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霍普股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2021-07-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6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6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8
四、发行人的设立...................................................................................................... 13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4
六、发起人和股东...................................................................................................... 15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9
八、发行人的业务...................................................................................................... 20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1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2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4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4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5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5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6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7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7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7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8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8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8
二十二、结论性法律意见.......................................................................................... 29




                                                       3-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发行人/公司/股份公司/霍
                          指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普股份

霍普有限                  指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A股                       指   中国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

                               发行人依据其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二
本次发行                  指
                               次临时股东大会之决议,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发行人依据其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二
本次发行、上市            指   次临时股东大会之决议,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霍普控股                  指   上海霍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行人股东

上海霍璞                  指   上海霍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行人股东

                               经发行人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
《公司章程》              指
                               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不时之修正、修订及补充

                               经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
                               《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
《公司章程(草案)》      指   定的,待本次发行后生效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及其不时之修正、修订及
                               补充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            指
                               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年修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
《创业板管理办法》        指
                               年修正)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指
                               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编报规则第 12 号》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
《发行改革意见》          指
                               公告[2013]42 号)

                               《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
《指导意见》              指
                               事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公告[2015]31 号)



                                      3-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
                         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转系统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上海市工商局             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立信会计                 指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招股说明书》           指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审计报告》             指
                              ZA15814 号)

                              立信会计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内控鉴证报告》         指   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ZA15816
                              号)

                              立信会计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
                         指   司非经常性损益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19]第
告》
                              ZA15815 号)

                              立信会计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纳税鉴证报告》         指   司 纳 税 情 况 专 项审 核 报告 》 ( 信 会 师 报字 [2019]第
                              ZA15817 号)

                              本所出具的《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法律意见书》           指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的法律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
中国                     指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报告期/近三年一期        指   2016 年度、2017 年度及 2018 年度及 2019 年 1-6 月

元                       指   人民币元




                                      3-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
《创业板管理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为申
请本次发行、上市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查验,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规
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
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
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
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
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发行人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
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3-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
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
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6、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内
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做出任何保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下列事项发表如下结论意见:




                                 3-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18 年 5 月 10 日、2019 年 9 月 3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一届董事会
第十八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
关议案,并分别提请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相关议案。

     (二)2018 年 5 月 25 日、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 2018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上
市的相关议案。

     经查验发行人上述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等材料
和文件,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做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有关议案召集会议并作出决议,其会议程
序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3、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
授权程序合法、有效。

     4、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5、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依法设立



                                   3-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系由龚俊、霍普控股等 4 名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5 月 28 日,发行人取得上海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
为 310115001076175,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其登记(备案)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6762867235

   法定代表人        龚俊

     注册资本        3,179 万元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     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589 号 9 楼 8-11 室

                     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环境景观设计,建筑专业领域内的技术
     经营范围        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08 年 6 月 24 日

     营业期限        2008 年 6 月 24 日至无固定期限

     登记机关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核准和登记,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其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

                                          3-3-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
全的组织机构,且各组织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能依据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运行良好。据此,发行人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
2017 年、2018 年、2019 年 1-6 月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
别为 3,601.09 万元、6,006.87 万元和 2,202.05 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相关政府主管
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
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5.1.1 条的规定。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 3,179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实际发
行总量不超过 1,060 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不低于 25%,符合公司总股本不少于
3,000 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 25%以上的规定。据此,发行人
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的规定。

     5、根据《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
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 1 元,同股同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需支付相同价款。据此,发


                                  3-3-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行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履行了股东大会决议等必需的程序,
并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符合《证券法》、《公司法》、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
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
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
上。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 1-6 月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
据)分别为 2,932.08 万元、5,728.04 万元和 2,202.05 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
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净
资产为 20,885.96 万元,未分配利润余额为 669,260.68 万元。发行人最近一期末
净资产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3,179 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

     2、根据《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 151116 号),发行人的注册资
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3-3-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方
案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据此,发
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
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
更。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
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内控制度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
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
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所作说明,并经
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初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文件,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
职责。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发行人已建立了健全
的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并建立了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切
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
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
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
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8、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
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
鉴证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3-3-1-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9、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
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
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
的相关条件。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发行改革意见》
等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股份锁
定、限售安排、延长锁定期限等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
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1 项、《创业板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预案主要包括启
动股价稳定措施的条件、股价稳定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稳定股价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3-3-1-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2 项、《创业板管理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信
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
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3 项、第(三)款、《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三十
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4、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已作出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
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
款第 3 项的规定。

     5、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关于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并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
款、《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6、发行人、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
措施及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7、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未能
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
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发
行改革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当年公司每股收益
相对上年度每股收益的变动趋势,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2、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当年基本每股收益或稀释每股收益预计将低于上年度,
发行人即期回报将被摊薄,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董事会选择本次发



                                 3-3-1-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业务的关系,公司从事
募投项目在人员、技术、市场等方面的储备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
款的规定。

     3、发行人已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制定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填补被摊薄
即期回报的措施,增强公司持续回报能力,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

     4、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填补回报
措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作出的承诺,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5、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及相关承诺主体出具
承诺的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相关
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管理
办法》、《发行改革意见》、《指导意见》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程序、资格、条
件及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协议》的签署和内容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有关资产评估、验
资等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



                                  3-3-1-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设有研发技术中心,具有独立的研究开发系统;发行人设有
运营部,统筹和监督各部门共同执行年度运营计划;发行人设有事业部,根据客
户设计要求完成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及咨询服务,并取得销售收入。

     经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经核查,发行人系由霍普有限整体变更而来,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股本已经
全部缴足,并由立信会计出具《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 151116 号)
予以验证。

     经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研发系统、设计系统和配套设施,合
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行人
的资产与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资产完全分离,产权关
系清晰。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
其他职务,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
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通过合法程序产生,发行人


                                  3-3-1-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可自主决定有关人员的选举和聘用。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组织机构体系。发行人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了研发
技术中心、事业部、市场部、运营部、财务部和行政部等机构和部门,建立健全
了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机构混同情形。发行人生产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均与其他
股东完全分开。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独立的财务会计人员,建立了
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行
人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
享银行账户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方面均
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
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起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各发起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
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发起人人数为 4 人且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3-3-1-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起人的出资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4 位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资产
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
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发行人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发
起人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在霍普有限整体变更设立发行人
之后,发行人承继了霍普有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本所律师核查,因整体变更
需要进行的必要的更名手续已经完成,不存在发行人拥有和使用的法律障碍和风
险。

      (三)发行人的现有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名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有股东
6 名,其中自然人股东 4 名、法人股东 1 名、合伙企业股东 1 名。发行人股权结
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霍普控股               2,700.00                84.93%

  2                      龚俊                  180.00              5.66%

  3                 上海霍璞                   109.00              3.43%

  4                      赵恺                  90.00               2.83%

  5                      宋越                  70.00               2.20%

  6                      成立                  30.00               0.94%

                 合计                      3,179.00               100.00%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后至今,新增股东为上海霍璞、宋越。新增股东的具体
情况如下:

      1、新增自然人股东及持股情况

                                                  是否拥有
                                                             持股数量
  姓名       国籍    身份证号码   住所            境外永久              持股比例
                                                             (万股)
                                                    居留权



                                    3-3-1-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2040419690
  宋越          中国                    江苏省常州市       无          70.00      2.20%
                          120****


       注:宋越系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

       2、新增合伙企业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持股数量
  名称                     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持股比例
                                                                  (万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91310115MA1K3YW
上海霍璞                                                           109.00        3.43%
                 验区张江路 665 号 3 层            18U

       经核查,上海霍璞的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员工,上海霍璞系该等员工以间接持
有发行人股份为目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经本所律师查验上海霍璞的工商登记
(备案)材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登记(备案)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上海霍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5MA1K3YW18U

        住      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665 号 3 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龚俊

        企业类型             有限合伙企业

                             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依
        经营范围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17 年 12 月 22 日

       合伙期限至            2037 年 12 月 21 日

        登记机关             自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海霍璞的出资情况如下:

          合伙人                      认缴出资额                出资    任职
序号                   合伙人性质                   出资比例                     职务
            姓名                        (万元)                方式    单位

                                                                        霍普   董事长兼总
  1          龚俊      普通合伙人      18.8760      14.4312%    货币
                                                                        股份     经理

                                                                        霍普
  2       杨杰峰       有限合伙人      74.6160      57.0459%    货币            副总经理
                                                                        股份




                                             3-3-1-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霍普   公司员工、
  3     刘慎花     有限合伙人   37.3080      28.5229%   货币
                                                               股份   原财务总监

            合计                130.8000    100.0000%    -      -         -


      经核查,上海霍璞系以其自有资金投资于发行人,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投
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上海霍璞对内管理及对外经营主要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上海霍
璞并未担任其他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霍璞不属于《证券投资
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不需要按照《私募投
资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上海霍璞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了
2017 年度、2018 年度企业年报并予以公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海
霍璞未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声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有股东均具有完全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股份公司
股东的资格;发行人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发行人的全体股东为实际持股人,不存在信托持股或委托持股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霍
普控股直接持有发行人 84.93 %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2、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龚
俊直接持有公司 5.66%的股份,并通过霍普控股间接控制发行人 84.93%表决权,
通过上海霍璞间接控制发行人 3.43%表决权。龚俊可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表决权合
计 94.02%,超过发行人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且龚俊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兼总
经理,对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营决策、未来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3-3-1-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控制力。因此,龚俊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其他股东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其他股东之间不存
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就类似安排达成一致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龚俊可实际支配的发
行表决权始终超过发行人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龚俊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
务,全面负责发行人经营管理等工作,系发行人经营管理工作的核心领导,且对
发行人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经营计划等拥有实质影响力。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龚俊,且最近两年没有发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前身的历史沿革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前身霍普有限合法设立,历次股权转让真
实、有效,霍普有限的注册资本充实、完整。

     (二)霍普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提供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及
发行人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霍普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发起人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
的约定或规定,且已办理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霍普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置、股本结
构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的股权变动

     发行人股票于 2015 年 8 月在股转系统挂牌,并于 2017 年 12 月在股转系统
终止挂牌;2017 年 12 月,发行人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2018 年 12 月,发行人
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

     经查验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及相关验资报告、相关会议决议等文

                                  3-3-1-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后历次股权变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充实、完整,股权
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四)发行人当前的股本结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霍普控股                   2,700.00       84.93%

   2                        龚俊                     180.00         5.66%

   3                     上海霍璞                    109.00         3.43%

   4                        赵恺                     90.00          2.83%

   5                        宋越                     70.00          2.20%

   6                        成立                     30.00          0.94%

                     合计                           3,179.00       100.00%

       根据发行人各股东出具的承诺及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股东名册、上海市工商
局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所持有的发
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情形;发行人股东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2、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建
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环境景观设计,建筑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3-1-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 2 家分公司、2 家全资子公司、2
家参股公司。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续经营相同的主营业
务,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更。

     (三)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发行人主营业务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及咨询服
务。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6 年、2017 年、2018 年及 2019 年 1-6 月的
主营业务收入分别占全部业务收入的 100.00%、100.00%、100.00%和 100.00%。
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审
计报告》、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文件,本所律
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财务指标良好,未出现《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事由,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存在被实施查
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禁止、限制公司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
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交易

     1、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均
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遵循了一般市场公平原则,定价公允、合理,内容合法
有效,已取得了必要的确认与授权,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2、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作出规定。发行人
现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内部规
章制度中对审查、批准关联交易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


                                  3-3-1-2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关联交易的承诺,该等承诺的内容真实、有效。

     (二)同业竞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真实、
有效。发行人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已采取了必要的解决措施。

     (三)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

     经审查《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关联
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
在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土地和房屋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无自有土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租赁的房屋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文
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向第三方承租的主要房产共计 4 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知识产权

     1、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并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检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及子
公司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3-3-1-2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及变更通知文
件并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专
利权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及子公司对上述专利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
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3、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
记证书》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真实、合法、
有效,对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
在纠纷。

     4、发行人拥有的作品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持有的《作品登记证》等材料,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作品著作权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作品著作权
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包括研发、办公、销售等经营所
必须的设备或工具,经本所律师抽查部分生产经营设备的购置合同、发票等资
料,该等设备处于有效使用期内,在正常使用中。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产权真实、合法、有效,
发行人对上述生产经营设备的使用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
纷。

     (五)发行人通过承继霍普有限的全部资产产权、申请或受让等方式取得其
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根据本所律师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凭证、证明材料的核查并经发行人书面确
认,发行人对上述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3-3-1-2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经查验发行人正在履行、将要履行且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销售及服务合同等),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合
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风险,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
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除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或相
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其他应
付款系发行人因正常生产经营所发生,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设立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无减少注
册资本、合并、分立的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自设立以来的相关工商
登记(备案)材料,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发生的
股权收购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3-3-1-2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经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二)经核查,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事项。《公
司章程》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核查,《公司章程(草案)》已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创业板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 年修订)》、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制定上
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待本次发行完成后可以有效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和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
的制定与修改均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上述通过《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
(草案)》的各次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制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能够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章程(草
案)》及《招股说明书》对利润分配事项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已依法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等组织机构。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上述组织机
构的设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发行人制订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3-3-1-2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则》。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
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的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经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通知、会议决议、
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有关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大会历次授权及重大
决策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行为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近两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
化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对公司生
产经营未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的独立董事

     经核查,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3-3-1-2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和《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近三年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及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存
在因违反有关税务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近三年享受的政
府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方案设
计及相关咨询服务,其经营活动不涉及生产性环保问题。

     (二)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涉及环保事宜。

     (三)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不
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
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
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已取得了发行人

                                 3-3-1-2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备案。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系发行人
主营业务的进一步深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
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出具的承诺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
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讨论,《招股说明书》的制作符合中国证监
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8 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
明书》的要求。对发行人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已进
行审阅和确认。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3-3-1-2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遗漏而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各项条件;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
明书》中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适当;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
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3-3-1-2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3-1-3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A 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4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4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4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 10
  五、发起人和股东 .................................................................................................. 10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1
  七、发行人的业务 .................................................................................................. 11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2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5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6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7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17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8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9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 19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1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21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22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22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22
  二十一、结论性法律意见 ...................................................................................... 22




                                                      3-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法律
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19]字 1127 第 0703 号《律师工作报告》。鉴于发行人的审
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9 年 12 月 31 日,立信会计对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
及 2019 年度(以下简称“报告期”)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上海霍普
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570 号)(以
下简称“《审计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情况专项
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567 号)(以下简称“《纳税鉴证报告》”)、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
报字[2020]第 ZA10565 号)(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上海霍普
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566
号)(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其他相关专项审核报告。本所律师对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内(以
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发表法律意见并
出具《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前


                                   3-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述法律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法律文件构成必要的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管理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发
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报请中国证监会注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尚待
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
住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3 号 60 幢 270 库二层”,经营范围变更为“建
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环境景观设计,建筑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室内装饰及室内陈设设计,装饰用品销售,动画设计、动漫设计、图文设计,建
筑装修装饰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
进出口(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除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公司
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2020 年修正)、《公司法》、《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3-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
全的组织机构,且各组织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能依据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运行良好。据此,发行人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
别为 3,601.09 万元、6,006.87 万元和 6,120.26 万元,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

     4、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
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相关政府主管
机关分别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
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第 5.1.1 条的规定。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 3,179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实际发
行总量不超过 1,060 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不低于 25%,符合公司总股本不少于
3,000 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 25%以上的规定。据此,发行人
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5.1.1 条的规定。

     5、根据《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
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 1 元,同股同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3-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票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需支付相同价款。据此,发
行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履行了股东大会决议等必需的程序,
并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
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
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
上。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归属
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5,728.04 万元和 6,120.26 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
不少于 1,000 万元。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
净资产为 24,848.83 万元,未分配利润余额为 10,240.94 万元。发行人最近一期末
净资产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3,179 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

     2、根据历次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
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
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专业领
域的设计或咨询业务,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据此,发行
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
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
更。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
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内控制度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
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
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所作说明,并经
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初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文件,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
行职责。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发行人已建立了健
全的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已建立了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
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
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
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据
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8、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
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
鉴证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3-3-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9、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作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
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
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
的相关条件。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发行改革意见》规
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
股份锁定、限售安排、延长锁定期限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
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1 项、《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预案主要包括启
动股价稳定措施的条件、股价稳定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



                                  3-3-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稳定股价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2 项、《创业板管理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信
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
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3 项、第(三)款、《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三十
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4、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已作出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
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
款第 3 项的规定。

     5、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关于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并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
款、《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6、发行人、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
措施及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7、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
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
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
(三)款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发
行改革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当年公司每股收益
相对上年度每股收益的变动趋势,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2、本次募集资金到位当年基本每股收益或稀释每股收益预计将低于上年度,



                                  3-3-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即期回报将被摊薄,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董事会选择本次发
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业务的关系,公司从事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人员、技术、市场等方面的储备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3、发行人已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制定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填补被摊薄
即期回报的措施,增强公司持续回报能力,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

     4、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填补回报
措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作出的承诺,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5、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及相关承诺主体出具
承诺的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相关
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管理
办法》、《发行改革意见》、《指导意见》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
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五、发起人和股东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发行人所作说明,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3-3-1-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人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股东名册及发行人所作说明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股本总额、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主要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
情形。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
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环境景观设计,建筑专业领域内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室内装饰及室内陈设设计,装饰用品销售,动画设计、
动漫设计、图文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企
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
术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发行人实际从事的业务和经营方式与《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二)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持续经营相同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
大变更。

