移 交 手续,
其 对 公司 和 股东 承担 的 忠实 义务 , 在任 期结 束后 并 不当 然解 除 ,在 合理 期 限内 仍然
有 效。

     第 一 百零 二 条    未经 本 章程 规 定或 者董 事 会的 合法 授 权, 任何 董 事不 得 以个人
名 义 代表 公 司或 者董 事 会行 事。 董 事以 其个 人名 义 行事 时, 在 第三 方会 合 理地 认为
该 董事在 代表公 司或者 董事会 行事的 情况下 ,该董事 应当事 先声明 其立场 和身份 。

     第 一 百零 三 条    董事 执 行公 司 职务 时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部 门 规章 或 本章程
的 规定, 给公司 造成损 失的, 应当承 担赔偿 责任。

     第 一 百零 四 条    独立 董 事的 任 职条 件、 提 名和 选举 程 序、 任期 、 辞职 及 职权等
有 关事宜 ,按照 法律、 行政法 规、部 门规章 以及中国 证监会 发布的 有关规 定执行 。




                                       第 二节        董事会


     第 一百零 五条     公司设 董事会 ,对股 东大会 负责。

     第 一 百零 六 条    董事 会 由九 ( 9) 名 董事 组成 , 其中 独立 董 事三 ( 3) 名 ;董事
会 设董事 长一( 1) 人。

     第 一百零 七条     董事会 行使下 列职权 :

     ( 一)召 集股东 大会, 并向股 东大会 报告工 作;

     ( 二)执 行股东 大会的 决议;

     ( 三)决 定公司 的经营 计划和 投资方 案;

     ( 四)制 订公司 的年度 财务预 算方案 、决算 方案;

     ( 五)制 订公司 的利润 分配方 案和弥 补亏损 方案;

     ( 六)制 订公司 增加或 者减少 注册资 本、发 行债券或 其他证 券及上 市方案 ;

                                                 21
     ( 七)拟 订公司 重大收 购、合 并、分 立、解 散及变更 公司形 式的方 案;

     ( 八 )公 司 因本 章程 第 二十 三 条第 (三 ) 、( 五) 、 (六 )项 规 定的 情 形收购
公 司股份 的,应 当经三 分之二 以上董 事出席 的董事会 会议决 议;

     ( 九)在 股东大 会授权 范围内, 决定公 司对外 投资、 收购出 售资产 、资产 抵押、
对 外担保 事项、 委托理 财、关 联交易 等事项 ;

     ( 十)决 定公司 内部管 理机构 的设置 ;

     ( 十 一) 聘 任或 者解 聘 公司 总 经理 、董 事 会秘 书; 根 据总 经理 的 提名 , 聘任或
者 解聘公 司副总 经理、 财务总 监等高 级管理 人员,并 决定其 报酬事 项和奖 惩事项 ;

     ( 十二) 制订公 司的基 本管理 制度;

     ( 十三) 制订本 章程的 修改方 案;

     ( 十四) 管理公 司信息 披露事 项;

     ( 十五) 向股东 大会提 请聘请 或更换 为公司 审计的会 计师事 务所;

     ( 十六) 听取公 司总经 理的工 作汇报 并检查 总经理的 工作;

     ( 十七) 法律、 行政法 规、部 门规章 或本章 程授予的 其他职 权。

     第 一 百零 八 条   公司 董 事会 应 当就 注册 会 计师 对公 司 财务 报告 出 具的 非 标准审
计 意见向 股东大 会作出 说明。

     第 一百零 九条     董事会 制定董 事会议 事规则, 以确保 董事会 落实股 东大会 决议,
提 高工作 效率, 保证科 学决策 。

     第 一 百一 十 条   董事 会 应当 确 定对 外投 资 、收 购出 售 资产 、资 产 抵押 、 对外担
保 事 项、 委 托理 财、 关 联交 易的 权 限, 建立 严格 的 审查 和决 策 程序 ;重 大 投资 项目
应 当组织 有关专 家、专 业人员 进行评 审,并 报股东大 会批准 。

     第 一百一 十一条     公司 发生的 交易达 到下列 标准之一 的,应 当提交 董事会 审议:

     ( 一) 交 易涉及 的资产 总额占 公司最 近一期 经审计 总资产的 10%以上 ,该交易
涉 及的资 产总额 同时存 在账面 值和评 估值的 ,以较高 者作为 计算依 据;

     ( 二) 交 易标的( 如股权) 在最近 一个会 计年度 相关的 营业收 入占公 司最近一
个 会计年 度经审 计营业 收入的 10%以 上,且 绝对金 额超过 500 万 元;

     ( 三) 交 易标的( 如股权) 在最近 一个会 计年度 相关的 净利润 占公司 最近一个
会 计年度 经审计 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 金额超 过 100 万元;

     ( 四) 交 易的成 交金额( 含承担 债务和 费用)占 公司最 近一期 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 绝对金 额超过 500 万 元;

                                             22
     ( 五) 交 易产生 的利润 占公司 最近一 个会计 年度经 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 对金额 超过 100 万元 。

     上 述指标 计算中 涉及的 数据如 为负值 ,取其 绝对值计 算。

     第 一百一 十二条     董事 会设董 事长一( 1) 人,可 以设副 董事长 。董事 长和副董
事 长由董 事会以 全体董 事的过 半数选 举产生 ,任期为 三( 3)年 ,可连 选连任 。

     第 一百一 十三条     董事 长行使 下列职 权:

     ( 一)主 持股东 大会和 召集、 主持董 事会会 议;

     ( 二)督 促、检 查董事 会决议 的执行 ;

