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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辰股份: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10-28  

                        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范、高效运作,
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其
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含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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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
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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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 2/3(即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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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第十条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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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第二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提供如下证明: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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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持股凭证;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
     (四)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持股
凭证、有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五)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人
身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
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六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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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
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会议签到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住
址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根据届时实际情
况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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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时,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
会董事和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主动向股东大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
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
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式。每个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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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权
利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
制的具体适用方式参见《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
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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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四十六条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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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
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属
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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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江苏
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五十六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
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五十七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五十八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
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
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
可发言。
       第五十九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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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一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四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
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
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十二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
事项。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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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一)《公司法》或
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二)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
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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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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