     (三)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的主
营业务收入分别占全部营业收入的 100%、100%和 100%。发行人主营业务突

                                 3-3-1-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

     (四)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财务指标良好,未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应当终止的事由,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存在被实施查封、扣押、拍卖
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公司
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关联交易

     1、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发生如下变化:

     (1)发行人子公司霍普国际的注册地址变更为香港湾仔洛克道 114-118 号
嘉洛商业大厦 21 楼 A 室。

     (2)发行人独立董事陈人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杭州宠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
范围变更为计算机软硬件、物联网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
集成;宠物产品技术研发,技术成果转让;保险代理;体育赛事组织策划,文化
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展会务服务;道路货物运输;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
能培训;宠物用品(除兽药),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出版物零售;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发行;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发行人独立董事马静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安徽九棵松生态农业股份有
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马静持股比例变更为 5.99%。

     (4)发行人独立董事马静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张家港广大特材股份有限公
司增加注册资本,马静持股比例变更为 1.82%。

     2、关联交易

                                 3-3-1-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所作说明,2019 年度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重
大关联交易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A. 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

     根据《审计报告》,2019 年度发行人向关联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19 年度

     都市霍普              设计服务                             211.84


     B. 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

     根据《审计报告》,2019 年度发行人向关联方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19 年度

         都市霍普                       设计服务                         971.59

         麦格霍普                       设计服务                         44.02


     C.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根据《审计报告》,2019 年度发行人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2019 年度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1,054.62


     (2)偶发性关联交易

     A. 关联方资金拆借

     根据《审计报告》,2019 年度发行人向参股公司都市霍普提供借款,具体情
况如下:



                                        3-3-1-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单位:万元

 关联方      拆借金额             起始日                      到期日                        说明

都市霍普      300.00             2019.06.06         借款期限不超过 24 个月      年利率为 7.50%

都市霍普      200.00             2019.07.26         借款期限不超过 24 个月      年利率为 7.50%


     B. 关联担保

     2019 年 12 月 18 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龚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霍普股份自 2019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8 日期间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生的所有债权,由龚俊在
不超过 1,000 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截至报告期末,霍普股份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发生 84.01 万
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3)关联方往来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与关联方的往来款项余额情况如
下:

                                                                                      单位:万元

                                                              2019 年 12 月 31 日
   关联方                 项目
                                                   账面余额                    坏账准备

                         应收账款                   208.55                          10.43

  都市霍普             其他应收款                   519.32                          25.97

                         应付账款                   497.59                            -

  麦格霍普               应付账款                    44.02                            -


     3、经核查发行人上述关联交易资料、相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及独立董
事对关联交易的意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已发生的上述重大关联交
易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遵循了一般市场公平原则,定价公允、合理,内容
合法有效,均已取得了必要的确认与授权,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


                                              3-3-1-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了
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制度和程序,该等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其执行可以使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5、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
就关联交易有关事宜作出承诺,该等承诺的内容合法有效,有利于规范发行人的
关联交易和保护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同业竞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真实、
有效。发行人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已采取了必要的解决措施。

       (三)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

       经审查《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关联
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
在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土地和房屋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无自有土地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租赁的房屋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向第三方承租的主要场所
补充情况如下:

                                                   面积
序号     承租方          出租方     租赁地址                租赁期限    用途
                                                   (m2)



                                   3-3-1-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
                     创维集团科                                        2019.08.16-
                                  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
 1     霍普股份      技园管理有                             113.63                   办公
                                  大厦塔楼西座 6 层 0606               2021.06.30
                       限公司
                                            号


     (三)知识产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
司无新增知识产权。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重
大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一) 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
如下:

序                                          合同金额
          客户名称        合同签署日期                               项目名称
号                                          (万元)

      广州明珞汽车装                                   广州明珞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新总部
 1                        2019 年 12 月     1,139.05
        备有限公司                                           项目建设工程设计

      张家界世茂荣展                                   张家界世茂云著项目规划及建筑方
 2                        2019 年 12 月     1,012.28
        置业有限公司                                               案设计

      云南亚德房地产                                   昆明市盘龙区龙池虹桥项目 3 号地
 3                        2019 年 12 月      889.65
        开发有限公司                                           块建设工程设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
风险,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
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


                                          3-3-1-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
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发行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为 730.63
万元,其他应付款为 52.91 万元。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
其他应收款主要为应收都市霍普借款、保证金及押金等;其他应付款主要为公司
代扣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等,上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发行人因正常开展
业务所发生,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发
生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增资扩股、收购、出售重大资产等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等材料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0 年 2 月 1 日,霍普股份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暨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公司经营
范围变更,并对《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所涉条款一并修改。修订
后的《公司章程》已在上海市工商局备案。

     经核查,上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改,均由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3-3-1-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共召开 1
次股东大会、2 次董事会、1 次监事会会议。具体如下:

       (一)股东大会

 序号       日期            股东大会                         审议事项

                         2020 年第一次临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暨修改公司
   1      2020.02.01
                           时股东大会                  章程的议案》等议案

       上述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等均在相应的会议资料上签字,
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二)董事会

序号       日期             董事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暨修改公司章
                         第二届董事会第
  1      2020.01.16                        程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
                             八次会议
                                                       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9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的
                                           议案》、关于公司 201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
                                           案》、《关于核销坏账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9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19 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
                                           我评价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最近三年审计
                                           报告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关联交易的
                         第二届董事会第    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使用闲置资金进行
  2      2020.04.03
                             九次会议      理财和风险投资情况的议案》、《关于续聘立信会
                                           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20 年审计
                                           机构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财务预算报告的
                                           议案》、《关于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关于
                                           公司使用闲置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关于
                                           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的议案》、《关于公司向银行申
                                             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关于提议召开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上述董事会会议的到会董事均在相应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三)监事会

序号       日期             监事会                           审议事项



                                           3-3-1-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序号         日期           监事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9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
                                          议案》、《关于核销坏账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9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19 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
                         第二届监事会第   我评价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近三年审计报
  1      2020.04.03
                             七次会议     告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关联交易的议
                                          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使用闲置资金进行理
                                          财和风险投资情况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0 年财
                                          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
                                          议案》等议案

       上述监事会会议的到会监事均在相应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会议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有关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

       1、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和《纳税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 年度发行
人及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增值税           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                   6%、9%、10%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16.5%、25%




                                          3-3-1-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注:发行人及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说明:

               纳税主体名称                      2019 年度

                霍普股份                           15%

                 千万间                            25%

                霍普国际                          16.5%

     2、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和《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2019 年度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如下:

     2016 年 11 月 24 日,发行人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GR201631002123),有效期为三年。2017 年度及 2018 年度,发行人适用 15%
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19 年 12 月 6 日,发行人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取
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是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下发的《高
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931005848),有效期为三年。根据《企业
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相
关规定,2019 年度发行人适用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 15%所得税率的优惠政策符合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所享受的税收
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2019 年度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
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的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及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霍普国际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外,发行人及子公司
2019 年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税务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
政处罚的情形。

                                 3-3-1-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 年度发行人及
子公司获得的政府补助如下:

  补助内容       金额(元)           批准机关                     文件依据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三五”期间浦东新区财政
 开发扶持金      1,356,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扶持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浦府[2017]18 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   《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
社保稳岗补贴      219,826.91    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   “护航行动”的通知》(沪人社
                                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环境         规[2018]20 号)
                                  保护局、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
代扣个人所得                                             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
                  52,848.68         国家税务总局
  税手续费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1
                                                                     号)》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
进项税加计抵                    财政部、税务局、海关总
                  195,192.35                             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减                                    署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合计         1,823,867.94             -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上述政府
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环境保护、
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方面未发生变化,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

                                        3-3-1-2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市的募集资金用途未发生变化。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
目标未发生变化。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作承诺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
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所作承诺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工作,对发行人引用《律师工
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已进行审阅和确认,发
行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管理


                                  3-3-1-2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各项条件;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
明书》中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的相关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尚需报请中国证监会的注册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3-3-1-2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2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发行人/公司/股份公司/霍
                          指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普股份

霍普有限                  指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A股                       指    中国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

                                发行人依据其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二
本次发行                  指
                                次临时股东大会之决议,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发行人依据其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二
本次发行、上市            指    次临时股东大会之决议,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霍普控股                  指    上海霍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行人股东

上海霍璞                  指    上海霍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行人股东

                                经发行人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
《公司章程》              指
                                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不时之修正、修订及补充

                                经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
                                《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
《公司章程(草案)》      指    定的,待本次发行后生效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及其不时之修正、修订及
                                补充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            指
                                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 年修正)

《创业板注册办法》        指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编报规则第 12 号》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
《发行改革意见》          指
                                公告[2013]42 号)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
                          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转系统/新三板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3-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工商局             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立信会计                 指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招股说明书》           指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立信会计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审计报告》             指
                              司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570 号)

                              立信会计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内控鉴证报告》         指   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566
                              号)

                              立信会计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
                         指   司非经常性损益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告》
                              ZA10565 号)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情况专
《纳税鉴证报告》         指
                              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0567 号)

                              本所出具的《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的律师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
中国                     指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报告期/近三年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

元                       指   人民币元




                                     3-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创
业板注册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为申请本次
发行、上市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查验,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规定,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
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
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
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发行人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
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3-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审核要
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
的歧义或曲解;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6、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内
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做出任何保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下列事项发表如下结论意见:




                                 3-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18 年 5 月 10 日、2019 年 9 月 3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一届董事会
第十八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
关议案,并分别提请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相关议案。

     (二)2018 年 5 月 25 日、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 2018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上
市的相关议案。

     经查验发行人上述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等材料
和文件,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做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有关议案召集会议并作出决议,其会议程
序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合法、有效。

     3、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
授权程序合法、有效。

     4、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
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依法设立

     发行人系由龚俊、霍普控股等 4 名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
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以下简称“整体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

                                    3-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015 年 5 月 28 日,发行人取得上海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
为 310115001076175,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其登记(备案)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6762867235

   法定代表人        龚俊

     注册资本        3,179 万元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     所       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3 号 60 幢 270 库二层

                     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环境景观设计,建筑专业领域内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室内装饰及室内陈设设计,装饰用品销售,动画
                     设计、动漫设计、图文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
     经营范围
                     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制
                     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08 年 6 月 24 日

     营业期限        至无固定期限

     登记机关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核准和登记,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3-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
全的组织机构,且各组织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能依据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运行良好。据此,发行人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
别为 3,601.09 万元、6,006.87 万元和 6,120.26 万元,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

     4、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
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仅
限于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 1 元,同股同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需支付相同价款。据此,发行
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履行了股东大会决议等必需的程序,
并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符合《证券法》《公


                                   3-3-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的组
织机构,依法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等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报告期初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的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组织机构运行良好,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
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上。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
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发行人资产完整,发行人的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
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

                                 3-3-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
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
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
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
响的事项。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专业领域的设计或咨询业务,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
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行人对外签订的主要业务合同、《审计报告》等
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
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
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发行条件(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之“(二)
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 3,179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实际发
行总量不超过 1,06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

                                  3-3-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归属于
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5,728.04 万元和 6,120.26 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
低于 5,000 万元。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四)项、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做出保证上市申请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据此,发行人符合《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改革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股份锁
定、限售安排、延长锁定期限等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
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1 项的规定。

     2、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预案主要包括启
动股价稳定措施的条件、股价稳定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稳定股价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2 项的规定。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
证券服务机构已作出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3 项的规定。

     4、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关于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并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

     5、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未能履行承
诺时的约束措施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
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3-1-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改革意见》规定的
相关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
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发行改革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程序、资格、
条件及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协议》的签署和内容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有关资产评估、验
资等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设有研发中心和技术中心,具有独立的研究开发系统;发行
人设有运营部,统筹和监督各部门共同执行年度运营计划;发行人设有事业部,
根据客户设计要求完成建筑专业领域的设计或咨询业务,并取得销售收入。

     经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3-3-1-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发行人系由霍普有限整体变更而来,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股本已经
全部缴足,并由立信会计出具《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 151116 号)
予以验证。

     经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研发系统、设计系统和配套设施,合
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行人
的资产与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资产完全分离,产权关
系清晰。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
其他职务,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
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通过合法程序产生,发行人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可自主决定有关人员的选举和聘用。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组织机构体系。发行人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了研发
中心和技术中心、事业部、市场部、运营部、财务部和行政部等机构和部门,建
立健全了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机构混同情形。发行人生产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均
与其他股东完全分开。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独立的财务会计人员,建立了
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行


                                 3-3-1-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人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
享银行账户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方面均
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
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起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各发起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
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发起人人数为 4 人且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起人的出资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4 位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资产
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
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发行人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发
起人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在霍普有限整体变更设立发行人
之后,发行人承继了霍普有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本所律师核查,因整体变更
需要进行的必要的更名手续已经完成,不存在发行人拥有和使用的法律障碍和风
险。

     (三)发行人的现有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名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有股东
6 名,其中自然人股东 4 名、法人股东 1 名、合伙企业股东 1 名。发行人股权结
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3-3-1-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                  霍普控股                       2,700.00                   84.93%

  2                      龚俊                        180.00                    5.66%

  3                  上海霍璞                        109.00                    3.43%

  4                      赵恺                        90.00                     2.83%

  5                      宋越                        70.00                     2.20%

  6                      成立                        30.00                     0.94%

                    合计                            3,179.00                  100.00%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后至今,新增股东为上海霍璞、宋越。新增股东的具体
情况如下:

      1、新增自然人股东及持股情况

                       身份证                        是否拥有境外    持股数量
 姓名        国籍                      住所                                        持股比例
                         号码                          永久居留权    (万股)

                      3204041
 宋越        中国     9690120       江苏省常州市             无        70.00           2.20%
                        ****

      注:宋越系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

      2、新增合伙企业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持股数量
  名称                     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持股比例
                                                                    (万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91310115MA1K3YW
上海霍璞                                                             109.00         3.43%
              验区张江路 665 号 3 层               18U

      经核查,上海霍璞的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员工,上海霍璞系该等员工以间接持
有发行人股份为目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经本所律师查验上海霍璞的工商登记
(备案)材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登记(备案)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上海霍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5MA1K3YW18U

        住     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665 号 3 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龚俊

        企业类型             有限合伙企业




                                              3-3-1-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依
        经营范围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17 年 12 月 22 日

        合伙期限         至 2037 年 12 月 21 日

        登记机关         自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海霍璞的出资情况如下:

         合伙人                 认缴出资额                    出资   任职
序号               合伙人性质                     出资比例                    职务
           姓名                   (万元)                    方式   单位

                                                                     霍普   董事长兼总
  1       龚俊     普通合伙人     18.8760         14.4312%    货币
                                                                     股份     经理

                                                                     霍普
  2      杨杰峰    有限合伙人     74.6160         57.0459%    货币           副总经理
                                                                     股份

                                                                     霍普   公司员工、
  3      刘慎花    有限合伙人     37.3080         28.5229%    货币
                                                                     股份   原财务总监

            合计                  130.8000        100.0000%    -      -         -

       经核查,上海霍璞系以其自有资金投资于发行人,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投
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上海霍璞对内管理及对外经营主要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上海霍
璞并未担任其他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霍璞不属于《证券投资
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不需要按照《私募投
资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上海霍璞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了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企业年报并予以公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上海霍璞未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声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有股东均具有完全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股份公司股
东的资格;发行人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行人的全体股东为实际持股人,不存在信托持股或委托持股的情况。


                                         3-3-1-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霍
普控股直接持有发行人 84.93 %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2、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龚
俊直接持有发行人 5.66%的股份,并通过霍普控股间接控制发行人 84.93%表决
权,通过上海霍璞间接控制发行人 3.43%表决权。龚俊可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表决
权合计 94.02%,超过发行人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且龚俊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
兼总经理,对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营决策、未来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
响力、控制力。因此,龚俊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其他股东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其他股东之间不存
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就类似安排达成一致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龚俊可实际支配的发
行表决权始终超过发行人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龚俊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或总
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发行人经营管理等工作,系发行人经营管理工作的核心领导,
且对发行人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经营计划等拥有实质影响力。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龚俊,且最近两年没有发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前身的历史沿革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前身霍普有限合法设立,历次股权转让真
实、有效,霍普有限的注册资本充实、完整。

     (二)霍普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及
发行人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霍普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


                                  3-3-1-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司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发起人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
的约定或规定,且已办理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霍普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置、股本结
构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的股权变动

       发行人股票于 2015 年 8 月在股转系统挂牌,并于 2017 年 12 月在股转系统
终止挂牌;2017 年 12 月,发行人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2018 年 12 月,发行人
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

       经查验发行人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及相关验资报告、相关会议决议等
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后历次股权变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充实、完整,股权不
存在纠纷及风险。

       (四)发行人当前的股本结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1                     霍普控股               2,700.00        84.93%

   2                        龚俊                 180.00         5.66%

   3                     上海霍璞                109.00         3.43%

   4                        赵恺                 90.00          2.83%

   5                        宋越                 70.00          2.20%

   6                        成立                 30.00          0.94%

                     合计                       3,179.00       100.00%

       根据发行人各股东出具的承诺及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股东名册、上海市工商
局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所持有的发
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情形;发行人股东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3-3-1-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建
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环境景观设计,建筑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室内装饰及室内陈设设计,装饰用品销售,动画设计、动漫设计、图文设计,建
筑装修装饰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
进出口(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除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 2 家分公司、2 家全资子公司、2
家参股公司。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续经营相同的主营业
务,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更。