     ( 三)董 事会授 予的其 他职权 。

     第 一 百一 十 四条   公 司 副董 事 长协 助董 事 长工 作, 董 事长 不能 履 行职 务 或者不
履 行 职务 的 ,由 副董 事 长履 行职 务 (公 司有 两位 或 两位 以上 副 董事 长的 , 由半 数以
上 董 事共 同 推举 的副 董 事长 履行 职 务) ;副 董事 长 不能 履行 职 务 、 不履 行 职务 或者
公 司不设 副董事 长的, 由半数 以上董 事共同 推举一名 董事履 行职务 。

     第 一 百一 十 五条   董 事 会每 年 至少 召开 两 次会 议, 由 董事 长召 集 ,于 会 议召开
十 (10) 日以前 书面通 知全体 董事和 监事。

     第 一百一 十六条     有下 列情形 之一的 ,董事 会应当召 开临时 会议:

     ( 一)代 表十分 之一( 1/10)以 上表决 权的股 东提议 时;

     ( 二)三 分之一 (1/3)以 上董事联 名提议 时;

     ( 三)监 事会提 议时;

     ( 四)董 事长认 为必要 时;

     ( 五)二 分之一 (1/2)以 上独立董 事提议 时;

     ( 六)总 经理提 议时;

     ( 七)证 券监管 部门要 求召开 时;

     ( 八)法 律、法 规、规 范性文 件及《 公司章 程》规定 的其他 情形。

     董 事长应 当自接 到提议 后十( 10)日 内,召 集和主持 董事会 会议。

     第 一 百一 十 七条   董 事 会召 开 临时 董事 会 会议 可以 采 取信 函、 传 真、 邮 件或其
他 方式在 会议召 开三( 3) 日前通 知全体 董事。

     第 一百一 十八条     董事 会会议 通知包 括以下 内容:

     ( 一)会 议日期 和地点 ;


                                             23
       ( 二)会 议期限 ;

       ( 三)事 由及议 题;

       ( 四)发 出通知 的日期 。

       第 一 百一 十 九条     董 事 会会 议 应有 过半 数 的董 事出 席 方可 举行 。 除相 关 法律、
法 规 、规 范 性文 件或 本 章程 规定 外 ,董 事会 作出 决 议, 必须 经 全体 董事 的 过半 数通
过。

       董 事会决 议的表 决,实 行一人 一票。

       第 一百 二十 条      董事 与董事 会会 议决 议事 项所 涉及的 企业 有关 联关 系的,不得对
该 项 决议 行 使表 决权 , 也不 得代 理 其他 董事 行使 表 决权 。该 董 事会 会议 由 过半 数的
无 关 联关 系 董事 出席 即 可举 行, 董 事会 会议 所作 决 议须 经无 关 联关 系董 事 过半 数通
过。出 席董事 会的无 关联董 事人数 不足三( 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 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 一百二 十一条       董事 会决议 采取书 面记名 投票方式 表决。

       董 事 会临 时 会议 在保 障 董事 充 分表 达意 见 的前 提下 , 可以 用 电 话 会议 、 视频会
议 、传真 、数据 电文、 信函等 进行并 作出决 议,并由 参会董 事签字 。

       第 一 百二 十 二条     董 事 会会 议 ,应 由董 事 本人 出席 ; 董事 因故 不 能出 席 ,可以
书 面 委托 其 他董 事代 为 出席 ,委 托 书中 应载 明代 理 人的 姓名 , 代理 事项 、 授权 范围
和 有 效期 限 ,并 由委 托 人签 名或 盖 章。 代为 出席 会 议的 董事 应 当在 授权 范 围内 行使
董 事 的权 利 。董 事未 出 席董 事会 会 议, 亦未 委托 代 表出 席的 , 视为 放弃 在 该次 会议
上 的投票 权。

       第 一 百二 十 三条     董 事 会应 当 对会 议所 议 事项 的决 定 做成 会议 记 录, 出 席会议
的 董事应 当在会 议记录 上签名 。

       董 事会会 议记录 作为公 司档案 保存, 保存期 限不少于 十( 10)年。

       第 一百二 十四条       董事 会会议 记录包 括以下 内容:

       ( 一)会 议召开 的日期 、地点 和召集 人姓名 ;

       ( 二)出 席董事 的姓名 以及受 他人委 托出席 董事会的 董事( 代理人 )姓名 ;

       ( 三)会 议议程 ;

       ( 四)董 事发言 要点;

       ( 五 )每 一 决议 事项 的 表决 方 式和 结果 ( 表决 结果 应 载明 赞成 、 反对 或 弃权的
票 数)。




                                                 24
                           第 六章   总经理 及其他 高级管 理人员


    第 一百二 十五条       公司 设总经 理一( 1) 名,由 董事会聘 任或解 聘。

    公 司设副 总经理 , 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 经理向 总经理
报 告工作 。

    公 司总经 理、副 总经理 、财务 总监、 董事会 秘书为公 司高级 管理人 员。

    第 一 百二 十 六条     本 章 程第 九 十五 条关 于 不得 担任 董 事的 情形 、 同时 适 用于高
级 管理人 员。

    本 章 程第 九 十七 条关 于 董事 的 忠实 义务 和 第九 十八 条 (四 )~ ( 六) 关 于勤勉
义 务的规 定,同 时适用 于高级 管理人 员。

    第 一 百二 十 七条     在 公 司控 股 股东 、实 际 控制 人及 其 控制 的单 位 担任 除 董事、
监 事以外 其他职 务的人 员,不 得担任 公司的 高级管理 人员。

