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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石科技:中石科技:关联交易实施细则(2022年4月)2022-04-22  

                                       北京中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中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
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北京中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关联人界定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1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 1 项和第 3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
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 关联交易范围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2
   (四)提供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
   (二)决策程序合规,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四)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
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及披露要求:


                                   3
    (一)总经理有权审批决定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
项;总经理为关联人时,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以及公
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
元的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其中,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
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
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外,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
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
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上市
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若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章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4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已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
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的,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5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
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
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1、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2、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3、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
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
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数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六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6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
异原因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人
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独立董事还应当对公司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监督并明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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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总经理提出书面
报告,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
由总经理按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如适用);
    (四)监事会决议(如适用);
    (五)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六)标的资产财务报表;
    (七)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包括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
书、财务顾问报告等,如适用);
    (八)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九)独立董事意见;
    (十)公司关联交易情况概述表;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五)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包括购买、出售资产所涉及的人员安置、
土地租赁等情况,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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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必须和该关联人进行本次关联交易的原因,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
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九)独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上市规则》等
相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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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
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达到《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
易披露要求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公司原《关
联交易实施细则》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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