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辰生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福建万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之法律意见书2023-04-03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福建万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th
9 Floor,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No.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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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三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福建万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3】第 0580 号
致:福建万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万辰生物委托,作为其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核查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及实施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等做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
书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本次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
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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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
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
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
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
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
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及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3 年 3 月 7 日,万辰生物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
划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3 年 3 月 7 日,万辰生物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2023 年 3 月 8 日至 2023 年 3 月 17 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的
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2023 年 3 月 17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监事会关
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三)公司独立董事蔡清良接受其他独立董事委托,作为征集人就公司 2023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的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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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23 年 3 月 23 日,万辰生物召开了 202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五)2023 年 3 月 31 日,万辰生物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关
于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确定以 2023
年 3 月 31 日为授予日,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41 名激励对象一次性授予 1,209.20 万股限制
性股票。
2023 年 3 月 31 日,万辰生物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万辰生物 2023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本次调整及本次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及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2023 年 3 月 23 日,万辰生物召开了 202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
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023 年 3 月 31 日,万辰生物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确定本次授予的
授予日为 2023 年 3 月 31 日。
经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60 日内的
交易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万辰生物本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数量及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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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中,1 名激励对象因离职自愿放弃
公司拟授予其的全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公司取消拟向其授予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共
0.30 万股。
本次调整后,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42 名调整为 41 名,授予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总数由 1,209.50 万股调整为 1,209.20 万股。
根据公司 202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调整在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范围内,无需再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23 年 3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与第三届监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同意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进行调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调整履行
了必要的审议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只有在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
成,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
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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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及激励对象不
存在上述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
合《管理办法》及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万辰生物 2023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及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
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调整履行了必要的审议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
票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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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福建万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3 年 3 月 31 日出具,正本一式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刘 继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
张博阳
____________
王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