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实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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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2020 年 4 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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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原则和目的………………………… 1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涵与服务对象…………………… 2
第四章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和方式……………………… 3
第五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机构及工作职责…………………3
第六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 4
第七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人员任职要求及行为规范……………5
第八章 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义务……………………6
第九章 附则………………………………………………………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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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使公司与投资者
之间建立通畅的双向沟通渠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
运作,实现公司与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和交流,加
强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
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持续战略管理行为。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原则和目的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原则
1、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及其合法权益的原则;
2、信息披露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
章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的原则;
3、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
4、高效率、低成本的原则;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
1、通过信息披露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将公司战略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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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明的传递给投资者,建立公司的“战略可信度”,树立公司在
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形象;
2、与投资者形成良好和谐的互动关系,建立公司的诚信基础,
树立公司的股权文化;
3、通过投资者关系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
作,实现公司与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涵与服务对象
第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涵
1、分析研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监管部门监管动态;
2、通过信息披露和收集投资者相关信息,实现与投资者之间
良好的沟通与联系;
3、与投资者共同参与公司发展战略的制定;
4、对投资者关系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效率;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服务对象
1、包括潜在投资者在内的广大投资者;
2、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3、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4、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机构;
5、其他个人和相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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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
1、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理念、经营宗旨;
2、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及运营过程中的动态信息,包括:
公司的生产经营,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重大投融资、担
保及其变化,重大重组,对外合作,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利
分配,管理层变化,管理模式及其变化,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运
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
3、公司的企业文化;
4、公司的外部环境及其他信息;
第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定期报告;临时公告;股东大会;分析师会议或说明会;一
对一沟通;媒体采访和报道;路演;网站;邮寄资料;现场参观;
电话咨询等。
第五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为公司董事
长,主要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
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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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十一条 公司证券部为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
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十三条 公司证券部履行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责为:
1、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等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准确、完
整地信息披露;
2、负责筹备股东大会,准备相应会议材料;
3、负责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各种临时公告信息的披露;
4、通过各种途径与投资者进行交流,回答投资者的咨询,将
投资者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和高管层;
5、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协会及其他
证券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和行业相关机构保持密切联系,确保公
司与投资者之间的间接联系渠道的畅通和良好形象的树立;
6、对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行业动态等进
行深入了解,同时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提高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的水平;
第六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
的原则,面向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使机构、专业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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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投资者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投资活动,帮助投资者做出理性的
投资判断和决策,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
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
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六条 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导致已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
以实现的,上市公司应对已披露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
露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有持续和完整披露义务,直至该事项
最后结束。
第七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人员任职要求及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司证券部工作人员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相
关责任人员,必须具备以下业务素养和专业知识:
1、对公司的行业背景、营销策略、财务、人事、产品、生产
技术等等相关信息有全面的了解;
2、精通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
3、具有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证券市场,了解证券市场的运
作机制,具备证券、财务、企业管理等专业知识,熟悉相关经济
法律、法规;
4、品行良好,诚实肯干,同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写
作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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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证券交易所及其他监管机
构举行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以提高自身业务知识水平;
第十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在接待投资者来访或接
受电话咨询时,应该严格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应当热情对待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并耐心予以解答;
2、回答问题和接待来访时要做到有礼貌、仪态大方;
3、尊重每一个投资者,平等的对待每一个投资者;
4、实事求是地反应公司情况,不编造公司有关信息;
5、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在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的范围内,向投资者如实披露公司信息;
第八章 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
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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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
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
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
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
要事项。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
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
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公司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
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
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
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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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公司以及其他连带责任
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
机构申请调解。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
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
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
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
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
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
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
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
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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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由董事
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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