    第 一百二 十八条       总经 理、副 总经理 、财务 总监、董 事会秘 书每届 任期三 (3)
年 ,连聘 可以连 任。

    第 一百二 十九条       总经 理对董 事会负 责,行 使下列职 权:

    ( 一 )主 持 公司 的生 产 经营 管 理工 作, 组 织实 施董 事 会决 议, 并 向董 事 会报告
工 作;

    ( 二)组 织实施 公司年 度经营 计划和 投资方 案;

    ( 三)拟 订公司 内部管 理机构 设置方 案;

    ( 四)拟 订公司 的基本 管理制 度;

    ( 五)制 定公司 的具体 规章;

    ( 六)提 请董事 会聘任 或者解 聘公司 副总经 理、财务 总监;

    ( 七)决定 聘任或 者解聘 除应由 董事会 决定聘 任或者 解聘以 外的负 责管理 人员;

    ( 八)本 章程或 董事会 授予的 其他职 权。

    总 经理列 席董事 会会议 。

    第 一百三 十条       总经理 应制订 总经理 工作细 则,报董 事会批 准后实 施。

    第 一百三 十一条       总经 理工作 细则包 括下列 内容:

    ( 一)总 经理会 议召开 的条件 、程序 和参加 的人员;

    ( 二)总 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各 自具体 的职责及 其分工 ;


                                              25
       ( 三 )公 司 资金 、资 产 运用 , 签订 重大 合 同的 权限 , 以及 向董 事 会、 监 事会的
报 告制度 ;

       ( 四)董 事会认 为必要 的其他 事项。

       第 一 百三 十 二条   总 经 理可 以 在任 期届 满 以前 提出 辞 职。 有关 总 经理 辞 职的具
体 程序和 办法由 总经理 与公司 之间签 订的劳 动合同规 定。

       第 一百三 十三条     公司 根据自 身情况, 在总经 理工作 细则中 应当规 定副总 经理、
财 务总监 的任免 程序、副 总经理 、财务 总监与 总经理 的关系 ,并可 以规定 副总经理 、
财 务总监 的职权 。

       第 一百三 十四条     公司 设董事 会秘书, 负责公 司股东 大会和 董事会 会议的 筹备、
文 件保管 以及公 司股东 资料管 理,办 理信息 披露事务 等事宜 。

       董 事会秘 书应遵 守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规 章及本章 程的有 关规定 。

       公 司 设公 司 秘书 一名 , 由法 定 代表 人任 免 ,负 责在 信 息公 示平 台 上提 交 公司应
当 公 开的 信 息, 以及 接 受有 关部 门 的依 法查 询。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的 人员 , 不得 担任
公 司秘书 :

       ( 一)公 司股东 、法定 代表人 、监事 及《公 司章程》 规定的 其他人 员;

       ( 二)无 民事行 为能力 或者限 制民事 行为能 力;

       ( 三 )因 贪 污、 贿赂 、 侵占 财 产、 挪用 财 产或 者破 坏 社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秩序被
判 处刑罚 ,执行 期未满 逾五年 ;

       ( 四)因 犯罪被 剥夺政 治权利 ,执行 期未满 逾五年。

       公 司 秘书 在 任职 期间 有 本条 ( 二) 、( 三 )、 (四 ) 项所 列情 形 的, 公 司应当
解 除其职 务。

       第 一 百三 十 五条   高 级 管理 人 员执 行公 司 职务 时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 部门规
章 或本章 程的规 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 的,应 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 七章        监事会


                                        第 一节       监事


       第 一 百三 十 六条   本 章 程第 九 十五 条关 于 不得 担任 董 事的 情形 、 同时 适 用于监
事。

       董 事、总 经理和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不 得兼任 监事。



                                                 26
     第 一 百三 十 七条     监 事 应当 遵 守法 律、 行 政法 规和 本 章程 ,对 公 司负 有 忠实义
务 和勤勉 义务, 不得利 用职权 收受贿 赂或者 其他非法 收入, 不得侵 占公司 的财产 。

     第 一百三 十八条       监事 由股东 大会选 举、更换 或由公 司职工 通过职 工代表 大会、
职 工大会 或者其 他形式 民主选 举产生 。

     监 事的任 期每届 为三( 3) 年。监 事任期 届满, 连选可以 连任。

     第 一 百三 十 九条     监 事 任期 届 满未 及时 改 选, 或者 监 事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 致监事
会 成 员低 于 法定 人数 的 ,在 改选 出 的监 事就 任前 , 原监 事仍 应 当依 照法 律 、行 政法
规 和本章 程的规 定,履 行监事 职务。

     第 一百四 十条       监事应 当保证 公司披 露的信 息真实、 准确、 完整。

     第 一 百四 十 一条     监 事 可以 列 席董 事会 会 议, 并对 董 事会 决议 事 项提 出 质询或
者 建议。

     第 一 百四 十 二条     监 事 不得 利 用其 关联 关 系损 害公 司 利益 ,若 给 公司 造 成损失
的 ,应当 承担赔 偿责任 。

     第 一 百四 十 三条     监 事 执行 公 司职 务时 违 反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 门规 章 或本章
程 的规定 ,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 ,应当 承担赔 偿责任。


                                       第 二节        监事会


     第 一百四 十四条       公司 设监事 会。监事 会由三 (3)名监 事组成 ,监事 会设主席
一 (1)人, 并可设 副主席 ,监事 会主席 、副主 席由全体 监事过 半数选 举产生 。

