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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科:南京高科关于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2021-09-17  

                        证券简称:南京高科        证券代码:600064         编号:临 2021-035 号



   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就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拟于近日提起
上诉。
    ●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创”)、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 69.65%的南
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
浚一期”)为拟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1)高科新创:26,870.66 万元及利息等。(2)
新浚一期:49,902.32 万元及利息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
高科新创拟提起上诉,新浚一期已提起上诉,最终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判决结果最终对公司损

益产生的影响将以会计师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目前高科新创和新浚一期在计量持有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绍兴闰康”)份额的公允价值变

动时按照其持有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价为基础,并
考虑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进行估值。上述判决结果不影响高
科新创和新浚一期持有绍兴闰康份额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其对持有绍
兴润康份额当前和未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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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高科新创、新浚一期作为原告,就其与被告房永生、梁锡林、绍
兴闰康合同纠纷事项,分别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判令房永生、梁锡林等支付回售价款
26,870.66 万元、逾期支付回售价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要求判
令房永生、梁锡林等支付回售价款 49,902.32 万元、逾期支付回售价
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详见公司 2020 年 11 月 26 日披露的临

2020-049 号《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二、诉讼一审判决情况
    近日,高科新创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
书》[(2020)沪 02 民初 233 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科新创的全部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85,332.88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由原告高科新创承担。法院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高科新创可否依据案涉《修订合
伙人协议》就上市后回售价款约定的价款计算公式,主张就其以 3,500

万元投资持有的绍兴闰康 7.0449%的合伙份额,以及该合伙份额对应
的江苏硕世已发行 109.9004 万股股份权益,要求房永生、梁锡林、
绍兴闰康共同按 268,706,575.80 元价款金额进行回购。对此,本院予

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事实表明,高科新创选择投资入伙房永生、梁锡林出资设立
的合伙企业绍兴闰康,以实际支付 3,500 万元价款的方式认缴绍兴闰

康新增出资 441.0112 万元,并对应持有绍兴闰康 7.0449%合伙份额;
其真实的合同目的在于投资入股江苏硕世,以期通过江苏硕世完成首
次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及股票上市交易后获取高额投资回报;该投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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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从本案当事各方在案涉《修订认购协议》约定的各投资方享有其

投资合伙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权利益;各合伙企业方承诺合伙企业
在本协议项下获得的交易价款用途应限于实缴合伙企业对江苏硕世
的出资;各合伙企业方承诺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对江苏硕世进行股权
投资等协议条款内容可得到印证。作为投资方的高科新创在与房永
生、梁锡林就上述股权投资达成的融资性协议时,为了解决协议双方
对江苏硕世未来经营发展的不确定性即能否完成首次对外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交易,以及信息回馈不对称和自身投资回报等问题,设计
了包含投资权益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即江苏硕世的估值
进行调整的协议条款即“对赌条款”。该“对赌条款”的主体一方为
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另一方为高科新浚、高科新创。目前司
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对赌协议”“对赌条款”的法律适用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
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
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也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其他中
小公众投资人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其他

中小公众投资人、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
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对赌条款”,如无其
他无效事由,均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已并

无争议。但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对赌条款”
的效力尚存有争议。
    通常“对赌协议”“对赌条款”是基于资金需求一方对于提供股

权融资的投资一方,能否实现其承诺的目标公司经营利润或者在限定
期限内实现首次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而向投资方作出的确
保其收回本金加收益的一种投资退出的机制安排,即实践中常约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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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的权益回购方式。在案涉《修订合伙人协议》的 4.2 条约定,原合

伙人和合伙企业合称“回售义务人”,任一投资方可以自行选择合伙
企业或原合伙人中任何一方或数方作为回售义务人,协议各方所赋予
高科新创回售权具体分为“未上市回售权”和“上市后回售权”;“上
市后回售权”又分为赋予高科新创对应其合伙企业份额持有的江苏硕
世 109.9004 万股股份权益,在股份权益上市交易锁定期内向“回售
义务人”主张回售合伙份额的权利;以及在股份权益上市交易锁定期

满后,可以在任何一日通知合伙企业即绍兴闰康出售锁定期届满的高
科新创对应合伙企业份额持有的江苏硕世 109.9004 万股股份,并在
收到通知后的 5 个工作日即交易日内完成。本案高科新创主张的是其
所持合伙企业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份权益在上市交易锁定期内的
“上市后回售权”,其实质系高科新创通过对应主张回售绍兴闰康合
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就其基于合伙企业份额所对应持有的江苏硕世
109.9004 万股份权益,在该股份权益的上市禁售期内提前进行转让后
予以获利。基于前述司法实践中的适法原则,在作为合伙企业的绍兴
闰康已经就高科新创主张回售的合伙份额作出诸如同意退伙并对应

进行减资清算等程序性安排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对于高科新
创主张的经与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协议约定的案涉回售事项应
认定有效而予以判决履行。但本案的问题在于:除了高科新创就其对

