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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鑫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1-01-16  

                                      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
                                  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业务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
份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
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条规
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规范运作
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
所有本公司股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
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
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
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
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
限内的;(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
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日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
责任。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本公司向
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
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
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
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深
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分置改革、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
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
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
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
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持股发生变动后应及
时向董事会申报。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亲属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确认错误
或者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法
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本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
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公司上市一年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
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
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公司上市一年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按 100%自动锁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性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本公司申报个人信息
后,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将被全部锁定。
    第二十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上市的本公司股
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
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
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
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本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
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由深交所予以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
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
应当符合深交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深交所
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
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
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
品种的两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深交所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确认披露信息的,深交所
在深交所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所
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
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
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
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
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应接受深交所的日常监管。深交
所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上述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
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时,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前述人员的配偶等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
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的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
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做好后续管理。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人员股份锁定或解除限售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
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本公司向深交
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
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上市公司股东、董监
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和深交所规则减持股份的,深交所有权视情节采取书面
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深交所有
权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 6 个月内或 12 个月内减持股份;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
市场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上市公司股东、董监
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和深交所规则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深交所规则设定的比例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