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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安鑫创: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管理制度2023-01-18  

                                     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
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
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
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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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受损失的(包
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
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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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
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
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分别经该部门主管领
导、系统领导签字,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签字方可
予以付款。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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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
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
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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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
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
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
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存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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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
分 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
及 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
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
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
部门审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
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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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
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
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
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
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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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
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
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
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
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
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
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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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公
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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