     (三)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发行人主营业务为建筑专业领域的设计或咨询
业务。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2018 年及 2019 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
别占全部业务收入的 100.00%、100.00%和 100.00%。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公司章程》载明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审
计报告》、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文件,本所律
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财务指标良好,未出现《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事由,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存在被实施查
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
止、限制发行人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
障碍。




                                   3-3-1-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交易

     1、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均
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遵循了一般市场公平原则,定价公允、合理,内容合法
有效,已取得了必要的确认与授权,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2、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作出规定。发行人
现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等内部规章
制度中对审查、批准关联交易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
关联交易的承诺,该等承诺的内容真实、有效。

     (二)同业竞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真实、
有效。发行人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已采取了必要的解决措施。

     (三)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

     经审查《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关联
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
在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土地和房屋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无自有土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租赁的房屋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

                                 3-3-1-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权证书等文件,发行人及子公司向第三方承租的主要房产共计 4 处,房屋租赁合
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知识产权

     1、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并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检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及子
公司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
证及变更通知文件并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
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及子公司对上述专利权的行使不
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3、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
记证书》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真实、合法、
有效,对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
在纠纷。

     4、发行人拥有的作品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持有的《作品登记证》等材料,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作品著作权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作品著作权
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包括研发、办公、销售等经营所必
须的设备或工具,经本所律师抽查部分生产经营设备的购置合同、发票等资料,
该等设备处于有效使用期内,在正常使用中。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产权真实、合法、有效,
发行人对上述生产经营设备的使用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


                                  3-3-1-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纷。

     (五)发行人通过承继霍普有限的全部资产产权、申请或受让等方式取得其
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根据本所律师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凭证、证明材料的核查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
发行人对上述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经查验对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来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已
履行和正在履行的合同,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
潜在风险,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
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除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其他应
付款系发行人因正常生产经营所发生,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设立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无减少注
册资本、合并、分立的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相关工
商登记(备案)材料,发行人历次增资扩股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发生的

                                   3-3-1-2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权收购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经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二)经核查,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规定了发行人组织机构及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二)经核查,《公司章程(草案)》已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创业板注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待本次发
行、上市完成后可以有效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和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
的制定与修改均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上述通过《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
(草案)》的各次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制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能够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章程(草
案)》及《招股说明书》对利润分配事项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
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3-3-1-2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已依法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等组织机构。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上述组织机
构的设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发行人制订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
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的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经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通知、会议决议、
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有关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大会历次授权及重大
决策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行为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近两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的变化
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对发行人生
产经营未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重大不利变化。

     (三)发行人的独立董事


                                  3-3-1-2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和《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近三年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要求,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及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存
在因违反有关税务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
政府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专业领域的
设计或咨询业务,其经营活动不涉及生产性环保问题。

     (二)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涉及环保事宜。

     (三)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不
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
形。




                                   3-3-1-2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取得了发行人股东大会的
批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备案,并由其自行实施,不涉及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系发行人
主营业务的进一步深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
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出具的承诺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讨论,《招股说明书》的制作符合中国证监
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8 号 ——创业板公司招股
说明书(2020 年修订)》的要求。对发行人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
书的相关内容已进行审阅和确认。



                                 3-3-1-2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而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IPO 审核关注要点相关
事项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IPO 审核关注要点相关事项进行了逐
项核查(以下所列标题序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IPO 审核关注要点相应
序号一致),具体如下:

     4 公司在其他证券市场的上市/挂牌情况

     4-1 境外、新三板上市/挂牌情况

     4-1-1 发行人是否存在境外、新三板上市/挂牌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存在新三板挂牌的情况。发行人股票自 2015 年 8 月 14 日起
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终止在新三板挂牌,具体情况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新三板挂牌期间及摘牌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受到处
罚的情形,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与新三板挂牌披露信息不存在重大差异。

     6 发行人控股和参股子公司情况

     6-1 控股子公司及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情况

     6-1-1 发行人是否存在报告期转让、注销子公司的情形

     发行人存在报告期注销子公司的情形。发行人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注销一
家控股子公司璞居科技,具体情况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璞居科技的注销具有合理性。璞居科技存续期间,不存在违
法违规行为。璞居科技注销时相关资产、债权债务处置和员工安置合法。

     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相关法律事项

     8-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不利变化



                                    3-3-1-2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8-3-1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2 年是否发生变动

     经核查,最近 2 年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了变动,具体情况
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最近 2 年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
化。

       12 员工和社保

       12-1 社保

       12-1-1 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具体情况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存在个别员工应缴未缴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15 行业情况和主要法律法规政策

       15-1 经营资质

       15-1-1 发行人是否披露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各级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所必需的全部行政许可、备案、注册或者认证等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各级子公司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准入资质的具体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质,不存在被吊销、
撤销、注销、撤回的重大法律风险或者到期无法延续的风险。发行人维持该资质
的相关要素充分并能够持续维持,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8 主要客户及变化情况

       18-1 客户基本情况

       18-1-1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是否披露主要客户基本情况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主要客户(前五大)的具体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要客户正常经营,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


                                   3-3-1-2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主要客户不存在
关联关系;不存在前五大客户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发行人前员工、前关
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切家庭成员等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情形。

     19 主要供应商变化情况

     19-1 供应商基本情况

     19-1-1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是否披露主要供应商基本情况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主要供应商(前五大)的基本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要供应商中,除都市霍普为发行人参股公司外,发
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与相关供应商不存在关联关系;报告期前五大供应商中,上海璞界建
筑设计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张星彤,系发行人前员工,其于 2016
年自发行人处离职,曾任发行人设计师职务,基于张星彤在前期概念规划领域的
专长及历史信任基础,发行人就项目设计中部分前期概念规划等业务向上海璞界
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采购,采购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定价公允,不存
在因其为发行人前员工而产生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情形。

     20 主要资产构成

     20-1 主要资产构成

     20-1-1 是否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商标、发明专利、特许
经营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发行人存在对其生产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作品等
无形资产,具体情况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无形资产的内容和数量等基本情况真实、准确,发行
人合法取得并拥有该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等无形资产均在有效的权
利期限内,不存在抵押、质押或优先权等权利瑕疵或限制,不存在许可第三方使
用等情形。

     34 税收优惠

     34-1 税收优惠


                                 3-3-1-2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4-1-1 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将依法取得的税收优惠计入经常性损益、
税收优惠续期申请期间按照优惠税率预提预缴等情形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将依法取得的税收优惠计入经常性损益、税收优惠续
期申请期间按照优惠税率预提预缴等情形,具体情况已在招股说明书进行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税收优惠政策不存在依赖,税收优惠政策对发行人
未来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的影响较小。

     45 募集资金

     45-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45-1-1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是否披露募集资金的投向

     经核查,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募集资金的投向等具体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的现有主营业务、生产经营
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条件、管理能力、发展目标等相匹配,不会对发行人现有
的生产、经营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从长远来看,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发行人
未来期间财务状况具有积极影响;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有必要性、合
理性和可行性;发行人已建立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到位后将存放
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
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后不会产生新增同业竞争,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截至目前,
发行人尚未购买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需房产,发行人拟购买的房产为普通写
字楼,市场供给较为充裕,如期成功取得的可能性较大。

     46 重大合同

     46-1 重大合同

     46-1-1 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具有重要影响的已履行和正在履行的合同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具有重要影响的已履行和正在履行的合同,具体情况已
在申报文件 7-2 中列表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决策
程序,相关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发行人目前披露的重大


                                 3-3-1-2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合同不涉及批准登记手续,相关合同除已履行完毕的外均处于正常履行中,不存
在重大法律风险,不能履约、发生违约的风险及对发行人的影响较小。



       二十三、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
项条件;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
书》中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适当;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
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3-3-1-3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3-1-3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金证法意[2020]字 0910 第 0616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A 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金证法意[2020]字 0910 第 0616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法律
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19]字 1127 第 0703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09 第 0309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
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此后,根据《创业板注册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再次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法律意见书》和金
证律报[2020]字 0618 第 0337 号《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发行人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20 年 6 月 30 日,立信会计对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以下简称“报告期”)的财务报
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信


                                     3-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会师报字[2020]第 ZA15362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
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情况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359 号)
(以下简称“《纳税鉴证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
常性损益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357 号)(以下简称“《非经
常性损益鉴证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358 号)(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
其他相关专项审核报告。本所律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
核查和验证,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
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前
述法律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法律文件构成必要的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正       文

             第一部分 关于补充 2020 年中报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发
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
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
全的组织机构,且各组织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能依据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运行良好。据此,发行人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


                                      3-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
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 3,601.09 万元、6,006.87 万元、6,120.26 万元和 2,964.74 万
元,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

     4、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
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仅
限于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 1 元,同股同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需支付相同价款。据此,发行
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履行了股东大会决议等必需的程序,
并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符合《证券法》《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的组
织机构,依法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等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报告期初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的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组织机构运行良好,相关机构和人员能
够依法履行职责。


                                     3-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发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上。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
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发行人资产完整,发行人的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
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
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
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
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
响的事项。



                                     3-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专业领域的设计或咨询业务,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行人对外签订的主要业务合同、《审计报告》
等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
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
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发行条件(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之“(二)
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 3,179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实际发
行总量不超过 1,06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
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和 2020
年 1-6 月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
据)分别为 5,728.04 万元、6,120.26 万元和 2,964.74 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

                                    3-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做出保证上市申请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承诺。据此,发行人
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改革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
股份锁定、限售安排、延长锁定期限等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
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1 项的规定。

     2、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预案主要包括启
动股价稳定措施的条件、股价稳定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稳定股价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2 项的规定。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
证券服务机构已作出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3 项的规定。

     4、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关于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并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

     5、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未能
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
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改革意见》规定的
相关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


                                    3-3-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发行改革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
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五、发起人和股东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发行人所作说明,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人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股东名册及发行人所作说明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股本总额、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主要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
情形。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核查,发行人实际从事的业务和经营方式与《营业执照》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3-3-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持续经营相同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
大变更。

       (三)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占全部营业收入的 100%、100%、100%和 100%。
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财务指标良好,未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应当终止的事由,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存在被实施查封、扣押、拍卖
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公司
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交易

       1、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发生如下变化:

       (1)发行人参股公司麦格霍普住所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
社区高新南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 704”。

       (2)发行人独立董事陈人持股 90%、其配偶朱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企
业“杭州乐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 2020 年 7 月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依法注
销。

       (3)发行人独立董事马静新增一家控制的企业“黄山黟隐酒店管理有限责
任公司”,马静在该企业持股 75%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酒店管理,住宿、餐饮、会议接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关联交易

                                      3-3-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所作说明,2020 年 1-6 月,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A. 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

     根据《审计报告》,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向关联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情
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20 年 1-6 月

     都市霍普             设计服务                               165.40

     B. 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

     根据《审计报告》,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向关联方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情
况如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20 年 1-6 月

         都市霍普                       设计服务                           50.94

         麦格霍普                       设计服务                          109.65

     C.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根据《审计报告》,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2020 年 1-6 月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385.60

     (2)偶发性关联交易

     A. 关联方资金拆借

     根据《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参股公司都市霍普提供借款,具体
情况如下:


                                          3-3-1-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单位:万元

 关联方      拆借金额             起始日                 到期日                       说明

都市霍普      300.00           2019.06.06       借款期限不超过 24 个月        年利率为 7.50%

都市霍普      200.00           2019.07.26       借款期限不超过 24 个月        年利率为 7.50%

     B. 关联担保

     2019 年 12 月 18 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龚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霍普股份自 2019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8 日期间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生的所有债权,由龚俊在
不超过 1,000 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报告期内,霍普股份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生 84.01 万元短期
流动资金贷款,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该笔贷款已偿清。

     (3)关联方往来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与关联方的往来款项余
额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20 年 6 月 30 日
   关联方                  项目
                                              账面余额                   坏账准备

                         应收账款               263.42                        13.17

                        其他应收款              537.86                        41.97
  都市霍普
                         预付款项               161.11                          -

                         应付账款                 5.85                          -

  麦格霍普               应付账款                51.52                          -

     3、经查验发行人上述关联交易资料、相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及独立董
事对关联交易的意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已发生的上述重大关联交
易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遵循了一般市场公平原则,定价公允、合理,内容
合法有效,均已取得了必要的确认与授权,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


                                            3-3-1-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4、经核查,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
的公允决策制度和程序,该等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其
执行可以使发行人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5、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
就关联交易有关事宜作出承诺,该等承诺的内容合法有效,有利于规范发行人的
关联交易和保护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同业竞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真实、
有效。发行人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已采取了必要的解决措施。

      (三)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

      经审查《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关联
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
在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土地和房屋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无自有土地使用
权,发行人新增 1 项房屋所有权,具体情况如下:


 序                                                          建筑面积              他项
       权利人            坐落               权证编号             2         用途
 号                                                          (m )                权利

                  江苏省南通市御锦    苏(2020)南通市不动
 1    霍普股份                                                102.96       住宅     无
                    城 7 幢 3303 室     产权第 0040491 号

      经核查,上述房屋为发行人客户以其自有房产抵偿所欠设计费所得,已办理
完成相关手续。


                                         3-3-1-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并经发行人说明,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
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不存在
法律限制,不亦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租赁的房屋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向第三方承租的
主要经营场所新增及变更情况如下:

 序                                                      总面积
         承租方      出租方              位置                2     用途   租赁期限
 号                                                      (m )

                   创维集团有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
                   限公司深圳    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                     2019.06.05-
  1     霍普股份                                          377.94   办公
                   物业分公司    设计大厦塔楼西座 06                      2021.06.30
                     (注)        层 0603-0605 号

                   创维集团有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
        霍普深圳   限公司深圳    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                     2019.08.16-
  2                                                       113.63   办公
          分公司   物业分公司    设计大厦塔楼西座 6 层                    2021.06.30
                     (注)             0606 号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
                   创维集团有
                                 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                     2020.05.01-
  3     霍普股份   限公司深圳                             264.00   办公
                                 设计大厦塔楼西座 7 层                    2022.04.30
                   物业分公司
                                     0705-0706 号

       注:霍普股份、霍普深圳分公司分别与创维集团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创维
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物业分公司签订《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
方)》,将出租方变更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物业分公司”,其余条款保持不
变。

       (三)知识产权

       1、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 1
项实用新型专利,具体情况如下:


 序                专利                                                          取得
       专利权人                 专利号               专利名称         申请日
 号                类型                                                          方式




                                          3-3-1-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实用                                                            原始
 1    霍普股份           ZL201922124239.0      一种建筑模型展示窗    2019.12.02
                  新型                                                            取得

      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为申请日起十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0 年 8 月 3 日,发行人自子
公司千万间科技处无偿受让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异形楼梯”(专利号:
ZL201720675870.8)。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
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专利权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对上
述专利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 3
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体情况如下:


 序                                                   著作
            登记号              软件全称                     首次发表日期   登记日期
 号                                                   权人


                         霍普装配节点连接抗压力       霍普
  1    2020SR0885335                                          2019.08.20    2020.08.06
                           测试系统软件 V1.0          股份


                         霍普地块项目规划研究辅       霍普
  2    2020SR0885296                                          2020.06.16    2020.08.06
                           助应用系统软件 V1.0        股份


                         霍普建筑风貌项目规划设       霍普
  3    2020SR0885316                                          2020.06.10    2020.08.06
                             计开发软件 V1.0          股份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
记证书》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真实、合
法、有效,对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
或潜在纠纷。




                                           3-3-1-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重
大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一)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补充事项期间,对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
来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的设计合同新增情况如下:


                                                   合同金额
序号        客户名称        合同签署日期                             项目名称
                                                   (万元)

         泉州保投置业有                                       福建保利泉州市 S2019-37
 1                          2020 年 7 月            822.33
             限公司                                                 号地块项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风
险,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2020 年 8 月,发行人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荐协议、主承
销协议,约定由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承销
商和保荐人。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
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
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发行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为 744.37
万元,其他应付款为 395.48 万元。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
述其他应收款主要为应收都市霍普借款、保证金及押金等;其他应付款主要为发
行人应缴社保公积金等,上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发行人因正常开展业务

                                        3-3-1-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所发生,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发
生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增资扩股、收购、出售重大资产等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对《公司
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订。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共召开 1
次董事会会议、1 次监事会会议,未召开股东大会。具体情况如下:

       (一)董事会


序号       日期              董事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会计政策变更的议案》《关于确认
                                          公司近三年一期关联交易情况的议案》 关于确认
                                          公司近三年一期使用闲置资金进行理财和风险投
                         第二届董事会第
  1      2020.09.09                       资情况的议案》 关于公司近三年一期审计报告的
                             十次会议
                                          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
                                          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0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议案》等议案

       上述董事会会议的到会董事均在相应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二)监事会



                                           3-3-1-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序号         日期            监事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会计政策变更的议案》《关于确认
                                          公司近三年一期关联交易情况的议案》 关于确认
                         第二届监事会第   公司近三年一期使用闲置资金进行理财和风险投
  1      2020.09.09
                             八次会议     资情况的议案》 关于公司近三年一期审计报告的
                                          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
                                          案》等议案

       上述监事会会议的到会监事均在相应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会议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人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有关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

       1、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0 年 1-6 月,发
行人及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增值税           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                 6%、9%、13%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16.5%、25%

       注:发行人及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说明:

              纳税主体名称                                2020 年 1-6 月

                 霍普股份                                     15%



                                             3-3-1-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千万间科技                           25%

                霍普国际                            16.5%

     2、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和《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如下:

     2016 年 11 月 24 日,发行人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GR201631002123),有效期为三年。2019 年 12 月 6 日,发行人通过高新技术
企业复审,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
务局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931005848),有效期为三
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020 年 1-6 月,发行人适用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 15%所得税率的优惠政策符合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所享受的税收
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及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
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的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及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霍普国际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外,2020 年 1-6 月,发
行人及子公司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税务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
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0 年 1-6 月,发
行人及子公司获得的政府补助如下:


                                    3-3-1-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助内容       金额(元)            批准机关                     文件依据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三五”期间浦东新区财政扶
 开发扶持金      1,721,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持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浦
                                                               府[2017]18 号)

                                                         《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护航行动”的通知》(沪人社
                                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   规[2018]20 号)、《广州市人力资
社保稳岗补贴     157,271.84     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   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动我市
                                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环境   2020 年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
                                  保护局、上海市财政局     工作的通告》(穗人社通告
                                                                  [2020]1 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浦东新区促进
                                                         浦东新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上
企业改制上市     1,800,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市挂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
财政扶持政策
                                                                 府[2016]90)

    合计         3,678,271.84             -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上
述政府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环境保护、
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方面未发生变化,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募集资金用途未发生变化。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

                                          3-3-1-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目标未发生变化。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作承诺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
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所作承诺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工作,对发行人引用本所出具
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已进行审阅和确认,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
项条件;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
书》中引用本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3-3-1-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二部分 关于更新《反馈意见》答复涉及 2020 年中报事项
                             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3 的答复

     《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3:关于报告期内发生的股权收购。请发行人:(1)
披露千万间科技设立后至收购前的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以股东实缴原始出资额
收购其他股东所持股权,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2)说明武汉平和的股权
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是否为发行人关联方,调整收购方案、与武汉平和共
同收购都市霍普的原因;(3)说明子公司霍普国际是否为收购都市霍普设立,
收购议案于 2018 年 10 月 23 日董事会通过、股权转让协议 2019 年 1 月 3 签署、
霍普国际设立于 2019 年 1 月 25 日的合理性,霍普国际的设立、相关股权收购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购价格及增资价格的确定依据及公允性,披露
都市霍普的基本财务数据。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答复如下:

     答复:

     根据都市霍普的财务报表,都市霍普的基本财务数据(未经审计)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                     2020 年 6 月 30 日/2020 年 1-6 月

          总资产                                2,796.44

          净资产                                 816.51

         营业收入                               2,669.53

          净利润                                  4.66

     除此之外,该部分答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3-3-1-2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5 的答复

     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5: 关于资质。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拥有建筑设
计事务所甲级资质。请发行人:(1)补充披露获得该业务资质的难易程度及所
需条件,发行人获得该资质时的要素条件是否实际具备,是否存在人员资质挂
靠等情形,取得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说明维持该资质的相关要素是否充分、是
否能够持续维持;(2)说明发行人是否具备目前开展业务的全部资质。请保荐
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答复如下:

     答复:

     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拥有 10 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均在 60 岁以下,
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均在 10 年以上,其中 8 人在中国境内主持完成过两项大型建
筑工程项目设计,符合《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续期对人员资质的要求。本所律师
认为,发行人维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的相关要素充分并能够持续维持。

     除此之外,该部分答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三、《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7 的答复

     《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7: 请发行人:(1)披露员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
金缴纳情况;(2)存在未缴纳情形的,披露具体原因及对应人数,说明相关情
形是否会对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能收受到处罚,是否安排合理的解
决措施;(3)是否存在因违反劳动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法律法规收到
行政处罚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
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答复如下:

     答复:


                                     3-3-1-2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经核查,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缴纳情况如下:


                         社保缴   住房公积金
   时间       员工人数                                      差异原因
                         纳人数   缴纳人数

                                               (1)社会保险:未缴 412 人,为按照法
                                               律规定缓交。
2020.06.30       426      14      55(注)
                                               (2)住房公积金:未缴 371 人,为按照
                                               法律法规缓交。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本市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
会保险费的通知》(沪人社基〔2020〕77 号)、《关于延长本市阶段性减免企业社
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14 号),霍普股份已
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 2020 年 2 月起
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霍普股份申请缓交社会保险费的
员工人数为 371 人。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
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规〔2020〕1 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深圳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社保费延期缴纳和医保待遇享受相关
工作的通知》(深人社发〔2020〕7 号),霍普深圳分公司已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 2020 年 3 月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
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霍普深圳分公司申请缓交社会保险费的员工人数为 41
人。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本市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1 号)的规
定,霍普股份已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申请暂缓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于
2020 年 2 月起暂缓缴纳住房公积金,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霍普股份申请缓
交住房公积金的员工人数为 371 人。

       除此之外,该部分答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3-3-1-2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四、《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8 的答复

     《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8: 关于租赁房产。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租赁
房产 4 处。请发行人:(1)说明该等租赁的出租方与发行人股东、董监高及主
要客户、供应商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租赁价格是否公允;(2)租赁房屋的权属
是否存在纠纷,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取得权属证书,相关租赁合同是否
合法有效、是否办理租赁备案手续,是否存在不能续租的风险,已届到期房屋
的续租进展,不能续租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存在不利影响。请保荐机构、发
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答复如下:

     答复:

     (一)说明该等租赁的出租方与发行人股东、董监高及主要客户、供应商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租赁价格是否公允

     1、出租方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向第三方承租的主要经营
场所新增及变更情况如下:


序                                                        总面积
     承租方         出租方               位置                      用途    租赁期限
号                                                        (m2)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
                创维集团 有限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                     2019.06.05-
1    霍普股份   公司深圳 物业                             377.94   办公
                                厦 塔 楼 西 座 06 层                      2021.06.30
                分公司(注)
                                0603-0605 号

                创维集团 有限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
     霍普深圳                                                             2019.08.16-
2               公司深圳 物业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     113.63   办公
     分公司                                                                2021.06.30
                分公司(注)    厦塔楼西座 6 层 0606 号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
                创维集团 有限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                      2020.05.01
3    霍普股份   公司深圳 物业                             264.00   办公
                                厦 塔 楼 西 座 7 层                       -2022.04.30
                分公司
                                0705-0706 号

     注:霍普股份、霍普深圳分公司分别与创维集团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创维


                                         3-3-1-2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物业分公司签订《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
方)》,将出租方变更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物业分公司”,其余条款保持不
变。

       经核查,出租方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物业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序
          出租方名称         负责人                     住所                   股权结构
号

       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         总公司为创维
 1                           党雅莉
         深圳物业分公司               海大道 59 号海运中心主塔楼 2112H       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出租方与发行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客户及主
要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2、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租赁价格的公允性

       经核查,发行人上述新增及变更的租赁房屋租赁价格公允,具体情况如下:


                                                                              可比市场价
                                                                     租金(元         2
序号      出租方              位置                  租赁期限                  格(元/m *
                                                                     /m2*日)
                                                                                日)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    2019.06.05-2020.06.30    5.50
                       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
 1
                       体设计大厦塔楼西座
                                             2020.07.01-2021.06.30    5.78
                       06 层 0603-0605 号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    2019.08.16-2020.06.30    5.27
        创维集团有
                       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
 2      限公司深圳                                                              5.00-5.40
                       体设计大厦塔楼西座
        物业分公司                           2020.07.01-2021.06.30    5.53
                           06 层 0606 号

 3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    2020.05.01-2021.04.30    5.33
                       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
                       体设计大厦塔楼西座
 4                                           2021.05.01-2022.04.30    5.60
                         7 层 0705-0706 号

       注:可比市场价格为 58 同城、房天下等第三方网站显示的周边可比物业目
前的出租价格。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向第三方租赁的主要经营场所的租赁价格与周边可比
物业目前的市场价格不存在重大差异,租赁价格公允。



                                             3-3-1-2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租赁房屋的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取得权
属证书,相关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办理租赁备案手续,是否存在不能
续租的风险,已届到期房屋的续租进展,不能续租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存在
不利影响

     经核查,发行人新增及变更的租赁房屋已经取得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颁
发的《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 4000518992 号),租赁房屋为合法建筑,不存在
权属纠纷。上述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除此之外,该部分答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五、《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17 的答复

     《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 17: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为高新技
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税收优惠等。请发行人:
(1)补充披露各主体、各业务、各报告期适用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税率、
优惠依据及有效期,补充提供相关税收优惠的备案或认定文件;(2)报告期内
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是否存在依赖;(3)补充说明各报告期主要税种的计算依
据,纳税申报与会计核算是否勾稽。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核
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答复如下:

     答复:

     (一)补充披露各主体、各业务、各报告期适用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
税率、优惠依据及有效期,补充提供相关税收优惠的备案或认定文件

     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2020年1-6月,发行人各主体、各业务
适用的增值税、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税率、优惠依据及有效期情况如下:




                                   3-3-1-2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1、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各主体、各业务适用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
税率

       (1)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税率
    税种                        计税依据
                                                          2020年1-6月

                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收
   增值税       入为基础计算销项税额,在扣除当期允许抵   6%、9%、13%
                扣的进项税额后,差额部分为应交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
                         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缴               7%
  设税


企业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缴                 15%



       (2)千万间(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税率
    税种                        计税依据
                                                          2020年1-6月

                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收
   增值税       入为基础计算销项税额,在扣除当期允许抵     6%、9%
                扣的进项税额后,差额部分为应交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
                         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缴               1%
  设税

企业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缴                 25%


       (3)霍普设计(国际)有限公司

       2020年1-6月,发行人子公司霍普国际,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减去
可扣减支出所得的净额,用香港利得税标准税率16.50%计算缴纳利得税。

       2、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发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
市国家税务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有效
期为3年,证书编号GR20163100212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2017年、2018

                                           3-3-1-2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年发行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发行人于2019年12月6日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
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联合核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编号GR201931005848。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19年、2020年及2021年发行人适
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二)报告期内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是否存在依赖

       经核查,2020年1-6月,发行人税收优惠对经营业绩的影响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                          2020 年 1-6 月

                  利润总额                            3,782.41

                   净利润                             3,341.05

净利润(假设所得税税率按 25%法定税率)                3,019.90

            所得税政策优惠金额                        321.15

所得税政策优惠金额占当期利润总额的比例                 8.49%


       经核查,2020年1-6月,发行人税收优惠占利润总额的比例为8.48%,发行人
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占利润总额的比例较小。此外,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自
实施以来,政策历史一致性与连贯性较强,发行人享受的优惠政策具有可持续性,
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依赖。

       (三)补充说明各报告期主要税种的计算依据,纳税申报与会计核算是否
勾稽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
报告》,2020年1-6月,发行人的主要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申报与会
计核算的勾稽情况如下:

       1、企业所得税

       2020年1-6月,发行人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依据,企业所得税与利润总额、应


                                     3-3-1-2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交税费发生额的勾稽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项目                         2020年1-6月

利润总额①                                                           3,782.41

    加:纳税调增金额②                                                594.03

      其中:股份支付                                                        -

             计提坏账损失                                             410.81

             业务招待费超支                                           183.22

             其他                                                           -

    减:纳税调减金额③                                                710.09

      其中:研发费加计扣除                                            707.50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

             基金投资收益                                                   -

             其他                                                        2.59

纳税调整后所得④=①+②-③                                            3,666.35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⑤                                             47.27

    加:子公司该年度亏损且未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金额⑥                        -

应纳税所得额⑦=④-⑤+⑥                                              3,619.09

适用所得税率⑧                                                          15%

当期所得税费用(即企业所得税本期应交数)⑨=⑦*⑧                      542.86

    加:子公司适用不同税率(25%)影响部分⑩                                 -

    加:递延所得税费用                                                 -62.04

    加:调整以前期间所得税的影响                                       -39.46

所得税费用=⑨+⑩++                                                    441.36

     2、增值税

     2020年1-6月,发行人支付增值税的计算依据,增值税与主营业务收入、应
交税费余额的勾稽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3-3-1-2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项目                       2020年1-6月

期初应交增值税①                                                   1,048.76

    加:主营业务收入计算出的增值税②                                       -

    其中:适用6%税率的营业收入计算出的增值税                         782.29

           适用11%税率的营业收入计算出的增值税                             -

           适用10%税率的营业收入计算出的增值税                             -

           适用9%税率的营业收入计算出的增值税                          1.16

    加:出售固定资产对应的销项税③                                         -

    加:出售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销项税④                                     -

    加:税务局个税返还⑤                                               2.47

    加:其他⑥                                                             -

    减:支付的增值税税金⑦                                           424.13

    减:本期进项税额⑧                                               148.11

    减:进项税额转出/返回⑨                                           -3.74

    减:税款减免⑩                                                     0.03

    减:增值税加计抵减                                                14.74

期末应交增值税
                                                                   1,251.40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经核查,发行人企业所得税与利润总额、应交税费发生额的勾稽关系合理、
增值税与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余额的勾稽关系合理,纳税申报与会计核算勾
稽一致。

     除此之外,该部分答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六、《反馈意见》信息披露问题 20 的答复

     《反馈意见》信息披露问题 20: 关于无形资产。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
部分专利、软件著作权为继受取得。请发行人披露继受取得的具体情况,说明
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答复如下:

                                         3-3-1-3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答复:

     经核查,2020 年 8 月 3 日,千万间科技将其所持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异形
楼梯”(专利号:ZL 201720675870.8)以 0 元的价格转让给霍普股份。本次专利
权转让系发行人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以 0 元定价具有合理性。

     经核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照法律规
定办理完毕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除此之外,该部分答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3-3-1-3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3-3-1-3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金证法意[2020]字 1012 第 0677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A 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金证法意[2020]字 1012 第 0677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法律
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19]字 1127 第 0703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09
第 0309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此后,根据《创业板注册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法律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20]
字 0618 第 0337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
字 0910 第 0616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现本所律师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9 月 16 日出具的《关于上海霍普建
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
问询函》(审核函〔2020〕010474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
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前
述法律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法律文件构成必要的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一、《问询函》问题 2 的回复

     2. 申报材料显示:(1)都市霍普为发行人合计持股 19%的参股企业,武汉
平和持有都市霍普 81%股权;(2)2019 年 5 月发行人曾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
因武汉平和及其股东方能够投入的资金有限,未同时提供借款。同在 2019 年 5
月,武汉平和向都市霍普增资 827.84 万元;(3)发行人参股都市霍普以来,
都市霍普主营业务收入规模不断增加,尤其收购后增长幅度较大,预期未来发
展态势良好,都市霍普偿债资金来源主要系其经营积累。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发行人向都市霍普派驻董监高,但不取得控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2)
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其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是否存在重大影响,
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3)都市霍普仅为发行人
合计持股 19%的参股企业,但其商号中含有“霍普”的原因及合理性;(4)武
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股权和对都市霍普增资的资金来源;(5)报告期各期都市
霍普业务开展情况、业绩情况、员工与业务的匹配情况,相关借款偿还的具体
安排。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向都市霍普派驻董监高,但不取得控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

     经核查,发行人仅向都市霍普派驻一名监事,未派驻董事、高管,不参与都
市霍普的日常经营,无法控制都市霍普的经营管理决策。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彼此
独立经营,双方仅存在业务上的协同合作关系。由武汉平和控股、发行人参股的
股权结构,是合作双方经过商讨、谈判而形成的结果,符合双方的经营需要与合
作诉求,具有合理性。具体如下:

     (1)武汉平和股东具备施工图业务背景,都市霍普核心业务为施工图设计,
发行人不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经核查,武汉平和股东在建筑设计行业尤其是施工图设计领域耕耘多年,有
着近二十年的建筑设计行业从业经历,在以武汉为中心的华中区域,具备较为深
厚的专业技术能力、从业经验以及业务资源,且具备多年的公司经营与团队管理

                                    3-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经历。武汉平和股东的基本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基本情况

                 男,1979 年 1 月出生,2001 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建筑工程专业,本科学历,
                 高级工程师。先后任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助理工程师、武汉正华建
                 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三所所长、武汉美时美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市场部副
 1       宋刚
                 总经理。现任北京都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主要设计
                 作品曾多次荣获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三等奖、湖北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三等奖、武汉市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二等奖。

                 男,1980 年 3 月出生,2002 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城市规划专业,本科学
                 历,高级工程师。先后任武汉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深圳市中外
 2      周澄峰   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设计部项目负责人、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
                 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设计部副总经理、武汉美时美特建筑设计有限公
                 司总经理。现任北京都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男,1968 年 5 月出生,1990 年毕业于清华大学建筑学专业,本科学历,工
 3      李兵云   程师。先后任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师、武汉华木易成建筑设计
                 咨询有限公司总建筑师。现任北京都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男,1982 年 11 月出生,2006 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建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学历,建筑师。先后任上海骏地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师、深
 4      焦一格
                 圳筑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总经理。现任北京都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
                 公司副总经理。

                 男,1971 年 11 月出生,1995 年毕业于东南大学建筑学专业,本科学历,
                 建筑师。先后任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筑师、武汉华木易成建筑设
 5       黄涛
                 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总建筑师。现任北京都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经核查,都市霍普的核心业务为施工图设计,发行人的核心业务为建筑方案
设计。武汉平和股东宋刚、周澄峰、李兵云、焦一格、黄涛五人有着近二十年的
施工图设计行业从业经历,提出由其控股都市霍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具备施
工图业务开展能力的武汉平和作为控股股东,主导都市霍普的经营决策,并由发
行人作为参股股东提供一定的品牌价值。

       (2)发行人的参股目的为获得合作产生的协同效益,并非控股和经营管理,
发行人无意取得都市霍普的控股权

       一方面,发行人的核心业务为建筑方案设计,都市霍普的核心业务为施工图
设计,二者在业务上是协作互补而不是竞争关系。关于与武汉平和的合作,发行
人主要看重的是双方合作产生的协同效益,即充分利用武汉平和在以武汉为中心
的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发行人带来增量的客户与设计项目资源,并加强双方