     监 事 会主 席 召集 和主 持 监事 会 会议 ;监 事 会主 席不 能 履行 职务 或 者不 履 行职务
的 , 由监 事 会副 主席 召 集和 主持 监 事会 会议 ;监 事 会副 主席 不 能履 行职 务 、不 履行
职 务 或者 公 司未 设监 事 会副 主席 的 ,由 半数 以上 监 事共 同推 举 一名 监事 召 集和 主持
监 事会会 议。

     监 事 会应 当 包括 股东 代 表和 适 当比 例的 公 司职 工代 表 ,其 中职 工 代表 的 比例不
低 于三 分之 一( 1/3)。监 事会 中的 职工代 表由 公司 职工通 过职 工代 表大 会、职 工大
会 或者其 他形式 民主选 举产生 。

     第 一百四 十五条       监事 会行使 下列职 权:

     ( 一)应 当对董 事会编 制的公 司定期 报告进 行审核并 提出书 面审核 意见;

     ( 二)检 查公司 财务;

     ( 三 )对 董 事、 高级 管 理人 员 执行 公司 职 务的 行为 进 行监 督, 对 违反 法 律、行
政 法规、 本章程 或者股 东大会 决议的 董事、 高级管理 人员提 出罢免 的建议 ;

                                                 27
       ( 四 )当 董 事、 高级 管 理人 员 的行 为损 害 公司 的利 益 时, 要求 董 事、 高 级管理
人 员予以 纠正;

       ( 五 )提 议 召开 临时 股 东大 会 ,在 董事 会 不履 行《 公 司法 》规 定 的召 集 和主持
股 东大会 职责时 召集和 主持股 东大会 ;

       ( 六)向 股东大 会提出 提案;

       ( 七 )依 照 《公 司法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的 规定 ,对 董 事、 高级 管 理人 员 提起诉
讼;

       ( 八 )发 现 公司 经营 情 况异 常 ,可 以进 行 调查 ;必 要 时, 可以 聘 请会 计 师事务
所 、律师 事务所 等专业 机构协 助其工 作,费 用由公司 承担。

       第 一百四 十六条       监事 会每六( 6) 个月至 少召开 一次会 议。监 事可以 提议召开
临 时监事 会会议 。

       监 事会决 议应当 经全体 监事半 数以上 人数通 过。

       第 一 百四 十 七条     监 事 会制 定 监事 会议 事 规则 ,明 确 监事 会的 议 事方 式 和表决
程 序,以 确保监 事会的 工作效 率和科 学决策 。

       第 一 百四 十 八条     监 事 会应 当 将所 议事 项 的决 定做 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 议的监
事 应当在 会议记 录上签 名。

       监 事 有权 要 求在 记录 上 对其 在 会议 上的 发 言作 出某 种 说明 性记 载 。监 事 会会议
记 录作为 公司档 案至少 保存十 (10) 年。

       第 一百四 十九条       监事 会会议 通知包 括以下 内容:

       ( 一)举 行会议 的日期 、地点 和会议 期限;

       ( 二)事 由及议 题;

       ( 三)发 出通知 的日期 。


                            第 八章   财务会 计制度 、利润 分配和 审计


                                      第 一节   财务会 计制度


       第 一 百五 十 条     公司 依 照法 律 、行 政法 规 和国 家有 关 部门 的规 定 ,制 定 公司的
财 务会计 制度。

       第 一百五 十一条       公司 在每一 会计年 度结束 之日起四 (4)个月 内向中 国证监会
和 证券交 易所报 送年度 财务会 计报告, 在每一 会计年 度前六 (6)个月 结束之日 起二


                                                 28
(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和证券 交易所 报送半 年度财 务会计 报告,在 每一
会 计年度 前三( 3) 个月和 前九( 9) 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 1 个月 内向中 国证监会 派出
机 构和证 券交易 所报送 季度财 务会计 报告。

     上 述财务 会计报 告按照 有关法 律、行 政法规 及部门规 章的规 定进行 编制。

     第 一百五 十二条     公司 除法定 的会计 账簿外, 将不另 立会计 账簿。 公司的 资产,
不 以任何 个人名 义开立 账户存 储。

     第 一百五 十三条     公司 分配当 年税后 利润时 ,应当提 取利润 的百分 之十( 10%)
列 入公司 法定公 积金。 公司法 定公积 金累计 额为公司 注册资 本的 百 分之五 十( 50%)
以 上的, 可以不 再提取 。

     公 司 的法 定 公积 金不 足 以弥 补 以前 年度 亏 损的 ,在 依 照前 款规 定 提取 法 定公积
金 之前, 应当先 用当年 利润弥 补亏损 。

     公 司 从税 后 利润 中提 取 法定 公 积金 后, 经 股东 大会 决 议, 还可 以 从税 后 利润中
提 取任意 公积金 。

     公 司 弥补 亏 损和 提取 公 积金 后 所余 税后 利 润, 按照 股 东持 有的 股 份比 例 分配,
但 本章程 规定不 按持股 比例分 配的除 外。

     股 东 大会 违 反前 款规 定 ,在 公 司弥 补亏 损 和提 取法 定 公积 金之 前 向股 东 分配利
润 的,股 东必须 将违反 规定分 配的利 润退还 公司。

     公 司持有 的本公 司股份 不参与 分配利 润。

     第 一 百五 十 四条   公 司 的公 积 金用 于弥 补 公司 的亏 损 、扩 大公 司 生产 经 营或者
转 为增加 公司资 本。但 是,资 本公积 金将不 用于弥补 公司的 亏损。

