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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宝新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04-15  

                                               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
结构,保证公司科学、安全与高效地做出决策,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组织机
构在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方面的职责,控制财务和经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
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
度”)。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担保事项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大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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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
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该议案表决权。该
项议案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审议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至(四)项情形的,无需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管理


    第三条 公司在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一般应以公司信用作保证。
重合同,讲信用,维护公司形象。需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慎重选择担保人,特殊情况
下,经董事长批准后办理。

    第四条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授权,董事、总经理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署对
外担保合同。

    第五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 被担保人应属于与公司在生产经营规模、资产经营状况、盈利能力水平、偿
债能力高低、银行信誉等级大体相当的企业。一般为三类企业:

    1. 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

    2. 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

    3. 与本企业有密切经济利益的企业。

    (三) 担保总额控制在经济业务往来总额内;

    (四) 原则上公司不以抵押、质押方式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形式应尽量争取为一
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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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慎重审查担保合同。对主债权主体、种类、数额、债务人履约期限、保证方
式、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均应逐项审核。掌握债务人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七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
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
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应当
审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担保能力及反担保的可执行性。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
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
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
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
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 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
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 负债、
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
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
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三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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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若本制度与本制度生效后
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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