                                           3-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在业务领域的分工协作,形成优势互补;另一方面,发行人在施工图设计领域缺
少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市场资源,并不具备控股并经营管理施工图设计公司的能
力。因此,发行人本身无意控股都市霍普。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参股都市霍普并向都市霍普派驻一名监事,但不取得
都市霍普控股权具有合理性。

     (二)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其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是否存在
重大影响,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1、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不存在重大影响

     经核查,2017 年至 2020 年 1-6 月,都市霍普的平均人员数量分别为 65 人、
67 人、114 人、188 人,营业收入分别为 2,359.14 万元、3,018.99 万元、5,013.57
万元、2,669.53 万元。2017 年至 2019 年,都市霍普人员数量与营业收入波动趋
势一致,2020 年上半年,因疫情原因,都市霍普业务开展受到影响,营业收入
相对略低。报告期内,都市霍普对发行人业务开展不存在重大影响,具体如下:

     (1)都市霍普与发行人各自独立经营,报告期内,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与
业务开展情况匹配。

     (2)发行人的核心业务为建筑方案设计,都市霍普的核心业务为施工图设
计,二者分属不同的业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是协同协作关系。

     (3)发行人的品牌影响力、设计实力、创意创作能力、客户资源等系经多
年经营积累,已形成独立自主可控的核心竞争优势,不存在依赖第三方的情形,
发行人业务开展具有可持续性。

     (4)2019 年、2020 年 1-6 月,发行人向都市霍普实现的关联销售金额分别
为 211.84 万元、165.40 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0.79%、1.25%,实现
关联采购金额分别为 971.59 万元、50.94 万元,占当期营业成本比例分别为 7.57%、
0.76%,占比均较小。

     本所律师认为,都市霍普对发行人的业务开展不存在重大影响。




                                      3-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都市霍普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经核查,发行人与武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后,双方在业务方面协同互补,具
体表现为:都市霍普将其承接业务中的方案设计部分委托发行人完成,发行人将
其承接业务中的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等业务部分委托都市霍普完成。在上述合
作模式下,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均独立开展业务,都市霍普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
工成本、销售费用的情形,具体如下:

     (1)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均独立开展业务,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
销售费用的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向都市霍普的关联销售、关联采购金额及占比较
小,且定价公允,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各自独立经营,双
方仅为业务上的协同协作合作关系,不存在资产、人员、经营、机构等方面的交
叠,彼此独立。

     都市霍普及武汉平和已出具说明,“本公司及股东方宋刚、周澄峰、李兵云、
焦一格、黄涛与霍普股份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本公
司、本公司股东及本公司控制的都市霍普历史上及今后不存在为霍普股份代垫成
本费用的情形”。

     (2)发行人的人均薪酬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低
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人工成本支出金额与业务匹配,人均薪酬高于
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低情形。具体如下:

                                                                   单位:万元/(半)年

     项目        2020 年 1-6 月   2019 年度         2018 年度           2017 年度

  杰恩设计                    -         26.96              26.88                  22.99

  筑博设计                    -         34.13              31.71                  27.87

  华阳国际                10.09         22.03              21.78                  20.77

  山鼎设计                    -         23.65              23.35                  17.07

   平均值                     -         26.69              25.93                  22.18


                                              3-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发行人                    13.78         30.32              37.12                   30.78

     (3)发行人的销售费用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
低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销售费用支出与业务匹配,销售费用率高于同
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低情形。具体如下:

    公司名称             2020 年 1-6 月   2019 年度        2018 年度          2017 年度

    杰恩设计                     4.56%             4.68%         5.41%               5.88%

    筑博设计                     3.24%             3.13%         2.80%               2.63%

    华阳国际                     2.07%             2.48%         2.11%               2.22%

    山鼎设计                     3.84%             2.46%         2.88%               2.83%

    尤安设计                     1.63%             2.09%         2.24%               3.06%

     平均值                      3.07%             2.97%         3.09%               3.32%

     发行人                      5.41%         4.99%            5.37%                4.29%

     (4)发行人与客户、供应商均独立开展业务,不存在通过第三方代垫成本
费用的情况

     经访谈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供应商,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客户、供应商均独
立开展业务,不存在通过第三方承担成本费用或进行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同时,
发行人已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拥有独立的资产、人员、机构
和业务体系及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有效地保证
了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完整性。

     本所律师认为,都市霍普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三)都市霍普仅为发行人合计持股 19%的参股企业,但其商号中含有“霍
普”的原因及合理性

     经核查,都市霍普原名称为“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品牌影响
力一般。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经收购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北京奥思得建筑设
计有限公司”进行更名。在更名字号的选择上,武汉平和提出字号中需含有“霍


                                             3-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普”,原因为发行人系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建筑方案设计公司,品
牌影响力、设计实力、创意创作能力较强。都市霍普商号中含有“霍普”,对于
控股方武汉平和而言,是为了借助“霍普”的品牌影响力,使得武汉平和股东多
年积累的业务资源与经营管理能力得以在“都市霍普”这一合作平台上充分发挥,
实现业务做大做强,这也是武汉平和选择发行人为合作方的初衷与诉求。对于发
行人而言,都市霍普的字号中含有“霍普”,对发行人无不利影响,且都市霍普
的做大做强,有利于发行人充分利用武汉平和在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发行人
带来增量的客户与设计项目资源。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以“都市霍普”作为
合作平台的商号。

     本所律师认为,都市霍普商号中含有“霍普”是经双方谈判形成,有利于实
现合作双方的利益诉求、形成协同效应,具有合理原因。

       (四)武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股权和对都市霍普增资的资金来源

     经核查,都市霍普、武汉平和的最终控股方为宋刚、周澄峰、李兵云、焦一
格、黄涛五人,该五人在建筑设计行业尤其是施工图设计领域耕耘多年,有着近
二十年的建筑设计行业从业经历,且建筑设计行业人员收入相对较高。该五人经
过多年的经营发展,积累了一定的个人资金与资产。本次武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
股权和对都市霍普增资的资金,最终均来源于上述股东多年积累的个人自有资
金。

       (五)报告期各期都市霍普业务开展情况、业绩情况、员工与业务的匹配
情况,相关借款偿还的具体安排

       1、报告期各期都市霍普业务开展情况、业绩情况、员工与业务的匹配情况

     2017 年至 2020 年 1-6 月,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分别为 65 人、67 人、114
人、188 人,营业收入分别为 2,359.14 万元、3,018.99 万元、5,013.57 万元、2,669.53
万元,净利润分别为 4.71 万元、5.83 万元、129.10 万元、4.66 万元。

     2017 年、2018 年,都市霍普(当时名为“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团队规模整体较小、经营业绩一般。2019 年武汉平和控股后,都市霍普人员数
量、经营业绩增幅明显,2018 年至 2019 年,员工人数增长 70.15%、营业收入增

                                        3-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长 66.07%,增幅较大且相匹配,同时,得益于规模效应,都市霍普净利润提升
较快。2020 年上半年,因疫情原因,都市霍普业务开展受到影响,使得营业收
入、净利润相对较低。

     2、相关借款偿还的具体安排

     根据发行人与都市霍普签署的借款合同,相关借款期限不超过 24 个月。2019
年以来,都市霍普整体经营情况良好。同时,由武汉平和的股东方提供担保、都
市霍普已成功获取银行贷款,融资渠道畅通。都市霍普将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
到期时,利用经营积累资金或银行贷款等偿还相应借款。

     (六)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都市霍普的工商登记信息,针对都市霍普与发行人的业务定位、
协同效应情况、发行人不取得控股权等事项向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
取得并查验了双方的设计资质及交易合同内容。

     (2)查阅了都市霍普报告期内的人员情况、财务报表、经营数据等,取得
了都市霍普及其股东武汉平和的相关说明,就都市霍普对发行人业务开展是否存
在重大影响、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和销售费用等情形进行了分析。

     (3)结合对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了解,对都市霍普其商号中含有“霍
普”的原因及合理性进行了分析。

     (4)对都市霍普主要股东进行了访谈,对武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股权和对
都市霍普增资的资金来源进行了核查。

     (5)查阅了都市霍普报告期内的人员情况、财务报表、经营数据等,取得
了都市霍普及其股东武汉平和的相关说明,对借款偿还的具体安排进行了核查。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仅向都市霍普派驻一名监事,未派驻董事、高管,发行人不取


                                     3-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得控股权具有合理原因。

     (2)报告期内,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其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
不存在重大影响,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3)都市霍普商号中含有“霍普”具有合理原因。

     (4)武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股权和对都市霍普增资的资金均来源于其股东
宋刚、周澄峰、李兵云、焦一格、黄涛的个人自有资金。

     (5)报告期内,都市霍普的业务开展情况、业绩情况、员工与业务情况相
匹配。对于相关借款,都市霍普已有具体的偿还安排。



     二、《问询函》问题 3 的回复

     3. 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持有文字商标“霍普”,发行人与深圳市霍普
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报告期内存在交易,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龚俊与深圳市霍普建
筑控股股东欧阳颖曾共同创立上海海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请发行人补充
披露:(1)相关公司使用“霍普”商号是否经过发行人的授权;(2)如未授
权使用,在知悉被使用的情况下,发行人未维护商标独占、排他使用权的原
因,发行人知识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3)实际控制
人龚俊与欧阳颖曾共同创业的基本情况。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相关公司使用“霍普”商号是否经过发行人的授权

     经核查,深圳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霍普”)使用“霍
普”商号未经过发行人授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深圳霍普使用“霍普”商号无
需取得发行人授权,具体如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
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上述规


                                    3-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以行政辖区与行业划分作为标准,
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不得使用相同商号。

     经核查,发行人的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霍普的登记机关
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行人与深圳霍普虽然属于同行业企业,但分属于不
同的登记机关管辖,深圳霍普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霍普”商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
定,无需取得发行人的授权。

     本所律师认为,深圳霍普使用“霍普”商号未经过发行人授权。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深圳霍普使用“霍普”商号无需取得发行人授权。

     (二)如未授权使用,在知悉被使用的情况下,发行人未维护商标独占、
排他使用权的原因,发行人知识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
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
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
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经核查,发行人在对外宣传时使用“霍普”、“HYP”等字样的商标,深圳霍
普在对外宣传时使用其自行注册的“HOOP”字样的商标,二者使用的商标显著
不同。深圳霍普的商号虽为“霍普”,但其在对外宣传时使用“HOOP”字样的
商标,不存在使用发行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具体如下:

                 发行人商标                           深圳霍普商标

  注册号      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          注册号   核定使用商品         商标

 17999426        第 44 类
                                        6669726        第 44 类
 17999355        第 44 类



                                     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17999301        第 42 类

 17999282        第 42 类


 12188265        第 44 类

 12188247        第 42 类
                                       6669725    第 42 类
 10365867        第 44 类


 10365834        第 42 类


     因此,深圳霍普在对外宣传时不存在使用发行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商号与
发行人注册商标的文字要素“霍普”重合不属于侵犯发行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并
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及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行人所持
注册商标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认为,深圳霍普在对外宣传时不存在使用发行人注册商标的情形,
其商号与发行人注册商标的文字要素“霍普”重合不属于侵犯发行人注册商标的
行为,发行人不存在未维护商标独占、排他使用权的情形,发行人知识产权未受
到侵害,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实际控制人龚俊与欧阳颖曾共同创业的基本情况

     经核查,龚俊和欧阳颖原为重庆建筑大学校友,历史上二人共同创业,分别
于 2003 年和 2004 年设立了上海海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摩咨
询”)和上海海摩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摩顾问”),从事建筑设
计业务。

     后续二人因职业规划不同,逐步停止业务合作。报告期内,海摩咨询与海摩
顾问已无实际经营。二人协商一致后,决定注销海摩咨询、海摩顾问,并于 2018
年 4 月、2019 年 1 月分别办理完毕海摩咨询、海摩顾问的注销手续。




                                    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四)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法
律法规,核实了深圳霍普使用“霍普”商号是否需要取得发行人授权;查阅了发
行人及深圳霍普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核实了深圳霍普是否
存在与发行人在同一登记机关使用“霍普”商号的情形。

     (2)查阅了发行人的《商标注册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
并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及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核实了发行人的知识
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访谈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龚俊及深圳霍普股东欧阳颖,了解了二人共
同创业的基本情况。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深圳霍普使用“霍普”商号未经过发行人授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深圳霍普使用“霍普”商号无需取得发行人授权。

     (2)深圳霍普在商号中使用“霍普”字样不属于侵犯发行人注册商标的行
为,发行人不存在未维护商标独占、排他使用权的情形,发行人知识产权未受到
侵害,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问询函》问题 4 的回复

     4.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报告期初至注销期间,上海海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
公司和上海海摩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经营合法合规性情况。请保荐人、发行
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一)报告期初至注销期间,上海海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海摩
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经营合法合规性情况

     根据海摩咨询、海摩顾问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
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检索,报告期初至其注销日,
海摩咨询、海摩顾问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初至其注销日,海摩咨询、海摩顾问不存在受到行政
处罚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海摩咨询、海摩顾问报告 期内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
流水,核实了两家公司报告期内的实际经营情况。

     (2)查阅了海摩咨询、海摩顾问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主管工商部门
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登录中国裁
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进行了检索,核实了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受
到行政处罚的情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初至其注销日,海摩咨询、海摩顾问不存在
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问询函》问题 5 的回复

     5. 请发行人使用简洁平实、通俗易懂语言,在招股说明书补充披露“施
工图提资”、“征询对接”、“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等专业词汇
具体含义。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一)请发行人使用简洁平实、通俗易懂语言,在招股说明书补充披露“施
工图提资”、“征询对接”、“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等专业词汇
具体含义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施工图提资”、“征询对接”、“全国建
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等专业词汇具体含义如下:

     1、施工图提资:指为满足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需求,在初步
设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平面功能及水暖电设备及造型等方面进行落地性设计,
同时向施工图单位提交建筑方案阶段内的设计图纸和文件。

     2、施工图提资-征询对接:指在施工图提资环节内,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对设
计条件、设计需求、设计疑问等内容进行商讨确认及互提要求和资料,以达到提
供的设计图纸和文件满足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需求。

     3、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由住建部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建筑
设计分会,通过对全国建筑设计企业抽样调查的方式,取样设计各阶段、各专业、
各工序协同工作量和设计工作的最终产成品为施工图张数和作业投入的用工量。

     (二)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访谈了发行人业务人员,了解了发行人的业务流程,核实了“施工图
提资”、“征询对接”的具体含义。

     (2)查阅了《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核实了《全国建筑设计劳
动(工日)定额》的主要内容。

     2、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使用简洁平实、通俗易懂语言,
补充披露了“施工图提资”、“征询对接”、“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专
业词汇的具体含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金证法意[2020]字 1106 第 0708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A 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金证法意[2020]字 1106 第 0708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法律
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19]字 1127 第 0703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09
第 0309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此后,根据《创业板注册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法律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20]
字 0618 第 0337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
字 0910 第 0616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1012 第 0677 号《北京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本所律师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出具的《关于上海霍普

                                       3-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
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0〕010694 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
中要求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前
述法律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法律文件构成必要的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一、《第二轮问询函》问题 1 的回复

     1. 根据审核问询回复,上海霍璞系公司员工以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为目的
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 2017 年 12 月。请发行人补充披露:(1)设立上
海霍璞的背景和履行的程序情况;(2)上海霍璞合伙人的构成及确定标准、人
员变动情况、在发行人处任职的情况;(3)上海霍璞的管理模式、存续期及期
满后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股份锁定期、变更和终止的情形,是否履行登记
备案程序,是否存在发行人或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等
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4)员工入股的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是否按
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5)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存在
纠纷或潜在纠纷。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设立上海霍璞的背景和履行的程序情况

     经核查,上海霍璞系发行人为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
除持有发行人股份外,未投资其他企业。设立上海霍璞所履行的程序如下:

     2017 年 12 月 12 日,上海霍璞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
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沪工商注名预核字第 01201712120066),预先核准公司名
称为“上海霍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17 年 12 月 18 日,杨杰峰、吴叶熊、刘慎花、龚俊签署《上海霍璞企业
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一致同意设
立上海霍璞。

     2017 年 12 月 22 日,上海霍璞取得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YW18U)。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霍璞系发行人为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
平台,上海霍璞设立时已经根据法律法规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3-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上海霍璞合伙人的构成及确定标准、人员变动情况、在发行人处任
职的情况

       经核查,上海霍璞的合伙人均为其设立时发行人的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
骨干。

       上海霍璞设立时的出资结构如下:

                                      认缴出资额       实缴出资额
序号     合伙人姓名      合伙人性质                                 持股比例     时任职务
                                        (万元)         (万元)

 1          龚俊         普通合伙人     0.2220           0.0000      0.1697%      董事长

 2         杨杰峰        有限合伙人    74.6160           0.0000     57.0459%     设计总监

 3         吴叶熊        有限合伙人    18.6540           0.0000     14.2615%    设计副总监

 4         刘慎花        有限合伙人    37.3080           0.0000     28.5229%     财务总监

               合计                    130.8000          0.0000     100.0000%         -

       2018 年 5 月,吴叶熊因自发行人处辞职,将其所持上海霍璞 14.2615%出资
份额(认缴出资 18.6540 万元,实缴出资 0 元)以 0 元的价格转让给普通合伙人
龚俊。除此之外,上海霍璞合伙人未发生其他变动。