     法 定 公积 金 转为 资本 时 ,所 留 存的 该项 公 积金 将不 少 于转 增前 公 司注 册 资本的
百 分之二 十五( 25%)。

     第 一 百五 十 五条   公 司 股东 大 会对 利润 分 配方 案作 出 决议 后, 公 司董 事 会须在
股 东大会 召开后 二( 2)个 月内完 成股利 (或股 份)的派 发事项 。

     第 一百五 十六条 公司利 润分配 政策为 :

     ( 一)利 润分配 的原则 和形式

     公 司 遵循 重 视对 投资 者 的合 理 回报 并兼 顾 公司 当年 的 实际 经营 情 况和 可 持续发
展 的 原则 , 采用 现金 、 股票 、现 金 与股 票相 结合 或 者法 律、 法 规允 许的 其 他方 式分
配 利润。 公司优 先采用 现金分 红的利 润分配 方式。

     ( 二)现 金分红 的条件



                                             29
     公 司拟实 施现金 分红时 应同时 满足以 下条件 :

     1、公 司该年 度实现 的可分配 利润( 即公司 弥补亏 损、提 取公积 金后所 余的税后
利 润)为 正值、 且现金 流充裕 ,实施 现金分 红不会影 响公司 后续持 续经营 ;

     2、审 计机构 对公司 的该年 度财务 报告出 具标准 无保留意 见的审 计报告 ;

     3、公 司无重 大投资 计划或 重大资 金支出 等事项 发生(募 集资金 项目除 外)。

     重 大 投资 计 划或 重大 资 金支 出 是指 :公 司 在一 年内 购 买资 产、 对 外投 资 、进行
固 定资产 投资等 交易涉 及的资 产总额 占公司 最近一期 经审计 总资 产 30%以 上的事项 ,
同 时存在 账面值 和评估 值的, 以高者 为准。

     ( 三)现 金分红 的比例 及时间

     公 司 应保 持 利润 分配 政 策的 连 续性 与稳 定 性, 每年 以 现金 方式 分 配的 利 润应不
低 于当年 实现的 可分配 利润的 20% ,且最 近三年 公司以 现金方 式累计 分配的利 润不
少 于最近 三年实 现的年 均可分 配利润的 30%。 公 司董事 会应当 综合考 虑所处行 业特
点 、 发展 阶 段、 自身 经 营模 式、 盈 利水 平以 及是 否 有重 大资 金 支出 安排 等 因素 ,区
分 下列情 形,并 按照公 司章程 规定的 程序, 提出差异 化的现 金分红 政策:

     1、公 司发展 阶段属 成熟期且 无重大 资金支 出安排 的,进 行利润 分配时 ,现金分
红 在本次 利润分 配中所 占比例 最低应 达到 80%;

     2、公 司发展 阶段属 成熟期且 有重大 资金支 出安排 的,进 行利润 分配时 ,现金分
红 在本次 利润分 配中所 占比例 最低应 达到 40%;

     3、公 司发展 阶段属 成长期且 有重大 资金支 出安排 的,进 行利润 分配时 ,现金分
红 在本次 利润分 配中所 占比例 最低应 达到 20%;

     公 司发展 阶段不 易区分 但有重 大资金 支出安 排的,可 以按照 前项规 定处理 。

     在 满 足上 述 现金 分红 条 件情 况 下, 公司 将 积极 采取 现 金方 式分 配 股利 , 公司董
事 会可以 根据公 司的资 金需求 状况提 议公司 进行中期 现金分 配。

     ( 四)股 票股利 分配的 条件

     公 司 可以 根 据累 计可 供 分配 利 润、 公积 金 及现 金流 状 况, 在保 证 最低 现 金分红
比 例 和公 司 股本 规模 合 理的 前提 下 ,为 保持 股本 扩 张与 业绩 增 长相 适应 , 公司 可以
采 用股票 股利方 式进行 利润分 配。

     ( 五)利 润分配 的决策 程序和 机制

     公 司 每年 利 润分 配预 案 由公 司 董事 会结 合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盈 利 情况 、 资金供


                                             30
给 和 需求 情 况提 出、 拟 订, 经董 事 会审 议通 过后 方 可提 交股 东 大会 审议 。 独立 董事
及 监事会 应对提 请股东 大会审 议的利 润分配 预案进行 审核并 出具书 面意见 。

     董 事 会审 议 现金 分红 具 体方 案 时, 应当 认 真研 究和 论 证公 司现 金 分红 的 时机、
条 件 和最 低 比例 、调 整 的条 件及 其 决策 程序 要求 等 事宜 ,独 立 董事 应当 发 表明 确意
见 。 股东 大 会对 现金 分 红具 体方 案 进行 审议 时, 应 当通 过多 种 渠道 主动 与 股东 特别
是 中 小股 东 进行 沟通 和 交流 ,充 分 听取 中小 股东 的 意见 和诉 求 ,并 及时 答 复中 小股
东 关 心的 问 题。 分红 预 案应 由出 席 股东 大会 的股 东 或股 东代 理 人以 所持 二 分之 一以
上 的表决 权通过 。

     监 事 会应 对 董事 会和 管 理层 执 行公 司利 润 分配 政策 和 股东 回报 规 划的 情 况及决
策 程 序进 行 监督 ,并 应 对年 度内 盈 利但 未提 出利 润 分配 的预 案 ,就 相关 政 策、 规划
执 行情况 发表专 项说明 和意见 。

