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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资实业:涉及诉讼公告2019-02-23  

						      证券代码:600191            证券简称:华资实业          公告编号:2019-002



                       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尚未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69,442,047.12 元(包括利息及违约金)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
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包 头 华 资实 业 股份 有限 公 司 (下 称 “ 原告 ” 或 “公 司 ”) 与以 下 四 被

告:北京北湖九号商 务酒店有限公司(下 称“被告一”)、北京 北湖国际高尔

夫 俱 乐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北京寰夏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被

告 三 ”, 原 名 “ 北 京北 湖 球 艺 休 闲中 心 有限 公 司 ”)、四 海 博 业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 被 告 四”) 因 合 同 纠 纷 , 于近 日向 北 京 市 第 三 中级 人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该 院 已于近日受理了此案件 。

     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 对 以上四被告总价

值 为 69,442,047.12 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 司 开具的保全金额 69,442,047.12 元的保函提供担保 ,法院 出具 了《北京
市 第 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 2019)京 03 民初 127 号,冻结四被告帐

户 中 的银行存款。

     二、诉讼的事实 及请求

     (一)、诉讼事实

     原告与四被告于 2010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编号为 C-001 和 C-002 两份《合

同书》,鉴于被告二取得了 1150 亩土地的五十年经营使用权;被告三已进行

项 目 立项及建筑申报;被告一持有被告三全部股权;约定:原告在上述土地

上 投 资建造房屋,投资总额为 人民币 54,000,000 元;被告一、被告二、被

告 三 应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前完成全部建筑及装饰工程,并将该房屋连同该

房 屋 占用的院落、车位等整体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四同意就被告一、被告

二、被告三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如发生违约或赔偿责

任 , 同意连带承担违约或赔偿 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 ,原告依约 于 2010 年 4 月 26 日向被告一支付 40%首付

款 人 民币 21,600, 000 元。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在合同约定的

时间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过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原告于

2014 年 7 月 7 日又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被 告 一 、 被 告 二、 被告 三 同 意 对 原 告所 支付 的 首 付 款 给 予一 定的 利 息 补 偿 ;

三 被 告应尽快将房屋交付乙方 使用,如在 2014 年仍不能交付使用,利息补

偿 计 算标准比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上浮 50%计息;发生任何争议 应友好协商解

决 , 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 法院诉讼解决。

     2017 年 期 间 , 三 被告 告 知 原 告 房 屋 已 经竣 工 , 但 实 际 建 设 的房 屋 面 积

均 为 2300 平方米以上,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同意接收房屋,则需按照房屋实

际 建 筑面积补交剩余投资款,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远远高于合同约定交付房

屋 建 筑面积,原告对 此 无 法 接 受 并 明 确 要 求 被 告 需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交 付 房 屋 。

     原告与三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在 2018 年 11 月经现场查看,发现三被
告 所 建房屋已被拆除,经了解 得知,2018 年 8、9 月份被告所建房屋因不符

合 国 家规划要求,被北京市规 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责令拆除。

       原告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即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解除与被告 签订

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三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

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

受 侵 害 , 特 依据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民 事 诉讼 法 》、《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 合 同 法 》

等 法 律、法规的规定,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二)、 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 于 2010 年 4 月 24 日签订的编号为 C-001 和

C-002 两份《合同书》以及与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 2014 年 7 月 7 日

签 订 的《房屋购买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返还本金人民币 54,000,000 元及

至 实 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 存款利息(以提起本次诉讼 时的银行同期存款

年 利 率 0.35%为基数,自该房屋被确定为违法或违规建筑之日起计算)的违

约 责 任;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0,800,000

元;

       4、 判 令 被 告 一 、 被告 二 、 被 告 三 向 原 告支 付 至 该 房 屋 被 确 定为 违 法或

违 规 建筑之日止的利息补偿款 (以首付款人民币 21,600,000 元为基数,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30%标准

计 算 为人民币 3,069,567.12 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以 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 1,572,480 元,2015 年

1 月 1 日至该房屋被确定为违法或违规建筑之日止 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50%即 年 利率 6.525%为标准计算);

       以上共计人民币 69,442, 047.12 元。
     5、 判令被告四在担 保 范 围 内 对 上 述 第 2、 3 项 诉 讼 请 求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6、 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 四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 本 次 公 告 的 诉 讼 尚未 开 庭 审 理 , 公 司 目前 无 法 判 断 本 次 公 告的 诉 讼

对 公 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 影响。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次公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 义 务。



    特 此公告。



                                                   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