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帮股份:《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7-29
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
第四条 股东(包括其委托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
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及授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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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
变更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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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审议批准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后的任何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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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
公司提供担保并遵守本规则的上述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涉嫌犯罪的,公司依法
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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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上述交易,仍
包含在内。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
一款(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
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深
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逐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 12 个
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
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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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三)公司向关联人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
易类型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如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配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人、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条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需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本规则重
大交易事项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
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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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计)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
额,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按照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如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
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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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可以免于履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
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
资金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变更实施方
式;
(二)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
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
(三)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人民币的;
(四)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五)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标准
的;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十六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政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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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影响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公司变更重要会计估计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将变更事
项提交董事会审议;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金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将会计估计变更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三)可能导致下一报告期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
内举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
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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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进行计算。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提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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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
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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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
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
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
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
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
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
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外,召
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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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
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
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公告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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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
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
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
作日的规定。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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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四)是否具有表决权;
(五)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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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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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应给予股东发
言时间,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会议
主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
第四十八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
不能当场解决,影响会议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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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集人持
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
份。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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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 12 个月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七)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九)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
事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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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
会议的股东说明《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
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
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
组成。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可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则由公司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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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
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
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
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
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
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
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第五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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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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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第七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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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如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的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
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按规定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
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公司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予以披露。
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中确定的
执行人组织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
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
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规则修订由董事会
拟订草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
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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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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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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