     存 在 股东 违 规占 用公 司 资金 情 况的 ,公 司 应当 扣减 该 股东 所分 配 的现 金 红利,
以 偿还其 占用的 资金。

     ( 六)有 关利润 分配的 信息披 露

     1、公 司应在 定期报 告中披露 利润分 配方案 、公积 金转增 股本方 案,独 立董事应
当 对此发 表独立 意见。

     2、公 司应在定 期报告 中披露 报告期 实施的 利润分 配方案 、公积 金转增 股本方案
或 发行新 股方案 的执行 情况。

     3、公 司当年 盈利,董 事会未 作出现 金利润 分配预 案的, 应当在 定期报 告中披露
原 因,未 用于分红 的资金 留存公 司的用 途和使 用计划 ,并由 独立董 事发表 独立意见 ,
同 时 在召 开 股东 大会 时 ,公 司应 当 提供 网络 投票 等 方式 以方 便 中小 股东 参 与股 东大
会 表决。

     ( 七)利 润分配 政策的 调整原 则

     公 司根据 生产经 营情况、 投资规 划和长 期发展 的需要 ,需调 整利润 分配政 策的,
应 以 股东 权 益保 护为 出 发点 ,调 整 后的 利润 分配 政 策不 违反 相 关法 律法 规 、规 范性
文 件 及本 章 程的 规定 ; 有关 调整 利 润分 配政 策的 议 案, 由独 立 董事 、 监 事 会发 表意
见 , 经公 司 董事 会审 议 后提 交公 司 股东 大会 批准 , 并经 出席 股 东大 会的 股 东所 持表
决 权的 2/3 以上 通过。公司同 时应当 提供网 络投票 方式以 方便中 小股东 参与股东 大会
表 决。

     ( 八 )公 司 应当 在年 度 报告 中 详细 披露 现 金分 红政 策 的制 定及 执 行情 况 ,并对
下 列事项 进行专 项说明 :


                                             31
     1、是 否符合 公司章 程的规 定或者 股东大 会决议 的要求;

     2、分 红标准 和比例 是否明 确和清 晰;

     3、相 关的决 策程序 和机制 是否完 备;

     4、独 立董事 是否履 职尽责 并发挥 了应有 的作用 ;

     5、中 小股东是 否有充 分表达 意见和 诉求的 机会, 中小股 东的合 法权益 是否得到
了 充分保 护等。

     对 现 金分 红 政策 进行 调 整或 变 更的 ,还 应 对调 整或 变 更的 条件 及 程序 是 否合规
和 透明等 进行详 细说明 。

     ( 九 )公 司 至少 每三 年 制定 一 次《 股东 分 红回 报规 划 》, 公司 董 事会 应 根据股
东 ( 特别 是 公众 投资 者 )、 独立 董 事和 监事 的意 见 对公 司正 在 实施 的股 利 分配 政策
作 出 适当 且 必要 的修 改 ,确 定该 段 时间 的股 东回 报 计划 ,并 提 交股 东大 会 表决 (提
供 网络投 票方式 )。


                                      第 二节    内部审 计


     第 一 百五 十 七条     公 司 实行 内 部审 计制 度 ,配 备专 职 审计 人员 , 对公 司 财务收
支 和经济 活动进 行内部 审计监 督。

     第 一 百五 十 八条     公 司 内部 审 计制 度和 审 计人 员的 职 责, 应当 经 董事 会 批 准后
实 施。审 计负责 人向董 事会负 责并报 告工作 。


                                第 三节   会计师 事务所 的聘任


     第 一 百五 十 九条     公 司 聘用 取 得“ 从事 证 券期 货相 关 业务 资格 ” 的会 计 师事务
所 进行会 计报表 审计、 净资产 验证及 其他相 关的咨询 服务等 业务, 聘期 一 (1)年,
可 以续聘 。

     第 一 百六 十 条     公司 聘 用会 计 师事 务所 必 须由 股东 大 会决 定, 董 事会 不 得在股
东 大会决 定前委 任会计 师事务 所。

     第 一百六 十一条       公司 保证向 聘用的 会计师 事务所提 供真实 、完整 的会计 凭证、
会 计账簿 、财务 会计报 告及其 他会计 资料, 不得拒绝 、隐匿 、谎报 。

     第 一百六 十二条       会计 师事务 所的审 计费用 由股东大 会决定 。

     第 一 百六 十 三条     公 司 解聘 或 者不 再续 聘 会计 师事 务 所时 ,提 前 十五 ( 15)天
事 先 通知 会 计师 事务 所 ,公 司股 东 大会 就解 聘会 计 师事 务所 进 行表 决时 , 允许 会计


                                                32
师 事务所 陈述意 见。

     会 计师事 务所提 出辞聘 的,应 当向股 东大会 说明公司 有无不 当情形 。


                                     第 九章   通知和 公告


                                         第 一节    通知


     第 一百六 十四条       公司 的通知 以下列 形式发 出:

     ( 一)以 专人送 出;

     ( 二)以 邮件方 式送出 ;

     ( 三)以 公告方 式进行 ;

     ( 四)本 章程规 定的其 他形式 。

     第 一 百六 十 五条     公 司 发出 的 通知 ,以 公 告方 式进 行 的, 一经 公 告, 视 为所有
相 关人员 收到通 知。

     第 一 百六 十 六条     公 司 召开 股 东大 会的 会 议通 知, 以 专人 送出 、 邮件 、 公告等
方 式发出 。

     第 一 百六 十 七条     公 司 召开 董 事会 的会 议 通知 ,以 专 人送 出、 信 函、 传 真、数
据 电文等 方式发 出。

     第 一 百六 十 八条     公 司 召开 监 事会 的会 议 通知 ,以 专 人送 出、 信 函、 传 真、数
据 电文等 方式发 出。

     第 一 百六 十 九条     公 司 通知 以 专人 送出 的 ,由 被送 达 人在 送达 回 执上 签 名(或
盖 章 ), 被 送达 人签 收 日期 为送 达 日期 ;公 司通 知 以邮 件送 出 的, 自交 付 邮局 之日
起 第七( 7)个 工作日 为送达 日期; 公司通 知以公 告方式 送出的 ,第一 次公告刊 登日
为 送达日 期。

