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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立华股份:对外担保制度2020-08-28  

						                       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2020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
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
险。
    第四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下述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的情形。
       上述第二项“公司及其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六条      上条所述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三章     对外担保审批
   第七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办
理。
   第八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
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向本公司董事会提供法律
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企业的追偿等事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公司应认真调查担保申请人(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掌
握担保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核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人提供的资料,
分别对申请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提出书面报告。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担
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十一条 财务部同意提供担保的,应以书面报告提交分管副总裁和总裁审批。
经总裁同意后,应将担保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
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
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第十四条 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本制度第五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
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
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
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
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
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
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孰高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
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
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对外担保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
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据《担保法》明确约定债权范围或限额、担保责任
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调查了解贷款企业的贷
款资金使用情况、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
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
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
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
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
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应及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
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
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本制度需经股东大会
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