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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控股: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关于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1-10-12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FUJIAN JUNLI LAW FIRM



   中国福州市工业路 572 号凤凰望郡三层

  电话:86-591-87563807/87563808/87563809

   邮编:350001   传真:86-591-8753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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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ADD: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 572 号凤凰望郡三层      邮政编码 P.C:350004
 电话 TEL:0591-87563807   87563808   87563809        传真 FAX:0591-87530756




                        关于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21)君立顾字第 105-2 号



致: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引    言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

派 张 子 华 律 师 ( 执 业 证 号 13501201210645745 ) 及 陈 崇 德 律 师 ( 执 业 证 号

13501201510210260)参加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安通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并基于律师声明事项,就本次会议的相关事项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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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并以该等保证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前

提和依据: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七届董事会 2021

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提供的文件资料

的复印件均与原始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上的签名与印

章均是真实有效的;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与本次会议相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已

向本所律师披露与本次会议相关的全部事实情况,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

之处。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

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及其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

效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负责对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示的股票账户卡、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及其他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或证明等证明其资格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查验,该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

效性应当由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会议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意

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或本所律师书面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叁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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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2021 年 9 月 25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 2021 年第四次临时会议作出关于召开本次

会议的决议。

    公司董事会于 2021 年 9 月 25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刊登《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审议

事项等具体内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召开。

    2、本次会议于 2021 年 10 月 11 日 14 时 00 分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

港西街 156 号安通控股大厦 5 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全体董事推举董事姚江

涛先生主持本次会议。

    3、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

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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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为 1 人,代表股份 482,142,858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11.0474%。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为 2021 年 9 月 29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交

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

    2、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

效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2 人,代表股份 418,286,96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9.5843%。

    3 、 通 过 现 场 和 网 络 参 与 本 次 会 议 的 中 小 投 资 者 股 东 共 计 12 人 , 代 表 股 份

418,286,96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9.5843%。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13 人,代表股份 900,429,822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20.6317%。

    (三)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外,公司的董事、部分监事和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出

席了本次会议,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列席了本次会议。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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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对《通知》《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并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的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一)《关于将剩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900,316,82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股 东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9874%;反对 113,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6%;弃

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418,173,964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29%;反对 113,00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71%;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表决结果:根据上述表决情况,本项议案获得通过。

    (二)《关于补选洪冬青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900,316,82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股 东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9874%;反对 3,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3%;弃权

110,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418,173,964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729%;反对 3,00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弃权 110,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4%。

    表决结果:根据上述表决情况,本项议案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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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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