     第 一 百七 十 条     因意 外 遗漏 未 向有 权得 到 通知 的人 送 出会 议通 知 或者 该 等人没
有 收到会 议通知 ,会议 及会议 作出的 决议并 不因此无 效。


                                         第 二节    公告


     第 一百七 十一条       公司 指定《 证券时 报》、《 中国证 券报》 、《上 海证券 报》、
《 证 券日 报 》中 的一 至 四家 媒体 和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 的网 站为 刊 登公 司公 告 和其 他需
要 披露信 息的媒 体。



                                               33
                   第 十章     合并、 分立、 增资、 减资、 解散和 清算


                             第 一节   合并、 分立、 增资和 减资


     第 一百七 十二条     公司 合并可 以采取 吸收合 并或者新 设合并 。

     一 个 公司 吸 收其 他公 司 为吸 收 合并 ,被 吸 收的 公司 解 散。 两个 以 上公 司 合并设
立 一个新 的公司 为新设 合并, 合并各 方解散 。

     第 一 百七 十 三条   公 司 合并 , 应当 由合 并 各方 签订 合 并协 议, 并 编制 资 产负债
表 及 财产 清 单。 公司 应 当自 作出 合 并决 议之 日起 十 (10)日 内 通知 债权 人 ,并 于三
十 ( 30) 日 内在 公司 选 择的 中国 证 监会 指定 的媒 体 上公 告。 债 权人 自接 到 通知 书之
日 起 三十 ( 30) 日内 , 未接 到通 知 书的 自公 告之 日 起四 十五 ( 45) 日内 , 可以 要求
公 司清偿 债务或 者提供 相应的 担保。

     第 一 百七 十 四条   公 司 合并 时 ,合 并各 方 的债 权、 债 务, 由合 并 后存 续 的公司
或 者新设 的公司 承继。

     第 一百七 十五条     公司 分立, 其财产 作相应 的分割。

     公 司 分立 , 应当 编制 资 产负 债 表及 财产 清 单。 公司 应 当自 作出 分 立决 议 之日起
十 ( 10) 日 内通 知债 权 人, 并于 三 十( 30) 日内 在 公司 选择 的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媒
体 上公告 。

     第 一 百七 十 六条   公 司 分立 前 的债 务由 分 立后 的公 司 承担 连带 责 任。 但 是,公
司 在分立 前与债 权人就 债务清 偿达成 的书面 协议另有 约定的 除外。

     第 一百七 十七条     公司 需要减 少注册 资本时, 必须编 制资产 负债表 及财产 清单。

     公 司 应当 自 作出 减少 注 册资 本 决议 之日 起 十( 10) 日 内通 知债 权 人, 并 于三十
( 30)日 内 在公 司选 择 的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的 媒体 上 公告 。债 权 人自 接到 通 知书 之日
起 三 十( 30)日 内, 未 接到 通知 书 的自 公告 之日 起 四十 五( 45)日 内, 有 权要 求公
司 清偿债 务或者 提供相 应的担 保。

     公 司减资 后的注 册资本 将不低 于法定 的最低 限额。

     第 一 百七 十 八条   公 司 合并 或 者分 立, 登 记事 项发 生 变更 的, 应 当依 法 向公司
登 记机关 办理变 更登记; 公司解 散的, 应当依 法办理 公司注 销登记 ;设立 新公司的 ,
应 当依法 办理公 司设立 登记。

     公 司增加 或者减 少注册 资本, 应当依 法向公 司登记机 关办理 变更登 记。




                                              34
                                     第 二节   解散和 清算


     第 一百七 十九条       公司 因下列 原因解 散:

     ( 一)本 章程规 定的营 业期限 届满或 者本章 程规定的 其他解 散事由 出现;

     ( 二)股 东大会 决议解 散;

     ( 三)因 公司合 并或者 分立需 要解散 ;

     ( 四)依 法被吊 销营业 执照、 责令关 闭或者 被撤销;

     ( 五 )公 司 经营 管理 发 生严 重 困难 ,继 续 存续 会使 股 东利 益受 到 重大 损 失,通
过 其他途 径不能 解决的 ,持 有公司 全部股 东表决 权百分 之十(10%)以上的 股东 ,可
以 请求人 民法院 解散公 司。

     第 一 百八 十 条     公司 有 本章 程 第一 百七 十 九条 第( 一 )项 情形 的 ,可 以 通过修
改 本章程 而存续 。

     依 照 前款 规 定修 改本 章 程, 须 经出 席股 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2/3)以 上通过 。

     第 一 百八 十 一条     公 司 因本 章 程第 一百 七 十九 条第 ( 一) 项、 第 (二 ) 项、第
(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而解 散 的, 应当 在解 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起 十五 ( 15) 日内
成 立 清算 组 ,开 始清 算 。清 算组 由 董事 或者 股东 大 会确 定的 人 员组 成。 逾 期不 成立
清 算组进 行清算 的,债 权人可 以申请 人民法 院指定有 关人员 组成清 算组进 行清算 。

     第 一百八 十二条       清算 组在清 算期间 行使下 列职权:

     ( 一)清 理公司 财产, 分别编 制资产 负债表 和财产清 单;

     ( 二)通 知、公 告债权 人;

     ( 三)处 理与清 算有关 的公司 未了结 的业务 ;