应所持江苏硕世股份权益在禁售期内提前进行转让获利行为的效力,
以及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等问题存在争议外,最主
要的还是其主张的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与江苏硕世发行上市后的股

票交易市值存在挂钩,而如此的对赌协议条款内容原本属于江苏硕世
在申报作为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依规应予清理的对赌事项,对应要
求清理的法规制定原意在于防止投资人为追求自身投资利益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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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权期内操纵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致使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

价格背离目标公司的正常市场交易估值,造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其他公
众投资者因参与该股的买卖交易而不当致损,进而对股票市场的交易
秩序、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性权益等公共利益构成损害,乃至会涉及危
害国家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问题。而依据江苏硕世股票在 2020 年
7 月 13 日(即高科新创向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发出《回售通
知书》之日)前后的交易价格走势,本案不排除在二级股票交易市场

存在人为操纵江苏硕世股价的可能。因此,对于本案高科新创主张回
售权所依据的价格计算方式条款,因与股票交易市值存在挂钩而应认
定为无效。据此,高科新创以协议中约定的其发出上市后回售通知之
日(含该日)前 30 个交易日江苏硕世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
作为案涉回售价款计算依据,诉请要求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共
同向其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绍兴闰康
未就高科新创主张其承担共同回售义务的合伙份额,作出诸如同意退
伙并对应进行减资清算等程序性安排的前提下,高科新创向绍兴闰康
主张承担其合伙份额的回售义务则依法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意见,高科新创在合伙企业即绍兴闰康持有的江苏
硕世股份权益的禁售期内,可就其所持合伙企业份额按约主张房永
生、梁锡林共同承担回售义务,但对应回售价款应由当事各方在符合

法律规定的予以重新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基于案涉《修订认购协
议》中所赋予高科新创享有的“未上市回售权”和“上市后回售权”,
高科新创可以选择按“未上市回售权”所约定的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

主张房永生、梁锡林共同承担对应回售价款的给付义务;亦可选择于
合伙企业持有的江苏硕世股份禁售期届满之日,就其基于合伙企业份
额所对应持有的江苏硕世 109.9004 万股股份权益,通知绍兴闰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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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在二级股票市场履行相应抛售义务并给付所得价款。协议约定的未

上市回售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投资方支付的全部交易价款金额及按
12%年利率计算复利(其中不满一年的利息按照当年利息的相应部分
计算金额)和对应合伙企业每年累计的应向该投资方支付但未支付的
所有未分配利润(包括回售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权的未分配利润)。
    另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高科新创要求判令绍兴闰康协助高科新创
办理绍兴闰康名下所持江苏硕世股份中 109.9004 万股股份质押登记

手续的诉讼请求。案涉《修订认购协议》4.2 条约定,上市后回售权
(a)上市后股份质押,江苏硕世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后 15 个
交易日起,合伙企业应将江苏硕世股份(投资方质押权股份)质押给
各投资方,并于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 30 个交易日
完成该等股份质押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登记),质押给各投资方的投资方质押权股份应按下述公式计算:
S=P*C,S=合伙企业应质押给该投资方的股份数量;P=该投资方的上
市后投资方合伙份额对应股权比例;C=江苏硕世完成首次公开发行
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江苏硕世股份总数。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与法不悖。据此,高科新创如基于保障其间接所持江苏硕世股
份权益的目的,进而诉请绍兴闰康按约予以协助办理名下所持江苏硕
世股份中 109.9004 万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可予以支持。但本案

高科新创诉请办理上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的理由,在于为其诉请房永
生、梁锡林、绍兴闰康给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提供质押担保,基
于前述对高科新创主张给付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的判决认定意见,高

科新创对应诉请办理该股份质押登记手续的诉讼理由,显然因本案诉
讼的担保权益不成立而不应得到支持。同理,对于高科新创就上述其
要求判令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股份通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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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款在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应向高科新创支付回售价款及利息

损失范围内予以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能成立。”
    新浚一期诉讼一审判决结果公司已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临
2021-033 号《关于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中披露,其判决理由与
上述高科新创一审判决基本相同。


    三、上诉情况

    新浚一期和高科新创认为一审判决对诉讼请求存在误解,分析认
定存在偏差。新浚一期已于近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
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2 民初 234 号民事判决
书 , 改 判房 永生、 梁 锡 林共 同给付 新 浚 一期 其持有 的 绍 兴闰 康
13.0883%合伙份额的回售款人民币 499,023,228.6 元及其利息;高科
新创拟于近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上述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已提起或拟提起上诉,最终结果存在

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判决结果最
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将以会计师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目前高科新创和新浚一期在计量持有绍兴闰康份额的公允价值

变动时按照其持有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价为基础,
并考虑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进行估值。上述判决结果不影响
高科新创和新浚一期持有绍兴闰康份额的所有权,也不影响高科新创

和新浚一期对持有绍兴润康份额当前和未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确
认。
    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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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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