        (三)上海霍璞的管理模式、存续期及期满后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股
份锁定期、变更和终止的情形,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是否存在发行人或第
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等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1、上海霍璞的管理模式、存续期及期满后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股份锁
定期、变更和终止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上海霍璞系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
议》进行管理,由普通合伙人龚俊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经核查,上海霍璞的合伙期限为 2017 年 12 月 22 日至 2037 年 12 月 21 日。
上海霍璞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决定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若上海霍璞合伙期届满时
仍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决定延长合伙企业的存续期。

       根据上海霍璞出具的《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霍
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股份锁定承诺函》,上海霍璞承诺:“自公

                                                 3-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本企业不转让或者委托
他人管理本企业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
该等股份。本企业转让股份还将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
则》等相关规定。本企业作出的上述承诺在本企业持有股份公司股票期间持续有
效。”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海霍璞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
变更和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霍璞系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进行管理,普
通合伙人可以决定延长合伙企业存续期。上海霍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做出了股份
锁定期的承诺,不存在变更和终止的情形。

     2、上海霍璞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经核查,上海霍璞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已经依法在主管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程序,并取得了中国(上海)自由贸
易 试 验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310115MA1K3YW18U)。

     经核查,上海霍璞系以其自有资金投资于发行人,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投
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上海霍璞对内管理及对外经营主要通过普通合伙人、合伙
人会议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上海霍璞并
未担任其他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上海霍璞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不需要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霍璞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工商登记备案程序。

     3、是否存在发行人或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等安排,
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经核查,上海霍璞的合伙人均以自有资金向合伙企业出资,不存在发行人或

                                            3-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等安排,不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四)员工入股的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
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经核查,上海霍璞《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20 年,各合伙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截至本补充法律出具之日,上海霍璞全体
合伙人已经按照其各自的认缴出资额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出资,其资金来源均为
自有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霍璞合伙人的出资均来源于自有资金,并已经按照《合
伙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

     (五)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上海霍璞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股权激励对象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
发行人的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上海霍璞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核实了上海
霍璞设立时所履行的程序。

     (2)访谈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实了上海霍璞合伙人的构成及确定标
准;查阅了上海霍璞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核实了上海霍璞的合伙人变动情
况;查阅了发行人的员工花名册,核实了上海霍璞合伙人在发行人处任职的情况。

     (3)查阅了上海霍璞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核实了上霍璞的管理模
式、存续期限、期满后所持股份的处置办法以及上海霍璞是否存在变更和终止的
情形;查阅了上海霍璞出具的承诺函,核实了上海霍璞所持发行人股份的锁定期;
查阅了上海霍璞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核实了上海霍璞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
行了登记备案程序;查阅了上海霍璞及其合伙人的银行流水并获取了有关合伙人
出具的确认文件,核实了是否存在发行人或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提供奖励、资
助、补贴等安排,以及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3-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4)查阅了上海霍璞及其合伙人的银行流水并获取了有关合伙人出具的确
认文件,核实了员工入股的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以及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
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5)获取了发行人股东出具的确认文件,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
信息公开网进行了检索,核实了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上海霍璞系发行人为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上海
霍璞设立时已经根据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2)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海霍璞合伙人的构成及确定标准、
人员变动情况、在发行人处任职的情况。

     (3)上海霍璞系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进行管理,普通合伙人可
以决定延长合伙企业存续期,都市霍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做出了股份锁定期的承
诺,不存在变更和终止的情形;上海霍璞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工商登记备案程
序;上海霍璞的合伙人均以自有资金向合伙企业出资,不存在发行人或第三方为
员工参加持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等安排,不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4)上海霍璞合伙人的出资均来源于自有资金,且已经按照《合伙协议》
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

     (5)发行人的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第二轮问询函》问题 2 的回复

     2. 根据申报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1)公司在施工图设计领域缺少相应
的管理经验和市场资源,不具备控股并经营管理施工图设计公司的能力;(2)
2019 年 5 月入股主要从事建筑设计业务,侧重于施工图设计领域的北京都市霍
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目前持股比例 19%,控股方为武汉平和;2019 年 9 月入
股主要从事建筑室内设计业务的深圳麦格霍普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目前持股比

                                     3-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例 16.15%,控股方为麦格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请发行人:(1)结合建
筑设计的具体阶段和环节,补充披露发行人在各阶段和环节的竞争优劣势;
(2)补充披露参股多家同行业公司的原因和合理性;(3)补充披露麦格霍普
的控股方麦格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在建筑设计行业的竞争
优势,发行人与其合作的背景、原因和合理性;(4)补充披露都市霍普和麦格
霍普的控股方武汉平和、麦格设计顾问及其股东、董监高等主体是否与发行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主要客户、供应商以及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
系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与发行人存在交易和资金往来。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建筑设计的具体阶段和环节,补充披露发行人在各阶段和环节
的竞争优劣势

     经核查,建筑设计业务流程从前至后可划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
设计、施工配合四大阶段。具体如下:

     方案设计阶段是建筑设计业务流程中原创性最高的阶段,在整个项目设计过
程中起到牵头引领作用,对设计公司的设计理念、创意水平、方案经验等具有较
高的要求。在该阶段,发行人作为具有一定行业品牌知名度的建筑方案公司,以
建筑方案设计为核心业务,具备较强的品牌、技术、方案创意、人才团队等综合
优势。

     初步设计阶段是从方案设计阶段至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过渡阶段,参与的专业
团队从建筑专业逐步扩展至建筑、结构、机电等多个专业团队协同。在该阶段,
发行人与专门从事施工图设计业务的施工图单位协同配合,发行人依托在建筑方
案领域的综合优势,在方案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形成建筑专业的初步
设计文件,为施工图单位各专业团队进一步深化设计提供技术资料。

     施工图设计阶段是在方案设计阶段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落实,形成
详细的、直接可用于施工的图纸。在该阶段,相对于施工图单位,发行人并不具
备相应的设计团队、属地化服务能力,因而在该阶段,发行人仅提供技术交底、

                                     3-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指导配合施工图单位完成设计等服务,参与程度相对较小。

     施工配合阶段是发行人与施工图单位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特长,指导、配合施
工单位完成工程建设。

     此外,室内设计是建筑设计的进一步延伸,是对建筑的室内空间环境的设计。
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聚焦于建筑方案领域,在室内设计领域目前尚处于初步探索
阶段。

     (二)补充披露参股多家同行业公司的原因和合理性

     1、参股都市霍普的原因和合理性

     虽然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均主要从事建筑设计业务,但侧重领域不同,发行人
侧重于建筑方案设计,都市霍普侧重于施工图设计。发行人参股都市霍普,其原
因和合理性如下:第一,发行人的核心业务为建筑方案设计,都市霍普的核心业
务为施工图设计,二者在业务上是协作互补而不是竞争关系,发行人参股都市霍
普,有利于加强双方在业务领域的分工协作,形成优势互补;第二,都市霍普的
主要经营地在武汉,在华中区域拥有深厚的本地业务资源,发行人参股都市霍普,
有利于充分利用其在以武汉为中心的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发行人带来增量的
客户与设计项目资源。

     2、参股麦格霍普的原因和合理性

     麦格霍普主要从事建筑室内设计业务,室内设计是建筑设计的进一步延伸,
是对建筑的室内空间环境的设计。发行人参股麦格霍普,其原因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设计业务,室内设计业务与建筑设计业务具有较高的
协同效应,也是发行人进一步布局的业务领域;第二,麦格霍普的控股方为麦格
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设计”),其实际控制人莫炎明是香
港室内设计协会认证的室内设计师,拥有超过 13 年的室内设计经验,先后任职
于澳大利亚 HASSELL 设计事务所、梁志天设计集团、杰恩设计等室内设计公司,
在商业建筑室内设计领域具有深厚的技术实力与项目经验;第三,发行人参股麦
格霍普,既有利于发挥双方业务协同效应,对发行人主业开展起到提升作用,又
能分享部分经济收益。

                                     3-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三)补充披露麦格霍普的控股方麦格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基本
情况,在建筑设计行业的竞争优势,发行人与其合作的背景、原因和合理性

     经核查,麦格设计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麦格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100 万元                       成立时间   2019 年 7 月 11 日

                         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
注册地址
                         计大厦西座 704

主营业务                 建筑室内设计

                         股东名称                                  股权比例

股权结构                 莫炎明                                    100%

                         合计                                      100%

     麦格设计的实际控制人及业务团队负责人为莫炎明,是香港室内设计协会认
证的室内设计师,拥有 超过 13 年的室内设计经验,先后任职于澳大利亚
HASSELL 设计事务所、梁志天设计集团、杰恩设计等室内设计公司,在商业建
筑室内设计领域具有深厚的技术实力与项目经验,过往完成的标杆性项目包括
“上海真如星光广场”、“苏州龙湖时代天街”、“北京石家庄万象城”等。麦格设
计在商业建筑室内设计领域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其核心团队具备较高的设计水
平与丰富的项目经验。

     发行人与麦格设计合作,其背景如下:一方面,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设计业
务,室内设计业务与建筑设计业务具有较高的协同效应,也是发行人进一步布局
的业务领域;另一方面,莫炎明及麦格设计在商业建筑室内设计领域具有深厚的
技术实力与项目经验,且其处于创业初期,正寻求具有全国品牌知名度的建筑设
计公司合作。

     在上述背景下,双方经过洽商,达成合作,共同设立麦格霍普,由麦格设计
控股、发行人参股,其原因和合理性如下:第一,发行人与麦格设计合作,看中
的是莫炎明及其业务团队在室内设计领域的设计能力,能够与发行人建筑设计业
务形成有效互补、相互协同;第二,莫炎明及麦格设计具有室内设计领域的经营
管理能力与诉求,是麦格霍普的实际经营主导方,其要求控股经营。

                                           3-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四)补充披露都市霍普和麦格霍普的控股方武汉平和、麦格设计顾问及
其股东、董监高等主体是否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主要客
户、供应商以及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与发行人存在交
易和资金往来

     经核查,都市霍普和麦格霍普的控股方武汉平和、麦格设计及其股东、董监
高等主体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主要客户、供应商以及中介
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与发行人不存在交易和资金往来。

       (五)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发行人主要业务合同,访谈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建筑
设计的具体阶段和环节,对发行人在各阶段和环节的竞争优劣势进行了分析。

     (2)查阅了发行人参股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访谈了发行人高级
管理人员,对发行人参股多家同行业公司的原因和合理性进行了分析。

     (3)查阅了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访谈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对
麦格设计的基本情况、在建筑设计行业的竞争优势以及发行人与其合作的背景、
原因和合理性进行了分析。

     (4)查阅了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获取了武汉平和、麦格设计出具
的相关确认文件以及发行人的银行流水,核实了都市霍普和麦格霍普的控股方武
汉平和、麦格设计及其股东、董监高等主体是否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监高、主要客户、供应商以及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与
发行人存在交易和资金往来。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在各阶段和环节的竞争优劣
势。

     (2)发行人参股多家同行业公司具有合理性。

                                     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3)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麦格设计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设
计行业的竞争优势,发行人与其合作具有合理性。

     (4)都市霍普和麦格霍普的控股方武汉平和、麦格设计及其股东、董监高
等主体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主要客户、供应商以及中介机
构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与发行人不存在交易和资金往来。




     三、《第二轮问询函》问题 3 的回复

     3. 根据申报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1)都市霍普控股方为武汉平和,发
行人目前持股比例为 19%;(2)在商号的选择上,武汉平和要求“北京奥思得
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都市霍普前身)更名商号中需含有“霍普”;(3)发行
人 2019 年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 500 万元,资金拆借均用于都市霍普武汉分部前
期租赁办公场所、组建设计团队、业务开拓等营运资金需求,另一股东方武汉
平和并未按股权结构同比例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4)公司充分利用武汉平和
在以武汉为中心的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公司带来增量的客户与设计项目资
源。请发行人:(1)补充披露发行人作为参股方,同意武汉平和要求使用“霍
普”商号的原因和合理性;(2)补充披露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
下,单独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的原因和合理性;(3)补充披露都市霍普为发行
人带来的增量客户、设计项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名称、金额、占比等情况,
协同效应是否有效发挥;(4)补充披露是否存在向其他客户、供应商提供借款
或利益输送等安排。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补充披露发行人作为参股方,同意武汉平和要求使用“霍普”商号
的原因和合理性

     经核查,发行人作为参股方,同意武汉平和要求使用“霍普”商号的原因和
合理性如下:



                                     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第一,发行人的核心业务为以建筑方案设计为核心的建筑专业领域内的设计
服务,都市霍普的核心业务为施工图设计,二者分属不同的业务细分领域,不存
在竞争关系、而是协同协作关系,因此对于发行人而言,都市霍普的商号中含有
“霍普”,对发行人无不利影响。

     第二,都市霍普使用“霍普”的商号,有助于其提升行业知名度,有助于其
业务做大做强。都市霍普业务的发展壮大,能够促进双方协同效应的释放,有利
于发行人充分利用其在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发行人带来增量的客户与设计项
目资源。2019 年至 2020 年,得益于与都市霍普的合作,发行人在华中及周边区
域先后拓展了北辰、世茂等优质客户,承接合同金额 4,324.62 万元,促进了发行
人业务的发展。

     (二)补充披露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单独向都市霍普提
供借款的原因和合理性

     经核查,发行人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单独向都市霍普提供
借款的原因和合理性如下:

     1、都市霍普控股股东武汉平和及其股东方目前能够投入的资金有限

     武汉平和与发行人收购都市霍普后,都市霍普为寻求业务扩张,在保留都市
霍普原北京办公场所和团队基础上,在武汉增建分部并招募设计团队;同时,都
市霍普账面营运资金不足,仅能维系其原有业务运营,且其控股股东武汉平和及
其股东方目前能够投入的资金有限。此外,都市霍普系轻资产运营模式,经营规
模尚较小,不存在较大金额的可供抵押、质押的办公楼、设备或土地等固定资产
或无形资产,短期内无法取得银行借款。因此,都市霍普向公司提出借款需求。

     2、都市霍普的业务扩张有利于发挥其与发行人的协同效应

     关于与都市霍普控股方武汉平和的合作,发行人主要看重的是双方合作产生
的协同效益,即充分利用武汉平和在以武汉为中心的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发
行人带来增量的客户与设计项目资源,并加强双方在业务领域的分工协作,形成
优势互补。因此,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助力其业务发展,有利于发行人获取上
述协同效益,提升发行人的业务发展。报告期内,得益于与都市霍普的合作,发

                                    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行人在华中及周边区域先后拓展了北辰、世茂等优质客户,承接合同金额 4,324.62
万元,促进了发行人业务的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单独向都市霍
普提供借款具有合理性。

     (三)补充披露都市霍普为发行人带来的增量客户、设计项目资源,包括
但不限于名称、金额、占比等情况,协同效应是否有效发挥

     经核查,2019 年至 2020 年,发行人在华中及周边区域先后拓展了北辰、世
茂等优质客户,承接合同金额 4,324.62 万元,包含世茂长沙公司张家界沿江经济
开发区地块项目、碧桂园武汉市光谷中心十里春风项目、北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区 P068 地块项目等多个设计项目,主要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合同金额
                  客户名称                         项目名称
号                                                                          (万元)

                                     世茂长沙公司张家界沿江经济开发
 1     张家界世茂荣展置业有限公司                                            1,012.28
                                                 区地块

      TCL 科技产业园(武汉)有限公   碧桂园武汉市光谷中心十里春风项
 2                                                                           487.00
                  司                               目

                                     北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P068 地块
 3     武汉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40.14
                                                   项目

 4    廊坊市辰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辰廊坊 2018-4 地块项目            399.15

                                     (住宅)北辰武汉东西湖区 164 号地块
 5      武汉金辰盈创置业有限公司                                             388.71
                                                   项目

                                     北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P067 地块
 6     武汉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54.41
                                                   项目

 7         长沙滨辰置业有限公司                长沙北辰观沙岭项目            324.00

      合肥世茂欣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
 8                                   合肥世茂长丰县 2019-09 地块项目         220.74
                  公司

      合肥世茂欣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
 9                                   合肥世茂长丰县 2019-06 地块项目         212.22
                  公司

10     武汉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    世茂武汉蔡甸区龙湾 48 号地块项目        170.00

     2019 年至 2020 年上半年,该等项目共计确认收入 3,435.58 万元,占当期收
入的比例为 8.62%,有力的促进了公司业务的发展。同时,发行人在华中区域的

                                        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业务收入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2018 年至 2020 年上半年,发行人在华中区域实
现的设计业务收入分别为 1,295.21 万元、4,081.15 万元和 1,936.24 万元,占设计
业务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5.36%、15.31%和 14.69%,华中区域的业务收入及占比
增幅明显。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都市霍普的协同效应得以有效发挥。

     (四)补充披露是否存在向其他客户、供应商提供借款或利益输送等安排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向其他客户、供应商提供借款或利益输送
等安排。

     (五)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都市霍普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访谈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
员,对发行人作为参股方,同意武汉平和要求使用“霍普”商号的原因和合理性
进行了进一步分析。

     (2)查阅了相关借款协议、会计账簿,访谈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分析
了发行人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单独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的原因
和合理性。

     (3)查阅了发行人相关业务合同、收入明细等,核实了都市霍普为发行人
带来的增量客户、设计项目资源,分析了发行人与都市霍普的协同效应是否有效
发挥。

     (4)查阅了发行人会计账簿、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并获取了发行人出具的
确认文件,再次核实了发行人是否存在向其他客户、供应商提供借款或利益输送
等安排。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同意武汉平和要求使用“霍普”商号具有合理性。