     ( 四)清 缴所欠 税款以 及清算 过程中 产生的 税款;

     ( 五)清 理债权 、债务 ;

     ( 六)处 理公司 清偿债 务后的 剩余财 产;

     ( 七)代 表公司 参与民 事诉讼 活动。

     第 一 百八 十 三条     清 算 组应 当 自成 立之 日 起十 (10) 日内 通知 债 权人 , 并于六
十 ( 60) 日 内在 公司 选 择的 中国 证 监会 指定 的媒 体 上公 告。 债 权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书 之 日起 三 十( 30) 日 内, 未接 到 通知 书的 自公 告 之日 起四 十 五( 45) 日 内, 向清
算 组申报 其债权 。


                                               35
    债 权 人申 报 债权 ,应 当 说明 债 权的 有关 事 项, 并提 供 证明 材料 。 清算 组 应当对
债 权进行 登记。

    在 申报债 权期间 ,清算 组不得 对债权 人进行 清偿。

    第 一 百八 十 四条     清 算 组在 清 理公 司财 产 、编 制资 产 负债 表和 财 产清 单 后,应
当 制定清 算方案 ,并报 股东大 会或者 人民法 院确认。

    公 司 财产 在 分别 支付 清 算费 用 、职 工的 工 资、 社会 保 险费 用和 法 定补 偿 金,缴
纳 所欠税 款,清 偿公司 债务后 的剩余 财产, 公司按照 股东持 有的股 份比例 分配。

    清 算 期间 , 公司 存续 , 但不 能 开展 与清 算 无关 的经 营 活动 。公 司 财产 在 未按前
款 规定清 偿前, 将不会 分配给 股东。

    第 一 百八 十 五条     清 算 组在 清 理公 司财 产 、编 制资 产 负债 表和 财 产清 单 后,发
现 公司财 产不足 清偿债 务的, 应当依 法向人 民法院申 请宣告 破产。

    公 司经人 民法院 裁定宣 告破产 后,清 算组应 当将清算 事务移 交给人 民法院 。

    第 一 百八 十 六条     公 司 清算 结 束后 ,清 算 组应 当制 作 清算 报告 , 报股 东 大会或
者 人民法 院确认 ,并报 送公司 登记机 关,申 请注销公 司登记 ,公告 公司终 止。

    第 一百八 十七条       清算 组成员 应当忠 于职守 ,依法履 行清算 义务。

    清 算组成 员不得 利用职 权收受 贿赂或 者其他 非法收入 ,不得 侵占公 司财产 。

    清 算 组成 员 因故 意或 者 重大 过 失给 公司 或 者债 权人 造 成损 失的 , 应当 承 担赔偿
责 任。

    第 一 百八 十 八条     公 司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 的 ,依 照有 关 企业 破产 的 法律 实 施破产
清 算。


                                    第 十一章        修改 章程


    第 一百八 十九条       有下 列情形 之一的 ,公司 应当修改 章程:

    ( 一 )《 公 司法 》或 有 关法 律 、行 政法 规 修改 后, 章 程规 定的 事 项与 修 改后的
法 律、行 政法规 的规定 相抵触 ;

    ( 二)公 司的情 况发生 变化, 与章程 记载的 事项不一 致;

    ( 三)股 东大会 决定修 改章程 。

    第 一 百九 十 条     股东 大 会决 议 通过 的章 程 修改 事项 应 经主 管机 关 审批 的 ,须报
主 管机关 批准; 涉及公 司登记 事项的 ,依法 办理变更 登记。

    第 一 百九 十 一条     董 事 会依 照 股东 大会 修 改章 程的 决 议和 有关 主 管机 关 的审批

                                                36
意 见修改 本章程 。

     第 一 百九 十 二条   章 程 修改 事 项属 于法 律 、法 规要 求 披露 的信 息 ,按 规 定予以
公 告。


                                     第 十二章    附则


     第 一百九 十三条     释义

     ( 一)控股股 东,是指其 持有的 股份占 公司股 份总数 百分之 五十(50%)以上的
股 东;持有股 份的比 例虽然 不足百 分之五 十( 50%),但 依其持 有的股 份所享有 的表
决 权已足 以对股 东大会 的决议 产生重 大影响 的股东。

     ( 二 )实 际 控制 人, 是 指虽 不 是公 司的 股 东, 但通 过 投资 关系 、 协议 或 者其他
安 排,能 够实际 支配公 司行为 的人。

     ( 三 )关 联 关系 ,是 指 公司 控 股股 东、 实 际控 制人 、 董事 、监 事 、高 级 管理人
员 与 其直 接 或者 间接 控 制的 企业 之 间的 关系 ,以 及 可能 导致 公 司利 益转 移 的其 他关
系 。但是 ,国家 控股的 企业之 间不仅 因为同 受国家控 股而具 有关联 关系。

     第 一 百九 十 四条   董 事 会可 依 照章 程的 规 定, 制订 章 程细 则。 章 程细 则 不得与
章 程的规 定相抵 触。

     第 一 百九 十 五条   本 章 程以 中 文书 写, 其 他任 何语 种 或不 同版 本 的章 程 与本章
程 有歧义 时,以 在珠海 市工商 行政管 理局最 近一次核 准登记 后的中 文版章 程为准 。

     第 一百九 十六条     本章 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都 含本数 ;“不
满 ”、“ 以外” 、“低 于”、 “多于 ”不含 本数。

     第 一百九 十七条     本章 程由公 司董事 会负责 解释。

     第 一百九 十八条     本章 程自股 东大会 通过之 日起施行 。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