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航空: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13-10-29
通 商 律 師 事 務 所
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
中國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6层 邮编: 100022
電話: 8610-65693399 傳真: 8610-65693838, 65693836, 65693837, 65693839
电子邮件: beijing@tongshang.com 网址: www.tongshang.com.cn
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中国东方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商”)接受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3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合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通商律师审查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
有关文件和材料,并假设:(1) 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材料,(2) 公司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均符合
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3) 公司提供的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
料一致。并且,通商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
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通商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股东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
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1 2013 年 10 月 11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官方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了《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召开 2013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
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的议案、参加人员、登记
办法等相关事项。
1.2 2013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二)上午 9 时,本次股东大会在上海市虹桥路 2550
号上海国际机场宾馆如期召开。
1.3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刘绍勇先生主持,就会议通知中所列提案逐一
1
进行了审议。
1.4 经通商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相关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2.1 经查验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出席会议股东以及股东代表的身份证
明、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通商律师查实:
参加 公 司 本次 股 东 大会 表 决 的股东 及 股东代 表 共 28 人 ,代表 股份
9,973,949,307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78.694475%。
2.2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通商律师。
2.3 经通商律师核查,本法律意见书 2.1 条所述股东和经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
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法律意见书
第 2.2 条所述人员有资格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3.1 经通商律师见证,本次会议通知中的各项议案均已按照会议议程由公司股
东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由股东大会进行了表决。会议表决程序
符合有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2 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和通商律师对计票过程进行了监督,表决结
果也已于当场公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经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3.3 经通商律师见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经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以
投票表决的方式对公司 2013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表
决,并作出以下决议:
(1) 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公司与东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东航金戎控
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框架协议》,以及金融服务之存、贷
款业务预测的未来三年(2014 年-2016 年)交易金额上限;
(2) 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公司与东方航空食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航空食
品供应框架协议》,以及航空配餐业务预测的未来三年(2014 年-2016
年)交易金额上限;
(3) 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选举马蔚华先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任
期与本届董事会一致。
2
3.4 通商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有关
中国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四、结论
4.1 综上所述,通商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中国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并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
程序合法有效,经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4.2 通商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等资料一并进行
公告。
本页以下无正文
3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陈巍
见证律师 张金君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徐晓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