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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英诺激光: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07-23  

                        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〇二一年七月
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
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
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规
定。
     公司与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
避表决;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诚实信用、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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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前款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
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方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
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
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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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含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公司部分或者全部放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资权或者
优先受让权;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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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
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
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
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
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
款,逐月结算,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
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占用资
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
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
应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以下关联交易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公司的关联方提供担保;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对外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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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二)项事项时,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
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且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的交易;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且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
的交易。
     第十六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经董事长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下,且与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且与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
系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
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一)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
     (二)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方;
     (三)公司在十二个月内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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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
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方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
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规定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第二十条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
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
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
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以及损害
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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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
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
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提醒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时,应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
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
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
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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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
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交易
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
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
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
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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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
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
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日常管理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每三
年应当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本制度第十五条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需
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
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
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或者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
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
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
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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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
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关联交易
管理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的相关规定,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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