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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联得装备: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04-20  

                        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
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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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开立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
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帐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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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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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用途和使用与招股说
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
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
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
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
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经理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
审批。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
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财务部门定期
向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提供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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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
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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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但仅限于与主营业
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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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
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应根据发展规划
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
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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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等财务性投资或者
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
明确承诺;
    (二)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三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注
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
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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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案后,方可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
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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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在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少量节余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
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
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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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
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及
时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负责修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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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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