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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熊猫乳品: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20-09-21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零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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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部分    正 文 .................................................... 4
  一、《意见落实函》问题 1 .......................................... 4
第二部分    签署页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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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依据与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法律
服务委托协议》,接受委托,担任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事宜,
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8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熊猫乳品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0 年 7 月 13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审核函〔2020〕010036 号《关于
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
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创业板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
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
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本所律师就《意见落实函》要求本所律师核
查的事项进行回复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不一致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中所做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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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正 文

     一、《意见落实函》问题 1

    关于商标。反馈回复显示,发起设立熊猫有限时,浙江粮油以“熊猫”牌
注册商标五年使用权(自 1996 年 1 月 20 日至 2001 年 1 月 20 日)作价 100 万
元投入作为出资,在投入期内由公司独家使用。2010 年 7 月 6 日浙江粮油、浙
江东日、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浙江熊猫乳品有限公司 42%股权
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熊猫”乳品类系列商标所有权交易合
同》约定,浙江东日应当确保商标的有效性,且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将商标
无偿授予熊猫有限独家使用。请你公司补充披露,2001 年 1 月 20 日至 2010 年
商标所有权转让前,熊猫有限使用相关商标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请保荐
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了查验:

     1、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

    2、浙江粮油出具的《关于浙江熊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相关事
宜的说明》;

     3、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文件;

     4、温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5、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文件。

    同时,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www.gsxt.gov.cn)、中
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进行了检索。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1995 年 12 月 6 日,浙江粮油、澳华乳品、应子才签订了《“浙江熊猫乳品
有限公司”发起人合同》,约定浙江粮油、澳华乳品、应子才共同发起设立“浙
江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其中,浙江粮油以“熊猫”牌注册商标五年使用权作价
100 万元投入,在投入期内由熊猫有限独家使用。1996 年 1 月 20 日,浙江粮油
与熊猫有限签订了《熊猫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浙江粮油将注册号为 21803
的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作价人民币 100 万元出资熊猫有限,使用许可期限为
五年,即自 1996 年 1 月 20 日至 2001 年 1 月 20 日。

    2010 年 7 月 6 日,浙江粮油、浙江东日、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共同签
订了《浙江熊猫乳品有限公司 42%股权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熊猫”乳品类系列商标所有权交易合同》,约定浙江粮油向浙江东日转让其所
有的“熊猫”乳品类系列商标权,包括中国 21803 号、1482254 号、116506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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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066 号、香港 19590358 号、新加坡 T06/06166I 号、老挝 5456 号、柬埔寨
10058 号、菲律宾 4-1997-119507 号、阿尔巴尼亚 9634 号、马来西亚 97004350
号等共计 11 项。此外,合同约定,浙江东日应当确保商标的有效性,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将商标无偿授予熊猫有限独家使用。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浙江粮油对熊猫有限在 2001 年 1 月 20
日至 2010 年商标所有权转让前的期间授权使用“熊猫”系列商标权相关情况确
认如下:

     1、浙江粮油对相关事项的确认

    浙江粮油于 2017 年 6 月 9 日出具了《关于浙江熊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历史沿革相关事宜的说明》,对相关事项确认如下:

    (1)熊猫有限五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营期限陆续延展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随经营期限续展,浙江粮油“熊猫”系列商标(包括中国 21803 号、1482254
号、1165065 号、1165066 号、香港 19590358 号、新加坡 T06/06166I 号、老挝
5456 号、柬埔寨 10058 号、菲律宾 4-1997-119507 号、阿尔巴尼亚 9634 号、马
来西亚 97004350 号,合计 11 项)均持续独家许可熊猫有限使用(许可期限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不另行收取许可费用。

     (2)浙江粮油与熊猫有限之间不存在现实争议与潜在纠纷。

     2、发行人对相关事项的确认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文件,发行人及其前身熊猫有限与浙江粮油之间不
存在与“熊猫”系列商标使用相关的纠纷及潜在纠纷。

    (二)根据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文件、温州仲裁委员会出具
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法院网进行检
索后确认,发行人及其前身熊猫有限与浙江粮油之间不存在与“熊猫”系列商
标使用相关的纠纷及潜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2001 年 1 月 20 日至 2010 年商标所有权转让前,熊
猫有限使用相关商标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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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             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颜华荣




     负责人:颜华荣                                  柯   琤




                                                 范洪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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