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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国联通:回购股份管理办法2019-03-1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股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回购股份行为,完善公司回购股份有关机制,健全回购股份管理制
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
回购股份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5 号)、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
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回购股份,是指因下列情形回购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 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30%;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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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条件。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
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股票回购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回购股份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回购股份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
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司依法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回购股份: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六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
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
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七条 公司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因第(二)、(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因第(三)、(五)、(六)项情形的,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回购
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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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
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九条 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
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
所回购的股份。

第十一条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受股东大会表决权、利
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
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司已
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
务。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申领股
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
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十四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公司可以
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
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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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回购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公司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因第二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
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
权议案及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授权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对外披露,
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须经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
大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
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
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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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
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在回
购期间是否存在增减持计划的说明;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人在前 6 个月内
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是否存在增减持计
划的说明(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
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
下限的 1 倍。

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
案中明确披露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第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
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
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公司的经营、财务、研发、资金状况及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和
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 5 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
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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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购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3 日,
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 10 大股东和前 10 大无限
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
份方案后,应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回购进展情况
公告,并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 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3 日内予以公告;
(三)每个月的前 3 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
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
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
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
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
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
回购行为,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回购股
份注销申请和公告,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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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询证明。公司应当按照回购股份注销公告确定的注销日期,及时办
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法律、
法规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都含本数;“低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经公司董事会
批准通过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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