                                     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发行人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单独向都市霍普提供借
款具有合理性。

     (3)发行人与都市霍普的协同效应得以有效发挥。

     (4)发行人不存在向其他客户、供应商提供借款或利益输送等安排。



     四、《第二轮问询函》问题 4 的回复

     4. 根据审核问询回复:(1)发行人在对外宣传时使用“霍普”、“HYP”
字样的商标,深圳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霍普)在对外宣传
时使用其自行注册的“HOOP”字样的商标,二者使用的商标显著不同;(2)深
圳霍普在对外宣传时不存在使用发行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商号与发行人注册
商标的文字要素“霍普”重合不属于侵犯发行人注册商标的行为;(3)龚俊和
欧阳颖原为重庆建筑大学校友,历史上二人共同创业,后续二人因职业规划不
同,逐步停止业务合作;(4)公司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建筑
方案公司,品牌影响力、设计实力、创意创作能力较强。请发行人:(1)补充
披露“霍普”商号的内涵和品牌价值;(2)补充披露公司和深圳霍普分别开始
使用“霍普”商号的时间,两家公司均选取“霍普”作为商号的原因和合理
性;(3)补充披露“霍普”商号在发行人获取订单、发挥品牌影响力中的作
用;(4)结合发行人和深圳霍普商号相同等情况,补充披露商号相同引起混
淆、误导并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风险,以及相关应对方案和解决措施。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补充披露“霍普”商号的内涵和品牌价值

     发行人自设立即使用“霍普”商号,该商号与英文单词“hyper”(亢奋的)
相呼应,表达发行人对建筑设计保有高度热情,永远以亢奋而热烈的态度追求建
筑设计的更高境界。

     发行人的品牌价值系经多年经营积累、锤炼形成,集中体现在发行人的设计


                                     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作品品质、获奖荣誉、设计师团队等方面,发行人对外宣传主要使用

“                       ”的品牌 LOGO 以及“霍普”、“HYP”字样的商标,上述
商标、宣传名称等共同构成发行人品牌的宣传形式,仅“霍普”商号无法完全代
表发行人的品牌。

     (二)补充披露公司和深圳霍普分别开始使用“霍普”商号的时间,两家
公司均选取“霍普”作为商号的原因和合理性

     经核查,发行人于 2008 年 6 月设立,自设立起即使用“霍普”商号。

     深圳霍普于 2011 年开始使用“霍普”商号,当时发行人并不知晓。从商业
角度,企业在命名时使用异地同行业的已存续一定时期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合
理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均选取“霍普”作为商号具有合理性。

     (三)补充披露“霍普”商号在发行人获取订单、发挥品牌影响力中的作
用

     经核查,“霍普”商号在发行人获取订单、发挥品牌影响力中,不产生重要
作用。建筑设计业务不同于普通消费品,建筑设计是为企业客户提供专业化定制
服务,同时鉴于建筑方案设计在建筑设计项目中的牵头引领作用,发行人主要客
户为保利等大型房地产开发商,在遴选供应商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商号不产
生重要作用。

     “霍普”商号仅在发行人初步接触客户时,对于获取客户关注、建立业务机
会具有一定帮助。

     在初步接触客户后,客户会详细考察设计单位的设计技术、创意水平、服务
能力等方面的综合实力,并通过招投标或商务洽谈的方式确定合作单位。在上述
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发行人过往设计作品、案例经验、团队实力及经历等,
这也是发行人品牌影响力的核心体现。




                                         3-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四)结合发行人和深圳霍普商号相同等情况,补充披露商号相同引起混
淆、误导并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风险,以及相关应对方案和解决措施

     经核查,发行人和深圳霍普商号相同的情况不会引起混淆、误导并产生纠纷
或潜在纠纷的风险,具体如下:

     第一,建筑设计业务专业性较强,发行人主要客户为保利等大型房地产开发
商,其在遴选供应商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设计项目的承接、执行过程中,
客户会详细考察设计单位的过往设计作品、案例经验、团队实力及经历等,不会
仅因公司名称中部分商号相同而产生混淆或误导。

     第二,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在注册地址、宣传渠道、品牌标识、过往设计作品、
核心团队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商号相同不存在引起混淆、误导并产生纠
纷或潜在纠纷的风险。

     (五)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发行人相关宣传资料,访谈了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进一步了
解了“霍普”商号的内涵和品牌价值,对“霍普”商号在发行人获取订单、发挥
品牌影响力中的作用进行了分析。

     (2)查阅了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访谈了发行人高管人员,核实了
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分别开始使用“霍普”商号的时间,两家公司均选取“霍普”
作为商号的原因和合理性;对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商号相同是否会引起混淆、误导
并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风险进行了分析。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霍普”商号的内涵和品牌价值。

     (2)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均选取“霍普”作为商号具有合理性。


                                    3-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3)发行人“霍普”商号对于获取客户关注、建立业务机会方面具有一定
帮助,但从发行人获取订单、发挥品牌影响力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作用有限。

     (4)发行人与深圳霍普商号相同不存在引起混淆、误导并产生纠纷或潜在
纠纷的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3-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3-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金证法意[2020]字 1214 第 0780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A 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金证法意[2020]字 1214 第 0780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法律
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19]字 1127 第 0703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09
第 0309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此后,根据《创业板注册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法律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20]
字 0618 第 0337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
字 0910 第 0616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1012 第 0677 号《北京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1106 第 0708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3-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现本所律师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12 月 11 日出具的《关于上海霍普
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
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0〕010928 号)(以下简称“《落实函》”)中要求发
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前
述法律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法律文件构成必要的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一、《落实函》问题 1 的回复

     1.根据申报材料及审核问询回复:(1)发行人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品
牌知名度的建筑方案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建筑设计技术与咨询服务提供商;
(2)除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霍普控股、发行人参控股子公司霍普国际、都
市霍普、麦格霍普外,类似商号且涉及建筑设计类的企业还包括 7 家;(3)发
行人实际控制人龚俊与深圳市霍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霍普”)
控股股东欧阳颖为校友,曾共同创业。发行人与深圳霍普报告期存在交易;
(4)公司每年冠名“霍普杯”国际大学生建筑设计竞赛。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发行人“霍普”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与类似商号且涉及建筑设计类的企业
的品牌是否能够有效区分;(2)“霍普”品牌使用是否存在被其他境内外主体
主张权利的风险,相关风险对发行人的影响和应对方案;(3)“霍普杯”国际
大学生建筑设计竞赛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办方、协办方、参与方,参赛
对象范围,举办的背景和原因,竞赛作品是否用于商业用途,对参赛作品知识
产权的约定等,是否存在与竞赛相关主体的纠纷或潜在纠纷。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霍普”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与类似商号且涉及建筑设计类
的企业的品牌是否能够有效区分

     经核查,发行人凭借自身在创意水平、设计技术、人才团队、过往业绩、资
质荣誉、优秀设计作品等方面的综合优势与影响力,在国内建筑方案领域形成了
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经网络检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的子公司、参股公
司外,与发行人商号类似且涉及建筑设计类的企业主要有 7 家。上述公司中,除

深圳霍普外,其余公司均未注册商标。深圳霍普的注册商标为“            ”,与发
行人的注册商标及品牌 LOGO 显著不同。发行人的品牌与上述类似商号且涉及
建筑设计类的企业的品牌能够有效区分,具体原因为:



                                    3-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第一,发行人对外的品牌宣传主要使用“                  ”的品牌 LOGO
以及“霍普”、“霍普股份”、“霍普建筑”、“HYP”字样的注册商标,上述品牌
LOGO 以及商标与其他建筑设计类企业的品牌宣传标识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使
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品牌 LOGO 的情况。同时,由于存在与发行人商号类似
且同为建筑设计类企业的情况,发行人对外进行品牌宣传时,采取了更为审慎的
态度,即发行人依托于设计作品、所获荣誉、设计师团队等多元化素材进行品牌
宣传,以有效区别于其他类似商号的建筑设计类企业,避免仅以商号开展宣传工
作而使客户产生混淆认知的风险。

     第二,发行人的品牌价值集中体现在设计作品、获奖荣誉、设计师团队等方
面。发行人对外进行品牌宣传时,以优秀设计案例、核心设计人员、所获奖项等
多样化的素材作为品牌载体,单纯的商号相同并不会导致客户产生混淆认知。同
时,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为保利等大型房地产开发商,其在遴选供应商时具有较高
的注意义务。在设计项目的承接、执行过程中,客户会详细考察设计单位的过往
设计作品、案例经验、团队实力及经历等,不会仅因公司名称中部分商号相同而
产生混淆或误导。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品牌与类似商号且涉及建筑设计类企业的品牌能够
有效区分。

     (二)“霍普”品牌使用是否存在被其他境内外主体主张权利的风险,相
关风险对发行人的影响和应对方案

     经核查,发行人品牌的使用不存在被其他境内外主体主张权利的风险,具体
如下:


     第一,发行人对外品牌宣传主要使用“                 ”的品牌 LOGO 以
及“霍普”、“霍普股份”、“霍普建筑”、“HYP”字样的注册商标。上述品牌 LOGO
与商标是发行人根据发展愿景、企业文化等所进行的创新性的提炼与总结,与其
他建筑设计类的企业的品牌宣传标识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
标、品牌 LOGO 的情况。

     第二,发行人对外宣传所使用的商标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生

                                      3-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对于商标的专用权予以保护,未经商标注册权
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
为。

     第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出现有关品牌的使用被其
他境内外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霍普”品牌的使用不存在被其他境内外主体主张
权利的风险。

       (三)“霍普杯”国际大学生建筑设计竞赛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办
方、协办方、参与方,参赛对象范围,举办的背景和原因,竞赛作品是否用于
商业用途,对参赛作品知识产权的约定等,是否存在与竞赛相关主体的纠纷或
潜在纠纷

     经核查,“霍普杯”的全称为“UIA-霍普杯国际大学生建筑设计竞赛”
(UIA-HYP CUP),是由发行人独家赞助并以商标冠名的面向国内外建筑及相关
专业高校大学生的年度建筑设计竞赛。每届竞赛的评委会主席由一名国际著名建
筑大师担任,竞赛评委为来自国内外的著名建筑师及学院院长,目的是引导学生
以全新的方式进行思考,将设计理念与扎实的建筑学功底有效地结合,以提高解
决具体设计案例问题的综合能力,同时也成为发现建筑精英的推手。

     经核查,报告期内,“UIA-霍普杯国际大学生建筑设计竞赛”共举办四届,
具体情况如下:

  项目           2020 年              2019 年              2018 年             2017 年

             城市之谜&迷之      乐活空间-融合建筑      城市共生:定制
竞赛题目                                                                     改变与重塑
                 城市                 和环境             化社区模块

                                参赛者需选择一个衰     参赛者在中国一
             参赛者为中国天
                                退的城市或者景观区     个一、二线城市     在大都市蔓延的
               津杨柳青约
                                域,倾向于城市边缘     选择一块城市中     21 世纪,设计能
            8,000-32,000 位居
竞赛要求                        地带(世界任意地区)   心区,打造一个     够和周围产生互
             民提供并展示他
                                进行设计,致力于改     拥有约 1,000 个    动的并具备生命
             们的设计解决方
                                善当地的环境,为当     小单元的共生集         力的建筑
                   案
                                  地的居民带来益处           群

 主办方     国际建筑师协会(UIA) 、天津大学建筑学院、 城市环境设计》杂志社(UED)


                                            3-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联合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东南大学建筑学    华南理工大学建
                                       无
 主办方        建筑学院                                   院              筑学院

                                                    清华大学建筑学    清华大学建筑学
            清华大学建筑学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院、同济大学建    院、同济大学建
            院、同济大学建筑   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
                                                    筑与城市规划学    筑与城市规划学
            与城市规划学院、   规划学院、东南大学
                                                    院、华南理工大    院、东南大学建
            东南大学建筑学     建筑学院、华南理工
                                                    学建筑学院、西    筑学院、西安建
协办机构    院、华南理工大学   大学建筑学院、西安
                                                    安建筑科技大学    筑科技大学建筑
            建筑学院、西安建   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学
                                                    建筑学院、重庆    学院、重庆大学
            筑科技大学建筑     院、重庆大学建筑城
                                                    大学建筑城规学    建筑城规学院、
            学院、重庆大学建   规学院、哈尔滨工业
                                                    院、哈尔滨工业    哈尔滨工业大学
            筑城规学院         大学建筑学院
                                                    大学建筑学院      建筑学院

                                                    全国高等学校建    全国高等学校建
                               教育部高等学校建筑   筑学专业指导委    筑学专业指导委
            全国高等学校建
                               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   员会、全国高等    员会、全国高等
            筑学专业教育评
                               会、全国高等学校建   学校建筑学专业    学校建筑学专业
指导机构    估委员会、中国美
                               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   教育评估委员      教育评估委员
            术家协会建筑艺
                               员会、中国美术家协   会、中国美术家    会、中国美术家
            术委员会
                               会建筑艺术委员会     协会建筑艺术委    协会建筑艺术委
                                                    员会              员会

冠名机构    霍普股份

参赛对象    国内外建筑及其相关专业高校的在校学生

     经核查,“霍普杯”历届比赛均由竞赛组委会指定竞赛主题、设计要求及技
术指标,由参赛者根据上述要求进行设计。参赛作品均依托于竞赛组委会指定或
选手自选的地区进行设计,并非实际待开发的地块,设计作品不具备直接用于设
计地块商业开发的可能。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参赛作品未被用于商
业用途。

     根据“霍普杯”官方网站公示的参赛规则,参赛者拥有参赛作品的版权。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霍普杯”相关竞赛主
体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认为,“霍普杯”竞赛作品未被用于商业用途,主办方已通过官方
网站公示参赛规则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做出明确约定,发行人与竞赛相关主体不存
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四)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1、核查过程

     (1)查阅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财务数据及所获建筑设计类奖项并访谈了发
行人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核实了发行人品牌的知名度情况;查阅了与发行人及与
其商号相同且涉及建筑设计类企业的工商资料以及对外宣传资料,核实了发行人
的品牌是否能够与上述企业的品牌做出有效区分。

     (2)对使用“霍普”商号且涉及建筑设计类的企业进行了网络检索,核实
了上述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对外宣传资料;查阅了发行人的对外宣传资
料并访谈了发行人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核实了发行人进行品牌宣传时所使用的商
标与品牌 LOGO 及其来源,以及发行人对“霍普”品牌的使用是否存在被其他
境内外主体主张权利的风险;调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
检索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裁判文书网并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核
实了发行人所持商标是否存在被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

     (3)查阅了报告期内“霍普杯”官网的历届比赛公告、发行人与优易地(北
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冠名合作协议、检索了裁判文书网并取得了发行人
出具的说明,核实了“霍普杯”举办的具体情况以及发行人与相关竞赛主体是否
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2、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霍普”品牌的知名度情况,发行
人的企业品牌与类似商号且涉及建筑设计类企业的品牌能够有效区分。

     (2)发行人对“霍普”品牌的使用不存在被其他境内外主体主张权利的风
险。

     (3)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霍普杯”国际大学生建筑设计竞
赛的具体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参赛作品未被用于商业用途,
发行人与竞赛相关主体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3-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3-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金证法意[2021]字 0325 第 0119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A 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金证法意[2021]字 0325 第 0119 号




     致: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已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19]字 1127 第 0704 号《法律
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19]字 1127 第 0703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324 第 0125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09
第 0309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此后,根据《创业板注册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0618 第 0336 号《法律意见书》和金证律报[2020]字
0618 第 0337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
字 0910 第 0616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1012 第 0677 号《北京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
                                     3-3-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字 1106 第
0708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出具了金证法意[2020]
字 1214 第 0780 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鉴于发行人的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立信会计对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以下简称“报告期”)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
出具了《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1]
第 ZA10424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
限公司纳税情况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1]第 ZA10427 号)(以下简称
“《纳税鉴证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专
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1]第 ZA10425 号)(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鉴
证报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会
师报字[2021]第 ZA10426 号)(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其他相关专
项审核报告。本所律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
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前
述法律文件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法律文件构成必要的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3-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正       文

              第一部分 关于补充 2020 年报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召开的发
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 2021 年第 1 次审议会议
通过,尚需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
全的组织机构,且各组织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能依据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运行良好。据此,发行人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
别为 6,006.87 万元、6,120.26 万元和 6,861.00 万元,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3-3-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

     4、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
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据此,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仅
限于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 1 元,同股同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需支付相同价款。据此,发行
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履行了股东大会决议等必需的程序,
并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符合《证券法》《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的组
织机构,依法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等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报告期初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的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组织机构运行良好,相关机构和人员能
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上。

                                    3-3-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
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发行人资产完整,发行人的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
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
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
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
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
响的事项。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发行人主要从事建筑专业领域的设计或咨询业务,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


                                   3-3-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行人对外签订的主要业务合同、《审计报告》
等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
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
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
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发行条件(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之“(二)
发行人符合《创业板注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 3,179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实际发
行总量不超过 1,06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
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和 2020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分别为 5,728.04 万元、6,120.26 万元和 6,861.00 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
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3-3-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做出保证上市申请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承诺。据此,发行人
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改革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
股份锁定、限售安排、延长锁定期限等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
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1 项的规定。

     2、2019 年 9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的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股价稳定预案的议案》,预案主要包括启
动股价稳定措施的条件、股价稳定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发行人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关于稳定股价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2 项的规定。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
证券服务机构已作出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 3 项的规定。

