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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雅股份: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1-12-28  

                                         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与关联方的交易行为,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
回避;
    (三)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
以回避;
    (四)公司相关机构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此作出判断。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
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
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九条     本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二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公司与第十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第十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应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
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
然人。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
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该关联交易
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免于回避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不能回避的理由,股东
大会应当对股东提出的免于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股东提
出的免于回避申请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根据表决结果在大会上决定该关联股东是
否回避。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决议同意后,该项关联交易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
进行专门统计,并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
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
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非争议股东进
行表决,以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为: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15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
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
理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15 万元以上、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
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者虽在人民币 300 万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为: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或虽属于总经理、董事长有权决定
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总经理、
董事长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告知全体股东,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同时该项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需及时披露。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委托贷款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
    对于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者与关联法人发生交
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
交易(含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资金),独立董事应当发表
独立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四条第(十二)至(十五)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公布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公布。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
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包括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价格、付款安排和结算方式等。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五条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
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上市后,公司应该就关联交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
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
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
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
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中有关上市的要求和规定,在公司上市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