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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安克创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5月)2022-05-18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二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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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规章和《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下述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
(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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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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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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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相关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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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工作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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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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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
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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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按照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二名以上时,方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三)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
决权,对每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
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分别
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
股份所代表的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监事)
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
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
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
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六)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得的同意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且同意票数超过反对票数
者,为中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人数超过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由获得同意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但
如获得同意票数较少的中选候选人的同意票数相等,且该等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
选人数超出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中选);如果在股东大
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不足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对未中选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直至选出全部应选董事(监事)为止;

    (七)股东大会根据前述第(六)项规定进行新一轮的董事(监事)选举投
票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中应选董事(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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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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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湖
南证监局及深交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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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一条    为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原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部分事项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是:

       (一)有利于公司科学有效的做出决策;

       (二)授权事项在股东大会的权限范围内,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

       (三)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不
得授权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进行授权;

       (四)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
准后,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冲突时,按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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