     4、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关于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的承诺,并已
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

     5、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未能
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的承诺,并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据此,发行人符
合《发行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改革意见》规定的
相关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
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发行改革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3-3-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
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五、发起人和股东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发行人所作说明,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人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股东名册及发行人所作说明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股本总额、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主要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
情形。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核查,发行人实际从事的业务和经营方式与《营业执照》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二)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持续经营相同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
大变更。

     (三)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的主


                                   3-3-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营业务收入分别占全部营业收入的 100%、100%和 100.00%。发行人主营业务突
出。

     (四)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财务指标良好,未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应当终止的事由,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存在被实施查封、扣押、拍卖
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公司
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交易

     1、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发生如下变化:

     (1)2021 年 1 月,发行人子公司千万间科技的名称变更为“深圳霍德创意
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四道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 601”。

     (2)2021 年 1 月,张家港广大特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后,发行
人独立董事马静不再担任张家港广大特材股份有限公董事、董事会秘书及副总经
理。

     (3)2021 年 2 月,发行人独立董事陈人就任杭州加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研发;软件开发;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半
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软件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
专用设备修理;工业设计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
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工
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电子、


                                   3-3-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
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销售;集成电路销售;信
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集成
电路设计;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2、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所作说明,2020 年度,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
重大关联交易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A. 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

     根据《审计报告》,2020 年度,发行人向关联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情况如
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20 年度

       都市霍普            设计服务                   365.78

     B. 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

     根据《审计报告》,2020 年度,发行人向关联方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情况如
下:

                                                                     单位:万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2020 年度

          都市霍普                      设计服务               305.64

          麦格霍普                      设计服务               224.49

                         合计                                  530.13

     C.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根据《审计报告》,2020 年度,发行人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3-3-1-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项目名称                                2020 年度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967.51

     (2)偶发性关联交易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新增偶发性关联交易。

     (3)关联方往来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与关联方的往来款项余
额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关联方                 项目
                                      账面余额                    坏账准备

                         应收账款                280.52                       18.43

                     其他应收款                  556.82                       53.81
  都市霍普
                         合同负债                  4.89                            -

                         应付账款                 25.24                            -

  麦格霍普               应付账款                 41.93                            -

     3、经查验发行人上述关联交易资料、相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及独立董
事对关联交易的意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关联方已发生的上述重大关联交
易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遵循了一般市场公平原则,定价公允、合理,内容
合法有效,均已取得了必要的确认与授权,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

     4、经核查,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
的公允决策制度和程序,该等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其
执行可以使发行人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5、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
就关联交易有关事宜作出承诺,该等承诺的内容合法有效,有利于规范发行人的
关联交易和保护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利益。



                                    3-3-1-1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二)同业竞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已作出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真实、
有效。发行人对可能发生的同业竞争已采取了必要的解决措施。

     (三)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

     经审查《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等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对关联
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
在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土地和房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
司拥有的土地或房屋未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租赁的房屋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向第三方承租的主要经营场所新增情况如下:

序                                                        总面积
     承租方         出租方              位置                       用途    租赁期限
号                                                        (m2)

                创维集团有限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
                                                                          2020.10.16-
1    霍普股份   公司深圳物业   18 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      168.00   办公
                                                                          2022.11.30
                分公司         厦塔楼西座 06 层 0601 号

                广州市兆泰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暄悦
                                                                          2021.01.13-
2    霍普股份   业园投资有限   东街 23 号保利中悦广场     215.25   办公
                                                                          2023.01.12
                公司               09 层自编 05 单元

     (三)知识产权

     1、发行人拥有的注册商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司

                                        3-3-1-1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拥有的注册商标未发生变更。

      2、发行人拥有的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专利
新增情况如下:


 序               专利                                                        取得
      专利权人                专利号               专利名称       申请日
 号               类型                                                        方式

                  实用                      一种可现场施工的异                原始
 1    霍普股份           ZL202020799796.2                        2020.05.14
                  新型                        形墙拼装模型                    取得

                  实用                      一种具有过滤功能的                原始
 2    霍普股份           ZL202020791125.1                        2020.05.13
                  新型                      可更替式通风口结构                取得

                  实用                      一种用于制造双层地                原始
 3    霍普股份           ZL202020791136.X                        2020.05.13
                  新型                        板的复式板材                    取得

                  外观                      建筑(可拆卸复合空                原始
 4    霍普股份           ZL202030455501.5                        2020.08.11
                  设计                            间)                        取得

      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为申请日起十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经登录国
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专利权真实、合
法、有效,发行人对上述专利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限制,亦不存在权属纠纷或
潜在纠纷。

      3、发行人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司
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未发生变更。

      4、发行人拥有的作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司
拥有的作品未发生变更。




                                        3-3-1-1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重
大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一)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补充事项期间,对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
来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的设计合同新增情况如下:

                                 合同签署日         合同金额
序号           客户名称                                               项目名称
                                     期             (万元)

 1      国铁保利设计院有限公司   2020 年 12 月       962.28    华南地区住宅产品研发设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风
险,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
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
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发行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为 794.85
万元,其他应付款为 398.26 万元。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
述其他应收款主要为应收都市霍普借款、保证金及押金等;其他应付款主要为发
行人应缴社保公积金、员工报销押金保证金等,上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
发行人因正常开展业务所发生,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




                                         3-3-1-1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发
生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增资扩股、收购、出售重大资产等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计划。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对《公司
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订。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共召开 1
次股东大会、1 次董事会会议、1 次监事会会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股东大会

序号       日期             股东大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一期关联交易情
                                           况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一期使用闲置资
                         2020 年第二次临
  1      2020.09.24                        金进行理财和风险投资情况的议案》关于公司近
                           时股东大会
                                           三年一期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
                                           自我评价报告>的议案》等议案

       上述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等均在相应的会议资料上签字,
该次股东大会均已形成会议记录。

       (二)董事会

序号       日期              董事会                         审议事项




                                            3-3-1-1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序号       日期             董事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的
                                          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
                                          案》《关于公司 2020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0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
                                          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案》《关于
                                          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
                                          年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使用闲
                         第二届董事会第
  1      2021.03.26                       置资金进行理财和风险投资情况的议案》关于续
                           十一次会议
                                          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21 年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财务
                                          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
                                          案》《关于公司使用闲置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
                                          案》《关于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的议案》《关于公司
                                          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关于提议召开
                                          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上述董事会会议的到会董事均在相应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三)监事会

序号       日期             监事会                         审议事项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
                                          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0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
                                          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案》《关于
                         第二届监事会第
  1      2021.03.26                       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
                             九次会议
                                          年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确认公司近三年使用闲
                                          置资金进行理财和风险投资情况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1 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日常关联
                                          交易预计的议案》等议案

       上述监事会会议的到会监事均在相应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已形成会议记录。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会议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及有关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3-3-1-16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

     1、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0 年度,发行人
及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增值税         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               6%、9%、13%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16.5%、25%

     注:发行人及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说明:

             纳税主体名称                               2020 年度

                霍普股份                                  15%

               千万间科技                                 25%

                霍普国际                                 16.5%

     2、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和《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2020 年度,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如下:

     2016 年 11 月 24 日,发行人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GR201631002123),有效期为三年。2019 年 12 月 6 日,发行人通过高新技术
企业复审,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
务局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931005848),有效期为三
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2020 年度,发行人适用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 15%所得税率的优惠政策符合


                                           3-3-1-1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所享受的税收
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2020 年度,发行人及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
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的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及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霍普国际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外,2020 年度,发行
人及子公司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税务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
政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政府补助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0 年度,发行人
及子公司获得的政府补助如下:

  补助内容       金额(元)            批准机关                     文件依据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三五”期间浦东新区财政扶
 开发扶持金      1,721,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持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浦
                                                                府[2017]18 号)

                                                         《关于做好本市用人单位新招
                                                         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社会保
                                                         险补贴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规
                                                         〔2018〕24 号)、《上海市人力资
                                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
                                保障局、浦东新区财政局、 落实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
职工教育补贴        29,000.00
                                浦东新区教育局、浦东新     划实施以工代训补贴的通知》
                                        区总工会         (沪人社规〔2020〕17 号)、《关
                                                         于印发《浦东新区使用地方教育
                                                         附加专项资金开展职工职业培
                                                         训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浦
                                                               人社[2016]10 号)




                                           3-3-1-1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补助内容       金额(元)           批准机关                     文件依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
                                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   “护航行动”的通知》(沪人社
                                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   规[2018]20 号)、《广州市人力资
社保稳岗补贴       162,062.68   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环境   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动我市
                                保护局、上海市财政局、   2020 年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工作的通告》(穗人社通告
                                        障局                      [2020]1 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浦东新区促进
                                                         浦东新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上
企业改制上市     1,800,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市挂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
财政扶持政策
                                                                 府[2016]90)

                                                          《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
                                                            金管理办法》(沪经信规范
上海市中小企                                             [2019]9 号)《上海市经济信息化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
业专项发展专       350,000.00                            委关于开展 2020 年度上海市中
                                          会
  项资金                                                  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工作的通知》(沪经信企[2020]1
                                                                       号)

    合计         4,062,062.68             -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的上
述政府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环境保护、
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方面未发生变化,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募集资金用途未发生变化。




                                          3-3-1-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所作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
目标未发生变化。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作承诺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
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所作承诺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工作,对发行人引用本所出具
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已进行审阅和确认,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
项条件;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
书》中引用本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报经中国
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3-3-1-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第二部分 补充事项期间问询函回复所涉相关事项
                              补充法律意见

     一、《问询函》问题 2 的回复

     2. 申报材料显示:(1)都市霍普为发行人合计持股 19%的参股企业,武汉
平和持有都市霍普 81%股权;(2)2019 年 5 月发行人曾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
因武汉平和及其股东方能够投入的资金有限,未同时提供借款。同在 2019 年 5
月,武汉平和向都市霍普增资 827.84 万元;(3)发行人参股都市霍普以来,都
市霍普主营业务收入规模不断增加,尤其收购后增长幅度较大,预期未来发展
态势良好,都市霍普偿债资金来源主要系其经营积累。请发行人补充披露:(1)
发行人向都市霍普派驻董监高,但不取得控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2)都市霍
普的人员数量、其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是否存在重大影响,是否存
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3)都市霍普仅为发行人合计持
股 19%的参股企业,但其商号中含有“霍普”的原因及合理性;(4)武汉平和收
购都市霍普股权和对都市霍普增资的资金来源;(5)报告期各期都市霍普业务
开展情况、业绩情况、员工与业务的匹配情况,相关借款偿还的具体安排。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回复如下:

     (二)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其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是否存在
重大影响,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1、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业务开展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开展不存在重大影响

     经核查,2018 年至 2020 年,都市霍普的平均人员数量分别为 67 人、114 人、
262 人,营业收入分别为 3,018.99 万元、5,013.57 万元、6,661.21 万元。2018 年
至 2020 年,都市霍普人员数量与营业收入均呈现稳定上升态势,波动趋势一致。
报告期内,都市霍普对发行人业务开展不存在重大影响,具体如下:

     (1)都市霍普与发行人各自独立经营,报告期内,都市霍普的人员数量与


                                    3-3-1-21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业务开展情况匹配。

     (2)发行人的核心业务为建筑方案设计,都市霍普的核心业务为施工图设
计,二者分属不同的业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是协同协作关系。

     (3)发行人的品牌影响力、设计实力、创意创作能力、客户资源等系经多
年经营积累,已形成独立自主可控的核心竞争优势,不存在依赖第三方的情形,
发行人业务开展具有可持续性。

     (4)2019 年、2020 年,发行人向都市霍普实现关联销售分别为 211.84 万
元、365.78 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比例为 0.79%、1.15%,实现关联采购分别为
971.59 万元、305.64 万元,占当期营业成本的比例为 7.57%、1.85%,占比均较
小。

     本所律师认为,都市霍普对发行人的业务开展不存在重大影响。

       2、都市霍普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经核查,发行人与武汉平和收购都市霍普后,双方在业务方面协同互补,具
体表现为:都市霍普将其承接业务中的方案设计部分委托发行人完成,发行人将
其承接业务中的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等业务部分委托都市霍普完成。在上述合
作模式下,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均独立开展业务,都市霍普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
工成本、销售费用的情形,具体如下:

     (1)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均独立开展业务,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
销售费用的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向都市霍普的关联销售、关联采购金额及占比较
小,且定价公允,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发行人与都市霍普各自独立经营,双
方仅为业务上的协同协作合作关系,不存在资产、人员、经营、机构等方面的交
叠,彼此独立。

     都市霍普及武汉平和已出具说明,“本公司及股东方宋刚、周澄峰、李兵云、
焦一格、黄涛与霍普股份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本公
司、本公司股东及本公司控制的都市霍普历史上及今后不存在为霍普股份代垫成


                                    3-3-1-22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本费用的情形”。

     (2)发行人的人均薪酬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低
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人工成本支出金额与业务匹配,人均薪酬高于
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低情形。具体如下:

                                                                          单位:万元/年

         项目            2020 年度                 2019 年度              2018 年度

       杰恩设计                          -                     26.96                26.88

       筑博设计                          -                     34.13                31.71

       华阳国际                          -                     22.03                21.78

       山鼎设计                          -                     23.65                23.35

        平均值                           -                     26.69                25.93

        发行人                       31.30                     30.32                37.12

     注:同行业上市公司的人均薪酬尚未披露。

     (3)发行人的销售费用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
低情况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销售费用支出与业务匹配,销售费用率高于同
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水平,不存在异常或偏低情形。具体如下:

       公司名称          2020 年度                 2019 年度              2018 年度

       杰恩设计                          -                 4.68%                   5.41%

       筑博设计                          -                 3.13%                   2.80%

       华阳国际                          -                 2.48%                   2.11%

       山鼎设计                          -                 2.46%                   2.88%

       尤安设计                          -                 2.09%                   2.24%

        平均值                           -                 2.97%                   3.09%

       发行人                    4.17%                     4.99%                   5.37%

     注:同行业上市公司的销售费用率尚未披露。

                                        3-3-1-23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4)发行人与客户、供应商均独立开展业务,不存在通过第三方代垫成本
费用的情况

     经访谈发行人的主要客户、供应商,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客户、供应商均独
立开展业务,不存在通过第三方承担成本费用或进行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同时,
发行人已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拥有独立的资产、人员、机构
和业务体系及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有效地保证
了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完整性。

     本所律师认为,都市霍普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人工成本、销售费用等情形。

     除此之外,该部分回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二、《第二轮问询函》问题 3 的回复

     3. 根据申报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1)都市霍普控股方为武汉平和,发
行人目前持股比例为 19%;(2)在商号的选择上,武汉平和要求“北京奥思得
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都市霍普前身)更名商号中需含有“霍普”;(3)发行
人 2019 年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 500 万元,资金拆借均用于都市霍普武汉分部前
期租赁办公场所、组建设计团队、业务开拓等营运资金需求,另一股东方武汉
平和并未按股权结构同比例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4)公司充分利用武汉平和
在以武汉为中心的华中区域的业务资源,为公司带来增量的客户与设计项目资
源。请发行人:(1)补充披露发行人作为参股方,同意武汉平和要求使用“霍
普”商号的原因和合理性;(2)补充披露在控股方未同比例提供借款的情况下,
单独向都市霍普提供借款的原因和合理性;(3)补充披露都市霍普为发行人带
来的增量客户、设计项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名称、金额、占比等情况,协同
效应是否有效发挥;(4)补充披露是否存在向其他客户、供应商提供借款或利
益输送等安排。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补充事项
期间,该问题更新回复如下:

                                   3-3-1-24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经核查,2019 年至 2020 年,发行人在华中及周边区域先后拓展了北辰、世
茂等优质客户,承接合同金额 4,324.62 万元,包含世茂长沙公司张家界沿江经济
开发区地块项目、碧桂园武汉市光谷中心十里春风项目、北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区 P068 地块项目等多个设计项目,主要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序                                                                      合同金额
     客户名称                       项目名称
号                                                                      (万元)

                                    世茂长沙公司张家界沿江经济开发
1    张家界世茂荣展置业有限公司                                           1,012.28
                                    区地块

     TCL 科技产业园(武汉)有限公   碧桂园武汉市光谷中心十里春风项
2                                                                           487.00
     司                             目

                                    北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P068 地块
3    武汉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40.14
                                    项目

4    廊坊市辰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辰廊坊 2018-4 地块项目                399.15

                                    (住宅)北辰武汉东西湖区 164 号地块
5    武汉金辰盈创置业有限公司                                               388.71
                                    项目

                                    北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P067 地块
6    武汉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54.41
                                    项目

7    长沙滨辰置业有限公司           长沙北辰观沙岭项目                      324.00

     合肥世茂欣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
8                                   合肥世茂长丰县 2019-09 地块项目         220.74
     公司

     合肥世茂欣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
9                                   合肥世茂长丰县 2019-06 地块项目         212.22
     公司

10   武汉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     世茂武汉蔡甸区龙湾 48 号地块项目        170.00

     2019 年至 2020 年,该等项目共计确认收入 3,653.73 万元,占当期收入的比
例为 6.25%,有力的促进了公司业务的发展。同时,发行人在华中区域的业务收
入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2018 年至 2020 年,发行人在华中区域实现的设计业务
收入分别为 1,295.21 万元、4,081.15 万元和 3,922.10 万元,占设计业务收入的比
例分别为 5.36%、15.31%和 12.33%,华中区域的业务收入及占比增幅明显。

     除此之外,该部分回复内容未发生其他变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并根据需要制作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3-3-1-25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3-3-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