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鸽投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18-01-13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HENAN LUDA LAW FIRM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陆达法意字[2018]004 号
致: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银鸽实业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投资”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拟实
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宜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河南银鸽
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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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复
印件。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材料
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公司
所提供的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
件作出判断。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所涉法律
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标的股票价值等事
项以及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本法律
意见书不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
为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相关材料的组成部分,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
书承担责任。
据此,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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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 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经河南省体改委豫体改[1993]30 号文批准,由原漯河市第
一造纸厂、舞阳县冠军集团公司、舞阳县明宇盐化集团公司、舞阳云
鹏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彩色造纸有限公司五家企业作为发起人,
以定向募集方式于 1993 年 3 月 6 日依法设立。
(二)公司为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
公司于 1997 年 4 月 16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7]117 号文
及证监发字[1997]118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 4000 万股,并于 1997 年 4 月 30 日起至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股票简称为“银鸽投资”,股票代码为“600069”。
(三)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公司 1993 年设立时名称为“漯河制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1 月,漯河制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银鸽制浆造纸股份有
限公司 。1999 年 10 月 8 日,经公司 1999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决议,并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河
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持有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颁
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法定代表人: 顾琦
注册资本: 124910.2957 万元
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注册时间: 1997-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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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期限: 1997-01-13 至 2025-05-25
登记机关: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核准日期: 2017-05-31
统一信用代码: 91410000170001516K
注册地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6 号
经营范围: 纸张、纸浆及其深加工产品、百货销售;技
术服务、投资咨询(国家专项规定的除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
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
补”业务;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废纸、
废棉等废旧物资的经营;机电设备设计、研
发制造及安装维修业务;机电产品经营;防
腐保温工程施工;仪器仪表校验、电气实验;
钢构架制作安装。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应当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
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7 年 12 月 28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
下简称“《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独立董事发表
了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发表了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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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依据《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相关事项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1、根据公司的说明和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相关公告,公司
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
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2、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
意见、监事会的审核意见,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
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
加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
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的说明和承诺以
及经办律师对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进行访谈,参与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员工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
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
求。
4、根据《第一期员工持级计划(草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
决议、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
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及经办律师对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
进行访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的范围为公司董事(不含独
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董事会认定的应纳入本次员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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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计划范围的其他员工,合计不超过 242 人,其中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共 9 人。经办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际参与
对象不包含公司的独立董事,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5、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经办律师对参与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进行访谈,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员工
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将全额认购信托计划的一般级份额。信托计
划规模上限为 20000 万元,以“份”为认购单位,每份额金额 1 元,其
中一般级份额不超过 10000 万份,其余为优先级份额。符合《试点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款对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相
关规定。
6、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股票取得方式(来源)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大宗交易及竞价
交易等方式)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
分第(五)项第 2 款对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
7、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
续期为不超过 36 个月,自员工持股计划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之日及信
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锁定期
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过户至信托计划名下之日起算,
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款对持股期限的相关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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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第一期员工持服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
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
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
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已获得的股份), 最终持有的股
票数量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
项第 2 款的相关规定。
9、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
内部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设管理委员会,督促员
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对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负责,代表持有
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委托具备资产
管理资质的专业机构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
理模式、股东权利归属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
的相关规定。
10、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草案已经对以下事项
作出了明确规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相关
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锁定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
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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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
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
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内部决策会议文件以及在上交所网站发布
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
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27 日召开 2017 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2、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会议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九)、(十一)项的相关规定。
3、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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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了独立意见,认为:
公司不存在《试点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试点
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系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
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
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
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4、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审议了《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因公司监事胡
志芳、杨向阳、陈应楼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需对本议案回避表决,
监事会无法形成决议,根据相关规定,监事会同意将本议案直接提交
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
(十)项的相关规定。
5、公司已聘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
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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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
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
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
司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
所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公告了前
述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
法》、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审核意见等。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己按照《试点指导意
见》、《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
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试点指导
意见》、《信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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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
书。
2、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后 6 个月内,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
购买。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
具体情况。
4、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
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
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5、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下列
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
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
情况;
(5)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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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
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司己就实施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
见》、《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
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
生效。
(以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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